匆匆出台,自相矛盾 朝令夕改,不足为训
——评近年治理汽车排污法规状况

钱人一
  1998年可以说是中国汽车排放法规的“高产年”,我认为,这众
多的法规之中存在以下问题:

  1、地方法规的制定只能比国家法规严,不能比国家法规宽;地
方法规开始执行的日期只能比国家法规早,不能比国家法规迟。但上
海市地方标准DB31/29-1998对第二类车执行欧洲I法规的日期为
2001年10月1日,比国家标准GB14761——1999规定的2001年1月1日迟
9个月。

  2、国家环保总局提出的标准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
GB14761——1999标准不是一回事,究竟应当听谁的?

  3、众所周知,欧洲Ⅰ要求汽油含铅量≤0.005g/l,但中国无
铅汽油的标准为含铅量≤0.013g/l。也许是为了解决这一矛盾,
GB14761——1999对燃料类型提出了不同于ECE—R83的新概念,即区
分“普通级无铅汽油”和“优质无铅汽油”,二者之区别在于前者含
铅量为≤0.013g/l,而后者为≤0.005g/l。ECE—R83法规规定,
“燃用普通级无铅汽油的车辆”适用A类认证。但这种“燃用普通级
无铅汽油的车辆”实在有必要赋予确切的定义,它究竟与“燃用含铅
汽油的车辆”有何差别,必须明确。GB14761——1999第3页表1规定,
最大的总质量超过3500kg的B类认证车辆须进行Ⅱ型试验,不知有何
依据。ECE—R83规定,最大总质量超过2.5吨的B类认证车辆就须进
行Ⅱ型试验。若是笔误,应在戡误表中载明。

  4、法规一旦颁布,就应严格贯彻执行,排放法规贯彻执行得如
何呢?

  按理说,从1998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执行ECE—R15/04标准,
现在时过一年左右,不符合此标准的汽车是否真的已被禁止销售了呢?

  5、排放法规无论怎么严厉都无可指责,前提是排放法规必须具
备科学性、合理性、严肃性和连贯性。

  法规如果规定必须装置并无明显效果的“净化装置”,这种法规
就不具备科学性。

  对于已经售出的在用车,售出时不打招呼,事后突然要求汽车生
产企业限期派人去完成尾气排放技术改造,而且要汽车生产企业承担
一部分费用,这不合理。试想,汽车生产企业如何消化这一大笔额外
的开支?这对于已经效益不高的汽车生产企业无疑是雪上加霜。对于
用户来说,要承担改造所需为数不少的设备费用,这在购车当年也是
始料不及的。逼得急了,人家躺倒不干,恐怕于法规制定者也无好处。

  某市要求对在用车进行尾气排放技术改造,在一片反对声中继而
又说可以由其他机构代替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提出有关此项改造效果
的检测报告,而且可由汽车生产企业自选样品,免去了生产一致性检
测。明眼人一看就明白,这是因为制定在用车技术改造法规的人自知
理亏,不得不放人一马,只是口头上不肯认错罢了。说得不客气一点,
这些人将法规当作可以任凭自己摆弄的玩意儿,这实在也是法制观念
淡薄的表现。

  针对某市要求在用车进行尾气排放技术改造这一举措,有人解释
道,该市大气污染实在过于严重,此举也是不得已而为之云云,笔者
认为,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该市大气污染由来已久,为何早不逐
步收紧排放法规?在国内外各方压力之下,城市管理者们突然梦醒,
下决心治理,但违背客观规律而欲求治污工作一夜之间功成名就,凭
借手中权力,各种条例、通知、法规张口就来,这实在不可取。排放
水平落后的汽车,销售时听之任之,等于已经默许。隔不久又改变初
衷要求企业改造,此乃治污法规自相矛盾、朝令夕改之典型实例。犯
了法学界之大忌。对该市的有关领导来说,将大气质量恶劣的责任推
给汽车制造企业是很容易的,但承认自己工作失职而引咎则需要勇气。

  附:1998年以来关于汽车环保的有关法规

  1998年3月27日,国家环保局编制了《中国控制汽车排放的对策
论集》,提出对轿车和轻型车从2000年起执行欧洲I,从2005年起执
行欧洲II法规。

  1998年8月27日,北京市环保局公布京环保气字(1998)353号文
件,颁布了名为《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DB31/29—1998
号地方法规,规定在北京对新生产轻型汽车中的第一类车从1999年1
月1日起执行欧洲I,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欧洲II;第二类车从2001
年起执行欧洲I,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欧洲II。

  1998年9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颁发国办发(1998)129号文件,
名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
》,该通知除规定从2000年7月1日起全国所有加油站一律停止销售车
用含铅汽油,所有汽车一律停止使用含铅汽油以外,还规定:自即日
起由汽车制造企业对不适合使用无铅汽油的汽车进行改造;公共汽车
要逐步采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自2000年1月1日起,新生产的
轿车要采用电子喷射装置并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1998年10月6日,北京市环保局颁布了京环保气字(1998)415号
文件,名为《关于对新车排放污染情况进行申报的通知》,除其他条
款以外,还规定对准予在京销售的车辆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查,抽查
对象包括在用车。接着又颁布了京环保气字(1998)525号文件,名
为《关于进京车辆必须符合北京市〈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
知》。

  1998年12月,国家环保局总局在《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排放标准》
征求意见稿中提出,对新生产轻型汽车中的第一类车从1999年7月1日
起执行欧洲I,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欧洲II;第二类车从2000年7月
1日起执行欧洲I,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欧洲II。

  1998年12月21日,上海市环保局和上海市技术监督局发布名为《
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DB31/29—1998号地方法规,规定
在上海对新生产轻型汽车中的第一类车从1999年7月1日起、第二类车
从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欧洲I。

  这场法规竞赛进入1999年后并未停止。今年初,某市环保局要求
全国各汽车制造企业将已经销往该市而未达到欧洲I的在用车弦改成
达到欧洲I。此举出台,令全国的汽车制造行业感到震惊,在全世界
开创了排放法规要求对在用车进行此类规模技术改造的先例。

  1999年3月10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GB14761—1999《汽
车排放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国家标准,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全
面执行欧洲I。

  注:引自法制日报1999年7月14日第七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