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条件:感情破裂抑或夫妻关系破裂?

陈祥健
  婚姻法修正案曾正式提请于2000年10月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18次会议进行审议,然而,由于这一事关全体人民切身利益的大
事牵动太多人的心,由于每个人在体味了个中滋味后都对婚姻有不同
的理解所致,尽管该修正案已经比较成熟,但仍引发代表们不少的争
议而未能通过。将于近日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将再
次对该修正案进行审议。因此,婚姻法的修改将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
热点,能否顺利通过,人们将拭目以待。

  修改婚姻法所涉及的问题中,离婚问题是人们争议最多的问题之
一,尤以其中的“离婚条件”为甚。问题的焦点集中于:离婚的条件
到底应当是“感情确已破裂”,还是“夫妻关系(或婚姻关系)确已
破裂”?关于此,审议中的婚姻法修正案试图以肯定“感情确已破裂”
之观点来结束这一争论,然而,遗憾的是,异议之声仍然不绝于耳,
包括笔者在内,对此仍持有不同看法。

  首先,“感情确已破裂”的前提是夫妻之间已建立起了感情。诚
然,“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但是,由于父母包办或骗
婚等原因所致,实践中却大量充斥着这种毫无感情的婚姻。有些人自
结婚的那天起,就从未在夫妻之间建立起所谓的“夫妻感情”,他们
维持的只是那种名义上的或者称之为“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持
“感情破裂说”的人也许会认为,这本身就应当解除婚姻关系。但是,
如果从逻辑上说,既然连夫妻之间的感情都建立不起来,何谈破裂?
可见,“感情破裂说”不适用于“没有感情”或“没有建立起感情”
这种情况。

  其次,从结婚看,结婚在两人之间建立起了什么关系?是感情关
系,还是夫妻关系?显然是夫妻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它
的内容十分广泛,大体包括夫妻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等三
方面。这其中,虽然维系两性精神生活的感情因素之于夫妻关系的存
续十分重要,但它毕竟只是夫妻关系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立法上
既然对离婚要求把握一个“离婚条件”,那么,允许离婚何不等到导
致离婚的“所有条件”都已成就之后呢?可见,只强调感情因素而忽
略其他因素,显然有有失偏颇之嫌。

  再次,修正案列举的可考虑准予离婚的七种情形中,近乎一半难
以用“感情因素”来衡量。所列举的七种情形包括:虐待、遗弃家庭
成员的;一方重婚或有其他违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行为的;一方有赌
博、吸毒等恶习的;一方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婚
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
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以顺序论,上述的第一、二、六、七种
情形与感情有关,而第三、四、五种情形则与感情无关。换句话说,
后面这些情形导致的离婚都与感情因素无关,它是难以用感情因素来
评判的。因为,一方吸毒或被追究刑事责任(尤其是刑期较长者),
虽不一定影响夫妻关系中的感情方面,但却严重影响了夫妻物质生活
与性生活等方面。这种情况,说明夫妻的感情未必破裂而“夫妻关系”
却已名存实亡,难道能够因为感情尚未破裂而不准办离吗?相反,既
然要求以“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而对这些与感情无关的情形也准
予办离,岂不自相矛盾吗?

  最后,夫妻感情深几许?由于感情涉及到人的内心世界,本身就
不可捉摸,不好把握,把其作为离婚条件,显然容易混淆司法审判的
尺度。为了说明两人确已达到离婚的条件,一些司法判决只好把与感
情无关的情形也牵强附会地与感情破裂相挂钩,从而满足了法律上所
要求的判离条件,这样,法官也就心安理得了。造成这一局面,不能
怪罪于法官,而只能怪之于我们立法上玄而又玄的“唯感情论”。

  或许有的同志会担心,改“感情确已破裂”为“夫妻关系破裂”,
会使一些人误以为离婚条件放宽了,从而不利于稳定婚姻关系。然而,
这只不过是一些人“误以为”而已。从立法科学性角度看,确立怎样
的标准作为离婚的条件更科学、更合乎现代婚姻的本质要求,这才是
最重要的,如果仅仅为了法律术语的稳定而忽略立法对科学性的追求,
那就真有点本末倒置了。

  综合上述,笔者以为,离婚条件应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
“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宜。唯其如此,才能使这一规定更趋合理性。

                      200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