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榕知初字第2号

  原告安徽省凤阳县粉丝厂,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

  法定代表人赵保全,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松,凤阳振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俊,男,汉族,1972年 4月24日出生,该厂供销科
科长,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府北4组115号。

  被告罗源县起步镇发金茹粉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起步镇
蒋店村。

  法定代表人官发金,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天凯,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福州市专利
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王庄新村二区20座203。

  原告安徽省凤阳县粉丝厂诉被告罗源县起步镇发金茹粉加工厂外
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松、詹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官
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天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产的注册商标为“日月”牌的袋装粉丝,系知
名商品,投放福州市场以来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月销售量平均达
50吨。1995年 8月,原告为防止他人仿冒包装,使用了向国家专利局
申请外观设计的精美包装,该包装设计已于1996年10月 5日获外观设
计专利,专利号为 ZL 95 3 08198.2。自1995年11月以来,原告的粉
丝销售量大幅下降,经原告在福州地区的业务总代理──福州市糖酒
副食品总公司的调查了解,发现被告也正在福州市场上销售与原告产
品几乎同样包装的白薯粉丝,且以极低的价格出售。至少到目前为止,
原告在福州市场少销售粉丝150吨,按每吨利润250元计,给原告造成
直接经济损失达 37500元。为减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商品销售
带来的消极影响,挽回原告产品在当地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原告在
福州市东南电视台做广告,广告宣传费为 13393元。被告未经作为专
利权人的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与原告产品同类的粉丝之包装袋的设
计制作上的主要技术特征──造型、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上均相同或
近似,已明显构成侵权,且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和信誉损失。请求
依法判决: 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为原告恢复信誉并依法收缴
被告的非法产品。2、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 3、被告应赔偿
原告聘请律师费用。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自1996年 7月份从同村村民官发庆处购买了一台
旧粉丝机开始生产,至同年 9月底因粉丝机故障,成品率极低等原因
停止生产,在此期间只生产粉丝成品3500公斤。成品粉丝从生产开始
即陆续投放市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专利权只是在被告成品粉
丝投放市场期间,即1996年10月 5日才开始生效获得保护,即使全部
成品粉丝均在该日之后,全部以原告所诉侵权包装袋包装出厂销售,
其总量也只有3500公斤。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5000元”
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省凤阳县粉丝厂于1995年 8月16日对其生
产的白薯粉丝的包装袋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6年10月 5日获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 ZL 
953 08198.2。被告罗源县起步镇发金茹粉加工厂于1996年7月向他人
购买了一台旧的自制粉丝机,开始生产粉丝,并以与原告白薯粉丝的
包装袋在造型、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上均极其近似的包装袋作为自己
生产粉丝的包装袋,且投放市场,至同年9月共生产粉丝3500公斤。

  另查,原告的粉丝每吨利润为250元,原告为本诉讼先后两次派
员来福州的差旅费共计5448.80元,聘请律师的代理费18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专利证书、原告和被告各自的包装袋、起诉状
和答辩状中的陈述、庭审笔录、差旅费报销单、律师代理费收据等佐
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凤阳县粉丝厂拥有其生产的白薯粉丝包装
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罗源县起步镇发金茹粉加工厂生产和销售
与原告在造型、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上均极其近似的包装袋的粉丝产
品,构成了侵犯原告的粉丝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此,被告应立
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陈述因被告侵权造
成销售量减少 150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陈述生产粉丝3500
公斤和原告陈述销售粉丝每吨利润 250元予以确认,并作为被告因侵
权行为获得利润的计算基数,且认定为损失赔偿额。原告的其它损失,
如:两次差旅费共计 5448.80元;律师代理费1850元;因诉讼而支出
的其他费用2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广告费 13393元,
因其内容不是专门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请消费者注意而作的,不予
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源县起步镇发金茹粉加工厂立即停止对原告安徽省凤
阳县粉丝厂粉丝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罗源县起步镇发金茹粉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
原告安徽省凤阳县粉丝厂赔偿损失10173.8元。

  本案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执行本判
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振辉
               审 判 员  方 平
               代理审判员  叶宗斌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薇

(注: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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