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与和平法》

[荷]格老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
  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的代表作。格老秀斯出生于荷兰德耳夫特省
的一个议员家庭。早年留学法国,15岁获法国奥尔良大学法学博士学
位。1599年在海牙任律师,1601年被任命为编史官,1607年任荷兰省
(当时为尼德兰的一个省)检察长。1613年出使英国。1618年因卷入
政治与宗教冲突而被捕入狱,并被判终身监禁。1621年越狱成功逃往
法国,从此开始研究写作工作。《战争与和平法》就是在流亡期间写
成的。1630年被瑞典任命为驻法国大使,任职10年,1645年病死于罗
斯托克。其主要著作还有《捕获法》(1604年)、论《海上自由》
(1609年)等。

  格老秀斯的杰作《战争与和平法》,是一本取得很大成功的著作,
至少出版了75版并被译成24种文字。

  格老秀斯在国际法上的重大贡献,集中表现在他的巨著《战争与
和平法》一书中。此书共分三编,主要研究国家间的战争与和平法规
问题。在序言中论述权利和法律的起源。第一编,论述战争是否合乎
正义;并解释主权的意义;论述战争与非正义战争、公战与私战的区
别;论述何种国民、何种国君享有全部主权、何者享有一半主权、何
者能转让主权、何者不能转让主权;最后论及国民对于国君的权利和
义务。第二编,论述战争的起源;何谓公物、何谓私产;何谓对人的
权利、何谓所有权的义务;何谓皇帝继承法;何谓公私誓言;何谓损
害赔偿;何谓使节的尊严;何谓死者掩埋权;何谓刑罚的性质。第三
编,论述战时的合法行为;一种认为可以免罚,如对方为外国人,也
可以视为合法;一种认为完全无罪。编末论及和平的种类和战争条约
等项内容。格老秀斯把国际法从神学桎梏中解放出来,使之植根于近
代自然法的基础上形成了独立的法律部门,从而对世界各国之间的政
治、经济关系问题的处理发生了重大的影响。

  《战争与和平法》一书原意是根据自然法来阐明战争的动机、方
式和结局等关系。对于实际战争中的各种复杂情形,他提出了许多合
乎自然法的人道主义的看法,诸如:自卫战争是适合自然法的;在一
定条件下,人民反对统治者的战争是合理的。同时,他也注意到,在
战争时期各国之间必须制定一种彼此都能适用的法则,借以维护各国
的主权、派遣使节、签订条约以及保护非战争人员的权利等等。

  格老秀斯从国际法的角度,并不认为战争都是不正当的。如果战
争是为和平而战,他都认为是正当的战争。因为人人生来都有自卫权,
所以兵士到了非杀人不能自卫的时候,就是杀人也不为犯罪。格老秀
斯并不反对一切战争,只反对无理由的战争,并不主张用不抵抗主义
来消灭战祸,而主张用抵抗主义来消灭战祸。归根到底,格老秀斯并
不是不要战争,只是不要不合理的战争。他在这本书中提出了有关正
义战争的著名理论。按照他的观点,如果没有法庭对争执的问题作出
裁决,战争作为达到正义的手段是可取的。当然,这类案例大多数属
于国际纠纷,例如各殖民地对西班牙的反抗。争执一方可以用武力保
卫自己的财产和权利,夺取属于自己的东西,或者惩罚犯罪行为。因
此,战争实质上是由于缺乏能够处理该案的法庭而诉诸武装部队进行
的诉讼。

  这本巨著还提出其他一些概念,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格老秀斯的自
然法理论,尽管这种理论有许多矛盾之处,但它发生了巨大的影响。
格老斯认为自然法不论是对国际的还是国内的一切社会组织都是首要
的,从而把他原先的法学理论发展成为比较一般的理论,这种理论不
仅分析和阐明了国际正义的条件,而且也分析和阐明人类社会的各个
方面。换言之,他的书既是一部一般社会学的著作,也是一部国际法
的著作。

  格老秀斯给自然法下了一个定义。他说,自然法是正确理论的意
旨,表明与理性一致的行为的高度道义性和与理性不一致的行为的缺
乏道义性,显示这种行为或是遵照自然创造主—神的意志,或是为神
所不允许。这与学术界的理解并没有什么根本的差别,因此通常认为
格老秀斯由于使中世纪的自然法阐释世俗化而作出了独创性的贡献,
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对格老秀斯来说,正如对中世纪思想家和他引
证的十六世纪的西班牙律师一样,自然法是一种客观依据,一种永恒
绝对准则。只是到了该世纪的后期,由于霍布斯和其他理论家把自然
法同自我保存的天性等同起来,才把自然法发展成为基本上是个人主
义的、客观的和非宗教化的概念。格老秀斯把神、自然界和理性看作
只是生命的先验基础的别名而已,对人类来说,先验基础在法律中显
得一目了然。社会是实在法的天然和必需的形式,因为人是一种被赋
予理性的社会动物。因此,人类社会按定义来说是理性的。

  在格老斯的国家与主权的学说中包含着国家契约论的因素,他把
人类社会分为自然的社会和人为的社会两个阶段,认为自然的社会只
受纯粹的自然法支配,一切个人的权利都由各人自己执行,并且人人
都保持正义的权利。因为公共法庭不是自然的制度只是人类的创造。
可是进入到人为的社会,为保护公共的安宁考虑,这种权利便要受主
权者的法令的支配,这种人为的社会是怎样组织起来的呢?他认为:
“原始的人类不是由上帝的命令,只是他们从经验上知道孤立的家庭
不能抵抗强暴,因而一致同意的结合起来市民的社会,由此生出政府
的权力。这就是承认契约为政治社会(国家)成立的渊源。”

  关于主权的定义,格老老秀斯认为:凡行为不受别人的意志或法
律支配的权力就叫主权。所谓的政治权力,就是统治一国的道德的能
力。一切职权都是在这种权力之下的,这样的最高权力就广义说为社
会全体即国家所有。至于狭义的主权,却掌握在被人民的法律或习惯
所公认的一个人或一个集团手中。他极端反对主权在民的学说,即那
种官逼民反,推翻君主权的主张是要发生许多弊病的。所以,他主张
人民全体得依他们自己的行为把他们的权力让给一个人或一个集团所
有。古来许多国家都依合法的战争而取得政权。政权也要和土地所有
权、奴隶所有权一样,可以依一定的条件让给别人。

  格老秀斯还反对民权高于君权论。认为君臣的分位,最初固然是
由任意的契约成立的。但是一经成立之后,人民便发生永久服从君主
的关系,因此,君主不必永久地服从人民的意志,君臣的关系当初虽
然由于任意的契约,后来便成为强制的服从了。君主不单为人民的福
利而存在的,有许多政府是以治者和被治者的共同利益为目的而存在
的。

  格老秀不但反对人民在君主之上的学说,并且反对君民互相服从
的学说。许多法学家认为君主统治正当,人民服从君主,否则,君主
便服从人民。格老秀斯对此持反对态度,他认为人民对于国家的政体
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既定之后,人民的职责就终结了,绝对无任何革
命的权利。

  格老秀斯不把人民看作自由人而看作奴隶,不把国家看作民意结
合的表现而看作武力征服的结果。他常把政权当作征服他国而取得的
“收益权”,可以作为永久性的财产所有权享受,纯属“世袭国”的
观念。

  在格老秀斯的学说中,呈现着许多逻辑上的混乱。他一方面把国
家置于天理、人性的基础上,说国家不是上帝创造的,是一个自然发
生的制度,一方面又把国家置于契约的基础上,说国家是同意而成的。
同时,他又说主权是常常让给一个君主或一个阶级,赞成主权在君,
这样,他把理性说和契约说混杂在一起了,认为人类对于社会生活的
自然冲动和因自己的利益而订立的契约都是政治的渊源,即社会是人
性的产物,国家是契约的产物。

  《战争与和平法》不仅是一本哲学和社会学的专著。为了给实际
政治家提供教益,格老秀斯试图按照他提出的简单原理来确定战前或
战争中常常所采取的特殊行动的正当性。要估价该书所提出的法规对
进行战争的实际影响显然是不可能的。有一点是肯定的:该书对国际
法的发展发生了深刻的影响,甚至在本世纪,提到该书的不仅有职业
律师,还有政治家。这本书是理想主义的乐观主义和现实主义的奇妙
结合,前者表现为尽管国与国之间混乱不堪,而格老秀斯把自然法的
伦理内容看作能自动发挥作用的原则,因为理性和自然认为终究是同
一的,而现实主义则来源于对历史的批判性研究。这种奇妙的结合使
他的概念和见解对许多情况都适用,并对许多不同的集团都有吸引力。

  格老秀斯以自然法的观点将原先的法学理论发展成为一般的理论,
为近代国际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因而被资产阶级法学家誉为“国际
法之父”。 

                     (高峻岭)

  参考书目:《西方法学家生平与学说评介》广西人民出版社,
1983年版。

  说明:本文由叶宗斌先生打字并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