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1979-1980年人治与法治大讨论综述

          四、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意义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究竟是实行人治还是实行法治,这是各社会
主义国家几乎都面临的有待于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很多学者不仅着眼于人治与法治的概念,科学地说明其特有的含
义,而且侧重于总结我国政治生活、民主建设和法制建设的实践,指
出了坚定不移地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重大意义。

  在我国社会主义的四十年间,曾经出现过长期的、全面性的动乱
,这就是给中国人民带来深重灾难的“文化大革命”。这场由一个人
“亲自发动和领导”的大规模的政治运动,横扫一切,席卷一切。宪
法和法律不宣而废,司法机关被彻底砸烂,群众的人身自由和民主权
利遭到肆意践踏,大批干部其中包括许多著名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受到
残酷迫害。无庸讳言,虽然造成十年内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
党和国家的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实际上存在着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
凌驾于党和国家之上的个人权威,无疑是一个重要原因。换句话说,
我们缺乏巩固的任何人都不能动摇的政治。

  十年动乱后,中国的历史发展到了一个新时期,党的三中全会把
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确定为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任
务。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
决议》中指出,必须“完善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并使之成为任何人都必
须严格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党的各级组织同其他社会组织一,
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一切
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
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无疑是对我国三
十年来的历史经验,特别是对“文化大革命”教训的总结,体现了社
会主义的法治原则。

  简言之,实行社会主义法治具有如下的意义:

  首先,实行法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民主是一
种国家形式,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一种政体。从广泛的意义上说,
这种政体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组织形式,是与任何形式的专制政
体相对立的,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一切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所行使的
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因此,他们在行使权力时必须符合而不得违背人
民的整体意志的要求,必须以体现人民整体意志的法律为依据。在人
民行使国家权力主要是通过自己的代表机关及由这些代表机关选举产
生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而实现的情况下,确保这些机关
及组成人员严格按照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行事,就具有十分重大的意
义。如果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不遵照甚至违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
那么,人民民主就不可能实现,如果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置体现人民
意志的法律于不顾,凌驾于法律之上,以言代法,以权废法,那么,
他们的权力就具有专断的性质,是对人民民主的粗暴践踏。因此,必
须实行法治,使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并及
时纠正和制裁任何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一
切公务人员在自己的一切职务活动方面都应当在普通法庭上按照一般
法律向每一个公民负责。”这既是人民民主的要求,也是实现人民民
主的保障。

  其次,实行法治是保障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需要。为了避免国家
权力过分集中,从而形成专断的不受限制的权力,依法确立各种国家
机关的相互制衡关系是完全必要的。各种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
有利于提高国家机关的工作效率和国家的整体功能,而各种国家机关
的相互制约则可以避免、减少和及时纠正决策及其实施中的错误和偏
差。我们以往只重视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而不重视甚至否定国
家机关的相互制约。尽管我们对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不能持全盘肯定
甚至照抄照搬的态度,但是,我国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并不是
也不应该是合一的,而是分别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按照我国现行法
律的规定,这些国家机关有明确的职权划分,存在着相互配合和相互
制约的关系,应当承认,我们虽然强调相互配合,但国家机关间相互
扯皮、互相推诿的现象仍时有发生。我们虽然有相互制约的规定,但
这些不健全的规定却又往往流于形式。因此,我们必须坚持依法治国,
健全有关国家机关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法律规定,并严格实施这
些规定,使国家机关间在实际上建立起有效的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
机制,以保障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

  再次,实行法治有利于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实行法治,使法律
真正成为一切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行使职权的标准和尺度,是保持一
定的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法治可以避免因国家领导人的变换而产生的
不稳定和动乱。因为无论谁出任国家的领导人,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
管理国家,作出决策。在法律与个人,其中包括国家领导人的关系上,
必须保持法律的至高无上的权威,使法律真正具有任何个人都不能动
摇的普遍效力,这无疑是国家和社会长期稳定的保障。

  最后,实行法治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很多发达国家的经验
证明,把经济的发展纳入法治的轨道,以法律规范各种经济活动,是
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条件。长期以来,我们对经济活动的行政干预
太多,而对经济活动的规范性管理太少。最近几年我们逐渐减少了对
经济活动统得过死的行政管理方式,而加强了以法律为主要手段的调
控方式。应当指出,当人们说国家管理经济的三种手段即经济手段、
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时,必须明确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也应当是法律
化的,否则,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就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从而影响、
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在我国,要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就必须注意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坚持不懈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与民主是密切联系、
不可分割的。社会主义法治应以社会主义民主为基础。社会主义法治
的状况取决于民主的状况。

  应当承认,社会主义民主有一个发展过程,它受到诸如社会生产
力发展水平、社会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及历史传统的制约和影响。以
为社会主义国家一经建立,社会主义民主就是充分的、完善的,把理
论上的应当认为是实际,显然是不正确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
们还没有高度的民主。实现高度民主,这至今依然是我们在政治上的
目标。既然社会主义民主有一个不断发展过程,那么,社会主义法治
的实现也同样有一个确立、巩固和发展的过程。因为法治是以民主为
基础的,没有社会主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法治。

  第二,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社会主义法治不是不要党的领导,
不是否定党在治理国家中的重要作用。同我们的各项事业一样,只有
在党的领导下,社会主义法治才能实现。

  党对国家的领导,不是由党来包办国家的一切政务,不是把党变
成国家权力机关。我们以往的教训在于党政不分、以党代政,以党的
政策代替国家的法律。这既削弱了党的领导,又使法律不能在国家管
理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甚至使法律成为多余。因此,在管理国家的
活动中,要加强党的领导就必须改善党的领导,就必须重视法在国家
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并使党的各级组织和每一个党员模范地遵
守国家的法律。毫无疑问,这是实现法治的基本条件之一。

  第三,不断清除封建专制主义的影响。我国几千年的封建专制主
义传统至今依然有广泛的、深刻的影响。而由于我国没有或缺乏民主
传统,又使清除封建专制主义传统的努力变得十分艰难。“家长制”、
“一言堂”、以权代法、以言代法,一直在困扰着我们,成为我国政
权建设的一大难题,成为实现法治的一大障碍。关键的问题在于:这
些人治的习惯和观念,对人们的影响是潜移默化、根深蒂固的。因此,
我们在坚持批判资产阶级自由化的同时,又必须对这种封建传统的影
响予以足够的注意。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
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中国是一个封建历史很长的国家,我
们党对封建主义特别是对封建土地制度和豪绅恶霸进行了最坚决最彻
底的斗争,在反封建斗争中养成了优良的民主传统,但是长期封建专
制主义在思想政治方面的遗毒仍然不是很容易肃清的,种种历史原因
又使我们没有能把党内民主和国家政治社会生活的民主加以制度化、
法律化,或虽然制定了法律,却没有应有的权威。”这说明了在思想
政治上肃清封建专制主义遗毒艰巨性和长期性,提出了党内民主和国
家政治社会生活的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的任务和目标。

  第四,确立各种国家机构间的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机制。实行
法治,就必须及时纠正各种违法行为,特别是及时纠正国家机关及其
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其中包括各种腐败现象。为此,就必须建立有
效的种种国家机关间的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机制,这既是实行法治的
制度上的保障,也是实行法治的要求。

  应当指出,实行法治,并不是可以不重视人在管理国家中的作用,
问题在于管理国家的人要更新观念,以适应法治的要求。我们必须不
断地清除封建专制主义给我们遗留下来的“人治”观念,清除习惯于
在自己管辖的范围内独断专行的习惯,树立民主和法治的观念,树立
行使权力必须有法律依据和权力受法律限制的观念。很明显,没有观
念上这种转变,我们也不可能真正实现法治,而且很容易倒退到人治
的老路上去。因此,不断肃清封建专制主义的“人治”影响,是实现
社会主义法治的思想条件。


说明:* 本文引自王勇飞、张贵成主编的《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     价》第十六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2月第1版。    **本文由Linwei小姐打字,野山闲水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