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德咏副院长谈审判管理改革
——就法院实行“三个分立”和审判工作流程管理问题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 王玫
  当前,各级人民法院正在按照《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要求,
全面实行立审分立、审监分立、审执分立(以下简称“三个分立”)。
各级法院在实行“三个分立”过程中,又创造出排期开庭、审限跟踪、
流程管理等一些新的做法,对于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司法公正,起到
了积极的作用。最近,本报记者就法院的这些改革举措,采访了最高
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

  记者:沈副院长,请您介绍一下“三个分立”的由来。

  沈德咏:探索“三个分立”已有10来年的历史,四级法院都参与
了,它不是最高法院领导头脑一热提出来的,也不是最高法院的秀才
们闭门造车造出来的,而是最高法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加以归纳、
总结、提高,最终写进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这个纲要是我
们司法体制改革全面的、实质性启动的表现。在纲要中,惟一规定了
要在1999年底限期完成的,就是“三个分立”。这是最高法院党组在
发扬民主基础上的正确决策,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不执行是不能
允许的,各级法院必须认真贯彻落实,不能持怀疑态度。

  记者:为什么说“三个分立”是法院工作改革的一部分?

  沈德咏:肖扬同志指出,改革是必由之路。我认为,在目前形势
下要做好法院工作,坚持严肃执法,确保司法公正,很重要的一条就
是要深化法院的改革。法院改革是从三个层面展开的,一是以庭审改
革为核心的审判方式改革;二是管理层面的改革,包括审判管理、人
事管理、司法行政管理;三是审判体制的改革。“三个分立”属于管
理层面的改革,其目的在于建立公正、高效、廉洁的审判工作运行机
制。

  记者:“三个分立”的提法有什么科学依据吗?

  沈德咏:“三个分立”的科学基础就是分权学说,当然这是一种
内部权力的再分配,目的在于加强内部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一句话,
通过分权制衡,保证司法廉洁,防止司法腐败。有的同志认为,“三
个分立”增加了工作环节,会影响审判效率。我认为,作为一项监督
措施,其价值取向首先应是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保持对权力的制
约,而不是为了提高效率。如果单纯讲效率,分权制不如集权制。但
是,为了防止“三个分立”后影响审判效率,群众在实践中又创造了
排期开庭、审限跟踪等管理办法,这就使提高效率也有了可靠保障。

  记者:您刚才提到排期开庭、审限跟踪,请问它们与“三个分立”
是什么关系?

  沈德咏:排期开庭、审限跟踪是“三个分立”的深化和发展。
“三个分立”中第一个分立是立审分立,要求立案和审判要分开,不
能搞自立自审。排期开庭是实行立审分立后,法院的立案机构在审查
立案的同时,即确定开庭的时间、地点,有的还确定了承办法官,使
当事人在向法院投诉后,很快就能知道案件的下落,并通过控制案件
走向,控制当事人在庭前与主审法官的接触。审限跟踪是指立案机构
从立案开始即对该案的审理实施审理期限的监督,这里所说的审理期
限一般是指法律规定的期限,但有些法院也规定了更严格的期限,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规定,民事、经济、知识产权一审案件,诉
状副本送达被告后15日至45日为开庭时间,开庭结束后30日内结案。
这样规定,一个民事案件,如果不开第二庭,应该在3个月内可以审
结,大大低于法律规定的期限。

  记者:肖扬院长在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提出,要积极探索和推行
审判工作流程管理机制,请您谈谈这方面的情况。

  沈德咏:审判工作流程管理是人民法院依照审判工作的特殊规律
进行管理的一项工作机制,是由专门的机构对立案、送达、开庭、结
案、执行等各阶段的工作进行安排和跟踪,从而达到对审判运行过程
实施有效的监督,促进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公正、高效、廉洁。流程
管理并不介入审判程序,更不介入案件实体,只是按照审判流程的走
向进行监督,这是并行不悖的两个走向。实践证明,凡是实行大立案
和流程管理的法院,都实现了“两高两少”的良好效果,一方面是效
率提高了,质量也提高了;另一方面是人员减少了,特别是违法乱纪
的人和事大为减少。

  当然,“三个分立”和审判工作流程管理都还不很完善,还要继
续探索深化、发展的新路子。所以,要说两句话,一是不要以偏概全,
抓住工作中的一点毛病和不足就全盘否定,这不符合辩证法;二是要
继续完善,继续探索,继续发展。

  最后,我还想对全国法院从事立案工作的同志说几句话。立案是
审判的第一道关口,能否把好,对整个审判工作关系密切,影响极大。
从事立案工作的同志,要树立全局观念,一是党和国家的大局,二是
法院工作的全局,对于群体纠纷、集团诉讼,特别是那些敏感性强的
案件,或者在学术界和社会上有很大争议的案件,立案机构一定要把
好关,不能捅漏子,帮倒忙。搞立案的同志不能不讲政治,头脑里不
能没有政治敏锐性,要特别注意处理好依法办事与社会效果的关系。
司法对社会的干预要注意三条:一是要讲时机,二是要讲条件,三是
要注意尺度。要研究在什么时机和条件下,干预到什么程度是适当的。
干预不到位或过分干预都是不行的,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司法手
段都是不能包打天下的。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