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威的国家机构与法律原则

挪威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卡斯滕·史密斯
  挪威的法律文化确认:对一些具有最基本特征的原则,所有国家
的政府都应当努力实行之。在这些原则中包括司法独立权和基本人权。
1814年的挪威宪法是基于立法机构(议会)、行政机构(政府)和司
法机构(法院)之间的三权分立所制定的。在我们现行议会体制下,
议会和政府之间的权力分立或多或少地消失了。然而,法院却仍保持
其独立性,它可以监督和制约这两个国家政治机构的权力。

  挪威法院有权复审议会法令的合法性。最高法院制定了一条原则:
在运用这种司法复审时,对涉及个人和政治权力及自由等问题应当有
特别严格的限制。

  此外,法院有责任保护公民免受行政机关的干扰。这不仅使公民
免遭来自国家的直接侵害,例如对公民人权的侵害和对公民缺乏法律
手段保护自己利益的事务过分干预,而且对公民来说至关重要的是,
独立的司法权可以判定运用于其日常生活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即使
政府在其正当法律范围内行事,任何个人或公司都有权对政府提起公
诉。一经发现政府有滥用权力的行为,法院就可以作出对公民有利的
判决。

  司法独立权由宪法和法律中有关法官和法院的准则加以保证;经
费预算和与法院有关的其它行政事务由司法部负责;法官由国王通过
国务委员会(内阁)任命。但在政界和民事服务领域中有一个比较明
确的共识:法院的司法职能不应受到任何形式的干预。议会制还保证
议会能够监督和批评行政机构作出的有关司法独立的决定。准则中还
包括法庭公开听证会,以及公众和新闻界有权查阅政府文件这样一套
监督机制。

  在过去几年中,人权问题几乎成为挪威法院的日常事务。基本人
权已在挪威宪法中明确规定,但法院还必须保证这些权力与《欧洲人
权公约》和1966年联合国《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经济、社会和
文化权力》公约所规定的权力相一致。

  基本人权之一是言论新闻自由。(特别重要的是)给予新闻界以
必要的自由使其发挥在社会生活中批评的功能,而给公民个人带来麻
烦的言论自由是会受到某些限制的。在挪威批评政府的自由是最基本
的宪法原则。

  一个小国的观点

  我作为来自一个小国的人,有机会向一个大国的代表介绍一些有
关我们宪制生活和法律规则方面的观点是一次难得的经历。中国和挪
威在幅员与人口、历史与文化、经济结构与政治制度之间的差异必然
使两国的法律体制面对不同的问题与挑战。一种法律制度与法律原则
并不总是能被移植到另一种法律制度中,各国的法律也不象自然法则
那样具有相同的普遍特征。

  但是,象其他思想一样,法律思想绝不应囿于国界的限制。当在
一种开放的氛围中讨论时,各种各样的思想可以产生新的更好的解决
问题的办法。此外,挪威法律文化所承认的某些原则具有所有国家的
政府都应努力实行之的基本特征。在这些原则中,我要特别提到在
1966年联合国《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公约》中所确认的人的自主权、司法独立权和基本人权。

  挪威社会因其文化与经济纽带以及外交政策和国内体制而完全属
于西方世界。同时,我们的立法比其他许多西方国家更具有多种形式
相混合的倾向。挪威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但同时在经济中又存在庞
大的公共部门,相当一部分土地属于国家财产。团结与平等是具有重
大政治影响的高尚名词,我们的公共生活历来受民众运动的强烈影响。
挪威拥有实施最彻底的经济平等政策,并且我们在实现男女平等方面
取得长足进展。医疗保健几乎完全由公共福利负担。简而言之,我们
是斯堪的纳维亚福利国家之一。作为一个法官,行文至此,我愿在此
引用我们议会议长曾说过的一句话:律师对于政治家来说或许是一个
令人讨厌的人,但对国家来说确有巨大作用。

  几个世纪以来,挪威的法律制度从《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和
大陆《欧洲民法》中吸收了我们认为最有价值的成分,并将其融入我
们自己的法律框架中。1814年的《挪威宪法》是欧洲迄今为止仍在实
行的最古老的成文宪法。由于通过国家的实践出现了深刻的发展和变
化,这部宪法的内容对现行宪法制度已不具有任何可信赖的指导意义。

  议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宪法最初规定三个主要国家机构——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权分立,
使它们成为具有明确权力划分的独立国家机构。

  但在上个世纪的历史进程中,政府与议会之间的关系逐渐发生了
变化。19世纪80年代政府议会制(议会裁决)取得突破性进展。这次
宪制危机以后,人们很快接受了这样一个共识:一个政府如果没有议
会的多数信任,它就必须辞职。自本世纪以来,这一观念深入人心,
被认为是一种法律原则。

  政府不必取得多数信任投票,它只要不受到不信任投票就足够了。
除了在大选中失利之外,最常见的倒阁形式是政府在要付诸表决的某
件事情上明确表示继续坚持其观点之后,在议会投票时失利。

  还会发生更复杂的法律情形:几项不信任案被否决后,反对政府
的总票数仍构成多数。过去的主要观点是这种多数反对票应当有与不
信任赞成票相同的结果;今天的普遍观点是,仅有多数反对票绝不意
味着政府必须辞职,其能否继续执政取决于相关的问题。

  对政府的不信任投票适用于所有政府成员。这种不信任投票也可
以针对某一位内阁部长。但实际上这种对某位部长的不信任投票几乎
无一例外的被视为对政府集体命运的表决而受到整个政府团结一致的
对待。

  一直有这样一种主张:如果反对派宣布对政府缺乏信任,其本身
必须有能力组成新政府。这种限制是一个良好的政治准则,但并不是
一个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准则。

  议会统治的主导地位意味着一般来讲挪威议会凌驾于政府之上。

  议会有权立法、征税和拨款;议会监督政府,它拥有向政府发出
指令的广泛权力。然而,继最初的权力分配之后进行了职能划分。有
关立法、预算和其它政治事务的议案在提交议会审议表决前一般由政
府事先准备好。由于作为整个行政机关的领导机构并具有广泛的政治
动议权,政府在许多方面拥有比议会更强的地位。

  在国家的日常生活中,在两个机构之间,特别是政府某一部委与
议会处理该部事务的专门委员会之间有着密切的合作。两个国家机构
之间更明确的关系根据政府在议会所拥有基础力量的大小而各不相同。
在过去几十年中挪威经历了几届少数党政府。我们现在仍可以注意到
这样一种倾向:一般应由政府处理的许多问题在议会中被更加主动地
提出。

  政府及其机构是在履行向议会及其各专门委员会通报情况的广泛
职责的条件下工作的。如有必要,则在不公开会议上通报情况。这种
通报情况的职责范围不断在政界引起争论。

  法院的权限

  尽管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在很大程度上消失了,而法院作为第
三集团却一直保持其独立性。

  作为一个主要准则,挪威最高法院在民事与刑事案件中以及公民
之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纠纷中是最高司法裁决机构。因此,最高法
院的权力包括了在其他许多国家分别由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和宪法法
院履行的职责。

  虽然民主的原则是通过议会与政府来体现的,法律规范的原则最
终是通过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得以保证。这些法律原则已在几项公民
的宪法权利,特别是在合法性原则中表述清楚。根据这些原则,公民
所应承担的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确定。司法机构的这种权力通过法院
的实践成功地得到加强。

  最高法院成立之初,即决定法院有权判定政府和其他行政机构决
策的合法性。随着后来公共部门的扩大,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这种案例在我们的法院中不胜枚举。任何公民或公司都可以对政府提
起诉讼。如果存在滥用权力的情况,他们可以提出索赔或使政府放弃
其决定。针对政府行为可能会引发的各种不同情况已经形成一套处置
规则。即使政府在其正常法律授权范围之内行事,如果认为政府决定
太不合理,法院仍可做出对公民有利的裁决。

  此外,挪威最高法院承认法院有权复审议会通过的各项法令的合
法性,这在欧洲或许是这样做的第一个国家。因此法院可以监督和限
制政府和议会这两个政治机构的权力。

  立法的司法复审在运用时某种程度上取决于其涉及宪法的哪一条
款。在有关个人与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言论自由的问题上,这种复
审格外严格。另一方面,法院在某种程度上接受议会对宪法中有关经
济权利的解释。这些原则在最近的一些决议中得到了确认。

  人权

  在司法复审方面,我们现在面临一个新问题:即设在法国斯特拉
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根据欧洲人权公约而进行复审的问题。该法院近
年来对人权公约做出了改进相当大的解释,这常常被称为动态的解释。
而且该法院通过一系列决议宣布几个欧洲国家的立法违反《欧洲人权
公约》。因此挪威最高法院经常研究斯特拉斯堡人权法院的裁决以确
认我们没有违反这些裁决。实际上这尤其适用于刑事审判程序,我们
为此做出努力以保证与斯特拉斯堡法院提出的公正审判要求相符合。
1950年签订的这个公约所界定的人权在某种程度上比我们1814年宪法
所界定的人权内容更为广泛。因此,这种新的复审方法正在成为对原
有方式的重要补充。现在有一个草拟的议案不仅将欧洲人权公约,而
且还将1966年签订的两个联合国公约融入了挪威的立法。这一议案还
要求这些公约所确认的权利与自由应优先于国内立法,这些权利与自
由因而具有宪法特征。

  请允许我补充一点我个人的看法:积极运用国际人权工具是对今
天各国法院的基本要求。

  但法律原则不仅必须包括对个人,而且必须包括对少数民族的保
证。《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中规定的少数民族保护条款已经在挪威
国家机构对土著人口——萨米人的态度问题上产生了重要影响。我们
对国际法的理解一直是:每一个土著民族都有权享受特别措施来保护
和发展他们自己独特的文化,包括有权拥有足够的生存领地和经济基
础,以便追求他们社会的传统生活。在80年代,通过一项宪法修正案,
萨米族的文化受到了保护。此外还为该少数民族成立了专门的代表会
议,实行在该民族普选基础上的选举制。

  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一项主要的人权。《挪威宪法》以及《欧洲人权公约》
对此均有广泛的论述。

  目前我们有一个有关言论自由范围的公众论坛,一个法律改革委
员会正在对这个问题进行审议。挪威法院在这方面的工作受到斯特拉
斯堡法院的强烈影响。在新闻自由方面我们不能指望完全达到美国的
标准,因为我们还希望给予公民个人一些保护,但当涉及对国家机构
的批评时,挪威宪法仍强调言论自由的权利。

  在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已经确立这样一条规则,即在有关政治
和社会问题的辩论中必须允许广泛发表针砭时弊的意见。当出现违背
保护个人名誉和权利的情况时,在政治方面的言论自由就变得十分重
要。因此,法院在1990年的一个裁决中认定:一家报纸在其报道中称
“他们厌恶地注意到”某个政党及其领导人“正在挪威人中发动一场
加深对外国人仇恨的运动”的说法没有超出言论自由的限度。

  此外,最高法院在一系列裁决中给予新闻出版界必要的自由以履
行其在社会中的主要职能。新闻出版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保护消息
来源不被披露的权利。这种保护在一个指控某特别警察分局内部条件
恶劣的重要案件的审判结果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法院强调该案件涉
及了一个事关广大公众利益的领域,在这方面一个对案件进行调查和
批评的新闻单位起着关键的作用。

  司法独立

  要有效地履行法院的职能就需要实行司法独立。在法院与其他国
家机关,以及与各种组织、经济公司、公民和公众团体的关系中,法
院的这种独立性必须加以保证。

  独立性是保持公众对法院的信任所必需的,同时对保持法院在社
会中的公正性及法院作为解决纠纷机构的作用也是至关重要的。

  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的主要原因是使法院能够保护公民免受国家
机构的不公正对待。这涉及保护公民不受国家机构的直接侵害,如侵
犯人权和在缺乏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过分干预公民个人的事务。但这种
针对国家而采取的保护行动在解决公民与国家之间日常纠纷方面也很
重要。公民大都经历过国家行政机关在某些方面经常干预其日常生活
和冲突的情况。对公民来说,重要的是在处理这类案例时独立的法院
可以裁定行政机关决策的合法性,例如有关国家保险费上缴、税收、
办理经营各种企业的执照以及涉及现代社会中的许多其它国家法规的
案例。

  最近几年对一些技术性较强的领域进行了改组,这样一些传统的
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变成了在国家所有制基础上仿照私营部门模式运作
的企业。公民与这种组织之间的纠纷和冲突因此具有私人性质的法律
特征,但这种国家所有制意味着在这方面也需要司法权独立于国家行
政权。

  在挪威,法官的地位享有宪法保护,规定法官除通过审判和法院
裁定外不能剥夺其权利。同样,对法官的保护还包括不得在违背本人
意愿的情况下将其调到其它岗位;行政权力部门不得象在其它方面对
待其雇员那样用纪律性措施对待法官。而且,自宪法施行以来,法官
在司法裁决中的独立地位一直得到完全确认。在政界和公务员队伍中
有一种态度是明确的,即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法院的独立司法职能。

  除有上述共识所提供的保证外,在挪威,人们认为有必要对司法
独立应受到尊重这一点进行监督。按照挪威宪法,议会每年都对政府
的决策做出评审,并对其中表明有行政部门干预司法独立的决策提出
批评。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有这种监督,人们对法官的任命表现出格
外的兴趣。同样重要的是始终保持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活动的透
明度,以便使公众和新闻界对其实施监督。除了在有限的例外情况之
外,公众和新闻界有权查阅政府文件,而且除少数特殊情况外,法庭
案件的审理都是以公开听证的形式进行。在有关法官任命的问题上,
在公众的眼里,如果拟被任命的法官在司法界的经历太浅或在其它机
构或公司担任正式职务,都会引起人们的批评。

  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还会由有关的程序规则加以保证。如果在一
些案件中根据一些特殊情况有理由怀疑法官的公正性,例如在某件国
家与公民之间的诉讼案中,法官与国家行政机构某方面有牵连,那么
对于在这类案件中是否应取消法官的资格,法律有一些硬性规定。法
官自己则应当主动遵守这些规定。

  法院系统的经费预算问题和行政事务是由司法部负责处理的。各
级法官的任命是国王通过国务委员会即行政部门做出决定。实际上,
只要行政权力机构的决定置于上述监督之下,这种行政权的使用并不
被视为对法院独立性的严重损害。有关法官的任命还要听取一个独立
的委员会提出的建议。这个委员会由法官和律师组织的代表组成。一
个法律改革委员会目前正在考虑在管理和法官任命程序方面法院的独
立性是否应当进一步加强的问题。

  然而在我们的民主制度中,议会是拥有最后决定权的国家最高权
力机关。它在经费预算和为法院仲裁决策提供基础的法律规定两方面
为法院的活动确立框架。法院可以对立法的合宪性进行审判,但议会
可以根据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对宪法进行修正。

  最后一点评论

  法院对公诉也具有其独立性。起诉的功能是就某一案件向法庭提
供客观和正确的陈述。在庭审过程中,作为一般规则辩方和诉方均处
于平等的地位。但有一些规则是有利于被告的,最基本的原则是任何
合理的怀疑必须经证实后才能定罪。和平时期的死刑在很早以前即已
废止,近期规定在战争的情况下也予废止。我们认为死刑属于已经过
去的社会发展阶段的产物。在我们最古老的成文法中涉及统治方法有
这样一条原则:“运用法律一个国家得以治理建设;没有法律一个国
家则被废弃。”贵国已故领导人邓小平说过具有同样含意的话:“民
主必须制度化和法律化,以保证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变更,或领
导人观点的改变或注意力的转移而改变。”制定法律的目的会随着时
间的推移而改变。今天挪威法律的首要目的是资源的合理分配、可持
续发展和人权。但法律仍是我们国家建设的基石。

  在挪威,分权和司法独立是保证人权的基本原则。

  注:引自“挪威王国大使馆”网页。
http://www.norway-embassy.org.cn/Government%20and%20pulic.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