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一克贪污、诈骗案
法公布(2000)第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刑复字第7号

  被告人兰一克,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郭县人,
大学文化,原系四川省外汇管理局干部,住成都市学道街42号2幢l单
元4楼7号。1994年9月I6日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
一克犯贪污罪、诈骗罪一案,于1999年6月8日以(1996)成刑初字第
5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兰一克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
部财产。追缴赃款8326007.83。宣判后,兰一克不服,提出上诉。四
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5日以〈1999〉川刑终字第994号刑
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1年7月至1993年6月,被告人兰一克在四川省外
汇管理局非贸易科工作期间,利用经办非贸易企业留成外汇计算、审
核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对已使用过的12张出国单位退外汇的“外汇
买卖统计卡”〈即外汇买卖水单)进行涂改,加大外汇金额,将出国
单位名称改为成都信达翻译公司,再用涂改后的“外汇买卖统计卡”
骗取外汇额度2734959美元进入其以成都信达翻译公司名义在省外汇
管理局开设的外汇额度帐户,尔后通过四川省外汇调剂中心卖出,获
得人民币共计的6962209.25元。

  1993年7月至1994年7月,被告人兰一克由非贸易科调到会计科工
作后,利用进出非贸易科的机会,窃取2张已使用过的出国单位退外
汇的“外汇买卖统计卡”飞进行涂改,加大外汇金额,再用涂改后的
“外汇买卖统计卡”骗取外汇额度1205513美元,进入成都信达翻译
公司外汇额度帐户,尔后通过四川省外汇调剂中心卖出,获得人民币
6962209.25元。

  1994年5月至7月,被告人兰一克破译了本单位会计高某某的微机
密码,擅自将四川省科技交流中心帐户上的外汇额度余额由零虚增为
580万美元。欲通过四川省外汇调剂中心卖出,因被查获而未得逞。

  案发后,追回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8597735.68元,尚有
1848786.21元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被涂改的中国人民银行外汇买卖统计卡、外
汇额度调拨申请书、使用外汇额度申请书、卖出外汇委托书、四川省
外汇调剂中心买入外汇成交通知书、银行转帐支票及国家外汇管理局
四川省分局分户帐、成都信达翻译公司1991年至1994年在省外管局的
外汇额度帐目、模拟实验报告、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证实,兰一克亦
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一克利用其在四川省外汇管理局非贸易科从
事审查、计算、核销留成外汇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涂改外汇买卖统
计卡、改变单位名称和加大外汇金额的手段,骗取外汇额度卖出,侵
吞国家财产人民币共计696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特
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兰一克调到会计科工作
以后,利用进出非贸易科的机会,窃取非贸易科管理的外汇买卖统计
卡,涂改虚增外汇额度,骗取人民币348万余元的行为及破译他人微
机密码,虚增外汇额度580万美元,企图卖出获利的行为,构成诈骗
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亦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
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刑终字第994号维持一审以
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兰一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
部财产;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赃款8326007.83元
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高贵君
              代理审判员:韩维中
              代理审判员:刘红章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钟 宣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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