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三财出售假币案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张刑初字(1998)第110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三财,男,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
系农民,住淅川县滔河乡蔡家村7组。1998年5月19日被被拘留,同
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现关押在十堰市第一看守所。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三财犯出售假币罪,向向本
院提起公诉,1998年8月17日本院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8
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青
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三财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本院现以
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1998年5月18日晚,被告人胡三财窜至本市六堰广
场欲出售伪造的人民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伪造的人民币
2000元。

  被告人胡三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疑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2日。被告人胡三财从他人内手中购得
伪造的人民币2300余元。同月18日晚,被告人胡三财找李春香欲出售
伪造的人民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伪造的人民币2000元。
本项事实有证人李春香,谢合娃的证词,扣押清单和中国人民银行十
堰市分行货币发行科的证明为证,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三财出售伪造的人民币2000元,系数额较大
书,其行为已构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胡三财在出售假币时由于
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和减轻处
罚。被告人胡三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宽处理。据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款,第
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三财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
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
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从军
                代理审判员 陈崇昌
                代理审判员 钟晓新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院章)

                书 记 员 徐 红


  注:本判决已生效。由该院王敬虎法官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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