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榕经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飞,男,汉族,1951年1月6日出生,住所
地福州市台江区玉树巷玉树新村五座102室。

  委托代理人许国骞,福州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乐闽发食品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
市潭头镇霞江村。

  法定代表人林尚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品锦,男,汉族,1951年 8月23日出生,该公司总
经理,住福建省长乐市潭头镇霞江村霞江130号。

  上诉人陈飞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长乐市人民法院(1997)长经初
字第 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骞,被上诉人长乐
闽发食品水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品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长乐市闽发食品水产有限公司系外商独资企
业,被告陈飞在原告公司系聘用副总经理,负责福州经营部工作。一
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被告陈飞以蔡矛办理鱼货为名,向公司借款人
民币150000元,并在借支单据上注明“代蔡矛办理货款”。之后,因
长乐市闽发食品水产有限公司福州经营部倒闭,被告陈飞离开该单位,
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陈飞以该借款系蔡矛所借办理鱼货为名,
拒不还款,致使原告讨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飞向原告长乐闽发食品水产有限公司借款
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据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
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表示放弃被被告陈飞占用
的手提电话机和电话机一部,可予准许。被告陈飞辩称向原告借
150000元之款系蔡矛拿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判决:被告陈飞
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乐闽发食品水产有限公司借款人
民币150000元,并按月利率12.06%计算利息(从1995年8月30日算至
还清借款之日止)。宣判后,被告陈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因公司业务需要,为
蔡矛代办货款从公司开支150000元,且所用汇票是一份蔡矛个人专用
现金汇票,其他人均无法支取。150000现金汇票有当时会计陈琛华签
章,贸易部经理林际奇签字,由蔡矛从银行提取。同年,蔡矛办回鱼
货17374元,运费开支2000元,并归还公司现金30000元,总计49374
元,余款100626元尚未归还。对此被上诉人亦予以确认,在原审诉讼
请求中只请求判令上诉人归还100626元。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
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所造成的3000多元损失并承担本案一、
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是公司聘任的副总经理分管福州业务,负
责鲜货水产出口日本。在未向总经理报告的情况下,上诉人擅自经营
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1995年 8月31日,上诉人利用职权擅自向公司
借款150000元现金并转成汇票后占用,至今未能归还。蔡矛所办鱼货
均是与陈飞个人结算并未与公司结算,上诉人所说代蔡矛办汇票用于
购买鱼货的说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款项由上诉人陈飞经手借支,双方对此均无
异议。但是,上诉人陈飞主张这笔款项是蔡矛占有,与自己无关,但
不能举证证明。现陈飞和蔡矛相继离开被上诉人单位,但未把这笔款
项结清,且蔡矛经永泰县人民法院核查,下落不明。根据《民法通则》
“恢复原状”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应由原借款经手人陈飞先偿还本
案债务。如果陈飞认为这笔债务应由蔡矛偿还,则陈飞执行完本案债
务后,可将本判决书作为权利根据,享有依照法定程序向蔡矛追偿的
权利。被上诉人虽在原审起诉状中提到几笔款项,但在原审审理过程
中推翻了原先的承认,并在一审庭审中修改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即请
求偿还150000元及利息,这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现上诉人陈飞主张
这几笔款项就是包含在150000元之内,但其无法举证。上诉人陈飞的
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
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振辉
                  审 判 员 方 平
                  代理审判员 叶宗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院章)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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