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德]马丁·沃尔夫(Martin Wolff, 1872、9—1953、7)
  本书是德国民法和国际私法学家沃尔夫的重要著作。沃尔夫出生
于柏林。在柏林大学取得教授资格。曾在马尔堡、波思作过教授,
1921年起任柏林大学教授,主要讲授民法。其因在民法、国际私法方
面的成就,特别是因与思尼克采尔斯和基普合著民法教科书而闻名于
世。沃尔夫还曾担任凯塞·威廉外国私法—国际私法研究所的顾问,
对该研究所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在希特勒统治德国时期,他被迫离开
德国迁往英国。到英国后,在牛津大学从事英格兰的国际私法研究,
于1945年由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了这本《国际私法》。中文译本有李
浩培、汤宗舜合译的《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 8月版。沃
尔夫在1933年还写了简明国际私法教科书。

  全书除译者序、俄文译本序和著者序外,分为7编、42章、585节。
7编的主要内容为: 绪论、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关于法律冲突的一
般规则、人法和亲属法、债、财产法、继承。

  沃尔夫认为,国际私法的职能是:“在同时都是有效的几个法律
体系中,决定哪个法律体系应该适用于一些特定的事实。”(《国际
私法》,第22页)根据作者的解释,这一定义包含4个要点:1、国际
私法的规则适用于一些特定的事实,适用于未经法律接触过的,未经
认定为产生某种法律关系的一些事实。 2、法院可以选择的各个法律
体系,限于同时都是有效的那些法律体系。 3、可以选择的几个法律
体系,大半是在各个地区中施行的那些法律体系。 4、一些事实的法
律上的效果并非总是由一个法律体系决定的,有的需要适用几个法律
体系。

  在谈到国际私法是国家的法律还是超国家的法律时,沃尔夫指出:
国际私法现在是国家的法律,这是没有疑问的。即使许多法律冲突规
则是一切国家或者至少是一些国家所共有的,现在也不再被认为是超
国家的,而是各该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至于最终的目标—全世界
冲突规则的统一距离还很遥运,而且在独立国家存在的时期以内可能
是永远不能达到的。

  对于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沃尔夫提出,首先,任何人可以在英
格兰法院起诉,但英格兰法院对于敌性外国人所提起的诉讼没有管辖
权。敌性外国人包括: 1、具有敌国国籍的人,但得到英王的准许而
居住在英国境内的人除外; 2、自愿居住在敌对地区或者在敌对地区
营业的英国人、同盟国或者中立国人。其次,在英格兰法院可以对任
何人起诉,但下列情况例外:1、有主权的外国;2、主权国家的君主
和其他元首; 3、外国的外交代表、商务代表。上述三种人或国家享
有豁免权。

  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应适用何国的冲突规则呢?沃尔夫认为:
“在任何国家里,法院、土地登记处、主任婚姻登记员以及其他国家
官员,当发生法律问题时,必须适用本国的冲突规则。……只有在例
外的情形,即在反致的情形,才适用外国的冲突规则”(第 147页)。
沃尔夫将冲突规则区分为“一面的”和“全面的”冲突规则。前者是
指冲突规则限于规定在什么条件下该国的国内法应该适用于这种案件;
后者是指冲突规则说明在这个国家的国内法不适用的条件下,应该适
用哪个外国法。沃尔夫认为“一面的”冲突规则是有缺点的,因为立
法者的职务在于告诉本国的审判员,在他们可能受理的任何诉讼中应
该适用什么法律。如果立法者把自己的任务局限于很狭小的一类问题,
从而似乎是抱着“谦逊态度”,这背后可能隐藏着一个不合理的愿望,
要把他自己的国内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与所谓“法律的协调”不能相
容的程度。

  沃尔夫指出,常见的重要的接触点,或称决定因素、连结因素,
主要包括: 1、人的住所、国籍、居所、所在地、他的原籍,以及在
人际法中,他所属的人的类别;2、法人的所在地;3、物的所在地;
4、船的国旗;5、行为地;6、预期行为发生效力的地方;7、契约当
事人关于他们的契约适用什么法律的协议; 8、诉讼地或者其他官方
行为地。以住所和国籍作为接触点各有利弊。依作者的观点,住所原
则比国籍原则更具有某些优点。但住所原则也有它的缺点,主要是:
(1)要准确地决定一个人的住所, 比准确地决定他的国籍常常困难
得多,因为住所大半以意思为转移,而意思可能不容易证明,而且住
所这一概念不仅在各个国家中,而且在同一国家内也都存在着很大的
分歧; (2)采用住所原则,总有假装变更住所的危险存在,而对于
国籍,这种规避几乎是不可能的。  在住所问题上,沃尔夫特别强
调,依照英格兰法,每个人有一个住所,而且只有一个住所,一个人
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是不容许的。沃尔夫把英格兰的住所分
为三类:原始住所、选择住所和法定住所。原始住所是指每个人在出
生时取得的住所。原始住所可以被选择住所或法定住所代替。取得选
择住所需要符合 3个要素:能力、居所和永久居住的意思。在有些情
况下,法律还规定,对依赖他人生活者或其中的某几类人设定住所,
这种住所称为法定住所。沃尔夫认为英格兰关于住所的理论是有缺点
的,比如,他认为“原始住所”这个概念就有缺点,因为“原始住所”
不仅指父亲的住所,有时也指祖父的、甚至更远的祖先的住所地。子
女正常的生活中心地是父母的住所地而不是远祖的住所地。再如,他
认为当放弃了选择住所而没有设定新的选择住所时原始住所就恢复这
一规则也是有缺点的,等等。但是“按照住所而不按照国籍来决定属
人法的原则本身似乎是令人满意的,虽然关于这点也有疑问。”(第
185—186页)

  当冲突规范援引的准据法是一个没有统一法律体系的国家的法律
时,沃尔夫指出,英格兰法院将适用依照这个国家的区际法或人际法
应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相反,如果外国法院认为应该适用一个英国
人的本国法,在英联邦中既然没有区际冲突规则,法院就须要发现本
案同联邦中那个地区具有最实际的联系。

  法院在适用外国法时应将其作为“事实”还是作为“法律”来看
待,沃尔夫认为,正确而简单的答案是: 1、法院对于它受理的事实
所适用的是“法律”,而不仅仅是事实; 2、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是外
国法,而且始终是外国法。

  在契约问题上,沃尔夫特别指出,“规定当事人有权决定他们的
契约‘准据’法的规则,或者换句话说,规定自愿选择法适用于契约
的规则,是构成大多数国家国际私法组成部分的一个规则。”(第594
-595页) “英格兰法的出发点是订约当事人无限制自治的原则”,
(第 599页)。在英格兰的国际私法中,还没有一个原则是经法院这
样常常予以表述的。但沃尔夫同时也承认,当事人的自治有它的限度,
比如,当事人无权他们所选择的法律排斥法院地关于公共秩序或者特
殊政策的规则;当事人只能选择某一国的现行法律体系;欧洲大陆国
家要求契约只能受同它有内部联系的法律体系的支配等。英国对意思
自治原则的限制是:善意、合法、不违背公共秩序。

  沃尔夫的《国际私法》一书,资料丰富,论述详细,同时引用大
量案例,阐述了冲突法的学说及英格兰冲突法的一些特点,对了解英
格兰以及法、德、美等国家的国际私法有较大参考价值。

                      (刘素荣)

  说明:本文由叶宗斌先生打字并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