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沉默权制度

田文昌
  英国在300多年前就实行沉默权制度,是最早实行沉默权制度的
国家。沉默权的核心内容,是法律不能要求任何人自证其罪。行使沉
默权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某一个阶段,也可以自始至终,但事
实上大部分人主要是对警察行使沉默权。无论在何时保持沉默,法律
都不能因此而加重对被告的处罚。

  英国在1994年颁布的《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中对沉默权的规
定有所改变,根据改变后的规定,被告仍然具有沉默权,但在被告保
持沉默的情况下,法庭可能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这种推断是对定
罪证据的判断,而不是因沉默(抗拒)而加重处罚。对于1994年立法
关于沉默权问题的修改,目前仍有争论,认为这一改变致使无罪推定原
则被轻视,与欧盟的人权法案有冲突。

  在大陆法国家对沉默权的规定更加彻底,如在西班牙被告人和嫌
犯不仅有沉默权,而且没有说实话的义务,允许说谎,即无论是保持
沉默还是说谎,都不影响定罪也不能加重处罚,被告保持沉默并不导
致对其作出不利的判断,而坦白也并不从轻处罚。

  西班牙在1882年开始实行沉默权制度,在弗朗哥独裁统治时期,
沉默权制度曾经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法庭可以因被告保持沉默而作
出对其不利的推断。在弗朗哥下台后,西班牙在1978年宪法中又重申
沉默权制度,且强调不能因保持沉默而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

  比利时并没有规定警察有义务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沉默权,这一点
反映出程序上不够严格,但是沉默权制度本身仍然很严格,嫌犯或被
告不仅有权保持沉默,而且在接受搜查时也无交出证据义务。

  在欧洲大陆的其他国家,如德国、法国、荷兰、丹麦、卢森堡、
意大利等国对沉默权的规定也都比较明确和严格。

  在探讨沉默权的利弊时,我们提出沉默权制度是否对破获案件有
不利影响?西班牙警方和检察院的官员认为,基本上不会有影响或者
说影响并不明显,因为警察的讯问只有指控价值而没有证据价值。如
果在警察面前不保持沉默且作出了有罪供认,也可作为证据,但只有
在其他证据佐证下才有作用,而没有独立的证据价值。

  从欧洲两大法系中大部分国家对沉默权的规定和实际做法来看,
其共同点是多年来一直实行沉默权制度。其不同点有两个方面:

  一是行使沉默权能否导致法庭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这一点体
现在英国1994年颁行的《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中,据英国专家解
释,这种不利推断只能发生在重大诈骗等重罪案件中。但欧洲其他国
家对英国1994年的修正均持否定态度,欧盟法典(草案)也予以否定。

  二是沉默权之绝对性与相对性的差别。所谓绝对沉默权或者叫严
格的沉默权是指无论在讯问中(包括庭审)还是在搜查中都有沉默权,
既可拒绝回答,也可拒绝交出书证、物证,即在讯问和搜查中都有沉
默权。

  所谓相对沉默权,是指可以拒绝回答问题,但不应当拒绝交出书
证、物证,即只是在讯问时有沉默权,当警方搜查明确要求交出某种
书证或物证时,不能拒绝。目前,在欧洲多数国家中采取绝对沉默权
制度,但是在欧盟法典(草案)中却规定,在搜查证据的时候,被调
查人有合作的义务。由于被调查人有可能成为嫌犯,所以就意味着这
里所指的只是一种相对沉默权。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03月26日。
http://www.rmfyb.com.cn/html/2001/03/26/0062001032600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