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本案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单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 四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问题,在立法与司法解释均 未明确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立法本意,作出了解释,也请方家指点。

关于被告人沈淳金融凭证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00)嘉中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淳,男,1960年10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
专文化,原系桐乡市信用联社职工,1994年2月至1998年6月任桐乡市
留良信用社副主任,1998年6月至12月任桐乡市留良信用社支部书记,
住桐乡市梧桐镇环北新村信用联社宿舍。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6日被
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锋,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浙嘉检刑诉字(200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沈淳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0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指派检察员沈小平、代检察员吴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淳及其
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9月,被告人沈淳为归还以前为桐乡市崇
福镇红楼大酒店所借的借款,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利用私自截留的留
良信用社手工储蓄存单客户联,骗取浙江华丰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
老板辛永良、陈艳琴夫妇委托俞笑飞等人到桐乡存储的410万元汇票
和俞亲戚的20万元现金,除部分支付俞等人息差及转借他人外,其余
用于归还债务和经营。1999年10月,沈淳使用同样手段骗取义乌市稠
城镇人楼孙潮的30万元现金,支付给楼孙潮利息差50850元,并将其
中的20.5万元作为延期利息付给了辛永良。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
当庭宣读了证人陆红岩、张治国、何祝平、俞笑飞、胡诗海证言、被
害人楼孙潮陈述,并出示了有关的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淳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他人财物3848066元,
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给他人造成特别巨
大损失,诉请本院依法严惩。

  被告人沈淳对虚开存单骗取资金以归还红楼大酒店债务的事实供
认不讳,但辩解是由陆红岩与张治国商定后请沈出面联系借款的,出
资方对资金并非用于正常存款也是明知的。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
诈骗数额中俞笑飞亲戚的20万元并不存在,本案的实际损失尚不确定,
被告人对本案后果出于被动的间接故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
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还对被告人诈骗所使用的信用社存单是否属
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中所称的“银行存单”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被告人沈淳为帮助其朋友陆红岩购买
崇福红楼大酒店,利用担任桐乡市留良信用社副主任的职务之便,为
其违规贷款200万元。同年9月,此事被桐乡市信用联社领导发觉,要
求被告人限期归还。被告人沈淳遂擅自以留良信用社的名义向嘉兴市
民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民政公司)高息借款250万元用于归还
贷款及红楼大酒店的经营。98年6月,被告人沈淳指使其弟将留良信
用社发放给桐乡市医药用品厂南阳分厂(简称南阳分厂)的短期贷款
95万元用于归还民政公司的借款本息。同年7月,陆红岩向浙江金信
房地产开发公司高息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民政公司的欠款。后因南
阳分厂的短期贷款到期无法归还,而民政公司一再向被告人催讨借款,
被告人怕私自用留良信用社名义借款的事情再次败露,遂与陆红岩商
定找张治国帮忙借高息款以归还前债。同年9月,经张介绍,被告人
沈淳与金宪、应航等相识。双方商定,由金、应等介绍资金,进行所
谓“存贷挂钩”操作(即资金出借给固定用款单位,在帐外收取高息
),由被告人沈淳开具留良信用社的存单给出资人。此后,被告人沈
淳以业余揽储为由,从本信用社领取空白手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
若干,采取存入小额现金后截留存单客户联的方法获得若干空白手工
存单客户联,并在客户联上偷盖了留良信用社储蓄专用章。9月30日,
经金宪、应航介绍,何祝平、俞笑飞携带浙江华丰电动工具有限责任
公司老板辛永良、陈艳琴夫妇委托俞到桐乡存储的410万元汇票到留
良信用社沈淳的办公室,把汇票和付款人的身份证、印章交给被告人。
被告人沈淳即让陆红岩到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崇福分理处将410
万元汇票解付并落户红楼大酒店。同时,沈淳利用事先准备的空白手
工存单客户联,向何、俞开具存期一年、月息3.975厘的储蓄存单4张,
合计金额为430万元,并按月息1.6分的利息,付给何、俞息差62万余
元(其中20万元俞笑飞让被告人转存,并用陈艳琴名义开具存单)。
俞笑飞回去后付给辛永良息差296084元。陆红岩将410万元汇票解付
后,给金宪等人介绍费13万元,转借给应航86万元,其余用于归还债
务和经营。

  1999年9、10月间,因辛永良等人的借款到期,多次向沈淳催讨,
沈淳便继续使用同样手段以获取资金弥补欠款。10月13日,经人事先
介绍、联系,义乌市稠城镇人楼孙潮带30万元现金到被告人沈淳处存
款,沈淳利用事先截留的存单客户联,开具存期一年、月息1.875厘
的储蓄存单2张,合计金额为30万元,并按月息1.6分的利息当场支付
给楼孙潮利息差50850元。后沈淳将其中的20.5万元作为延期利息付
给了辛永良。

  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沈淳的行为被桐乡市信用联社察觉,该社
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导致本案案发。案发后,崇福红楼大酒店因债务纠
纷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拍卖偿债,公安机关追回部分拍卖
款67.5万元,从被告人沈淳处扣押现金8800元,并冻结其储蓄存款
63798.5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陆红岩证言证实为购买红楼大酒店通过被告人沈淳贷
款和为归还贷款而高息借款的前后经过以及所借款项的去向,与在卷
书证:A、被告人沈淳以留良信用社名义向民政公司借款、还款的协
议及结算凭证;B、经沈淳同意向桐乡医药用品厂南阳分厂发放贷款
的保证借款合同;C、陆红岩向浙江金信房地产公司借款100万元的借
款协议;D、关于410万元汇票通过桐乡市农业银行崇福分理处解付以
及去向的有关结算凭证可相印证。

  (2)证人张治国证言证实经其介绍金宪、应航等人与陆红岩、
沈淳认识并一起商量借款的经过。证人何祝平证言证实通过应航等人
得知桐乡留良信用社高息揽储后,让俞笑飞联系资金;证人俞笑飞证
言证实受陈艳琴、辛永良等人委托携410万元汇票于98年9月底随何祝
平一起到桐乡留良信用社存款,在被告人沈淳办公室内将钱交给沈淳,
沈淳开具4张存单,同时支付利息差60余万元。何、俞的证言还证实
沈淳实际支付的利息为月息1.6分,支付给俞笑飞的利息为月息1.45
分,差额归介绍人,俞笑飞实际支付给辛永良夫妇的利息为月息1分,
俞获取息差223800元。与在卷书证:沈淳开具的“浙信第NO.
02362908、02362907、02362910、02362909”定期储蓄存单客户联可
相印证。

  (3)证人胡诗海证言、被害人楼孙潮陈述证实经胡联系,楼于
99年10月将30万元现金交给沈淳,沈淳为其开具两张存单,并支付息
差50850元。与在卷书证:沈淳开具的“浙信第NO.02362524、
02362905”定期储蓄存单客户联可相印证。从沈淳处查获的长城电子
借记卡证实沈将该款中的20.5万元用于支付辛永良的延期利息。

  (4)被告人沈淳对为弥补借款漏洞而使用虚假的储蓄存单客户
联骗取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截留手工存单客户联后再出具假存单
的作案手段有在卷书证:编号为浙信第NO.02362901-02362910的10份
储蓄存单底卡和贷方传票,编号为浙信第NO.02362523-02362525的三
份储蓄存单贷方传票予以证实,与前列书证及其本人供述可相印证。

  (5)书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1999)上经初字第684号民
事调解书、(1999)杭上法执字第918号民事裁定书及拍卖凭证证实
因陆红岩欠金信房地产公司100万元欠款无法归还,红楼大酒店已被
依法拍卖抵债,公安机关追回67.5万元。桐乡市公安局查扣财物收据
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沈淳处扣押现金8800元,并冻结其储蓄存款
63798.52元。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
诈骗数额中包括俞笑飞的所谓亲戚的20万元现金,经查该款系被告人
支付的410万元汇票的利差款的一部分,俞再将该款交被告人沈淳转
存的,因此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辩护人关于这一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
经查属实。因被告人沈淳系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进行诈骗,支付高额
利差既是被告人诈骗的主要手段,也是被害人上当受骗的主要原因,
故对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实际支付的利差款应予扣除,被告人实际骗
取人民币3523000余元。

  被告人归案后曾向检察机关检举有关他人犯罪的线索,现正在调
查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淳作为信用社从业人员,以高额利息为诱饵,
利用事先以业余揽储为由从本信用社领取的空白手工存单,采取存入
小额现金后截留存单客户联,再用截留的客户联虚填存款数额,伪造
客户资金存入信用社的假象,骗取巨额资金用于弥补因其违规放贷和
拆借资金所形成的漏洞,对损失后果持放任态度,最终造成客户巨大
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构成金融
凭证诈骗罪。尽管客户方对资金并非用于正常存贷有所意识,但从客
户方一再要求被告人提供存单的情况反映,其主观上认为被告人从事
的是所谓“存贷挂钩”的违规操作,并以为其资金系存入留良信用社
的,因此客户方自身过错不影响本案定性。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四
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
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虽然使用
的是信用社存单,但信用社属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商业银行法》
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其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商业银
行法》的规定,因此,信用社存单包括在《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
二款所称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之内,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不
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淳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目前实际损失为277万余元(不
确定部分为转借给应航的86万元,但该款即使全部追回仍有近200万
元的经济损失),因此给他人造成了特别巨大的损失,应当依照《刑
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按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
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
返还”,红楼大酒店被拍卖追回的款项67.5万元,从沈淳处追回的现
金8800元,冻结的储蓄存款63798.52元应当发还被害人。

  据此,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
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淳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二、红楼大酒店被拍卖追回的款项67.5万元,从沈淳处追回的现
金8800元,冻结的储蓄存款63798.52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
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
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培中
                 代理审判员  虞 伟
                 代理审判员  陈启清
                 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帅国珍 

  注:本判决书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培中提供及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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