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
联建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1)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

市大东区后宫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苑振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广复,沈阳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岩,北京市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

沈阳市津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聂福孝,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兆福,辽宁中山福利卫生用品工贸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帮,沈阳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监察局)为与被上诉人沈

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联建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

高级人民法院(1999)辽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6日,区政府设立的沈阳市大东区建民小

区联建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建办)与辽宁煤炭工业管理局(2000年改

称监察局)签订《关于建民小区定向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约定:该局委托沈阳市大东区旧区综合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定向开发

建民小区二期12000平方米工程,以沈阳市规划局和土地管理局审批

的规划设计方案(1994)4036号审定书为开发用地依据;区政府负责

开发规划建筑用地内动迁户的动迁安置,办理定向开发的各项报批手

续及所有对外协调工作,并负责交付监察局施工中临时水源,电源及

场地平整的建筑用地,工程竣工前,区政府办理与配套工程相关各部

门的协调工作;监察局除向区政府缴纳动迁安置费外,“四费一税”

由区政府负责缴纳;新楼建成后,规划设计方案(1994)4036号文件

规划用地及其用地上的所有建筑的土地使用权及产权归监察局所有,

区政府负责将房产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手续办理到监察局名下;监察局

向区政府缴纳动迁安置费及按设计标准要求所有建设费4984.4万元,

一次性包死,盈亏由区政府承担;双方还约定该《协议书》签订后,

监察局区政府支付定会550万元,区政府负责按照监察局提供的规划

意图10日内办完规划审批手续后3日内进住现场组织施工,如10日内

未交付定金,此协议作废,区政府10日内未办完规划审批手续,所交

定金在3日内退还被告;规划审定10日,监察局应向区政府支付协议

总金额的30%-50%的动迁置费和工程款,其余款项工程开工后按工

程进度拨款;工程竣工前,监察局仅预留10%的动迁安置费和工程款;

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待区政府将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全部移交给监察局

后,监察局即将余款支付给区政府;任何一方无权随意变更或拒不执

行,否则,要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关

于建民小区二期工程定向开发协议书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

约定:监察局向区政府缴纳动迁安置费及按设计标准要求的所有建设

费-次性包死,盈亏由区政府承担;其中2960万元系动迁安置费及

“四费一税”,其余2024.4万元为按设计标准的所有建设费;设计

单位由区政府负责设计委托,费用由监察局负担。双方还约定了施工

单位的选定及施工管理等事宜。该《协议书》及《补充条款》签订的

前一天,监察局支付区政府动迁安置费1000万元,《协议书》及《补

充条款》签订后,区政府将该幅土地交付监察局。监察局即自行委托

他人设计、施工。由于该幅土地有一处面积380平方米的污水泵站,

迁建安置没有落实。监察局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

施工许可证。该工程被勒令停工。1996年5月16日,监察局向沈阳市

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提出《关于沈阳市市政污水泵站

异地迁建费用摊付计划》(以下简称污水泵站迁建费计划),同意就

污水泵站迁建费用分摊300万元。同年5月17日,市建委第十九次会议

纪要决定:取消小北关泵站,改造北三泵站,原预留泵站建设用地仍

由监察局比照原划拨土地方式开发建设,并负担300万元泵站换建改

造费,监察局在交清各种费金后,可补办建筑审批手续,此后监察局

继续施工。该工程项目中的住宅楼,办公楼由监察局分别于1995年12

月,1997年6月建成,并自行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

1996年3月22日,经双方对帐确认:监察局先后共支付区政府

18,147.760.84元费用,双方均认为该笔费用为动迁安置费及“四

费一税”,《协议书》约定的4984.4万元款项中的2024.4万元按设

计标准要求的建设费未实际履行。区政府于1995年9月22日以(1995)

45号通知撤销联建办。1996年9月9日联建办提起诉讼,本院(1999)

民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认定“基于联建办已被撤销这一事实,本案所

涉及的合同关系应由设立和撤销的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承继”。

1999年8月20日,区政府以监察局未依约履行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

求判令监察局支付尚欠的动迁安置费,返还垫付的工程档案保证金。



  又查明:1996年6月21日,经监察局申请,沈阳市土地规划管理

局以沈政土拨字(1996)第135号批复,将该幅土地行政划拨给监察

局,划拨面积为10136平方米(包括污水泵站用地面积),比《协议

书》约定的12000平方米少1864平方米。双方均认可《协议书》中约

定的2960万元动迁安置费及“四费一税”中2660万元为动迁安置费、

300万元为“四费一税”。因《协议书》约定监察局的建筑用地面积

为12000平方米,比实际用地面积少1864平方米,故每平方米的动迁

安置费为2216.70元。监察局已依据1996年5月17日市建委第十九次

会议纪要决定,向沈阳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支

付50万元污水泵站迁建费,余款250万元未支付,故该工程至今未办

理建筑审批手续。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以沈阳市规划局和土地管

理局审批的规划设计方案(1994)4036号审定书为定性开发用地依据,

该图1993年1月制作,上面载明有“泵站用地”字样,监察局未能举

证证明其签订《协议书》及《补充条款》时,区政府隐瞒了污水泵站

用地,存在欺诈的事实。双方均认为污水泵站属于城市市政设施性质,

对监察局应当向投资公司支付的300万元污水泵站换建改造费的性质

及监察局己支付50万元的数额无异议,监察局支付区政府的

18,147,760.84元费用中包括了300万元“四费一税”气该局尚欠

区政府的款项只是动迁安置费。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协议书》及《补

充条款》的诚意。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

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区政府取得该幅土地的开发权后,对该工程项目

进行了投入。在《协议书》履行中,监察局办理了土地的行政划拨手

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且房屋已建成,因此,该《协议书》及《补

充条款》有效。虽然监察局未按约定给付区政府建设费,自行委托设

计施工,但是,区政府未表示反对,视为对《协议书》及《补充条款》

的变更。区政府未依约在《协议书》签定后10日内办理完各项开工手

续,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书》应给付监察局违约金50万元。监

察局未按《协议书》约定及时给付区政府动迁安置费及“四费一税”,

应承担给付尚欠区政府的动迁安置费及“四费一税”及利息的责任。

双方对区政府为监察局垫付的工程档案保证金10万元认可,予以确认。

《协议书》中约定2960万元为动迁安置费及“四费一税”,一次包死

,双方认可2960万元中2660万元为动迁安置费,300万元为“四费一

税”,故区政府再请求监察局给付“四费”不符合约定。监察局提出

区政府隐瞒了泵站用地有欺诈,因沈阳市土地规划局审批的规划设计

方案(1994)4036号文件中标明的923-176-20修规划定线图制图时

间为1993年1月,该图在监察局建筑用地范围内标有“泵站用地”字

样。监察局认为区政府没有向其出示,该图有改动,但是没有举出相

反证据。且监察局1994年8月26日委托他人进行房屋设计时,亦将

(1994)4036号文件作为委托依据,同意承担泵站迁建费300万元,

已实际支付50万元,故监察局提出区政府隐瞒泵站,有欺诈行为的主

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监察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30日内,给付区政府动迁安置费4,320,310.36元(其中已先予

执行200万元);二、监察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区政

府4,320,310.36元的利息(其中4,320,310.36元从1996年3月

22日起至1997年8月29日止;3,320,310.36元从1997年8月30日起

至1998年5月13日止;2,320,310.36元从1998年5月14日起至本院

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监察

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区政府四费一税300万元;四、

监察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区政府四费一税300万元的

利息(从199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监察局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区政府工程档案保证金10万元;六、区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

内,给付监察局违约金50万元;七、驳回区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

件受理费57,296.20元,由监察局负担50,000元,由区政府负担

7,296.20元。



  监察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

形成的是土地转让的法律关系,区政府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应认

定《协议书》及《补充条款》无效;区政府隐瞒了该项目用地预留的

污水泵站的事实,已构成欺诈,该局承担300万元泵站迁建费是为了

对该项目整片开发建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污水泵站属于城市市政

设施性质,区政府依法不能转让,应当从其支付给区政府的动迁安置

费中扣除;即使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有效,区政府

没有依约将全部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该局名下,该监察局依约

应当预留10%的动迁安置费和工程款,区政府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

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区政府

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没有

区政府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共同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共

负盈亏,共担风险的迁安置和建设,监察目内容,双方当事人该《协

议书》及《补充条款》名为双方定向开发,实际为用地补偿性质,一

审法院认定为联建性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监察局上诉主张该《协

议书》及《补偿条款》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涉及

的380平方米污水泵站面积,属于市政公用设施性质,其所有权及经

营管理权均属于国家,该《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涉及的380平

方米污水泵站用地面积内容无效。《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的其

他条款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并已经实际履行,

应当认定有效。监察局未能举证证明签订《协议书》及《补充条款》

时区政府隐瞒了污水泵站用地的事实,其上诉主张签订《协议书》及

《补充条款》时,区政府存在欺诈依据不足。污水泵站属于市政公用

设施的性质,区政府无权请求监察局支付该部分用地补偿费。该380

平方米面积包括在区政府向监察局移交用地面积之内,应当从监察局

支付的动迁安置费中予以扣除(按双方认可的每平方米用地动迁安置

费2216.70元乘以泵站面积)。双方签订《协议书》及《补充条款》

时,均明知该项目用地中380平方米污水泵站属于市政公用设施,导

致《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涉及的380平方米污水泵站用地内容

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因此,造成监察局向投资公司支付的

300万元污水泵站迁建费,应当由双方分担。依据《协议书》及《补

充条款》的约定,监察局应当预留10%的动迁安置费及工程款,但是,

《协议书》及《补充条款》约定的区政府建设、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房屋产权证到监察局的名下,均是由自行完成,《协议书》及《补充

条款》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视为变更了《协议书》及《补充条

款》中对该预留10%动迁安置费和工程款的约定。因此,监察局上诉

主张预留10%的动迁安置费及工程款并追究区政府违约责任无事实根

据,本院不予支持。区政府因未依约在《协议书》签订10日内办理完

规划审批手续,一审已经判决其退还监察局50万元款项,可予以确认。

但是,此款的性质为定金,一审判决认定为违约金不当。双方当事人

均认为监察局已经支付的18,147,760.84元费用中包括了300万元

“四费一税”,因此,一审法院将该300万元“四费一税”作为一项

判决不妥,应当予以纠正。《协议书》及《补充条款》未约定监察局

支付动迁安置费的履行方式、数额和期限,监察局尚欠区政府的动迁

安置费应当支付的利息,应自起诉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辽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五、七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一、二、三、四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

议书》及《补充条款》中污水泵站面积内容无效其余有效,予以解除;



  三、监察局应当支付投资公司的300万元污水泵站换建改造费,

由区政府负担150万元,监察局负担150万元;



  四、监察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区政府动迁安置费

4,477,964.36元,并支付该款自199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五、变更一审判决第六项为:区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

退还监察局定金50万元。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14,592.4元,监察局负担80,2144

 7元;区政府负担34,37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仕浩

                 审判员 于晓白

                 审判员 张雅芬

                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辛正郁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网站。

http://www.rmfyb.com.cn/public/detail.asp?id=24256&key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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