消费者权益保护及相关法律问题网上研讨记录

录自法理论坛,整理:野山闲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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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你到底是谁?
发言者:落基山脉 
发表时间:20:40:11 2000/2/25

  “3·15”又要到了,作为“上帝”的消费者终于又等来了能扬
眉吐气、伸张正义的这一天。但是,最近陆续发生的很多事情,如王
洪与恒升集团的跨世纪官司,各地医患纠纷的此起彼伏,还有如房地
产、旅游等领域内冒出的各类新型纠纷,这一切不得不让我们去反思
这样一个问题:当市场经济真正走入寻常百姓生活的时候,在法律面
前,“消费者”,你到底是谁?

  根据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
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
务的人,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保护。换言之,只有自己掏钱买商品、买服务或使用商品、接受服
务的人,才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消费者“。对此,我们不妨作以下
设问:

  1、 接受、使用他人赠送商品或服务的人,是否消费者?如职工
接受单位以提供商品、服务形式的福利发放;工作需要由个人使用或
保管单位的商品(如计算机等);其他非由本人付费而使用商品、服
务的情形。

  2、 “商品”或“服务”到底指什么?是传统意义上的纯物理空
间的商店销售的商品,是如“三包”、“红地毯式满意服务”这样的
商企售后服务,还是指凡是依法进行的、花钱购买有价值的商品与有
偿服务的行为都在“消法”保护之列?

  在此前提下,我们又可对广义上的“消费者”作以下的设问:

  1、 纯粹的消费者。即“消法”中明文规定的那些自己花钱买商
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消费者,其行为发生在传统的商业模式领域;

  2、 似是而非的消费者。即自认为是消费者,但现行法律不承认
或未加确认的“消费者”。如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是自己掏腰
包得到的,如单位福利发放的商品,接受他人赠送的商品或服务,等
等。更多的情形发生在医患纠纷、房产纠纷、旅游纠纷、保险纠纷等
新型市场经济生活中;

  3、 法律上的消费者但却享受不到应有的合法保护。如在电信、
供电供水等公用事业领域,因各类格式合同的存在,“合法”的消费
者却只能成为有其名无其实的“弱者”。

  我个人认为,在93年制定的“消法”是到了该修改的时候了!现
在,市场经济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仅仅以是否自己花钱
购买商品或服务作为评判消费者的唯一标准,仅仅以传统商业服务业
眼中的小宗流通商品作为是否“商品”的衡量标尺,这不仅是法律的
滞后,更是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价值理念的认识错误。如果必须将
对商品或服务的“购买”和“使用”并列起来,很难想象所有的“使
用者”如何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而当“公费医疗”真正退出
历史舞台时,你还敢说,病人、患者不是消费者吗?

  当然,我们也看到了消费者的新希望。如从2001年1月1日开始,
《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正式实施。该法规规定:
患者是消费者、商品房被列入了“三包”范围。这标志着浙江省率先
将医疗患者列入了消费者的行列。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
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也标志着上海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
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消费者”,你到底是谁?这个问题应该由法律来回答,应该由
发展变革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点的法律来回答。客观而言,我
们并不主张人人得而成为消费者,都象王海那样利用“消法”49条去
打假、反假并从中谋得某种利益。但是,理性对待“消法”存在的不
足,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真正成为“上帝”的护卫神,这是我们
每一个消费者的共同期待。法律,符合时代精神的法律,会让这一切
成为现实的!

受野山闲水先生之托,今天的讨论由我主持。希望大家畅所欲言,仁
者见仁、智者见智。先贴上拙文一篇,抛砖引玉。
发言者:落基山脉 
发表时间:20:42:58 2000/2/25
回应:“消费者”,你到底是谁?(发言者:落基山脉)

没心思考虑,随便说
发言者:李修蛟 
发表时间:20:47:40 2000/2/25
回应:“消费者”,你到底是谁?(发言者:落基山脉)

  消费者的概念我认为要廓清。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
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因此,很
多人认为,消费者就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这种子看法是很片面的。从很多案例和具体的生活中,我们都可以看
到,购买者不一定使用该商品,使用者不一定是购买该商品者。 

我的意思也是如此。
发言者:落基山脉 
发表时间:20:57:27 2000/2/25
回应:没心思考虑,随便说(发言者:李修蛟)

  购买和使用,这两者之间应是串联关系,而不是并联关系,即or
而不是and。 

应该给消费者下一个广义的概念。大家好好想想。
发言者:李修蛟 
发表时间:21:01:30 2000/2/25
回应:我的意义也是如此。(发言者:落基山脉)

是的,另——
发言者:一二 
发表时间:21:35:40 2000/2/25
回应:没心思考虑,随便说(发言者:李修蛟)

  生活是否包括精神生活,如果不包括,要不要加进去;如果已包
括,为啥说王海不是消费者,因为我觉得王海那样知假买假进行索赔,
除了弄点钱,多少有点精神需要在里面。 

“王海现象”的最根本一点在于:
发言者:落基山脉 
发表时间:21:41:35 2000/2/25
回应:是的,另——(发言者:一二)

  他已不是为了消费而消费,而是钻法律空子,知假买假,而且是
以赢利为目的的买假。他的这种行为有点违背公德。最最主要的是,
他已卷进了商业不正当竞争的利益之争的旋涡。如为打压一方,抬高
另一方,就会以打假勇士的身份出现,最后还会分一杯羹。 

从感情上讲,我也不欣赏王海,但----
发言者:一二 
发表时间:22:06:22 2000/2/25
回应:“王海现象”的最根本一点在于:(发言者:落基山脉)

  我们应该从法律的角度来考虑问题,而不是自己或社会的好恶。
我主要是说,从王海的事情里,是否应该从法律上考虑精神消费,无
论王海是否赢利,恐怕都不能否定其所谓的“崇高目的”,政府的人
打假还有个工资奖金问题,这能说他们的职业不够崇高吗?即使是暴
利,那也是道德问题,法律要追究必须得有依据。

  我从来就不认为王海是“打假英雄”,他的行为即使再有社会意
义,充其量封他个“维权斗士”,把他的行为说成是“打假”,从法
律上讲是站不住脚的,媒体在这一点上对人们的误导很深,到现在认
识上还未扭转过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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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条正文,仅供各位参考!
发言者:落基山脉 
发表时间:16:30:11 2000/2/25

【分类号】 111401199342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31031
【实施日期】 1994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民法
【文号】 主席令第十一号
【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题注】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
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
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
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章名】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
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
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
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
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
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
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
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
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
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
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
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
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
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
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
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
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章名】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
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
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
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
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
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
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
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
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
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
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
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
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
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
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
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
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
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
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
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
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章名】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
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
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
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
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
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
及时审理。

【章名】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
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
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
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
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
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
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章名】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
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
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
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
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
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
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
赔偿。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
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
企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
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
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
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
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
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
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
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
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
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
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
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
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
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
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
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
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
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
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
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
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
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
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
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
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
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
用。

  第四十八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
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
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
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
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
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
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
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
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
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
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
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
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
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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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部分资料
发言者:落基山脉 
发表时间:16:59:03 2000/2/25

  1、投诉热点 质量居多 
  
  中消协日前公布了今年第三季度全国投诉分析结果。第三季度全
国各级消费者组织收到的近17.8万件投诉,有近97%得到了解决,
共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1.16亿元。   

  据分析,产品质量问题仍是投诉热点。第三季度消费者有关质量
的投诉占全部投诉的六成多。其中突出问题有五个方面。

  一是瓶装啤酒爆炸伤人情况严重。

  二是有关食品卫生的投诉比去年同期有所上升,消费者主要反映
商店出售的食品过期变质或有异物、桶装矿泉水或纯净水不纯净以及
餐馆、酒店卫生条件差,顾客发生食物中毒等。

  三是有关药和医疗用品投诉大量增加,反映出医院的服务意识有
待增强。

  四是有关房屋建材的投诉增多,其中反映建筑质量差、面积“缺
斤短两”问题最多。

  五是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坑农害农严重,其中有关假劣种子和
农机质量的投诉较多。  
—————————————————————————————
  2、三分之一消费者还在忍气吞声 

  中消协公布“安全健康消费”年主题专项调查结果(1999/03/18) 

  据《北京青年报》报道中国消费者协会就今年“安全健康消费”
的主题在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进行了一次大型专项调查,并于近日公
布了这次大型调查结果,反映出消费者的消费预期心理,对安全权等
消费权利的认知程度等8个方面的重要信息。 

  首先,在调查中相当多的消费者表示过去的一年中在人身安全、
健康及财产方面受到过损害。进一步分析表明,仍有13.86%的消费
者对损害的认知程度较低,有1/3的消费者受到损害后仍然忍气吞声。

  调查显示,66.87%的被调查者知道“安全权”是《消法》赋予
消费者的“第一权”,并将之作为购物消费的首要因素,但对赔偿请
求权、产品安全使用期等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十分熟悉。尤其是消费者
对“压力锅使用期为8年”等规定了解甚少。

  调查同时显示,在当今的消费生活中,燃气热水器(31.35%)、
吸烟(29.8%)、瓶装啤酒(28.08%)、压力锅(24.69%)和药品
(23.79%)等五类消费品存在的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问题比较突出。

  在调查中,79.5%的消费者强烈要求增加“住宅建筑安全”、
“食品卫生安全”、“医院医疗服务标准”、“公正解决医疗事故”、
“各种商品修、退、换服务”和“保障人格尊严”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文化程度越高、年龄越轻,这方面的要求越强烈。

  此外,在列举的11项产品或服务方面,消费者满意度最低的是
“住房装修”,对“药品”、“住宅物业管理”、“食品”和“医疗
服务”的满意度也较低。 调查还显示,有77.07%和61.61%的消
费者将求助意向寄托于“消协等社会团体”和“工商、技监政府机构
”,同时对新闻媒介寄予厚望。

  调查最后显示,57.07%的被调查者认为“保健品既不是药品,
也不是食品,只是对疾病有辅助治疗作用”,表明如今的大多数消费
者对保健品的功能已有了较清楚的认识。 
—————————————————————————————
  3、中消协2001年第1号消费警示

  产品说明书:不能只“说”不“明”

  近期中国消费者协会对产品说明书进行评议的结果显示,目前市
场上流通的药品、手机、化妆品、空调、农药、化肥等类产品的说明
书都有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说”而不“明”的问题,由此引发的消费
纠纷也呈上升趋势。根据调查分析,目前产品说明书领域主要存在以
下问题:

  部分说明书应列内容不全,或是内容过于简单,说而不明。一些
产品尤其是高科技产品的说明书上所列的配置、功能与产品实际有出
入。部分说明对使用对象和产品适用范围的标注超出其登记核准的范
围,这类情况在农药等商品中存在较为普遍。有些说明书在宣传其产
品时夸大功效,没有提供给消费者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还有的产
品介绍中出现了“最有效”、“最佳”、“超高效”等夸大性宣传用
语。另有的说明书出现了“纯天然植物”、“客户首选”、“治疗显
效率100%”等不科学、不客观的文字。有的说明书把按规定或按惯例
应该分项标明的内容笼统、集中地写在一起,阅读时给消费者造成理
解的麻烦。

  部分说明书对人身安全标准的内容标准不详细,警示内容不够具
体,如只写“有毒,请慎用”等很抽象的文字,对安全使用起不到警
示作用。一些产品说明书,特别是由英文说明书直译过来的说明书,
不仅在项目上不规范,在语言的表达上也是叙述不清,内容艰涩难懂。
甚至有睦产品的说明书,简化字与繁体字并用,既不严肃,也有损产
品形视产品说明书对消费者的指导作用,明确说明书是产品重要的一
部分,决不能对此忽视。

  产品说明书的一内容应简单明了,通俗易懂,使一般消费者内容
理解,说明书应如实介绍产品,不应有夸大和虚假的宣传内容。厂家
应根据不同类别的产品在其说明书中使用普通消费者易理解、易掌握、
便于换算的统一计量单位。适当增加产品包装的说明书配置,方便购
买零售品的消费者。杜绝产品说明书过期使用现象。

  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应针对目前产品说明书领域存在问题较多、
无章可循的现状,及早制订系统、详实的产品说明书编写规范。同时,
也为消费者辨别说明书的优劣提供参考。对涉及使用安全的警示内容
只说不明、避重就轻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和纠正,以维护广大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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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什么还让消费者不满意
发言者:成群星 
发表时间:18:36:38 2000/2/25
回 应: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部分资料(发言者:落基山脉)

  1、消费者协会隶属行政机关,并非真正的消费者协会,这导致
消费者不能成为一个对地方保护、腐败有强大压力和监督能力的社会
团体。消费者投诉量和投诉热点的公布,好像是消费者协会的主要功
能。对本地政府的压力只能顺从,毫无保护消费者的能力。对外地产
品以及和地方政府关系没有“搞好”的企业的产品,消费者协会才有
可能积极处理。这是非常不正常的。

  2、政府官员的腐败、渎职、无能,是造成许多企业和个人无视
消费权益的根源之一。

  3、诉讼成本和仲裁成本过高,消费者对索赔望而却步。消法在
诉讼费用的承担和惩罚性赔偿数额方面规定得过低。应当规定一个最
低惩罚性赔偿数额,原来两倍赔偿的规定不合适。为几十元的事情费
神,谁也不可能做。惩罚性赔偿最低数额应当是当地律师同类案件收
费数额的两倍以上。 

关于消费者协会
发言者:野山闲水 
发表时间:19:59:56 2000/2/25
回应: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什么还让消费者不满意(发言者:成群星)

  在法律地位上虽是社会团体,但在编制和业务隶属方面属工商。
其实,不论是什么性质,在中国这样的体制上,要让其发挥作用是很
难的。重要的是法律保障消费者,从而使消费者真正成为不法商贩的
克星,这才是正道。 

Re: 关于消费者协会
发言者:李修蛟 
发表时间:20:56:47 2000/2/25
回应:关于消费者协会(发言者:野山闲水)

  消费者协会只是消费者的联合体,是一般的社团组织。依靠消费
者协会来出面为消费者维护权益,其作用无凝是很小的。因为消费者
协会本身也只能通过现有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来维护消
费者的权益。这就提出了这样的一个问题,我们的法律为消费者维权
提供了怎么样的武器。如果说法律本身能够让消费者的权益得到足够
保护,消费者协会又辅以解决法律以外的不确定因素——比如行政干
扰,这才是法律和消费者协会都发挥作用的理想局面。 

Re: 关于消费者协会
发言者:王琳 
发表时间:21:08:09 2000/2/25
回应:Re: 关于消费者协会(发言者:李修蛟)

  与美、日等国相比,我国并无象美国的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日本
的消费者保护会议那样的行政机构来代表国家政府统一专门地承担保
护消费者利益的工作,从而使消费者保护工作有序进行,并得到具体
落实。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主要是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
消费者协会。消协一般由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商检等部门
发起设立,挂靠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其领导机构为理事会,理事
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代表协商组成,名誉会长一般由同级人大
常委会或政府的领导同志担任,会长一般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
同志担任,在理事会下设立办事机构,其编制、经费、人员及办公设
施等主要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解决。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协
会的机构设置等较之国外同类机构有很大的不同,从长远的发展来看,
消费者协会既然作为广大消费者的组织,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
会团体,就应当区别于国家或政府保护消费者机构,更应避免成为政
府机构的一个下属部门,这样根本就不可能真正地实现设立之目的。
这一点上,英美日等国的立法实践无疑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说说老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几个机构
发言者:王琳 
发表时间:20:59:07 2000/2/25
回应:关于消费者协会(发言者:野山闲水)

  世界各国普遍设有消费者保护机构,这些机构或是政府为管理国
民经济而设,或是缘于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如火如荼的“消费者运动”
的影响及之后相继成立的致力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间组织。它们在
自己的管辖范围之内承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如日本据1968年颁
布的《保护消费者基本法》设立了消费者保护会议,会长由内阁总理
大臣兼任。其任务主要是审议有关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政策措施的规划
事宜,以及推进政策措施的实施等事宜。委员由内阁总理大臣从有关
省厅的正职或副职负责人中任命。会议设干事,由内阁总理大臣从有
关行政机关职员中任命,干事协助会长和委员掌管会议事务,以下设
国民生活审议会,负责全国的消费者行政管理,各有关省厅及都、道、
府、县、市、町村的相应部门都设有保护消费者的机构,其中经济企
划厅下设的国民生活局负责进行综合调整。又如1963年英国成立了全
国消费者集团联盟,代表政府协调全国各地消费者团体的活动等。该
联盟向成员团体提供服务,如时事简报,交换消费者问题的信息情报,
并且与全国消费者理事会、消费者协会一起,为欧洲经济共同体农业
政策系统阐述了消费者的基本特点;与公平贸易办公室保持密切联系,
提供法律改革建议。

  相比之下,美国对消费者的法律保护在世界各国中是最全面、最
严格的,其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也独具特色,并继而影响了许多国家
纷纷效仿。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主要有:

  其一是成于1914年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简称 F.T.C),是美国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最重要的
行政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保护消费者利益。该
委员会设有消费者保护局,并在全国十个地区设有办事机构,拥有雇
员700多名,多为律师和经济学家。而根据《联邦商业委员会法》,
该委员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拥有包括立法权、受理投诉权、调查
权、行政裁决权、起诉权等极大的权力。此外,根据有关法规,
F.T.C可以命令禁止某些产品进入市场,停止生产,取消定货,还可
以向违反者征收罚金,没收或销毁产品,并有权直接向国会报告重大
事件。

  其二是由美国国会设立的消费品安全委员会,作为联邦政府的一
个独立的管理机构,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总部设立在华盛顿特区和马里
兰州贝塞斯达,有五个直属地区办事处,并在全国主要城市分设有27
个常驻联络站。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保护消费者免遭消费造成的
损害;协助消费者鉴定消费品的安全性能;制定统一的消费品安全标
准;促进对造成死亡、疾病、受伤等事故的产品危害原因、防止措施
的研究和调查;提供消费品安全问题信息咨询并编制有关教育计划方
案。

  其三致力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间组织。在美国最有影响力的民
间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当属成立于于1953年的美国消费者利益委员会
(ACBC)。ACBC的总部设在密苏里大学,其主要活动是提供消费者指导
情报,提高消费者在美国的经济权益,着重研究有关消费者利益方面
的法律、政策,出版自己的期刊《消费者业务杂志》,并受理消费者
的投诉。由于ACBC民间机构的性质,在解决消费纠纷时,往往采取向
新闻媒体曝光,代表消费者向法院起诉等手段。此外,他们还监督法
院审判程序,向法官提交备忘录说明消费问题的重要性等。ACBC与
ACA(美国消费者联合会)、ACL(美国消费者联盟)是美国三大消费
者民间机构。ACL成立于1936年,其主要刊物《消费者报道》为消费
者所需产品提供信息指南。ACL还积极开展产品检验工作,并在《消
费者报道》上公布其检验结果,并采用各种手段教育消费者并与各种
成人教育团体合作努力发展消费者教育计划,而且它还把相当一部分
力量用来指导和组织消费者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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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关注消费者、经营者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发言者:李修蛟 
发表时间:20:44:38 2000/2/25

  一是消费者概念及消费行为、经营者的界定问题。知假买假并不
用于直接消费是不是消费者。患者是不是消费者。买卖商品房属于不
属于消费行为。对水、电、气、电信、民航等处于独占地位的公用企
业、事业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是否为经营者。

  二是精神赔偿问题。精神赔偿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消法应该关
注消费者在实际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给予了更
多的关注。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发言者:落基山脉 
发表时间:20:54:11 2000/2/25
回应:我关注消费者、经营者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发言者:李修蛟)

  我想,最高院已对此作了初步的司法解释。总的精神是,对于人
身伤害的赔偿数额最高,大概五万左右,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
法执行的。对于知识产权、名誉权、人格权等的赔偿可能视情况而定。
我记得四川龙风胎脑瘫一案的赔偿数可能是建国以来之最。一审380
万,而审270万。 

落基兄,我是沙阳
发言者:李修蛟 
发表时间:21:00:18 2000/2/25
回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发言者:落基山脉)

  你刚才说的浙江省的实施方法,我找到了一点,是关于精神损害
赔偿的:不过这种做法可能不是很好,确定最低赔偿额也不太好。

  《实施办法》在第53条中,明确地将“精神损害赔偿”写进法规
中,规定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最低赔偿为5000元,上则不封顶。 

你好!老朋友!
发言者:落基山脉 
发表时间:21:21:36 2000/2/25
回应:落基兄,我是沙阳(发言者:李修蛟)

  我个人认为,为何搞个最低或最高限额,这可能有中国特色的问
题在,更多的是便于司法操作。因为上下都不封顶保底,法官的自由
心证可能就太厉害了。

  其实说到底,经济决定一切。中国那么大,各地情况都不同。最
高院封顶的做法也是反映了这一特点。发达地区保底不封顶,同样是
这个道理。钱多了,人的命和生活质量的含金量自然也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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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个人在想,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是否主要存在这样几种问题?
发言者:落基山脉 
发表时间:21:15:27 2000/2/25

  1、对消费者的界定过于狭隘。

  2、对消费者九大权利,即 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
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得知识权、人格尊严权、监督、举报权
的规定尚未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衔接到位;

  3、对于新出现的消费者类型及其法律保障如何预设法律空间;

  4、各类行政主管机关如何行事调处权,消协的法律地位究竟如
何?

  5、消法的司法解决的控制权究竟掌握在谁的手中?

  6、新闻的舆论监督作用如何真正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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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消费者”下了个定义
发言者:王琳 
发表时间:21:28:21 2000/2/25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
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
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亦即在我国消费者是指:为
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个人和单位。依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应具有下述四个基本的法律特
征。1、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属于生活消费;2、消费者的消费客体是商
品和服务;3、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
(服务);4、消费者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人和进行生活消费的单位。 

  这里的疑问在于,1、单位能否作为消费者?世界各主要国家和
地区明确规定单位不能作为消费者,因为单位生活消费最终均仍表现
为个人消费,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对单位的消费者地位
作出限制。2、既为生产消费也为生活消费,能否作为消费者?就个
人而言,一个体商人为他的办公室购买一台电风扇,该个体商人的购
买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就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定义来看是很难加以确认的。因为该商人购买的电风扇的行为可能
同时产生这样的效果:即既改善了工作条件,又方便了其生活,对其
生产、生活都有利,若因该电风扇质量产生法律上的诉讼,该商人能
否以消费者身份起诉呢?

  针对我国消费者定义的模糊性,建议将其定义为:凡购买,使用
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均为消费者。 

这还是“消法”对消费者的原定义呀!
发言者:落基山脉 
发表时间:21:32:42 2000/2/25
回应:对“消费者”下了个定义(发言者:王琳)

去掉了消费目的,限定了单位非消费者的地位。
发言者:王琳 
发表时间:21:40:52 2000/2/25
回应:这还是“消法”对消费者的原定义呀!(发言者:落基山脉)

还是没有解决落基兄前文中提出的问题。
发言者:李修蛟 
发表时间:21:52:14 2000/2/25
回应:对“消费者”下了个定义(发言者:王琳)

是的,下定义是件麻烦事,大家可再讨论之。
发言者:王琳
发表时间:22:01:29 2000/2/25
回应:还是没有解决落基兄前文中提出的问题。(发言者:李修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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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法律焦点有哪些?
发言者:王琳 
发表时间:21:39:10 2000/2/25

  围绕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法律焦点有哪些?列出几点,供大家参
考:

  1、几个基本概念的明确:消费者、商品、消费品、经营者。
  2、关于生产者广告效力的问题。
  3、补救措施的选择权归属问题。
  4、产品担保中的法律问题。
  5、致力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机构与民间机构的分离。

您的回答更理性,抓住了要害。
发言者:落基山脉 
发表时间L21:43:58 2000/2/25
回应:围绕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法律焦点有哪些?(发言者:王琳)

  可能,更具有可操作性。 

关于补救措施的选择权归属问题。
发言者:野山闲水 
发表时间:21:52:51 2000/2/25
回应:围绕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法律焦点有哪些?(发言者:王琳)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
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
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
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
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根据这条,应由消费者选择,除非实际已不可能。比如所购商品
已经停产,不可能再有同型号的商品而无法更换等。 

还有一个问题
发言者:王琳 
发表时间:22:00:25 2000/2/25
回应:关于补救措施的选择权归属问题。(发言者:野山闲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也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
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
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
……”对于补救措施,当事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无约定的选择权属
消费者。问题是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
的不平等,特别是在对于商品的信息了解的不对称上,很可能导致一
方强迫或欺骗对方的情况。 

这时可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进行变更判决。
发言者:野山闲水 
发表时间:22:04:30 2000/2/25
回应:还有一个问题(发言者: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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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障
发言者:野山闲水 
发表时间:21:43:33 2000/2/25

  消费者对自己的权益受损之所以不愿走诉讼的程序,很大原因是
我们的诉讼程序在烦琐,只有数额较大且不得以的情况下,才走上诉
讼之路。

  因此,我想,有些地方试验的小额法庭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但更为重要的是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我以为以下几种方式
可以试试:

  一、可以口头起诉,当场起诉、当场受理、当场审理、当场判决
或决定,无须按现有的立案、审批、合议、报批等烦琐的程序。

  二、类似于现有的“支付令”方式。即消费者投诉的,可当场发
出“执行令”(按消法的规定,或退货退款、或更换、或修复、或赔
偿等),在法定时间内(如五日内)商家不持书面异议的,该“执行
令”生效,具有强制执行力。如异议的,即转入简易程序,法庭可当
庭或另定时间进行审理,并尽可能地当庭宣判。

  三、对比较复杂或争议数额较大或需要进行鉴定的,任何一方当
事人均可申请采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未在法定时间申请的,一律视
为同意采取简易程序进行。

  四、凡采取简易程序的,一律为一审终审制。 

“支付令”方式可以一研!
发言者:李修蛟 
发表时间:21:49:43 2000/2/25
回应: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障(发言者:野山闲水)

异曲同工
发言者:王琳 
发表时间:21:56:15 2000/2/25
回应: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障(发言者:野山闲水)

  在美国,有普通法院和小额赔偿法庭可供消费者选择作为起诉的
场所。其小额赔偿法庭受理2000美元以下的消费纠纷案件,与普通法
院相比,不但程序上简单、审理更迅速及时,而且连律师也可以无需
聘请。这与野山所提出的司法保障中的几点有异曲同工之妙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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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消费属不属于消费者?
发言者:一二 
发表时间:21:48:44 2000/2/25

  我认为是。比如我今天心情不好,或者高兴得发疯,到商店买一
花瓶就给砸了,砸了我气也顺了,心也定了,你能说我没把花瓶拿家
摆着就不是消费者?

  以前司法处理消费者纠纷,好象都没涉及到这方面,是《消法》
第二条中的“生活”一词不包括精神生活吗?请各位帮助解惑。 

呵呵
发言者:李修蛟 
发表时间:21:55:19 2000/2/25
回应:精神消费属不属于消费者?(发言者:一二)

  你买花瓶不是精神消费而是物质消费。你心情不好,或者高兴得
发疯,到商店买一花瓶就给砸了,砸了我气也顺了,心也定了。这和
你不小心把花瓶砸了是一样的。 

精神消费也应该有物质载体啊!
发言者:落基山脉 
发表时间:21:56:04 2000/2/25
回应:精神消费属不属于消费者?(发言者:一二)

  脱离物质世界的精神消费是不存在的,象您刚才说的,难道买了
花瓶立马砸了,也要人家商家赔吗?

  如果说听音乐会,说韦唯独唱音乐会,可是半路她失声了,让廖
昌永等来救场,这时你就可以要求索赔,因为你付钱是为了听韦唯唱
歌。这种才是精神消费的问题,而此时你也正是精神消费者。 

我这里不是谈“赔”,而是说这种情况下我是不是消费者。
发言者:一二 
发表时间:22:09:38 2000/2/25
回应:精神消费也应该有物质载体啊!(发言者:落基山脉)

我认为包括:
发言者:野山闲水 
发表时间:22:02:08 2000/2/25
回应:精神消费也应该有物质载体啊!(发言者:落基山脉)

  比如大部分的文化消费都属这类,如看电视、看展览、游公园等。 

我也不是指纯粹的精神消费,而是说其它物质消费里包不包含“精神
消费”。 
发言者:一二
发表时间:22:12:43 2000/2/25
回应:我认为包括:(发言者:野山闲水 )

当然了!  
发言者:落基山脉
发表时间:22:10:09 2000/2/25
回应:我认为包括:(发言者:野山闲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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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积极意义(有点空泛,敬请批评)
发言者:华琳
发表时间:21:58:17 2000/2/25

  写的很空,但是希望大家能够接着探讨下去,就是行政部门在消
费者权益保护中作什么,怎么做。

  政府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积极意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部法律的名称隐含着很有趣的一个事实,
那就是消费者权益需要保护,为什么没见过一个《厂商权益保护法》
之类的东西呢,这也说明在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互动博弈中,消费者
显然是“落单”的弱势群体,难免寡不敌众。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应立
法、司法、行政多元手段并举,而我仅仅试图论述,政府在消费者权
益保护中的积极意义。

  为什么政府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会发挥重要作用。在这个问题上
存在“市场不灵”,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完全竞争市场下的信息
不对称,厂商可以凭借自己的信息优势隐瞒产品中蕴含的产品质量风
险,比如药品、保健品、农用化学品等,即使专业人士往往也需要凭
借精密仪器如高效液相色谱、核磁共振等来判断产品的真伪,而这种
情况下,有着社会平均知识水准和阅历的普通消费者怎能甄别产品质
量优劣。而如果缺少了立法上对厂商的必要控制和约束,势必导致厂
商凭借信息优势来放松对产品质量的要求,给消费者带来更多的健康
和安全风险,进而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商家对产品
的信息守口如瓶,但是他们会有选择的“报喜不报忧”,即使是出于
同行竞争的压力,也仅仅是有限度的并非心甘情愿的披露更多信息。

  信息风险往往给人们过于惨痛的教训,正是由于忽视对药品质量
安全信息的要求,60年代才会发生震惊世界的“反应停”药害事件,
造成数百名儿童丧生,数千名婴儿“海豹胎”的惨剧。消费者权益保
护,政府管制可以说是一种有效率的制度安排。在这个问题上,让市
场生成“自生自发的秩序”显然并不能实现福利经济学上所谓的“帕
累托最优”。而即使是在今天的美国,政府在弱化经济性管制的同时,
也对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在内的社会性管制职能加以强化。

  政府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首先可以为厂商或产品设置进入壁垒,
通过行政许认可制度,设定准入条件,从而强制性披露信息,并进行
信息收集和甄别。比如目前各国药品管理法中都规定药品说明书中必
须披露不良反应、副作用、禁忌症等相关信息。第二,政府还应加大
对产品广告的管制力度,失实的广告可能使得消费者“误入歧途”,
其提供的虚假信息导引消费者做出错误的个人选择,而依照广告法的
要求,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卫生、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
对广告的事先审查和事后监督管理,将虚假信息带来的可能侵害降低
到最少。

  总之,在今天这样一个喧嚣繁杂的社会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政
府管制,可以减少市场机制下存在信息风险,降低制度的交易成本。
从而发挥比行只影单的“原子化的个体”更为积极有效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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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消费也是有的
发言者:成群星
发表时间:22:08:43 2000/2/25

  比如听歌、欣赏画展、看电影、图书馆读书,这当然也是消费者
了。歌唱家假唱,说是名画珍品却是临摹让大家欣赏。这应该是欺骗
消费者的行为吧。能不能依照消法索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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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本次讨论摘要发表在法制日报2001年03月11日。文章在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