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法院对外国法的接受

王爱民
  美国联邦法院确认和适用外国法的重要依据是《联邦民事诉讼规
则》第44条之1。第44条之1《外国法的确定》,对传统的“事实原则”
作了重大修改,为联邦法院审理涉及外国法问题案件提供了若干规定,
具有重要影响。此外,判例也发挥着作用。

  第44条之1共有三句话,下面围绕这三句话进行论述。

  第一,“提出有关外国法问题的当事人应当在诉状中或以适当的
书面形式通知。”这一要求,主要是为了避免一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
提醒另一方当事人和法院考虑外国法问题。

  通知应当包括哪些内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说来,通知应
当说明外国法的适用范围以及准备适用外国法的那部分争议。通知的
内容详细一些,会有利于法院决定是否适用外国法。

  当事人未曾通知,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是一个十分复杂
的问题。法律的起草者有意对此保持沉默。从现有的判例看,在当事
人未曾通知的情况下,法院不会主动提出外国法问题,不适用国内冲
突法规则及有关的外国法,仅适用法院地法。其理由是一些假设,如
外国法与内国法相同,或外国法建立在文明国家共同承认的原则上,
或者说当事人未曾提出外国法问题,意味着他们默认法院地法。这类
推论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认为推论毕竟不能代替现实。

  第二,“法院在确定外国法时,可以考虑任何有关资料或材料,
包括证言在内,不管是否由当事人提供,或按《联邦证据规则》是否
能接受。”这里规定了确认外国法内容和含义的方法。

  这一规定旨在消除证明事实原则的繁琐要求。以前的联邦法律规
定,外国法是事实问题,必须依据证据规则加以证明。严格依据证据
规则,要求采用专家证言。专家证言要接受诘问和反诘问。当事人缺
乏足够的财力聘请专家证明和解释外国法律时,外国法便无从证明。

  第44条之1的规定大大简化了外国法的证明。当事人可以采用各
种资料证明外国法,如国内外专家的书面证词或口头证言;外国法的
复印件,包括有关法律条款的原文或译文、参考书;外国法院的判决;
法律评论文章和译文;外国法权威人士的报告等。

  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资料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最
常见的证明方法是使用专家提供的有关外国法律原文及英文译文的书
面证词,有时采用的是专家口头证言及书面陈述的正规证明方法。

  与此同时,法官有权但不是必须独立研究可适用的外国法。

  当事人提出适用外国法的要求,但未作充分的证明,这种情况下
法官有权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纽约南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当
事人双方均未提供必要的资料。法院要求原告在二十天内提供一份备
忘录及支持其他主张的文件。被告则必须在十五天内作出答复。

  对未能证明外国法的后果是什么,制定法未作规定。实践中法院
有两种做法。一种是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另一种办法是推定外国
法与当地法一致,适用当地的法律。

  第三,“法院(对外国法,译者注)的确定将被当做对法律问题
的裁决。”在此以前,联邦法院把外国法当成是必须申请和证明的事
实问题。对外国法的裁决被看成对事实的认定,上诉法院只有在明显
错误的情况下,才改变初审法院对外国法的裁决。现在,对外国法的
裁决被明确规定为法律裁决,因而可以在上诉程序中全面接受审查。
判例表明,上诉法院的审查涉及到对外国法性质的确定。在几起案件
中,上诉法院通过调查,撤销了下级法院的判决,认为外国法律中有
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实体,因而是可以适用的。

  上诉法院审理案件时,不受地区法院既有资料的限制,有权自行
调查与研究外国法资料。有关外国法问题在上诉时才提出,法院也可
以受理。

  在美国,外国法的性质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人仍然认为,
外国法是“一个必须证明的事实问题”。另一种看法是,外国法是介
于事实与法律之间第三种类的东西。而有的专家则提出,外国法是法
律问题。

  美国联邦法院对外国法一般采取的是一种回避的态度,他们更倾
向于适用内国法。

  注:引自检察日报正义网2001年01月30日。
http://ww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21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