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榕经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建兴劳保鞋厂,住所地福
州市城门胪雷亭。

  法定代表人严兴,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自生,福州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寒梅,女,1965年 1月10出生,住福州
市台江区红星新村24座201。

  委托代理人李咏,福州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建兴劳保鞋厂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
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1997)台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徐
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咏,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建兴劳保鞋厂委
托代理人陈自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12月 7日,以被告建兴鞋厂(原名福州市郊区
城门建兴劳保鞋厂)为甲方,原告徐寒梅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承包合
同。合同约定,甲方建兴鞋厂将其承包的福州冷冻厂加工猪皮油的业
务每日分一半给乙方徐寒梅加工销售,时间暂订一年。如甲方在福州
冷冻厂所承包的此项业务变动,则乙方的承包业务也随着变动。乙方
交给甲方 60000元作为承包押金,承包结束甲方负责把押金退还给乙
方。合同签订时,徐寒梅即交给建兴劳保鞋厂承包押金人民币60000
元。1994年 6月16日起,建兴鞋厂终止了其在福州冷冻厂的承包加工
猪皮油业务。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也随即终止。但被告未按合同
约定如数退还押金。原告催讨未果曾于1994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
讼要求建兴鞋厂法定代表人严兴偿还押金。诉讼中,原告徐寒梅以其
所诉主体不符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1994年12月9日发出准许撤诉的
裁定书。后因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押金,原告徐寒梅遂于1996年10月,
以建兴鞋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徐寒梅曾就本案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诉讼
时效中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本院发出准许撤诉裁定书
的次日(即1994年12月10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1996年10月再次提
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被告建兴鞋厂未
经原发包人同意而将其承包的加工猪皮油业务部分转包给原告是不合
法的,故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对此,被告
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而,被告建兴鞋厂应将其所收取的押金
60000元返还给原告徐寒梅,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利息损失。利息
计算时间从原被告双方终止承包业务关系之日起计算,其他损失各自
承担。故判决被告建兴鞋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押金人民
币60000元返还给原告徐寒梅,并赔偿利息损失 (按金额60000元,
以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时间从1994年6月16日起计至判决规定的还
款之日止)。宣判后,被告建兴鞋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建兴鞋厂诉称: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本案的
被上诉人虽曾于1994年11月 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所诉主体
不是上诉人,也就是说作为权利人的徐寒梅当时没有向作为义务人的
上诉人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不是向义务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当作
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即认定徐寒梅
于1994年11月30日撤诉的事实,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自动撤诉的,
应视为权利人没有起诉,所以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被上
诉人于1996年10月 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无
法定的履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
原判,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徐寒梅
通过法院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返还押金的要求就引起诉讼时效
的中断。上诉人认为,诉讼一经撤诉,诉讼程序即告结束,原则上不
得以同一理由对同一诉讼请求或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同样的诉讼,这违
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 14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撤诉后,当
事人以同样诉讼请求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外,上诉人所主
张的学理解释是不能作为审判依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94年11月 9日的起诉状,原审原
告的撤诉申请书,原审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承包合同》,收款
收据及二审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 60000元押金
未返还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所引“因撤诉而时效不中断”的学术
观点,其理论基础是:起诉后权利人又撤诉,表明其不再请求司法机
关裁判并强制义务人履行,因此时效应视为不中断。被上诉人第一次
起诉后又撤诉的理由是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时效不中断”所
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与本案情况不符。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已经对
60000元押金主张了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
应从原审法院发出准许撤诉的裁定书的次日(即1994年12月10日)起
重新计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400元,由上诉人建兴鞋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振辉
                   审 判 员 方 平
                   代理审判员 叶宗斌
                   一九九七年八月七日
                     (院章)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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