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总论》
(Droit Internationl Prive)

[法]巴蒂福尔(Batiffol, 1905- ) 拉加德(Lagarde, 生卒年不详)
   《国际私法》一书被西方学者称赞为当代国际私法的权威著作。
 它是由巴蒂福尔教授和拉加德教授合写的。巴蒂福尔是法国当代最著
 名的国际私法学家,曾长期担任里尔大学和巴黎大学国际私法教授,
 现在是里尔法学和经济学院名誉长、巴黎第二大学名誉教授、世界性
 的国际法学会会员。《国际私法》一书从1981年出版,到1983年已出
 至第七版。全书为一、二两卷,1985年出版了第一卷的《补编》,作
 者对第一卷进行了全面修订。由陈洪武等人译成中文,1985年由中国
 对外翻译公司出版中文本。译者根据1981年版并参照1985年《补编》
 译出了原书的第一卷,即国际私法总论部分,因此,中译本定名为
 《国际私法总论》。

   本书划为三个部分:

   一、国民和外国人,根据法国法律体系确定国际关系中权利主体
 的资格。

   二、法律冲突,探索根据什么法律行使已得到承认的权利。

   三、管辖权冲突,研究法国法院的管辖权,法国法院在这些问题
 上应遵守的程序和外国判决在法国的效力。

   作者首先指出:任何社会都需要一些规则来调整其赖以组成的各
 种关系。有社会就要有法律,如果没有规则,完全从各自高度出发的
 个人才智,以及具有本身弱点的个人意志,是不可能识别并遵循实际
 可行的途径而避免会导致冲突的途径的,也就是说,没有制裁,社会
 就会解体。

   国际私法是在国际社会的各种关系中,只适用于私人的规则的总
 称。

   作者认为,一种立法形成一个整体,如果将它分开,很可能破坏
 整体的一致性。这种不一致的结果对其利益被忽视的当事人来说是毁
 灭性的,对于没有达到其目的的法律来说是灾难性的。因此,如果某
 一法律关系只是由于某种偶然因素才涉及特定的法律体系,就应该避
 免将该法律关系系属于这种法律。

   民事法官在注意到一个人不是法国人,因此在其身份问题上不服
 从法国法以后,不能仅限于消极地确认,他应该确定哪一个外国法支
 配其身分问题,并对他适用该法,换言之,民事法律并不限于确定哪
 些行为,哪些关系,哪些人由哪国法来调整或支配,它确实有关的不
 同法律各自的范围,并要求法官根据法律规则适用有管辖权的法律,
 这就是人们所说的解决法律冲突。

   解决国际私法问题的两种一般方法: (1)法律冲突法,指出在
 有关个人的关系中所要适用的国际法。 (2)国际私法关系所特有的
 实体规则方法,A、司法组织法规则:管辖权冲突,也就是程序问题,
 权利的司法承认问题,B、有关权利的实质内容的规则,外国人地位,
 如有关出口或进口、国际运输,在外国支付的法律,它们不限于指出
 一个可适用的法律,而是对所要调整的问题直接做出规定。C、国籍,
 国籍首先是确定权利主体资格的一个因素。

   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和公司要亨有其权利,那么依据什么法律
 来行使权利呢,几条重要的系属公式:(1)人的法则依本国法决定。
 (2)物的法则依物之所在地法决定。(3)行为和事实其发生地法
 (本地法)。(4)程序依受理案件的法院地的法律。 

   这些规则提出了定性问题,定性是解决法律规则的性质呢?还是
 解决案件的事实?究竟什么制度可以定性为人的法则或财产制度或合
 同制度呢。例如,必须确定继承是属于人的法则问题还是物的法则问
 题,不动产的卖由于当事人受损害而无效是属于财产制问题还是合同
 制问题,夫妻间禁止买卖是依人法还是依合同的法律。

   国际实践中,都是根据法院地法来解决定性的冲突。

   系属规则多种多样,就可能产生冲突,在积极冲突中,每一个相
 冲突的系属规则都认为应该适用其自己的国内法。在消极冲突中,每
 一个系属规则都认为应该适用相冲突的另一个法律。在这种系属规则
 的冲突中,法官应该适用其自己的规则,而不是某一外国的规则,初
 看起来似乎对此没有什么争议,各国立法者之所以自行颁布法律冲突
 规则,而不考虑与外国规则的不一致,显然是为了使其法官适用其自
 己的体系,而不是其他国家的体系。

   在有关外国法的适用方面,现代通行两种主张,第一,英美是用
 对“既得权利”的尊重来解释对外国法的适用,他们认为法官必须考
 虑外国的法律,因为如果不考虑这些法律就不能判断在外国取得的权
 利的价值,这些权利就是根据这些外国法律取得的。作者评价说,这
 种主张并不能完全说明问题。因为法律冲突问题的产生可以说与既得
 权的尊重毫无关系。问题在于确定一种新的法律状况,或者在认定事
 实的基础上确定一项权利,而不是根据一项已经产生或者已经得到承
 认的权利。第二,现代意大利学派和外国法的接受的概念,设想由法
 官适用的外国规定只有并入国内程序中才能具有价值,法院地法吸收、
 接受所适用的外国规定。国际私法规范产生一些规范,其内容基本上
 与在它所指定的秩序中现行的或者即将生效的规范相一致。但奇怪的
 是,一个法律体系能够根据情况吸收可以感到与它性质不同的种种内
 容。

   作者指出,外国法律并没有并入法院地体系,它是作为外国法律
 适用的,怎样解释法院地法官服从一个外国立法者的命令。 

   法官在确定外国法律的内容和含义时完成的工作与他在确定其自
 己的法律的内容和含义时应该完成的工作不同。他不研究什么是(否)
 合乎逻辑的、正确的、有用的,而探究什么是在外国“事实”上得到
 承认的,他不探究应该是什么,而探究实际是什么。所以,他有权要
 求当事人提供这种证明。这种区别的原因在于法官是外国法律体系的
 局外人。他不参与这种体系,而是像一位社会学家那样,从外面观察
 这种体系。也就是说,他将这种体系看作一种需要确认的外在事实,
 而不是一种需要阐明的概念。

   在适用外国法的时候,也不是没有例外情况,如:公共秩序和法
 律规避。公共秩序,即冲突规则所指定的外国法中含有一些与我们的
 社会或法律观念相抵触的规定,以致法官拒绝适用这些规定。

   法律规避,个人不得利用冲突规则以逃避实体法律规定。其构成
 有三个条件:第一,对冲突规则的有意利用。第二,逃避法律的意图,
 这种故意因素是这种制度的关键,根据传统的判例,被规避的只能是
 法国的法律,现在这种法律也可以是某一外国的法律。

   关于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的关系,作者指出,法律规避只是公共
 秩序的一种特殊情况,其特殊性在于外国法的适用可能导致的“社会
 混乱”是由当事人通过欺诈行为引起的。但是,它们之间结构上的区
 别表明它们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在公共秩序问题上,所考虑的是在正
 常情况下应该适用的外国法的内容,以便排除这种法律,在法律规避
 问题上,所考虑的是当事人的欺诈行为,以便排除该行为使之成为表
 面上看来应该适用的外国法。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考虑,它们之间之
 所以有联系,只是因为它们所导致的结果是相似的。这种性质上的区
 别的一人证明是,对规避外国法的行为有可能进行制裁,而公共秩序
 为了外国法的利益而介入是没有意义的。而且,将它们混为一谈并没
 有引起任何法律后果,它们的提出似乎只是为了加强法律规避的理论,
 以对抗在人们很担心对意图的探索时期对这各理论提出的异议。

   本书材料丰富,内容广泛,援引以大量国际条约、各国国际立法、
 国际国内判例和学者著作用比较的方法对国际私法问题进行了全面系
 统的阐述。作者不仅详尽地和精确地论述了法国的国际私法,而且由
 于其采取了比较的方法和批评的态度,使读者对国际私法中各重要问
 题的探讨得到较多的启发。因此,这部书成为我们了解和研究各国国
 际私法,特别是了解和研究法国国际私法不可多得的专著。

                      (高峻岭)
 
   说明:本文由叶宗斌先生打字并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