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祥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香港壮昌发展有限公司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0)第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祥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
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茶园小区长福村5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颜章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成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炜,北京市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壮昌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
别行政区干诺道中200号信德中心33字楼。

  法定代表人:陈瑞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奋飞,福州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香港祥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
弥敦道625号丽斯大厦403-4。

  法定代表人:颜章根,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祥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企公司)为与
被上诉人香港壮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昌公司)、原审被告香
港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业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3日,祥业公司与中共福建省委统战部
(以下简称统战部)、福建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侨办)、
福建省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订立《合作兴建“阁侨大厦”
协议书》,约定由福建省统战部、侨办、侨联提供位于福州市五四路
三号大院南侧7728平方米的土地,祥业公司提供资金,双方合建闽侨
大厦。同年8月5日,祥业公司在福建省福州市独资设立祥企公司,其
经营范围为在福州市五四路三号规划部门划定的红线内建造、出租、
出售高层综合楼商品房。

  1993年8月26日,祥业公司与壮昌公司订立《项目合作协议书》,
约定:祥业公司提供将从福建省统战部、侨办、侨联有偿取得土地商
品房开发权的地块作为双方合作投资的用地;双方合作项目为单项目
的合作投资项目,其中祥业公司占股65%,壮昌公司占股35%,项目
的投资按此比例每方自筹资金注入,共享效益,共担风险;壮昌公司
按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35%投入资金3500-4200万元,并应分别于
1993年9月和12月各投入1000万元,余款根据工程进度在1994年内按
通知及时到位;项目所需其他资金由祥业公司负责筹措。该协议未向
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及办理有关手续。

  合同签订后,壮昌公司及其母公司福建华闽(集团)有限公司的
其他子公司于1994年11月23日、1995年4月3日、1996年2月13日、7月
10日分四次各付给祥企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1995年6
月2日,祥企公司接收华闽和声工业园福州和声钢琴有限公司物业部
移交的3525.0476吨日本进口钢材;1995年6月7日,壮昌公司通过交
通银行香港分行汇付Praiseprofit投资有限公司50万美元。1996年12
月31日,祥企公司在壮昌公司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上述款项中人民币
2000万元为壮昌公司投资款;3525.0476吨钢材为壮昌公司于1995年
6月5日的投资款,计港币10029286.54元,50万美元为壮昌公司于
1995年6月7日的投资款,折合港币3868000元,以上两项合计港币
13897286.54元。

  1996年7月18日,祥企公司取得福州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上述地
块的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2月,壮昌公司以祥业公司未办妥合作项
目的报批手续,未按协议约定投入资金,且挪用壮昌公司已投入的资
金,致使合作项目迟迟未能建成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协议
无效,祥业公司返还已投入的资金,并赔偿损失。后壮昌公司追加祥
企公司为共同被告。

  1999年9月2日(一审审理期间),颜章根以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和担保人的名义向壮昌公司出示承诺函,载明:经核对,祥业公司确
认至1999年8月31日应偿还壮昌公司闽侨大厦项目投资本金港币
13897286.54元和人民币2000万元(包括祥企公司的款项),应支付
的利息按协议计算;若壮昌公司撤诉,祥业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债务时,
颜章根对上述壮昌公司投资本息承担个人担保及连带偿还保证责任。

  一审审理期间,法院裁定查封祥企公司名下闽侨大厦项目用地的
使用权,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祥业公司与壮昌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
书》内容符合合作建房合同的法律特征;但协议中,祥业公司所提供
的合作建房用地的使用权属于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祥企公司享有,且
祥业公司与壮昌公司均为在香港登记设立的公司,其在内地投资未向
投资地区审批机关申请,也未依法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
更登记手续,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项目合作协议书》应认定无效。
祥企公司虽不是《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但因祥业公司与壮昌
公司间的合作地块系祥企公司的经营用地,且双方合作是单项目合作
开发,祥企公司也确认收取壮昌公司的该项目投资款人民币2000万元
及港币13897286.54元,故依法应当偿还壮昌公司对该项目的投资款
并偿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壮昌公司请求祥企公司返还投资款本
息有理,应予支持。祥企公司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颜章根作为祥业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以祥业公司名义向壮昌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虽没有祥业公司的盖
章,但各方当事人对该承诺函系祥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持异议,
因此祥业公司对壮昌公司的投资款本息负有还款责任。壮昌公司要求
祥业公司偿还投资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祥业公司辩称壮昌公司请
求其返还投资款本金港币138976.54元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合作建房合同无效,当事人依据合同收取的款项应当返还;利息是
法定孳息,属于返还范畴,祥业公司认为利息是壮昌公司未如约支付
投资款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壮昌公司承担的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判决:(一)祥业公司与壮昌公司签定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无
效;(二)祥业公司、祥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壮昌
公司投资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和港币13897286.54元及其利息(其
中四笔人民币500万元分别自1994年11月23日、1995年4月3日、1996
年2月13日、1996年7月10日、港币10029286.54元自1995年6月5日起、
港币3868000元自199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祥业公司、祥企公司对上述债务互付
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665元、诉讼保全费173665元由祥业
公司、祥企公司负担。

  祥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
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不当;祥业公司已确认壮昌公司支付的人民币
2000万元由其收取,一审判决由祥企公司与祥业公司共同偿还是错误
的;壮昌公司用美元、钢材折抵投资款一事证据不足。壮昌公司未作
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祥业公司未取得合作开发项目土地的使用权,与壮昌
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
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应认定无效。1996年12月31日祥企公司确认收
取壮昌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000万元和港币13897286.54元后,颜章根
于1999年9月20日以祥业公司的名义出具承诺函,表示上述款项由祥
业公司向壮昌公司偿还,因此祥业公司对于壮昌公司依据双方的协议
对讼争项目投入的人民币2000万元应予返还;壮昌公司用交付祥企公
司的美元、钢材折抵对讼争项目的投资款,由于祥企公司在壮昌公司
的结帐单上对此予以确认,证据确凿,应予认定,祥业公司亦应予以
返还。祥企公司作为祥业公司在内地的项目公司,及人民币2000万元
和折抵港币13897286.54元的美元、钢材的实际收取人,应对祥业公
司的返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祥业公司、祥企公司共同偿
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属责任不清。祥业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责任,
但壮昌公司在合同订立时,知道祥业公司没有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
其对合同无效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亦应承担相
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由祥业公司、祥企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
不当,应予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

  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为: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壮昌公司投资款
人民币2000万元和港币13897286.54元及利息的65%(其中四笔人民
币500万元分别自1994年11月23日、1995年4与3日、1996年2月13日、
1996年7月10日起、港币10029286.54元自1995年6月5日起、港币
3868000元自199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祥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67330元,由祥业公司、
祥企公司共同承担238764.5元,壮昌公司承担128565.5元,诉讼
保全费173665元由祥业公司、祥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竹梅
                审判员:于晓白
                审判员:张 章
               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春雨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网站。
http://www.rmfyb.com.cn/html/2000/12/09/1002000120900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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