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司法鉴定制度

田文昌
  在司法鉴定方面,欧洲国家具有以下几个比较共同的特点:

  一是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

  在英国,共有七个较大的鉴定机构(有的称为法庭实验室),隶
属于国家内务部,但独立于公、检、法三机关之外,自负盈亏,具有
独立性。此外,还有一些民间的各种鉴定机构。这些机构需要具有资
格认定,且每年都要进行资格注册。只要具备这些条件,都可以进行
司法鉴定。

  在西班牙,有科技警察总部和相应的分支机构,这是警局内部专
设的司法技术鉴定机构,只为警局和法院服务,不收费用,也不接受
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人委托进行鉴定。此外,还有一些民间的各种鉴
定机构,与英国不同的是,这些机构没有资格限制,可以接受各种机
构和私人委托进行鉴定,其鉴定的效力完全由法庭认定。

  在比利时等其他大陆法国家也有官方和民间的不同鉴定机构,其
性质与西班牙相似。

  根据欧洲统一法典《草案》的规定,在侦查阶段警察可以有自己
的专家,但在审判阶段,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必须独立于警察和检
察两个机构之外。

  二是控辩双方都具有鉴定的启动权。

  对同一案件,控辩双方可以各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
向法庭提交各自的鉴定结论。这种做法表明,任何一种司法鉴定都不
具有绝对的权威性,鉴定结论在法庭上也具有对抗性。鉴定结论必须
在法庭上经过质证、辩论后,由法官认定采信哪一种结论。

  在英国,当双方鉴定结论有冲突时,法官只采信一方结论,法庭
自身并不搞重新鉴定,充分反映出抗辩式审判方式色彩。大陆法也允
许双方各自委托鉴定,但更侧重于由法庭委托鉴定,当双方鉴定结论
有冲突时,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则可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
鉴定,同时,双方也可以直接通过法庭委托鉴定人,或者由法庭自行
委托鉴定人。当法庭自行委托鉴定时,费用由法院负担,这些做法反
映出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色彩。

  三是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

  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欧洲是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直接言辞原则的
一个重要体现。

  在英国,鉴定人也作为证人,被称为专家证人。专家证人既包括
鉴定人,也包括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当这两种人针对某一专门问
题出庭作证时都被称为专家证人。

  欧洲大陆法国家,有些是同英国一样,视鉴定人也为证人,有些
不视鉴定人作为证人,而是以鉴定人的特殊身份出庭接受质证。在这
种情况下,鉴定人的身份比普通证人的身份更重要,尤其是当法庭自
行委托鉴定人时,其身份被视为一种完全中立的立场,具有更高的权
威性。

  所共同的是,鉴定人无论是否作为证人,都必须出庭接受质证,
当庭陈述其鉴定结论的根据、理由及其合法性。

  在比利时,法定最高刑九年以上的案件中证人和鉴定人必须出庭,
在九年以下的案件中则有一定的灵活性,但如果对方提出异议时可向
法庭申请传唤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时就必须出庭。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04月23日。
http://www.rmfyb.com.cn/public/detail.asp?id=228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