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

[中]史尚宽(1898-1970)
  史尚宽,安徽桐城人。15岁时留学日本,获东京帝大法学学士学
位。1922年赴德国入柏林大学研究法律,两年后,到法国巴黎研究政
治经济。1927年回国后,历任中山大学、中央大学、政治大学教授、
南京国民党政府立法委员、“立法院”法制委员会委员长、“考试院”
秘书长、“国民大会”代表、“总统府”国策顾问、“考选部”部长、
“司法院”大法官、“司法行政部”司法官训练所所长等职。曾参与
了民法及宪法等重要法典的起草和制定。史尚宽一生著述颇多,比较
重要的著作有《劳动法原论》、《民法总则释义》、《民法原理总则》
、《土地法原论》、《债法各论》、《亲属法论》、《继承法论》、
《民法总论》、《民刑法论义》、《宪法论义》等。其中,《民法总
论》是史尚宽的一部重要著作。此书共有1970年、1975年、1980年三
个版本。

  本书分为绪论和本论(民法总则)两大部分。绪论共有十章,依
次为:法、私法与公法;民法与民法法典;民法之法源;民法法规之
种类;民法之效力;民法上之权利义务;民法学(民法之解释);民
法与其他法之关系;民法立法之经过;新民法之特色及立法精神。作
者是用公法与私法的理论来解释民法的。他认为,民法有实质的意义
与形式的意义之分。实质的意义又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指私法之
全体而言,狭义的指除去商法及其他特别私法以外的那部分私法,又
称为一般私法。也就是说在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采用广义之说,即
包括民事特别法。而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采用狭义之说。形式意义
的民法又称形式民法,是以法典方式而命名为民法之成文法,也就是
民法典。作者在书中着重分析了西方国家民法原则的演变,他指出:
“1804年公布之拿破仑法典,极端尊重个人之自由,因此演化为四个
原则:(一)意思自治之原则;(二)契约自由之原则;(三)责任
基于过失而生之思想;(四)所有权不可侵犯。”(第54页)随着产
业革命的发展,垄断的出现,形成了劳资对立。为解决这一社会问题,
自十九世纪末到今日,法律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废去自由主义,而
代以国家干涉主义。法律由个人主义渐趋于社会主义,由权利本位渐
趋于社会本位。此种新趋势,名为法律之社会化。所有权不可侵犯之
观念,已不存在。法律上渐有各种之限制,无过失损害赔偿之责任渐
已确立。上述意思自治及契约自由之原则,亦渐加以限制。”(第55
页)本论(民法总则)分为七章。第一章为法例,“法例者,法律全
部适用之通则也。”(第67页)作者认为,民事纠纷,应首先适用法
律,其次适用习惯,再次适用法理。习惯和法理,对法律具有补充之
功效。这里所说的法律,不仅指民法法典,凡与民事有关的法律都应
包括在内。习惯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它与单纯的事实习惯不同,
且民法上之习惯不得违背社会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法理是指民法的
基本原理,适用法理不得与现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冲突,也不能有悖
于理性和道德,应符合正义的要求。第二章为权利主体,权利主体具
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具有特定权利之归属的意义,二是指权利人之
资格。在此章中,作者除了论述自然人及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外,还特别强调了“人格之保护”问题。“人格较之财产,尤为重要,
其应保护,尽无疑义。”(第106页) “人格权与吾人生存有不可分
之关系,生命、身体、劳动力、贞操、名誉、自由、信用、姓名秘密
等等权利,均属之。”(第109页) 他认为,拿破仑法典未规定人格
之保护条款,德国民法典也只就几项特别的权利(如姓名权等)作出
了规定,最初建立一般人格权保护制度的是瑞士民法典,因此,法律
确立了“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抛弃”、“自由不得抛弃”的原则。
本论第三章为物,“物者,谓有体物及物质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
力。”(第121页)作者认为,物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物不以有
体为限,只要经济上有效用,即使是无形的,也可称为物。 (2)法
律上所称之物,与物理学上的物不同,人们能够支配的,才能叫做物。
 (3)法律上的物,应为物的整体,物的任一组成部分,原则上不得
独立作为权利客体。 (4)人体为有体物,但能否作为法律上的物,
不能一概而论。 (5)法律上的物,须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才能成为
权利之标的。在章的附录中,作者论证了“人体器官移植在民刑法上
之问题”及“少年捐肾是否合法问题”。本论第四章为法律行为,这
是本书着墨最多的一章,作者在此章中详细介绍了法律行为之意义、
种类、成立要件、有效要件、意思表示之成立要件、有效要件、解释
以及条件和期限、代理等问题,最后是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问题。
第六章为消灭时效。“时效,谓因一定期间权利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状
态之继续,而为发生权利取得或请求权消灭原因之法律要件。其为权
利取得之法律要件者,谓之取得时效,为请求权消灭之法律要件者,
谓之消灭时效。”(第558页) 作者主要介绍了消灭时效。他认为,
何种权利可以作为消灭时效的客体,世界各国民事立法规定并不相同,
有规定为债权者,例如瑞士债务法。有规定为债权及其他所有权之财
产权等,例如日本民法。有规定为诉权者,如法国民法。还有规定为
请求权的,如德国民法。作者认为“身份上之权利,原则上不罹于时
效,盖以身份上之权利,若不符真实使其成立或消灭,则有害于公益
也。然兼有财产权色彩浓厚之请求权,得因时效而消灭……”(第
560页)本论最后一章为权利之行使。“权利之行使,有一定界限,
逾此界限,则为权利之滥用。法律于一定之条件,容许为维持自己之
利益,依自己之力对于他人之权利加以攻击,使其行为不为违法。其
出于自卫之态度者,为自卫行为,其出于攻击之态度者,为自助行为。
自卫行为又分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民法总论》一书,对民法学研究有重要参考价值。

                     (江华 臧克兰)

  说明:本文由叶宗斌先生打字并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