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及相关法律问题探究
  一年一度的“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商
家对消费者权益的尊重和认同意识。

  但面对今天假冒伪劣泛滥的商品市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正面
临着潜在的威胁。如此在靠节日维权扩大声势的同时,我们更应关注
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制建设和制度完善,或许这样的思索和探究
才会带来持久的动力。

          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障
         (福州中级人民法院游振辉)

  消费者对自己的权益受损之所以不愿走诉讼的程序,很大原因是
我们的诉讼程序太烦琐,只有数额较大且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走上诉
讼之路。

  因此,我想,有些地方试验的小额法庭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但更为重要的是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因为消协在法律地位
上虽是社会团体,但在编制和业务方面隶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实,
不论是什么性质,在中国这样的体制上,要让其发挥作用是很难的。
重要的是法律保障消费者,从而使消费者真正成为不法商贩的克星,
这才是正道。我以为以下几种方式可以尝试:

  一、可以口头起诉,当场起诉、当场受理、当场审理、当场判决
或决定,无须按现有的立案、审批、合议、报批等烦琐的程序。

  二、类似于现有的“支付令”方式。即消费者投诉的,可当场发
出“执行令”(按消法的规定,或退货退款、或更换、或修复、或赔
偿等),在法定时间内(如五日内)商家不持书面异议的,该“执行
令”生效,具有强制执行力。如异议的,即转入简易程序,法庭可当
庭或另定时间进行审理,并尽可能地当庭宣判。

  三、对比较复杂或争议数额较大或需要进行鉴定的,任何一方当
事人均可申请采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未在法定时间申请的,一律视
为同意采取简易程序进行。

  四、凡采取简易程序的,一律为一审终审制。

      围绕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法律焦点有哪些
        (海口市检察院反贪局王琳)

  列出几点,供大家参考:

  1、几个基本概念的明确:消费者、商品、消费品、经营者。

  2、关于生产者广告效力的问题。

  3、补救措施的选择权归属问题。

  4、产品担保中的法律问题。

  5、致力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机构与民间机构的分离。

  另外“消法”修改过程中不能回避的一个首要问题就是要处理好
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协调统一性。

  作为法律人,说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能就只联想到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我国其他一些为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1986年)、食品卫生法
(1982年)、药品管理法(1993年)等含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条款,
对保护消费者权益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这些法律、法规与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之间以及它们彼此之间缺乏协调和统一,但这些法律、法
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以及它们彼此之间缺乏协调和统一,执行
起来也很不一致。这是我们谈“消法”修改过程中不能回避的一个首
要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我见
          (上海电大法律系芦琦)

  1、对消费的界定过于狭隘。

  2、对消费者九大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
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得知识权、人格尊严权、监督、举报权
的规定尚未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衔接到位;

  3、对于新出现的消费者类型及其法律保障如何预设法律空间;

  4、各类行政主管机关如何行使调处权,消协的法律地位究竟如
何?

  5、消法的司法解决的控制权究竟掌握在谁的手中?

  6、新闻的舆论监督作用如何真正发挥?

        消费者概念和精神赔偿应予明确
             (李修蛟)

  一是消费者概念及消费行为、经营者的界定问题。知假买假是不
是真正意义的消费者。患者是不是消费者。买卖商品房属不属于消费
行为。对水、电、气、电信、民航等处于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事业
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是否视为经营者。

  二是精神赔偿问题。精神赔偿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消法应该关
注消费者在实际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给予更多
的关注。

       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什么消费者不满意
        (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成群星)

  1、消费者协会隶属行政机关,并非真正的消费者协会,这导致
消费者协会不能成为一个对地方保护、腐败有强大压力和监督能力的
社会团体。消费者的投诉量和投诉热点的公布,好像是消费者协会的
主要功能。对本地政府压力只能顺从,缺乏保护消费者的刚性能力。
对外地产品以及和地方政府关系没有“搞好”的企业的产品,消费者
协会才有可能积极处理。这是非常不正常的现象。

  2、政府官员的腐败、渎职、无能,是造成许多企业和个人无视
消费权益的根源之一。

  3、诉讼成本和仲裁成本过高,消费者对索赔望而却步。消法在
诉讼费用的承担和惩罚性赔偿数额方面规定得过低。应当规定一个最
低惩罚性赔偿数额,原来两倍赔偿的规定不合适。为几十元的事情费
神,谁也不可能做。惩罚性赔偿最低数额应当是当地律师同类案件收
费数额的两倍以上。

       国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设置之管窥
         (海口市检察院反贪局王琳)

  世界各国普遍设有消费者保护机构,这些机构或是政府为管理国
民经济而设,或是缘于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如火如荼的“消费者运动”
的影响及之后相继成立的致力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间组织。它们在
自己的管辖范围之内承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如日本据1968年颁
布的《保护消费者基本法》设立了消费者保护会议,会长由内阁总理
大臣兼任。其任务主要是审议有关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政策措施的规划
事宜,以及推进政策措施的实施等事宜。委员由内阁总理大臣从有关
省厅的正职或副职负责人中任命。会议设干事,由内阁总理大臣从有
关行政机关职员中任命,干事协助会长和委员掌管会议事务,以下设
国民生活审议会,负责全国的消费者行政管理,各有关省厅及部、道、
府、县、市、町村的相应部门都设有保护消费者的机构,其中经济企
业划厅下设的国民生活局负责进行综合调整。又如1963年英国成立了
全国消费者集团联盟,代表政府协调全国各地消费者团体的活动等。
该联盟向成员团体提供服务,如时事简报,交换消费者问题的信息情
报,并且与全国消费者理事会、消费者协会一起,为欧洲经济共同体
农业政策系统阐述了消费者的基本特点;与公平贸易办公室保持密切
联系,提供法律改革建议。

  就美国而言,其一是成于1914年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简称F.T.C),是美国在保护消费
者权益方面最重要的行政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
保护消费者利益。该委员会设有消费者保护局,并在全国十个地区设
有办事机构,拥有雇员700多名,多为律师和经济学家。而根据《联
邦商业委员会法》,该委员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拥有包括立法权、
受理投诉权、调查权、行政裁决权、起诉权等极大的权力。此外,根
据有关法规,F.T.C可以命令禁止某些产品进入市场,停止生产,
取消定货,还可以向违反者征收罚金,没收或销毁产品,并有权直接
向国会报告重大事件。

  其二是由美国国会设立的消费品安全委员,作为联邦政府的一个
独立的管理机构,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总部设立在华盛顿特区和马里兰
州贝塞斯达,有五个直属地区办事处,并在全国主要城市分设有27个
常驻联络站。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保护消费者免遭消费造成的损
害;协助消费者鉴定消费品的安全性能;制定统一的消费品安全标准;
促进对造成死亡、疾病、受伤等事故的产品危害的原因、防止措施的
研究和调查;提供消费品安全问题信息咨询并编制有关教育计划方案。

  其三是致力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间组织。在美国最有影响力的
民间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当属成立于1953年的美国消费者利益委员会
(ACBC)。ACBC有总部设在密苏里大学,其主要活动是提供消费者报
导情报,提高消费者在美国的经济权益,着重研究有关消费者利益方
面的法律、政策,出版自己的期刊《消费者业务杂志》,并受理消费
者的投诉。由于ACBC民间机构的性质,在解决消费纠纷时,往往采取
向新闻媒体曝光,代表消费者向法院起诉等手段。此外,他们还监督
法院审判程序,向法官提交备忘录说明消费问题的重要性等。ACBC与
ACA(美国消费者联合会)、ACL(美国消费者联盟)是美国三大消费
者民间机构。ACL成立于1936年,其主要刊物《消费者报道》为消费
者所需产品提供信息指南。ACL还积极开展产品检验工作,并在《消
费者报道》上公布其检验结果,并采用各种手段教育消费者并与各种
成人教育团体合作努力发展消费者教育计划,而且还把相当一部分力
量用来指导和组织消费者运动。

  文字整理/王锋

  注:引自法制日报2001年03月11日。
http://www.legaldaily.com.cn/gb/content/2001-03/11/content_
14567.htm

  该次讨论的详细记录在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