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制度有待完善

张利学 陆立新
  200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

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使我国

的司法救助制度大大向前迈进一步。按照《规定》,审判机关在民事

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

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减交、缓交、免交的救济措施,

使其能正常地行使诉讼权利,最终保护自身实体权利,从而实现了最

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起诉

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的郑重承诺,体现了社会公平原则。但在审

判实践中,司法救助仍存在一些有待补充和完善的问题。



  一、司法救助范围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的倾向。



  建立和完善司法救助的基本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的不救助,法

有明文规定的必救助。一方面要使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确有经济困难

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同时要避免冒用司法救助之名,随意减、缓、

免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而在审判实践中,却存

在两种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围被扩大,一些不够司法救助条件的也

适用了司法救助,一些基层法院为了扩大案源,诉讼费实行减、缓、

免的比例过高,没有进行严格审查。二是司法救助范围被缩小,一些

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没有得到体现社会公平的司法救助。如有

的当事人由于对司法救助制度相关规定不了解,在经济困难的条件下

举债打官司,而法院正常受理立案,使他们失去了获得司法救助的权

利。



  为克服上述两种倾向,一要严格执行《规定》,法无明文规定的

不救助,防止国家财产流失;二要加大司法救助制度的宣传,把司法

救助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告知,让当事人享有知情权。



  二、司法救助证据材料的规定还不够明确。



  《规定》对司法救助的范围详细列举了十一项,对属于十一项列

举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请求人民法

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

据材料,然后由人民法院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提出意见,经主管庭长

审核同意后,报分管副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审判实

践中,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对当事人究竟需要提供哪些

材料因无详细规定,所以不好把握。如《规定》第三条第六款规定

“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

是否属于优抚对象,应由哪一级民政部门证明,生活是否困难,是由

所在地的办事处、乡镇出具证明,还是由所在单位提供证明,规定不

明确。因此,要使司法救助在具体实践中更趋规范化,最高人民法院

应该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司法救助由于人为因素走形变样。



  司法救助原本只能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适用,具体实践中,

由于社会上存在的人情关系,一些审判人员放宽了适用条件,把诉讼

费的减、缓、免当做人情送给了当事人,导致了司法救助中的不规范。

对此,应该加强对相关人员的教育和要求,对发现审判人员存在这种

问题的要及时制止并严肃处理。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06月29日。

http://www.rmfyb.com.cn/public/detail.asp?id=25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