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与中国工商银行
重庆市分行渝中支行两路口分理处等票据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0)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
甘肃省白银市纺织路173号。

  负责人:宋秉昌,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培,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佩玲,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支行两路
口分理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路169号。

  负责人:张应能,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涌涛,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守豹,北京市华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
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庆渝,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住所地:
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1号。

  法定代表人:顾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小彬,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白银营业
部)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支行两路口分理处
(以下简称工行两路口分理处)、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创意公司)、重庆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轻
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经初字第
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11日,农行白银营业部签发了两张银
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VIV04264358、VIV04264359,出票人均为白
银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有色公司),收款人均为重庆市有色
金属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有色公司),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汇票
到期日均为1999年3月11日,其它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农行白银
营业部在汇票上加盖钢印予以承兑。重庆有色公司取得上述两张汇票
后背书转让给创意公司。创意公司于1998年9月10日与二轻公司签订
了一份购销镀锌板1761T合同,为支付货款将上述汇票又背书转让给
了二轻公司。同年9月15日,二轻公司向工行两路口分理处申请贴现。
工行两路口分理处经审查两张汇票以及二轻公司提供的贴现申请书、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文件后,于同月17日为二轻
公司办理了贴现手续,支付了贴现款,并由此取得了汇票。

  1998年12月24日,农行白银营业部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以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无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
系,工行两路口分理处违法违规贴现为由,请求判定创意公司、二轻
公司、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不享有票据权利,并解除承兑人的付款责任。

  另查明: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实际履
行,二轻公司在扣除了违约金和查验费后,已将9562000元退给了创
意公司。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
完备,各项应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
二条的规定,应为有效票据。创意公司虽与二轻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
购销合同,但实际并未履行。这两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仅仅是两张汇票
的关系人,而不是两张汇票的现实持票人,故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均
已丧失了该案所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文义证券,
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相脱离。农行白银营业
部不得以与工行两路口分理处的前手二轻公司及其他前手之间的背书
转让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且农行白银营业部无证
据证明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取得本案所涉汇票时知道其他前手之间存在
着抗辩事由的事实。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在办理贴现时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查了贴现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手续,
并支付了对价。因此,农行白银营业部关于创意公司、二轻公司、工
行两路口分理处对本案所涉两张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请求没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
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农行白银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案件
受理费60010元,由农行白银营业部负担。

  农行白银营业部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称:创意公司、二轻公司系恶意串通取得票据,其目的是
为了套取银行资金。创意公司是由本案所涉汇票的收款人重庆有色公
司的期货部组建而成,两者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而,创意
公司应对重庆有色公司取得票据后未向白银有色公司履行合同也未给
付对价的情形有所了解。创意公司在向其开户银行光大银行申请贴现
遭到拒绝后,由光大银行的刘松介绍找到二轻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请贴
现。二轻公司为此伪造了虚假增值税发票,即将该公司在1998年9月
自用的增值税发票(票号自00016777~00016786)空白复印后填写再
复印以交给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作为贴现证明。这一违法行为已经被重
庆市国家税务局查证并作了处罚。此外,一审认定二轻公司收取的11
万元是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如果说在二轻公司与创意公司的合同关系
中有一方违约,那么违约方应是二轻公司,因为创意公司已经按约定
履行了付款义务。该11万元实际就是二轻公司与创意公司恶意串通取
得的非法收入;工行两路口分理处违法违规贴现,依法不应享有票据
权利。两路口分理处在办理贴现时,没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
算会计核算手续》第二部分第三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的
规定要求二轻公司提供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进行审查。而二轻公司提
交的增值税发票的次联是购货方创意公司的“抵扣联”,而非正常商
品交易中应由售货方保存的“存根联”;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为二轻公
司违规办理贴现后即向二轻公司开出了两张银行本票,收款人均为创
意公司,这显然是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
行《贷款通则》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等
法规关于“票据贴现系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
放的贷款,借款人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贴现人选择贴现票据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原则,贴现
资金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规定。由此,工行两路
口分理处属于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本案所涉汇票中,有一张汇票的背
书日期是1998年8月31日,与实际背书日期不符,而另一张汇票未记
载背书日期,且在二轻公司背书处存在涂销问题,这违反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于1999年3月5日向
农行白银营业部主张票据权利时,只在粘单的第一背书人签章处盖了
结算专用章,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的规定在票据粘接处签章,而是由二轻公司签章。按照票据文义性的
规定,粘单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农行白银营业部有理由认为工行两路
口分理处至今并未向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由此,一审判决在认定事
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创意
公司、二轻公司、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不享有本案所涉两张银行承兑汇
票的票据权利。

  工行两路口分理处答辩称: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持票人工行
两路口分理处的前手二轻公司与创意公司之间的商品交易关系是否真
实合法,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均不影响持票人票
据权利的合法有效。作为贴现行,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仅应对交易的真
实性作形式审查,只需审查合同的复印件。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在办理
贴现手续时对二轻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按照有
关规定进行了审查,已经切实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不存在重大过
失。关于票据粘单的签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
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根据这一规定,
即使本案所涉票据粘接处的签章有瑕疵,也不能成为持票人丧失票据
权利的理由。本案所涉汇票合法有效,背书连续,两路口分理处在办
理本案所涉汇票的贴现业务时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在支付对价的
情况下取得票据,依法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创意公司答辩称:创意公司从重庆有色公司处取得本案所涉两张
汇票是代收代付资金的善意行为,其向二轻公司转让票据也是以真实
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的。1998年9月10日,创意公
司因业务需要与二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80910的镀锌板购销合同,为
及时支付货款,创意公司将本案所涉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二轻公司。
后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创意公司提出退货。经双方协商,在二轻公
司已经将汇票贴现的情况下,创意公司自愿承担贴现利息310635元、
贴现手续费10000元,违约金117365元,二轻公司在扣除相关款项后
将贴现余款9562000元退回创意公司。由此,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
间的商品交易虽未最终实现,但双方之间的票据关系是基于真实的商
品交易产生的。农行白银营业部有关二轻公司与创意公司之间不存在
真实商品交易的主张是一种主观臆断;重庆有色公司向创意公司转让
汇票以及创意公司向二轻公司转让汇票时,原本均未在票据上填写背
书转让日期。现有票据上的背书转让日期是应贴现银行的要求为规范
手续而补记的。在补记时,由于是补记日期,在其中一张汇票上出现
了错填背书日期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规定,
“票据背书转让时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签章”。故本
案票据的背书日期记载问题并未违反有关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轻公司答辩称:二轻公司系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创意公司与其
前手重庆有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二轻公司无关,二轻公司是基于
与前手创意公司在1998年9月10日签订的镀锌板购销合同取得本案所
涉两张汇票的。在收取作为预付款的汇票时,二轻公司只负有审查汇
票是否真实、背书是否连续的义务,没有必要去了解也无法知道创意
公司究竟是以何种方式取得汇票;在二轻公司于1998年9月15日申请
贴现时,工行两路口分理处按规定审查了二轻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
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因二轻公司与创意公司是同城单位,而约定的交
货期尚未届至,且合同约定为买方提货,故未能提供商品发运单据。
至于发票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存在800元价差的问题,是因为增值
税发票上的商品单价4914元是不含税的价格,如乘以1.17(即增加17
%的增值税)则与合同约定单价5750元相符。1998年9月17日,在二
轻公司将汇票贴现后,创意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回汇票并
表示愿意承担中途退货的违约责任。经双方协商后,二轻公司在扣除
违约金、汇票查验费后将贴现余款退给了创意公司。这一行为符合我
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农行白银营
业部所谓“镀锌板商品交易是假、二轻公司与创意公司恶意套取银行
资金是真”的说法显系主观猜测;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决定了票据
关系一经成立,即与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相脱离,创意公司、二轻公
司只是本案所涉汇票的关系人,取得汇票是否合法对工行两路口分理
处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不产生影响。农行白银营业部作为票据债务人以
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而二轻公司在将汇票合法转让给工行两路口分理处之后,已经不是汇
票的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理当不
享有票据权利,故而不应被列为本案的一审被告。农行白银营业部对
二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还查明: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在办理贴现手续时,曾于1998年
9月12日就汇票真实性问题向农行白银营业部进行查询,在农行白银
营业部证明该两张汇票真实、确系该行承兑的情况下,工行两路口分
理处向二轻公司办理了相关的贴现手续并由此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
得了汇票。但由于失误,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将其印章误盖在本案所涉
两张汇票的背书人一栏内,后涂销,由二轻公司在背书人一栏签章,
并在被背书人一栏内记载“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字样。在本案所涉两
张汇票的粘单上,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均在背书人一栏内加盖结算专用
章,但未在粘单与汇票的骑缝线上盖章;在汇票与粘单的骑缝线上签
章的单位是二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
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
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

  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重庆
有色公司与创意公司之间、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
买卖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持票人(即本案的贴现人)工
行两路口分理处只需证明其所持有的两张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
其取得汇票的票据关系合法成立,没有义务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
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
票据权利”。二审查证事实证明,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已经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
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有关“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
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
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审查
义务,并且曾就汇票真实性问题向农行白银营业部进行过查询,在得
到肯定的答复后方办理相关的贴现手续。由此,持票人工行两路口分
理处在取得票据时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
且支付了对价。农行白银营业部关于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取得本案所涉
汇票时未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属于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上诉理由没
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汇票属于要式证券,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关记载事项来确定票
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
二款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由此可
见,背书日期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背
书人背书转让汇票的过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会导致被背
书人丧失票据权利。而欠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则可根据法律规定来
加以确定。因此,本案所涉汇票上是否记载背书日期抑或背书日期与
实际转让票据的日期是否一致,均不影响背书转让的效力。粘单是票
据背书用纸的延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
款有关“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的规
定,为防止票据与粘单相分离或被伪造等情形的出现,如果粘单的第
一记载人未在粘单的骑缝线上签章,即应确认粘单不生票据上的效力。
在本案所涉两张汇票的粘单上,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均在背书人一栏签
章,但在骑缝线上签章的主体却是二轻公司,故应认定本案所涉汇票
的粘单不生粘单效力。审查本案所涉两张汇票的背书情况,由于涂销
系票据当事人故意所为,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可以根据票据所记载
的事项确定本案所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是工行两路口分理处。农行白
银营业部以本案所涉汇票的有关记载事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
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拒绝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事由之一,于法无据,
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所涉两张汇票的票据关系中,创意公司经收款人重庆有色
公司背书转让后取得票据,之后又背书转让给二轻公司,工行两路口
分理处在办理相关贴现手续后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因而,工
行两路口分理处是本案所涉两张汇票的最终持票人,即票据权利人。
创意公司、二轻公司在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其后手之后,已不再是本案
所涉汇票的持票人。农行白银营业部以创意公司、二轻公司作为一审
的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定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显然不当,应予
驳回。而工行两路口分理处通过办理贴现手续、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
得票据,并支付了对价,且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理应享有票据权
利。农行白银营业部应当承担到期付款义务,其拒付并提起诉讼不当,
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1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国慧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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