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德]卡·马克思(karl·Marx,1818—1883)
  本篇论文是马克思于1842年10月写成,于当年10月25、27、30日
和11月1、3日分别在“莱茵报”发表。

  马克思是国际无产阶级的领袖和导师,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
1818年5月5日生于德国普鲁士邦莱茵省特利尔城的一个律师家庭。
1835年—1841年先后于波恩大学和柏林大学学习法律和哲学,曾参加
青年黑格尔派的活动,1941年大学毕业时获哲学博士学位。1842年4
月开始为科伦的《莱茵报》撰稿。同年10月任该报主编,他以此为阵
地,对反动政府的政策予以猛烈抨击。1843年该报被封闭。他和燕妮
·威斯特华伦结婚,1843年迁居巴黎。1844年8月底9月初,马克思和
恩格斯在巴黎会见。1847年12月-1848年1月,受共产主义同盟代表大
会委托,与恩格斯共同起草同盟纲领《共产党宣言》。标志着马克思
主义的创立和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开始。1846年 9月国际工人协会
(即第一国际)成立,马克思被选为总委员会委员兼德国通讯书记,
是协会的实际领导人。1867年出版《资本论》第 1卷。80年代初他以
主要精力写作《资本论》第2卷和第3卷。《资本论》这部巨著是马克
思毕生的最主要著作,前后用了40年的写作时间。马克思在晚年除了
以主要精力写作《资本论》之外,还继续指导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努
力使共产主义运动顺利发展。反动政府的迫害、贫困生活的折磨以及
繁重的理论工作和实际工作的劳累,严重地损害了马克思的健康。 
1883年3月 4日马克思在伦敦病逝,葬于伦敦海格特公墓。他的著作
编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主要著作编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本篇论文分成五个大段在“莱茵报”上连载,是评论莱茵省议会
的辩论。当时各省的议会都是无力的、虚设的代议机构,会议只是在
一些琐碎的地方性事务上发表某些微不足道的议论和影响。贵族在议
会中控制着1/3以上的票数。由于决议必须有全体议员2/3的多数才得
通过,因此,违反贵族意志就什么也做不成。议会只是在涉及地产的
利益的时候才活跃起来,通过了维护大地主私人利益的林木盗窃法和
偷猎法。这个法律提出的是上升时期的资本主义社会和公社土地所有
制的最后残余之间的斗争。土地私有者所通过的剥削方案,甚至超过
了当时政府所提出的法律草案。这时,马克思挺身而出,为保卫“政
治上和社会上备受压迫的贫苦群众”而进行了尖锐的批评。但不是从
经济方面,而是从法律方面加以论证的。

  马克思在论文中要求保存贫民的习惯权利,认为这些习惯的根源
是肯定的和合法的,而习惯权利的形式更是自然的。如到私人的树林
里捡拾落在地上的枯枝或采集林中的野果和草莓。而林木盗窃法则规
定这些行为是犯罪。马克思认为,捡枯技和盗窃林木是本质上不同的
两回事,对象不同,作用于这些对象的行为也就不同。法律应是事物
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
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当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如果对任
何侵犯财产的行为都不加区别,不给以较具体的定义,而一概当作盗
窃,那么任何私有财产不都是赃物吗?他认为,同一类行为具有极不
相同的形式,如果否认这些形式之间的差别,那么也就是把罪行本身
当做一种和法不同的东西而加以否定,也就是消灭了法本身。那种将
没有罪行的地方认为有罪行,只能是将罪行本身变成合法的行为。但
这不会给统治者带来好处。因为人民看到惩罚,但是看不到罪行。正
因为他在没有罪行的地方看到有惩罚,所以在有惩罚的地方也就看不
到罪行了。

  马克思进而对犯罪与惩罚的关系做了深入地分析,指出:如果犯
罪的概念要有惩罚,那么实际的罪行就要有一定的惩罚尺度。实际的
罪行是有界限的。因此,就是为了使惩罚成为实际的,惩罚也应该有
界限,──要使惩罚成为合法的惩罚,它就应该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
就是要使惩罚成为真正的犯罪后果。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
的必然结果,──因而也应该是他本身的行为。他爱惩罚的界限应该
是他行为的界限。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因而衡量这
一内容的尺度也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对于财产来说,这样的尺度就
是它的价值。财产的价值不但可以测定,而且已经测定。价值是财产
的市民存在的形式,是使财产第一次获得社会意义和互相转让能力的
逻辑术语。显然,这种由事物本性中得出的客观规定,也应该成为惩
罚的客观的和本质的规定。惩罚不应该比过错引起更大的恶感,犯罪
的耻辱不应该变成法律的耻辱。如果不幸成为犯罪或者犯罪成为不幸,
那么就会破坏国家的基础。英明的立法者预防罪行是为了避免被迫惩
罚罪行。但是他预防的办法不是限制权利的范围,而是给权利以肯定
的活动范围,这样来消除每一个权利要求中的否定方面。他不是局限
于替一个阶级的成员消除一切使他们不能进入更高权利领域的东西,
而是给这一阶级本身以运用自己权利的现实可能性。

  马克思的这篇论文是早期著作,从历史观的意义上说,似带有
“某种不稳定的性质”,也就是仍然遵循黑格尔的法哲学和国家学说。
他在论述黑格尔思想体系中所没有的物质利益问题时,还不像晚年时
那样明确。他在文中认为,国家是一个伟大的机体,在这个机体中体
现着法律的、政治的和精神的自由,而每个公民在遵守国家的法律时,
仅仅是在遵守自己的人的理性的自然规律。但是马克思并不像黑格尔
的正统派门徒那样颂扬普鲁士国家并把它奉为理想。他在论文的最后
写道:不言而喻,私人利益既没有祖国,也没有全省的共同精神,甚
至连本土观点也没有。在西伯利亚和在法国一样,林木占有者的利益
是一致的。他们如果要颁布法律的话,那么这些法律之间的差别将只
是他们颁布的地方和书写的文字不同而已。如果私人利益的等级代表
一旦真被召来立法的话,对他们究竟能期待什么。正因为如此,马克
思的这篇论文表明了马克思成为一个保卫“最贫苦的阶级”的伟大战
士。

                     (杨晓青)

  说明:本文由叶宗斌先生打字并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