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鹤亭贪污案
法公布(2000)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刑复字第150号

  被告人谢鹤亭,男,194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武进县
人,初中文化,原系广东省天龙集团公司总经理,住广州市东山区庙
前西街60号之一305房。1995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鹤亭犯
贪污罪一案,于1999年3月2日以(1996)穗中法刑初字第112号刑事
判决,认定被告人谢鹤亭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谢鹤亭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
18日以〈1999〉粤高法刑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

  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谢鹤亭在担任广东省天龙集团公司总经理及
集团公司驻港企业香港日明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
于1994年2月5日至3月31日,先后14次从日明实业有限公司提取现金
共计港币262万元、美元2万元,并指示日明实业有限公司经理黎某平
帐或销帐;1995年1月,被告人谢鹤亭从天龙集团公司下属的恒昌公
司九江饲料厂提取现金50万元,除将部分款项用于发奖金外,剩余的
人民币15万元被谢鹤亭占为已有;1995年3月27日,谢鹤亭将天龙集
团公司汇入深圳华鸿纸品机械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50万元调兑成港币
1363636元后提走;1995年4月22日,被告人谢鹤亭将天龙集团公司下
属的华海公司汇入广州市广业房地产发展公司的人民币70万元和80万
元调兑成港币后,通知其女友杨某从广业房地产公司港方股东孙某的
香港骏业公司处将款提走;1995年5月,被告人谢鹤亭将天龙集团公
司下属的广东省食品公司汇入江门国际信托集团公司的人民币100万
元调兑成港币后,再转汇到香港永佳美集团公司,用于偿还其个人债
务,余款由谢鹤亭指使其女友杨某提走;1995年6月至7月间,谢鹤亭
以出差多为借口,向天龙集团公司下属的华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索要人
民币4万元;1993年间,谢鹤亭将天龙集团公司向澳门南粤有限公司
和香港华鹰公司的借款共计港币29881124元汇到香港骏业公司后,先
后从香港骏业公司处提取港币308万元归个人使用;1995年10月20日,
谢鹤亭畏罪潜逃到香港后,将天龙集团公司下属的恒昌公司委托香港
四达纸品有限公司梁某交给路透社的租金港币141804元提走,并用此
款购买假护照准备逃往加拿大。综上,被告人谢鹤亭利用职务便利直
接侵吞公款港币262万元、人民币15万元、美元2万元,挪用公款人民
币404万元、港币3221804元,并携款欲逃往国外。

  上述事实,有经被告人谢鹤亭签名的取款收据、财务凭证等书证
以及检察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和证人黎耀东、何文月、梁锦、
丘呈样、周凤珍、李旭峰、孙成华、孙普华、苏六、宋志澄、陈远舟
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鹤亭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鹤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
公款及挪用公款后携部分赃款潜逃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特
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
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依法并处没收财产不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
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高法刑终字第128号维
持一审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谢鹤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
定。

  二、没收被告人谢鹤亭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白富忠
               审判员:杜伟夫
               审判员:任宪成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晋萍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网站。
http://www.rmfyb.com.cn/html/2000/11/30/1002000113000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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