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立新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
行政批复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0)第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新,男,42岁,回族,宁夏回族自治
区银川市人,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前进街43号楼。

  委托代理人马力,宁夏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仲凌,宁夏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
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解放西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克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仁,宁夏伊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住所地:宁夏回族
自治区银川市凤凰北街44号。

  法定代表人越经臣,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席卫东,银川市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佐安,银川市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住所地: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山北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捷明,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赵立新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
宁夏国资局)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1999)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志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小京、甘雯
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勇担任记录。上评人赵
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力、陆仲凌,被上诉人宁夏国资局的委托代理
人刘克杰、王希仁,原审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
简称宁夏科协)的委托代理人席卫东、韩佐安,原审第三人宁夏自动
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以下简称成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捷明到庭
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6月13日,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综合
服务部(以下简称综合服务部)成立,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汪册资
金25万元,其上级主管部门是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总
公司)。1988年12月14日,综合服务部名称变更为宁夏科技实业总公
司科技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器材经营部),同时实业总公司下发了
“关于经营服务部增拨固定资产的决定”。根据该决定,实业总公司
给器材经营增拨固定资产20.5万元。同月,赵立新与实业总公司签订
了《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约定:器材经营部由赵立新承包,
经营承包形式为上缴包干,超收全留,承包期从1989年1月1日至1991
年12月31日,承包(考核)指标为1989年实现利润5万元,1990年实现
利润7万元,1991年实现利润10万元,每年交纳房租、水电、管理费2
万元。1989年1月9日,实业总公司任命赵立新为器材经营部经理。
1990年8月10目,器材经营部又更名为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自动化仪
表成套部(以下简称仪表成套部)。1990年12月11日,实业总公司与
仪表成套部签订《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与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自动化
仪表成套部关于经济关系交割及工作人员划分协议书》(以下简称
《协议书》),将仪表成套部独立出来,归宁夏科协直接领导并更名
为宁夏自动化仪表成套部(以下简称成套部)。《协议书》称:“总
公司给仪表成套部投资的营业用房已经收回,不复归仪表成套部所有;
仪表成套部的现有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全部归仪表成套部所有;总公
司分配给仪表成套部使用住房三套,价值16.7万元,已由仪表成套
部向总公司付清,房产权归仪表成套部所有。1991年4月,宁夏科协
调拨中山北街194平方米营业用房供成套部使用。同月4日,宁夏科协
与银川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91)拆字
09号拆迁安置合同,该合同约定:“1、开发公司拆除宁夏科协原194
平方米营业及其它用房;2、宁夏科协要求在原地安置并保留产权;
3、办公用房按400平方米计算、营业用房按500平方米计算,宁夏科
协的房屋款与开发公司房屋款相抵后,宁夏科协应补差给开发公司
68520元”。1991年12月20日,成套部与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双
方确认在(91)拆字09号拆迁安置合同的基础上,就有关安置事宜协
商一致,即“开发公司将仪表成套部原地安置在中山北街14号楼5-1
和5-2号营业房内,合计面积364.51平方米;扣减原房屋作价和预
付款后,仪表成套部实际应向开发公司付补差价245392元;本合同与
原合同有抵触之处,以本合同为准,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1992年
2月22日,成套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同年6月26日,宁
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根据宁夏科协的报告,批准成套部更名为宁
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同年7月1日,成套部填写企业申请变更
登记注册书,该注册书中载明:成套部更名为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
套公司,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注册资金为84.4万元,营业场所地
址是银川市中山北街得胜小区14号楼5-1、5-2号,营业面积为
364.51平方米。同年9月25日,宁夏科协以(1992)第027号文件任命
赵立新为成套公司经理,马维孝、葛瑞风、程捷明为副经理。赵立新
和上述三人与宁夏科协又签订了新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形式
仍为上缴包干,超收全留,承包期自1992年12月31日起为期三年。该
合同履行到1993年7月23日,宁夏科协以赵立新在任期间经营管理不
善,造成很大损失为由,免去了赵立新的经理职务。1997年4月赵立
新以宁夏科协为被告向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成套公
司主张产权。在民事诉讼期间,宁夏科协于1997年5月12日向宁夏国
资局申请对成套公司资产进行界定。

  1997年5月23日,宁夏国资局作出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主
要内容是,一、根据国家固有资产管理局国资法规发(1993)68号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成套
公司自设立之日起至今,由宁夏科协及实业总公司投入资本的有关证
据情况进行核实后,以下资本及权益属固有资产:(一)1987年7月
实业总公司设立经营服务部,投资10238元;(二)1988年12月14日,
实业总公司增拨固资如产20.5万元,上届承包人结转流动资金10546
元;(三)1989年、1990年承包人按合同规定应向总公司上交利润及管
理费13万元,经批准未上交,作为国家资本再投入;(四)1991年4月,
宁夏科协调拨中山北街194平方米营业用房供成套公司使用,价值约
23万元。1991年12月20日成套公司增购办公用房170.51平方米,价
值245392元。上述四项资产总计831176元。该企业在续存期间形成的
资产增值(利润)所有权相应为国有资产。二、从企业经营者的选聘
情况看,成套公司历任法人代表均为宁夏科协同意实业总公司聘任,
与现行固有企业经营者的选择方式一致。企业法人代表对企业只有资
产经营权并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承担相关责任,而不具有企业
资产的所有权。三、从成套公司设立注册情况看,其系宁夏科协批准
并由其所属实业总公司投资设立的,自1987年设立后至今,名称和法
人代表虽几度更换,但其在工商注册登记时的经济性质一直为全民所
有制。基于以上事实,对成套公司性质界定为固有企业,其资本权益
也界定为国有资产。

  1997年6月10日,成套公司填写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

  赵立新对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不服,于1998年3月5日向宁夏
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赵立新诉称:成套公司系其
个人挂靠在宁夏科协名下的私人企业。在宁夏科协主管期间,宁夏科
协免去其经理职务是侵权行为。宁夏国资局在银川城区法院审理原告
与第三人公司财产争议中,将成套公司的831176元财产界定为国有资
产,不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程序违法。请求:1、判令
撤销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2、判令第三人返还因宁国资发
(1997)46号批复侵占的成套公司的财产,赔偿上述财产被侵占期间
的全部损失l58万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
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认为原告赵立新第2项
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属民事争议,且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
事诉讼,应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成套公司自成立至今,虽然名称多次变更,
但其全民所有制的性质一直没有发生变化,不存在原告挂靠问题。作
为其主管的上级单位宁夏科协根据规定申请宁夏国资局对该企业的国
有资产进行界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宁夏国资局依据国家国有资
产管理局法规发(1993)68号文件作出宁国资发(1997)46号《关于
宁夏科协所属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
主体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宁国资发(1997)46
号批复认定部分事实存在瑕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举证的
“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证明,1987年6月13日,总公司为经营
服务部支付注册费,工本究费283元,7月7日拨款1万元。但其所举的
另一证据“经营服务部向科技总公司挂账明细表”却证明,截止1988
年10月经营部曾数次向总公司还款,尚有8783.85元挂账处理。两个
证据相互矛盾,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认定实业总公司投资38元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举出“科技实业总公司向经营服务部增拨
固定资产决定书”,证明1988年2月14日实业总公司向成套公司增拨
固定资产20.5万元,而被告所举另一证据《协议书》却证明原实业
总公司给成套公司投资的营业用房已经收回,不归成套公司所有,宁
国资发(1997)46号批复将成套公司主管部门早已收回的财产权仍以
该公司所有进行界定缺乏事实依据;另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将
10546元流动资金界定为国有资产也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所举1988年
12月《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证明,1989年考核指标为5万元,
1990年为7万元,1991年为10万元,每年交纳房租水电管理费2万元。
原告提供的“宁审所字(l994第005号审计报告,则证明,1989年至
1991年实际完成利润7.86万元,两年管理费均已上缴,宁国资发
(l997)46号批复将具有不确定性的考核指标认定为投资不妥。综上
所述,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认定的上述部分事实存在瑕疵,应
予撤销。原告主张公司财产权归自已所有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
告请求撤销中国资发(1997)46号批复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赔偿
的诉讼请求,因当庭不能举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目、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宁国资发(1997)46号《关于宁夏科协所属宁夏自动化控制
设备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
三条,即1991年4月宁夏科协调拨中山北街194平方米营业用房归成套
公司使用,价值约23万元。1991年12月20日成套公司增购办公用房
170.51平万米价值245392元属国有资产的界定部分和企业性质部分。
二、撤销宁国姿发(1997)46号《关于宁夏科协所属宁夏自动化控制设
备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第一条第(一)、(二)、(三)项。
即(一)1987年7月,实业总公司设立经营服务部,投协资10238元。
(二)1988年12月14日,实业总公司增拨固定资产20.5万元。上届承
包人结转流动资金10546元。(三)1989、1990年承包人按合同规定应
向总公司上缴利润及管理费13万元,经批准未上缴作为国家资本再投
入的界定部分。三、撤销宁国资发(1997)46号《关于宁夏科协所属
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第一条中“上述
四项资产总计831176元”的认定部分。四、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
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赵立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于199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1997)46号批复没有对成套公司的全部
资产进行界定,且界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
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否定上诉
人1988年承包成套公司后向企业投入10546元,否定成套公司购买中
山北街194平方米营业用房,否定上诉人在承包期间的个人投入和个
人应得部分未曾提取等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成
套公司设立之初是集体企业性质,产权界定应按照《集体企业国有资
产产权界定办法》进行;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是在上诉人与第
三人对成套公司财产发生争议诉讼到银川市城区法院后、法院审理中
作出的,其界定行为违反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且该批复没有引用法律和法规的条、
款、项。故被上诉人宁夏国资局作出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适用
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宁国资发(1997)46号
批复,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宁夏国资局、原审第三人成套公司和宁夏科协答辩中均
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当事人分别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各方当
事人质证和辩证,并经法庭当庭认证,确认以下证据合法有效:

  被告宁夏国资局提交的有: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自治区固有资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
案》;2、《固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3、《企
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4、《公司法》;5、《全民所有制
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
人登记管理条例》;7、宁科协发(1997)025号《关于请求界定宁夏
科协所属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资产的函》;8、经营服务部
向科技总公司挂账明细表;9、1988年12月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
合同书;10、实业总公司向经营服务部增拨固定资产决定书;11、审
计工作取证单;12、1988年12月和1989年1月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明
细帐;13、宁科总字(1990)008号《关于变更总公司经营服务部名称
的报告》;14、《协议书》;15、仪表成套经营部主管部门变更后,
企业名称和资金变更审验资金的说明;16、拆迁安置合同与补充合同;
17、自治区经委《关于宁夏自动化仪器仪表成套部更名的批复》;
18、关于马维孝等同志的任职通知;19、1992年承包经营合同书;
20、1993年8月24日会计检查报告。21、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
22、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23、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24、
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25、1989年1月1日和1992年9月25日赵立
新任职文件;26、企业国有资产占有权登记表。

  原告赵立新提交的有:1、1988年12月7日开户证明及证人证言;
2、资金表;3、银川城区法院立案通知书;4、宁夏科协(1993)第
069号文件;5、银川市公安局对被捕人家属通知书及银川市公安局释
放通知书;6、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通知书;7、1999年6
月6日王怀胜关于赵立新购买漆包线的证词;8、1999年5月18日陕西
省泾阳县电磁线厂证明;9、吴步寿关于赵立新在西门经营电工电料
证词儿;10、1999年6月9日郭永春关于给赵立新装修营业房付款证
词;11、1997年6月5日高惠明给赵立新安装照明线路付款证词;12、
张安生1989年3月给赵立新调试变压器证词;13、1999年6月10日贾
尚仁给实业总公司服务部制作门头牌证词;14、赵刚1989年7月给赵
立新装修营业房证词;15、1989年至1992年税收检查通知书。

  第三人宁夏科协提交的有: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1984)87号《关于成立华夏传统建筑造园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
2、宁会证字(1989)482号查怅报告书;3、王绥中1997年10月29日
对该公司性质的证词;4、王绥中1995年10月24日给市检察院作的证
词;5、实业总公司原总经理周京立关于该公司性质和总公司为成套
部还款的证词;6、宁科协党组(1992)O15号《关于聘任赵立新为宁
夏自动化仪表成套经营部经理的通知》;7、审计事务所关于005号审
计报告几个问题的说明;8、1987年7月实业总公司设立经销部投资明
细表;9、刘永新关于漆包线的证词;10、赵立新工资介绍信;11、
赵立新职工登记表及工资调整审批表;12、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90)
银城法经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与(90)银城法经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成套公司对宁夏科协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提出异议,未再
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有关因宁夏国资局
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上述证据均已移送到本
院。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在法庭审理中,
上诉人赵立新、被上诉人宁夏国资局及原审第三人宁夏科协、成套公
司对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即“撤销宁国资发(1997)46号《关于
宁夏科协所属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第
一条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成套公司从成立到发生诉讼,虽依法更名五次、变更
企业主管部门一次,但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经济性
质均为“全民所有制”。赵立新作为成套公司的职工,从其与实业总
公司及宁夏科协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签订《承包合同》以及成套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赵立新为该公司
总经理等活动来看,赵立新与成套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系全民所有
制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关系。赵立新所称该公司系挂靠在宁夏科协名下
非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承包人若因承包期间与企业
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

  中山北街194平方米营业用房系宁夏科协调拨给成套公司使用的
房产,该房屋拆迁后的房屋补差款及成套公司增购的170.51平方米
办公用房,均系成套公司用企业增值资产所购买。该房屋产权已于
1992年2月22日登记在成套公司名下,宁夏国资局将上述房屋确认为
国有资产是合法的。

  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宁
夏国资局有权对成套公司的国有资产进行界定。《固有资产产权界定
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全部或部分
占用国有资产单位的产权界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之
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及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
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该条规定的“其他经济成份”,是指除全民所有制经济成份以外的其
他所有制成份。赵立新与成套公司或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产生的纠纷不
能适用上述规定。宁夏国资局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
理暂行规定》,依宁夏科协的申请对成套公司国有资产进行界定,不
属于对产权纠纷作出处理,其所作出的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未
引用前述规定的条、款、项,不影响其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赵立新
关于“批复作出的程序违法、批复未引用规定的条款项,一审法院判
决认定批复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赵立新
认为,一审判决否定其1988年承包该公司时向企业投入资金10546元
的事实是错误的。经查,该部分事实属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第
一条中的第(二)项内容,而该部分内容,已由一审法院判决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
人赵立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立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段小京
               代理审判员  甘 雯
               二000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 勇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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