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等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1)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

中区上清寺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

区人民路口13号。



  法定代表人:邓昌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钺锋,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长江,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国际贸易公

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84号。



  法定代表人:王轸,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为与交通银

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国际贸易

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

民法院(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闯、代理审

判员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建国担任记

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底,云南金成金属工贸公司(以下简称

工贸公司、其产权属重庆三业发展公司)向重庆三业发展公司(以下

简称三业公司)提出,近期可通过云南省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集团)

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五矿公司)从瑞士嘉能柯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

且付款条件非常优惠。三业公司无此笔资金,故首先找到信托公司,

称其目前仍无力偿还先前的贷款及利息,但最近有一笔进口5000吨电

解铜的业务,如能做好则不仅可偿还全部欠款而且保证将货物进口及

出售后的全部资金存放在信托公司。信托公司认为可行,遂于1996年

2月29日发函工贸公司,就“关于担保开证进口电解铜事宜”称:经

本公司研究,同意按下列条件担保开证进口5000吨电解铜:一、根据

银行规定,本公司为重庆一家外贸公司开证作担保,该外贸公司为开

证申请人和进口受益人,接受所有单证,负责商检报关等工作。云南

五矿公司作为供货方代理地位不变,在进口合同上联合签章,但不是

进口受益人。二、本公司确认进口方为三业公司,并为其进口5000吨

电解铜提供全额担保,该公司应将此进口货物所有权转移给本公司

……五、请速安排办理此项进口。



  1996年3月8日,信托公司、三业公司、工贸公司达成进口联营协

议,协议约定:工贸公司负责联系国外供货方和国内总代理;三业公

司负责联系重庆外贸代理公司和解决开证银行,并作为进货方将进口

铜转移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向三业公司提供进口全额担保并经三业

公司委托负责销售电解铜和收取货款,负责此项货款的运用、创造利

润。所余利润由三方共享,各得三分之一。根据此协议,三业公司找

到交行。由于三业公司也欠交行2,500,000元贷款,交行即于1996

年3月8日与信托公司就收回,三业公司贷款一事达成协议书,约定:

一、交行、信托公司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以相应的业务手段,协助

支持借款人(三业公司)近期从事5000吨电解铜买卖。交行将其为进

口5000吨电解铜所开出的信用证承兑后,将提单等货物所有权凭证交

由信托公司保管。二、三业公司实现5000吨电解铜销售,款到信托公

司为三业公司开立的帐户后,即从三业公司帐户上扣划5,000,000

元,分别支付2,500,000元给交行和信托公司……五、因不可抗拒

因素影响交行和信托公司收回贷款所欠本息,双方仍保留向借款人以

法律手段清收,包括向借款担保人追索的权利。开证落实后,三业公

司找到了有进出口贸易权的贸易公司为其进口代理商。1996年3月22

日,贸易公司、三业公司、信托公司三方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三

业公司委托贸易公司代理进口5000吨电解铜,贸易公司负责进口一切

环节的手续,包括对外签合同、开证、审单、进口报关、商检、索赔

等,信托公司负责开证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参与监管,三业公司负责承

担一切费用。同月信托公司向交行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应贸易公司要

求,我公司同意为该公司就CIETCI一019-96001合同项下进口5000吨

电解铜,在贵行开出以下信用证LCH0960032··LCH0960041(10个信

用证)总计金额1,760,000美元,提供资金全额担保。1996年4月1

日贸易公司致函交行,称:我司在贵行开立的10个信用证在180天有

效期后如再展期180天的银行利息由我司负担。1996年4月3日,信托

公司向交行提交的补充担保书,载明:关于进口5000吨电解铜,在贵

行开立的LCH0960032号信用证作如下修改:就该证的溢短装条款中±

10%改为士20%所多出的资金提供全额担保;并保证信用证对外付款

前一周,负责将全部资金划到贵行指定的帐户上,若资金未按时到位,

从付款次日起承担罚息,并在我公司接到贵行的付款通知后的三个工

作日内由我公司将全部资金划到贵行代为支付。1996年5月中旬,当

2000吨电解铜运至上海,准备在期货交易市场出售时,因涉嫌走私,

被全部查扣。1996年6月18日信托公司正式向上海海关提出书面报告,

请求解除扣押,由进口代理商另行补办正常进口报关手续后,核准放

行。1996年报9月10日,上海海关调查局向信托公司发进《关于在扣

电解铜处理通知》同意将在扣电解铜2000吨定向拍卖给该公司。年底,

信托公司向上海海关办理了手续,并委托浙江嘉兴工贸公司(以下简

称嘉兴公司)代理从事2000吨电解铜的定向拍卖工作。1997年6月,

嘉兴公司将2000吨电解铜定向拍卖后的差价10,000,000元人民币交付

给信托公司。至此,被扣的2000吨电解铜得到了妥善处理。但因2000

吨电解铜开立的信用社(金额为8,960,000美元)将于1997年4月4日

到期付款,于是交行、信托公司、贸易公司经多次协商,最终于1997

年4月2日达成“关于解决重庆三业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问题的谅解

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载明:为维护交行的国际信誉,

由三方共同组织垫付资金以便交行在该到期日按时全额付款;(1)

信托公司将超出2000吨电解铜货物实际价值的信用证金额计划外

3,201,237.26美元(此款95年4月19日、5月29日分两次由嘉能柯退

开证申请人并由信托公司代管),保证无条件于4月4日前将本息

3,450,000美元划入贸易公司在交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上,用于对

外支付;(2)信托公司将先垫付上海海关已同意就定向拍卖2000吨

电解铜的10,000,000元人民币,于4月4日前划入贸易公司在交行开

立的人民币结算帐户上,用于对外支付;(3)剩余的4,310,000美

元,将由贸易公司向交行申请等值人民币贷款,并由信托公司提供全

额资金担保,交行于4月4日前办理完有关贷款的规定手续后划入贸易

公司在交行开立的人民币结算帐户上,用于对外支付,此项贷款到期

后,三方将根据对外追索法律行动进程,另行协商解决办法。贸易公

司作为进口代理商出面立即采取法律手段对外追索,追索费用由三方

组织垫付。4月3日,信托公司与交行签订了年外保字第一线9号借款

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月4日交行与贸易公司签订了

年外字第04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6,000,000元人民币,用于

对外货款,利率9.24%。,期限6个月(从1997年4月4日至1997年10

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交行按约履行35,856,284.22元人民币

的对外支付的义务,从而保证了到期信用证的对外付款。由于贸易公

司未积极对外追索,三方又于当年7月31日达成“关于4月2日谅解备

忘录”的补充备忘录(以下简称补充备忘录)。补充备忘录载明:预

计贸易公司对外追索所需的全部费用在1,200,000元人民币左右。

信托公司与交行将各以合法手段支持400,000元人民币到贸易公司帐

上,以保证对外追索尽快启动。随后信托公司、交行分别各自借款

400,000元人民币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收到借款后未启动对外追索

的法律程序。交行多次要求贸易公司偿还借款并由信托公司承担连带

责任未果,遂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996年3月8日,贸易公司作为三业公

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的代理商,向交行申请开立以嘉能柯公司为受益

人的信用证,总金额为美元17,600,000元整。信托公司当日向交行

出具的担保书载明,该公司保证上述信用证对外付款前一周,负责将

全部资金划入到贵行指定帐户上……之后,又书面承诺其保证方式为

连带责任保证。信用证到期后,三方分别又签有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

合同。交行对贸易公司代理进口的2000吨电解铜实际贷款划出额为人

民币35,856,284.22元,由于2000吨电解铜被海关没收,贸易公司

未能偿还贷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信托公司应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八十九条第(一)项、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一、由贸易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行本金人

民币35,856,284.22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4月4日至1997年10月

4日止,按9.24%。计息;自1997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

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信托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

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74,856元,诉讼保全费245,520元,合计

520,376元,由贸易公司、信托公司承担。



  信托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2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当事人三方是根据备忘录签订的97

外字第49号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以备忘录作为合同附件。依据备

忘录约定,三方订立借款和担保合同,目的是为了解决对外支付信用

证项下到期货款而共同采取的垫款行为,弥补联营损失,而非借款行

为。因此,借款及担保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合

同无效。借款及担保所涉及的35,856,284.22元人民币借款本息,

也应视为联营损失,由三方分担。原审法院有意回避审查合同的效力

和真实性,错误地认定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判令我公司对借款本息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对事实和法律的严重违背,损害了我公司的合

法权益,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交行答辩称:我行为三业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开立信

用证,目的是为追回三业公司欠我行的贷款,不存在我方参加共同经

营,从中获利的问题。因信托公司的原由造成信用证到期不能兑付,

于是由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担保人,又向我行申请了

4,310,000美元贷款以用于信用证到期的对外支付,三方就此签订

了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故该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

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信托公司

称借款及担保行为不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完全与事实不符,也没有

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人信托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贸易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纠纷,是因原信托公司、交

行、三业公司三方经济纠纷,而达成的一项贸易进口业务,目的是为

了用进口而产生的利润来偿还原债务。因三方没有进出口权,由交行

推荐我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商。依代理合同约定,我公司与信托公司纯

属代理关系,该笔业务的实际付款方和收款方皆非我公司,因此,我

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项业务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交行与信托

公司协商而定,我公司仅作为外贸代理商受三业公司委托,作为信用

证的开证申请人,又虑及交行对外经营的信誉等原因,经信托公司和

交行再三坚持,我公司才就合同项下信用证金额向交行贷款,由信托

公司担保。但我公司对该合同的全部贷款无任何使用权。交行不应起

诉我公司。该案实属诈骗行为,三业公司、信托公司少数人为达个人

目的,企图骗取国家关税,这已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

定为走私行为。因此,我公司请求终结本案,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

理。



  本院认为:1996年3月8日,贸易公司作为三业公司进口电解铜代

理商,向交行申请开立以嘉能柯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总金额为

17,600,000美元。当日,信托公司向交行出具了担保书,保证在上

述信用证对外付款前一周,负责将全部资金划到贵行指定的帐户上,

之后,又书面承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此,信托公司与交

行、贸易公司三方形成了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保证关系。信用证到期,

为解决信用证项下的对外付款问题,三方又于1997年4月3日和4月4日,

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依该借款合同,贸易公司

从交行实际贷款35,856,284.22元。贸易公司到期未还,保证人信

托公司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尽管交行与信托公司于1996年3

月8日曾就向三业公司收回欠款一事达成过协议书,但该协议仅表明

交行同意为三业公司进口电解铜开立信用证,并拟从三业公司销售盈

利中收回其拖欠的贷款,并无参与联合经营电解铜的内容。后三方签

订的备忘录及补充备忘录,也不能说明交行参与了联合经营电解铜。

因此,原审法院以三方存在信用证项下的借款、担保关系为由,判决

贸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上

诉人信托公司主张与交行是联营关系,借款本息应按各方在联营中的

地位及过错分担,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

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56元,

由上诉人信托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  王 闯

                 代理审判员  宫邦友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建国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网站。

http://www.rmfyb.com.cn/public/detail.asp?id=24254&key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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