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中山与闫国平合伙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0)第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山,男,1949年10月出生,河北省隆
尧县城关镇南柏舍村农民,住该县城关镇康庄路。

  委托代理人:陈志明,男,1924年12月出生,住北京市正义路10
号。

  委托代理人:路文修,男,1935年4月出生,住北京市复兴路16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平,男,1959年8月出生,河北省隆
尧县城关镇北柏舍村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

  委托代理人:田蘅,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中山与闫国平因合伙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
院(1998)冀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隆尧县电动阀门厂原系张中山个人投资开办的小型
铸造企业,当时挂靠在其所在的南柏舍村。994年4月,张中山与闫国
平口头协商合伙经营该厂,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按5∶5的比例分
配利润和承担风险。同时约定:张中山负责企业的生产和日常管理工
作,闫国平负责企业的销售工作。双方共同经营期间,聘请闫国平的
弟弟闫国安任会计,聘请张中山的妻子王永芹为出纳,共同负责合伙
企业的财务。双方自成立合伙关系起,二人除按月领取工资外,均未
从企业提取过利润,只是每年年底将利润在帐面上按5∶5比例分割后
转入下年资本金投入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1998年3月,张中山退
出企业管理,自此合伙企业一直由闫国平主持生产和经营。后因双方
发生纠纷,张中山于同年9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
合伙关系,对合伙企业的共同财产依法依约分割,将应属张中山所有
的资产500余万元判归其所有。同年10月,张中山又变更了诉讼请求,
以会计出具的经营报表有误,经其核对双方原始出资的有关书证,张
中山出资总额为283809.85元、闫国平出资总额为36300元为由,请求
对合伙企业财产按照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将应属张中山所有的资
产700余万元判归其所有。

  另查明:1998年8月,闫国平及会计闫国安因客观原因未在企业,
该月的企业往来帐款留在出纳王永芹手中,提起诉讼后这一部分帐款
一直由张中山掌握。一审法院曾决定组织双方对帐以便澄清此事,但
因张中山不同意对帐未果。根据张中山提供的合伙企业1997年《经营
情况表》,截止1997年底,企业已实收资本金4304602.95元,利润
3636758.55元,应付福利59064.65元,总计8000426.15元,闫国平对
此表示认可。根据闫国平提供的1998年7月31日企业《资产负债表》,
截止于1998年7月31日,企业实收资本金为7885861.48元,1998年1至
7月实现利润2170389.96元,应付福利176496.75元,总计10232748.19
元。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以此计算合伙企业的总资产,并就98
年1至7月的平均利润推算8至12月利润。故截止到1998年底,合伙企
业总资产为0232748.19+(2170389.96÷7)×5=11783026.69元。鉴于
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又均要求继续留厂经营,一
审法院经多次调解无效后,曾采取竞价方式解决此问题,结果未成。

  本院二审期间,张中山提交了1998年8月份合伙企业的帐目和票
据,但闫国平认为张中山提交的票据中含有大量白条,表示不予对质
和认可,并表示只有张中山交回该月份从企业支取的230万元后,其
才能制作合伙企业1998年9月份以后的财务帐目。张中山对闫国平的
意见亦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隆尧县电动阀门厂,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依法对合伙企业
享有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关于原始出资的方式、数额及
比例没有书面约定,但从企业的原始出资帐册上看,双方均履行了各
自的出资义务。诉讼前张中山对外多次声称自己是企业的二分之一股
东,而且多年来双方按约定的5∶5比例分配企业利润,故双方按5∶5
比例享有企业财产权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张中山关于受到闫国平的欺诈,双方出资不对等并要求以其主张
的出资比例分享企业财产权之主张,因其既不能举证证明所诉事实的
发生,又不能证明出资比例与享有企业财产权利比例之间的因果关系,
且从法律上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张中山此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现双方因诸多矛盾发生讼争并一致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又均
表示继续留厂经营,为公平起见,法院曾采取双方竞价方式妥适解决,
但因张中山不同意按5∶5比例分割企业财产权,出价条件不对等而未
果。考虑到双方的实际经营能力及产品销售对企业生存与发展的重要
影响,决定在充分保护张中山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判令闫国平继续留
厂经营,并由闫国平在合理期限内分期分批付给张中山企业资产一半
的财产份额,以充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又有利于企业的继续
经营和发展。据此判决:一、解除张中山与闫国平的合伙关系,隆尧
县电动阀门厂由闫国平所有并经营;二、张中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
份额由闫国平按企业1998年底总资产的一半付给张中山5891513.345
元;1999年1月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按1998年月平均利润
310055.7元的一半支付。本条上款闫国平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
后三个月内给付张中山350万元,余款两年内付清;三、张中山占有
的1998年8月隆尧县电动阀门厂帐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还闫国平;
四、驳回张中山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张中山上诉称:一审法院未
对合伙企业原始资本金和现有企业资产总额进行审计,基本事实没有
查清。由于闫国平投资不到位,只能根据投资额的比例分割现有资产
总额。无视双方投资多少,仍按5∶5比例分割利润显失公平。故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隆尧县电动阀门厂由张中山继
续经营。对合伙企业原始资本金和现有资产总额进行重新审计、评估,
并按合伙人实际投资比例依法进行分割等。闫国平上诉称:一审判决
认定1998年7月31日以前的合伙资产时,没有考虑扣除应付税款和职
工福利费,上述款项应从总资产中扣除。在合伙人尚不知企业盈亏的
情况下,一审判决断然认定合伙企业必然盈利,并推定了盈利期限
“1999年1月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推算出月平均利润为
310055.7元。这一认定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请
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对资产总额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张中山与闫国平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
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其合伙关系,又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故双方之间
的合伙关系应予认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应归张中山和闫国平共
有。因双方约定合伙经营期间按5∶5的比例分割利润和承担风险,在
实际履行中双方将利润在帐面上按5∶5比例分割转为资本金并据此制
作了年度财务报表,对此张中山并未提出过异议。现张中山主张按出
资比例分割利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一致
同意以合伙期间财务报表载明的10232748.19元计算1998年7月31日前
合伙企业的总资产,二审期间虽然张中山表示反悔,但未能提供相反
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按1998年1至7月平
均利润推算8至12月利润之问题,因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推
算,张中山没有提供1998年8月份的帐款,闫国平没有提供1998年9月
份以后的帐目,一审法院按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闫国平对一审法院
推算1999年1月以后的利润所提之异议,因闫国平声称没有做帐,亦
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闫国平提出应扣除相应税费
等主张,因属于合伙企业尚未实际支出的财产,本案只处理合伙关系
解除后的财产分割,所涉税款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另
行交纳,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一审判决张中山将1998年8月的帐款交
还闫国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帐款数目不清,对此应予
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
一、二、四项。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
三项。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0020元,由张中山和闫国平各负担
45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仕浩
                 审判员   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 吴晓芳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辛正郁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网站。


回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