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原审缺席而败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台江区民房营建工程公司,地址福州
市交通路建工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从敬,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飞、陈健青,福建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科迪奥涂料工业公司,地址福州市
鼓楼区王庄长福路45-47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育英,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民房营建工程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96)鼓经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州
市台江区民房营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飞、陈健青,被上诉人科
迪奥涂料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育英等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涂料油漆装饰工程(项目)
承包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余款,系
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被告福州市台江区民房营建工程公司
应偿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 1844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1996年1月
8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0.98‰计),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民房营建工程公司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对原告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是正确的,但同时认定“原告及
时进行了整改,现已通过验收交付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1996年2
月14日,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
5000元后,被上诉人进行整改,但被上诉人却不提供帐号,并以上诉
人不付款为由而拒绝进行整改。后因建设单位要求上诉人限期整改,
否则应赔偿损失,不得已上诉人在要求被上诉人整改不能的情况下,
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而另行雇请他人整改。2 、原审判决既认定工程造
价为预算价,却未责成双方进行决算,即按预算价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3 、原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违约与拖延工期行为未做认定的情况下匆
忙下判,不能实事求是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
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福州市科迪奥涂料工业公司辩称,上诉人是在工程预验
收时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按要求进行了整改,并通过了验
收。此后,上诉人没有再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
“整改通知”和“请他人整改的通知”。虽然合同第三条中写的是预
算价,但从付款办法来看,实际是决算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并就原审卷宗材料进行审查,其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
所认定的事实无异。另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审被告经传票传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在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诉讼机制下,不举证或举证不
能者,以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者,将承担可能于己不利
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审被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原审法院在原
审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根据原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认定
的事实是清楚的,基于所认定的事实而适用的法律也是正确的。本院
依法应当维持原判。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证据,其核心
是要被上诉人支付因另请他人返工的费用,上诉人可就此依法另行起
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7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振辉
                审 判 员  魏学智
                审 判 员  吴敏坚
                一九九六年八月六日
                   (院章)
                书 记 员  叶宗斌

(注:本案纯粹是从程序上使上诉人败诉,这是本人平时的思索在
审判中的实践,详细观点请见“法律思想”中游振辉论文《程序公
正要义琐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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