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腐败与法律失控

游振辉
  集体腐败是与个体腐败相对应的,它是指拥有一定公共权力的某
政府机构中的一些人或全体成员,共同利用本机构的公共权力谋取本
单位成员私利或小团体利益的行为。如今集体腐败在我国呈蔓延趋势。

  以往我们只注重清除个体蛀虫,好比啄木鸟只在躯干上拔除害虫,
而忽视了树根下的硕鼠。集体腐败是公共权力非公共运用的结果,而
公共权力得以非公共运用是因为公共权力运行机制的制度性缺陷造成
的。正是掌握公共权力的特定群体在共同私利的驱动下,形成了利益
联盟,在责任扩散、法不责众、从众心理的作祟下,使得本应服务和
服从于公众利益的公共权力发生了异化,它不再是服务或服从于公众,
而是效命于金钱,蜕变成为谋取集团利益的工具,从而使权力逐步被
私有化、商品化。诸如专项资金挪用来为小团体谋私利、乱摊派、乱
收费、小金库等等,都是集体腐败的表现。《法制日报》1999年7月
15日载:水利部“隐瞒转移南水北调资金,设立‘小金库’,由机关
服务局另立账户,存入中国华能财务公司等单位吃利息。”“1994年
至1998年,水利部及下属单位共挪用水利专项资金1.16亿元。如水利
部下属中国水利投资公司挪用水利基建款和百条挖泥船项目专项资金
5274万元,用于投资和购置办公楼及宿舍甚至炒股票等”。集体腐败
比个体腐败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和腐蚀性,因为它有示范效应,使得上
行下效,蔓延迅速,好比森林火灾,成片成片被毁。

  然而,法律对个体腐败看得准、打得狠;而对危害性更大的集体
腐败则象待字闺中的姑娘,羞羞答答。如以党纪、政纪处分代替法律
制裁。《刑法》第273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
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
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许多行政法规范中都有
一条几乎形同摆设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我
们不知道,查处集体腐败的人员和决策者们是否清楚《刑法》的有关
规定,是思维定势使然?是人际关系复杂、手下留情?是压根就不知
道什么情况下属构成犯罪?同时我们还注意到,这种情况对单位没有
处以罚金,显示出立法者对集体腐败的严重忽视。

  对集体腐败的处理我们还看到了官本位和特权思想的折射。留心
观察不难发现,官位高低与处理轻重成反比。平时我们在大会小会常
听到领导们非常慷慨地大包大揽“责任”,如“这件事的发生,主要
责任在我们领导”云云,但动真格的时候,怎么领导处理就轻得多了
呢?甚至因处理轻,领导还是领导,而普通职员因处理重,其升迁之
途就不平坦或者断送了。说到底,“官当”的封建残余仍有“活力”!
其实,集体腐败如不是决策者的拍板,普通职员未必“腐败”得了。
职位高、俸禄厚却成了减轻责任的筹码,而不是担当更大责任的“风
险金”,这也是对社会正义的反动。

  列宁的话在我们的耳畔再次响起:“人民法院要更加注意对官僚
主义、拖拉作风和经济方面的失职事件加以法律制裁。审判这类案件
是必要的,这样可以提高人们的责任心,反对目前很难消灭的坏事,
可以引起工农群众对这一重要问题的注意,可以达到实际目的:取得
更大的经济成就。”我们的立法者和执法者们是不是从中得到启示了
呢?

  注:1999年9月17日发表于新闽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