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房集团南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江西省证券公司
企业债券垫资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0)第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房集团南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
江西省南昌市榕门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姚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达式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熊朗秋,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证券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
市叠山路119号机电大楼15层。

  法定代表人:施军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巫文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敏,江西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房集团南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南昌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企业债券垫资纠
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赣高法经初字第62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
结。

  查明:1992年9月,中房南昌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南昌市分行批
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世纪住宅”投资债券。为此,中房南昌公司
与证券公司签订了包销协议,并共同制定了联合发行章程。约定:该
企业债券最长期限二年,自1992年11月10日起至1994年11月10日止;
证券公司总承销,包销手续费千分之十一,并负责办理兑付;证券公
司代发行人中房南昌公司赔偿后,有权向发行人行使追索权等。协议
签订后,证券公司代理中房南昌公司发行了债券。债券即将到期时,
中房南昌公司无力兑付,遂于1994年9月23日与证券公司签订协议,
约定:以证券公司名义拆入资金用于兑付中房南昌公司发行的投资债
券,拆入资金的本息及税款均由中房南昌公司负责偿还;拆入资金证
券公司不另收费用,待该项目清盘后,所得盈利由中房南昌公司、证
券公司按6:4分红。同年11月9日,证券公司与赣昌资金市场签订拆
借协议,从该市场借得资金2000万元,到期日为1995年3月10日,利
率为月息11.88%。。证券公司将所借2000万元资金全部用于兑付中
房南昌公司到期企业债券。同年12月20日,中房南昌公司与证券公司
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中房南昌公司负责偿还证券公司用于
兑付企业债券的款项69749232元本金、利息及税款。上述69749232元
本金包含本案证券公司从赣昌资金市场拆借的2000万元。

  1997年10月30日,证券公司因中房南昌公司未偿还其从赣昌资金
市场所借的2000万元本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期间,原审法
院根据证券公司申请,查封了中房南昌公司新世纪住宅小区未竣工房
产第17、18、20栋共128套住宅。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券公司从赣昌资金市场拆借
2000万元人民币,为中房南昌公司兑付“新世纪住宅”投资债券,属
于垫资兑付性质。中房南昌公司有偿还证券公司垫付款的义务,应承
担全部民事责任。中房南昌公司提出证券公司该垫付款的债权已转为
共同投资的主张,与实际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国务院《企业债
券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房南昌公司在判决生
效后10日内偿还证券公司垫付投资债券兑付款2000万元及利息(自
1994年11月9日起至1995年3月10日止,利率按月息11.88%。计算;
1995年3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息)。一审
案件受理费184996元由中房南昌公司负担。

  中房南昌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称:1994年9月23日双方协议中第四条约定,证券公司拆入资
金不另收费,该项目清盘后,所得盈利由中房南昌公司、证券公司按
6:4分红。该约定改变了证券公司债权人身份,使其成为“新世纪住
宅”项目合作人。证券公司应与中房南昌公司共同承担新世纪住宅工
程项目(的损失。此外,证券公司对投资人的兑付行为,没有经过审
核和公布,债券没有经过清点,数量和金额不详,中房南昌公司不能
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证券
公司答辩称:1994年9月23日协议第一条明确规定,拆入资金用于中
房南昌公司“新世纪住宅”投资债券的兑付,该资金本息及税款均由
中房南昌公司负责偿还。以后双方的补充协议也有相同内容约定。证
券公司拆借资金用于兑付债券,应按资金比例收取费用,但考虑到中
房南昌公司实际困难,而约定了不另收费用,待项目清盘后按6:4分
红。该约定是以协议第一条由中房南昌公司偿还所借资金本息为基础
达成的,而非对拆借资金共担风险的约定。本案2000万元拆借资金已
全部用于兑付到期债券,中房南昌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已确认,其应偿
还代垫资金本息。请求驳回中房南昌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1994年9月23日协议第一条以及同年12月20日补
充协议中,中房南昌公司与证券公司均约定了以证券公司名义拆借资
金用于兑付中房南昌公司到期企业债券,由中房南昌公司负责偿还所
借资金本息。虽然1994年9月23日协议第四条有按6:4分红的约定,
但在同年12月20日的补充协议中,仍然明确中房南昌公司负责偿还上
述借款。故1994年9月23日协议第四条内容不足以认定证券公司与中
房南昌公司改变了其间代理兑付债券的法律关系。中房南昌公司上诉
所称,由于第四条的约定,改变了证券公司的债权人身份,使其成为
“新世纪住宅”项目合作人,因而应与中房南昌公司共同承担该项目
的损失,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由于在补充
协议中,中房南昌公司明确承认本案证券公司拆借的2000万元资金已
用于兑付其发行的企业债券,并承诺负责偿还,故其以证券公司兑付
行为没有经过审核、兑付债券数量和金额不详为由,不认可证券公司
兑付行为,不仅与双方协议由证券公司负责对外兑付不符,也与其承
诺自相矛盾,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96元,由中房集团南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帆
                审 判 员  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二○○○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沙 玲(代)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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