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事裁判权与近代中国法制变革

高其才
  在人类即将迈入二十一世纪之际,回顾中国近百年的法制变革历
程,总结近代中国法制变革的得失成败,我们不应忽视领事裁判权,
收回法权实乃近代中国法制变革的直接动因。

  1、领事裁判权的确立

  领事裁判权是列强各国通过不平等条约攫取的。鸦片战争后的
1843年 6月26日,中方代表耆英与英方代表朴鼎查根据《南京条约》
正式议定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其中第三条明文规定:“两国商民,
如起纠纷,英商控告华民,应向管事官投禀或间有华民向英国管事官
控告英商,管事官应一律调解劝息。英商如欲投禀华方大宪,由管事
官传递,倘双方争执不已,得由双方官吏会审,各依本国法律治罪。”
这就明确规定了英国的领事裁判权。自此,中国固有的司法制度有了
明显的变化,中国的司法独立主权也受到严重侵袭。

  1944年的中美《望厦条约》进一步扩大了领事裁判权的范围:
“合众国人民在中国各港口,因财产涉讼,由本国领事等官讯明办理,
若合众国人民在中国与别国贸易之人因事争论者,应听两造查照各本
国所立条约办理,中国官员均不得过问。”此后,直至1918年与瑞士
订约为止,还有法国、挪威、俄国、德国、葡萄牙、丹麦、荷兰、西
班牙、比利时、意大利、奥匈帝国、日本、秘鲁、巴西、墨西哥、瑞
典、瑞士等国取得领事裁判权。此外,根据1876年的中英《烟台条约》
和1880年的《中美续约附款》,还确立在中国各省地方和通商口岸审
理关涉外国人的案件时,其所属国领事官员可前往观审的“观审”制
度。

  与领事裁判权密切相关,公审公廨的设立进一步使中国的司法主
权受到分割。1854年上海小刀会起义,英、法、美三国领事乘清政府
官员逃跑之机便会同管理租界内华人的诉讼,1864年正式议订《上海
洋泾滨设官会审章程》十条。自此以后,除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外,
有上海法租界会审公廨、汉口洋务公所、哈尔滨铁路交涉总局、鼓浪
屿会审公廨等的设立。

  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这一治外法权的取得肇始于英国,而英国取
得领事裁判权并非出于英国的请求,而是清政府自动给予的。这一举
动颇值寻味,表面上看是惧怕战争、避免战祸,以宽让换安宁;深层
方面则反映了中西文化差异。当时清政府朝野上下基于传统观念,不
以为给予英国领事裁判权为丧权辱国行为。中国古代具有强烈的文化
优越感,普遍认为化外之人,野蛮落后,故以泱泱大国之态持宽广胸
怀,实含鄙视之意,非我族类,不屑以王法治之,因而对英国人仍据
此对待,以恩赐态度给予领事裁判权。

  同时,中国古代没有近代西方的国家主权概念和平等意识,古代
中国对主权的理解不拘泥具体、细微的利益和事务,着重于整体的臣
服、宏观的尊秦,局部与整体可以适当分离。领事裁判权的主动给予,
就是中西传统、法观念差异的反映,表现出当时中国政府和民众对变
化了的世界反应之迟钝和对国际交往规则之陌生。

  2、收回法权直接促使近代中国法制变革

  经过一段时间与英、美等国的交往,清朝上下对自身和他人的认
识有了较大的变化。1894年中日甲午海战后,中国朝野目睹国弱权丧,
变法图强之心益坚。

  1900年以后,各国重订条约,清政府为力争撤消领事裁判权,收
回法权,而列强各国都藉口中国法制不完善、太落后,不能充分保障
其国民的利益而不同意。中国此时已对国际法有所了解,也知道主权
的重要性,因而也不相让。双方相争激烈,最后各国有保留地退让。
1901年订立的《中英通商航海条约》就第一次表明了英国的态度,中
国也第一次正式地表示要进行法制改革,收回法权直接促使近代中国
法制的变革:“中国深欲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各国律例相同,英国
允尽力协助此举。一侦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审断办法,及其他相关事
宜,足使英国满意,英国即允弃其治外法权。”

  在这种背景下,官僚士大夫普遍要求变法自强以收回领事裁判权
,通过法制变革保障国家主权。沈家本在奏折中的话就颇有代表性,
“方今改订商约,英、美、日、葡四国,均允中国修订法律,首先收
回治外法权,实变法自强之枢纽。”1902年,直隶总督袁世凯、两江
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联衔会奏,建议从速修订法律,变法图
强。1903年清政府设立修订法律馆,拉开修订法律、变革法制的序幕。

  1904年修订法律馆正式办公后先后译出了德国、日本、俄国、法
国等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并在此基础
上与其他机构共同展开了大规模的删订旧有律例、制定新法的工作。
通过这些变革措施,西方资本主义的法律广泛输入中国,并开始为中
国新法所吸纳,固有的法律体系逐渐解体,并为以后的法制发展奠定
了基础。

  3、评述

  “法随势变”,近代中国的法律无疑要随着时代的变迁、社会的
发展而有所变革、有所发展。因此,由收回法权而引发的近代中国的
法制变革,总体上适应了社会的需要,顺应了法律发展的潮流。法典
的广泛制定、新式司法制度的建立、刑罚制度的变化、监狱管理的改
进,这对于促进民权的保障、重树国家形象是有积极意义的,也标志
着中国法律和中国社会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的到来。

  但近代中国法制变革是由收回法权直接导致这一背景表明,近代
中国的法制变革不是主动的、从容的、以我为主的,而是被迫的、仓
促的、缺乏细致准备的。变革过程中,摹仿西法,唯恐不周,吸纳西
法,唯恐不全,一切以从形式上满足西方各国要求为核心,目的为取
消不平等条约,收回法权。对此,谢冠生先生曾精辟地指出:“当时
一切变法措施,不得不尽量舍己从人,以期收回法权,固有其不得已
之苦哀;但及今检讨,似不免有矫枉过正,应斟酌损益,以求至善。”
德国学者魏格礼也认为,“中国近现代的法律制度多是继受欧洲法律,
其根本思想乃是由于个人主义者的观点和权利中心的立法,这些都与
中国传统的家族主义、社会本位、义务的观点相反”,此种舍己从人
的立法,对于一个文化悠久的国家来说,自属欠妥。

  为废约收权而变革,为法制完备而变革,自然有浓厚的形式主义
色彩,由此而继受、移植的法律恐也难契合近代中国的国情民俗,往
往与现实情势脱节,法律的实效肯定受到影响从而影响法律的权威和
法制的地位。近代中国法制变革的曲折历程明确地告诉我们了这一点。

  今天,“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似已成为我国举国
上下的共识,法律制定的步伐加快,司法制度正进一步完善,法律监
督逐渐加强。在这样的发展阶段,我们细细总结历史上的经验教训,
对于清醒的、慎重的进行法治建设,应该是有益的。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引自法制日报1999年7月14日第七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