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六国证据立法和司法制度考察随笔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田文昌
  新世纪开始的一月份,随同《中国———欧盟法律与司法合作项
目》高级访问者代表团出访欧洲,考察欧洲的证据立法和相关的司法
制度。此次欧洲之行遍及六个国家,时间为四周,与欧洲许多国家的
专家、学者进行了深入广泛的沟通,并实地考察了公、检、法、司、
国会、内务部、司法权力最高委员会以及欧洲法院、欧洲人权法院、
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等与法律相关的各种职能部门,与这些部门的
官员、专家进行广泛交流并观摩各类法庭的庭审活动。此次考察,使
我们得以比较准确、客观、全面地了解了欧洲各国的证据立法和司法
制度的基本情况,可以说收获甚丰。

  正由于如此,深感有必要将此行的收获传达给国内的法律界同行。
限于篇幅,仅将主要问题分别简要介绍。

  欧洲的立法与司法,包含了普通法与大陆法两种体系,普通法系
以英国为代表,意大利也转向普通法,其他国家基本上都采用大陆法
体系。与不同法系相适应,其司法制度也有不少差别,所以,我们在
分别考察两种不同法系国家的同时,也将其不同之处加以比较。为了
能够集中简明地说明问题特分成一些不同的专题,以比较的方式加以
阐述。

  一、沉默制度

  英国在300多年前就实行沉默权制度,是最早实行沉默权制度的
国家。沉默权的核心内容就是法律不能要求任何人自证其罪。行使沉
默权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某一个阶段,也可以自始到终,但事
实上大部分人主要是对警察行使沉默权。无论在何时保持沉默,法律
都不能因此而加重对被告的处罚。

  英国在1994年颁布的《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中对沉默权的规
定有所改变,根据改变后的规定,被告仍然具有沉默权,但在被告保
持沉默的情况下,法庭可能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这种推断是对定
罪证据的判断,而不是因(抗拒)而加重处罚。对于1994年立法关于
沉默权问题的修改,目前仍有争论,认为这一改变致使无罪推定原则
被轻视,与欧盟的人权法案有冲突。

  在大陆法国家对沉默权的规定更加彻底,如在西班牙被告人和嫌
犯不仅有沉默权,而且没有说实话的义务,允许说谎,即无论是保持
沉默还是说谎,都不影响定罪也不能加重处罚,被告保持沉默并不导
致对其作出不利的判断,而坦白也并不从轻处罚。

  西班牙在1882年开始实行沉默权制度,在弗朗哥独裁统治时期,
沉默权制度曾经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法庭可以因被告保持沉默而作
出对其不利的推断。在弗朗哥下台后,西班牙在1978年宪法中又重申
沉默权制度,且强调不能因保持沉默而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

  比利时并没有规定警察有义务必须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沉默权,这
一点反映出在程序上不够严格,但是沉默权制度本身仍然很严格,嫌
犯或被告不仅有权保持沉默,而且在接受搜查时也无义务交出证据。

  在欧洲大陆的其他国家,如德国、法国、荷兰、卢森堡、意大利
等国对沉默权的规定也都比较明确和严格。

  在探讨沉默权的利弊时,我们提出沉默权制度是否对破获案件有
不利影响。西班牙警方和检察院的官员认为,基本上不会有影响或者
说影响并不明显,因为警察的讯问只有指控价值而没有证据价值。如
果在警察面前不保持沉默且作出了有罪供认,也可作为证据,但只有
在其他证据佐证下才起作用,而没有独立的证据价值。

  从欧洲两个法系中大部分国家对沉默权的规定和实际做法来看,
其共同点是多年来一直实行沉默权制度。

  其不同点有两个方面:

  一是行使沉默权能否导致法庭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这一点体
现在英国1994年颁行的《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中,据英国专家解
释,这种不利推断只能发生在重大诈骗等重罪案件中。但欧洲其他国
家对英国1994年的修正均持否定态度,欧盟法典《草案》也予以否定。

  二是沉默权之绝对性与相对性的差别。所谓绝对沉默权或者叫严
格的沉默权是指无论在讯问中(包括庭审)还是在搜查中都有沉默权,
既可拒绝回答,也可拒绝交出书证、物证,即在讯问和搜查中都有沉
默权。

  所谓相对沉默权,是指可以拒绝回答问题,但不应当拒绝交出书
证、物证,即只是在讯问时有沉默权,当警方搜查明确要求交出某种
书证或物证时,不能拒绝。目前,在欧洲多数国家中采取绝对沉默权
制度,但是在欧盟法典《草案》中却规定,在搜查证据的时候,被调
查人有合作的义务。由于被调查人有可能成为嫌犯,所以就意味着这
里所指的只是一种相对沉默权。(一)

  二、关于律师调查权与会见权

  在欧洲各国,律师的调查权不受限制。

  在调查证人方面,由于法律规定证人有作证义务,如证人拒不作
证,法庭可以强制传唤,律师在必要时当然也可以请求法庭传唤证人。
所以,与侦查机关相比,律师调查取证并没有特殊的阻力,无论是一
般证人还是接受调查的机构,不会出现只接待司法机关,不接待律师
的问题。

  在调查时间上,法律对律师着手调查的时间没有限制。律师一接
手案件就可以进行调查,侦查阶段也不例外。由于警察讯问犯罪嫌疑
人时有律师在场,在警察讯问之后律师也可以询问。这一点只是在比
利时有例外,因为有调查法官主持侦查,所以警察讯问时律师可不在
场,而且律师调查也要经过调查法官同意。

  在调查对象上,控辩双方都可以接触对方证人(包括被害人)了
解情况,法律对此也没有限制。在实际做法中,只是律师出于慎重角
度,一般不采取单独接触被害人的做法,而是通过取得控方配合,在
控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查。但并不是要经过控方批准或者同意,而
是律师为避嫌而主动请控方配合。由于采取直接言辞原则,证人必须
出庭,所以这种调查必要性并不特别大,因为律师可以在法庭质证中
充分发挥作用,通过反复质证来检验证言的真实性。

  由于被告具有对案件的知情权,从侦查阶段开始,律师即可以向
被告告知所了解的包括证据在内的一切情况,律师可以让被告保持沉
默,这些情况都属正常。只是律师不能提供假证人或者让证人作虚假
证词,如有这种行为,在西班牙刑法中也可以构成伪证罪,但这一项
罪名是同检察官并列规定的。在欧洲其他国家,一概没有专门针对律
师妨碍作证的行为单列处罚条款的情况。

  在欧洲各国,只有对警察讯问须有律师在场的规定,而没有律师
会见时警察可以在场的规定,对律师的会见权均无限制。在刑事诉讼
程序的任何阶段,律师都具有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单独会见的权利,
对于会见的时间、次数及内容则更无限制。只有法国在嫌犯被扣斩的
48小时之内对律师会见有限制,规定在此48小时之内律师可以会见三
次(不包括48小时之后)。律师的单独会见权一向被视为一种最基本
的权利而不得受到侵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与被告之间也可以
随时单独交谈(包括在庭上交谈),取得律师帮助。

  三、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在英国的庭前证据展示中,控辩双方从来就是不平等的。控方须
将所有证据披露给被告方,包括控方不准备也不希望使用的有利于被
告的证据在内。如果证人作过不一致的相互矛盾的证词,也应当向被
告披露,而被告方则不须向控方作任何披露。这种展示实际上只是一
种单方展示,是被告方的一种知情权。

  直至1996年颁布的“刑事程序调查法”中,才对过去的方式加以
修正,要求被告方在控方披露后向控方披露辩护的基本观点和三种特
定证据,即被告不在现场的证据,专家证人的证据和重大诈骗罪的无
罪证据。除此之外,无须向控方披露其他情况。

  证据展示的程序是:

  第一次控方向被告方披露准备用于公诉的全部材料,并披露不用
于公诉的材料目录。

  在被告方接到这些材料后,将辩护基本观点告知。辩方如有前面
提到的三种特殊证据也须向控方披露。

  在得知辩方观点后,控方即有义务将其不准备使用的包括对被告
有利的材料向被告方披露。

  如果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中发生争议,由法官裁断。

  在庭审过程中,如果提出庭前未展示的证据,由法官裁断,或者
当庭排除,或者先休庭经展示后再复庭,不存在直接采信的可能。
(二)

  在比利时、法国、荷兰、德国等大部分大陆法国家,在证据展示
方式上与西班牙相似,在重罪法庭正式开庭之前,也有一个预审法庭,
由调查法官主持,采取预备法庭方式的要求由检察官提出。因为轻罪
案件由警方和控方直接调查,在重罪案件中才有调查法官参与,所以,
当检察官认为属重罪案件时,才向法院提出请调查法官参加。调查法
官独立行使预审法庭的一切权力,负责主持侦查、起诉的活动。控辩
双方调查(包括警察的侦查)都要经调查法官批准,在其主持下进行。
调查法官负责解决诉讼中包括证据合法性在内的一切程序问题,正式
开庭时主要解决实体问题。在侦查阶段,警方和检方的所有案卷材料
都交到法院书记处,律师可以查阅和复制。控方必须提供包括有利于
被告和不准备用于起诉的所有材料,而辩方则可以选择提供,也可以
不提供,辩方只是在预审法庭开庭时出示证据。这种方式实际上是赋
予辩方在庭前充分的阅卷权,而辩方对控方并没有展示证据的义务。

  四、证人出庭原则

  在到过的欧洲六国中,证人出庭原则无一例外。

  在英国,无论在庭审中有无陪审团,证人都必须出庭,证人出庭
的基础就是直接言辞原则。根据英国的传闻证据法,法庭不接受传闻
证据,而传闻证据的含义则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指道听途说的传来
证据,另一种是指不出庭证人的证言。这种传闻证据与我们过去所指
的传闻证据不同。在我国有一种观点认为,传闻证据仅仅是指道听途
说的证据,只要是证人直接感知的证据就不属于传闻证据,无论证人
是否出庭直接向法庭陈词。而在英国的传闻证据的定义中,是否传闻,
是对法庭而言,只要未对法庭直接陈词,即属于传闻证据。例如调查
笔录或者亲笔证词,只要证人不出庭,都属于传闻证据,所以法庭上
不接受宣读笔录和证人证方的做法,除非有几种特殊的情况可以例外:
1.控辩双方对证词无异议,一致同意证人可以不出庭的;2.已死亡
的证人留下的亲笔证词;3.在地方治安法院审理较轻微刑事案件时,
特殊情况下经法官同意,可以向法庭提交证词。

  法庭审理采取直接言辞原则,可以充分行使控辩双方的质证权,
有利于查清证据的真伪和排除违法证据。

  在西班牙关于证人出庭原则的规定与英国基本相同。在欧洲其他
大陆法国家关于证人出庭的规定不像英国那么严格,证人出庭与否可
以由法官决定,但是有两点是一致的:①重罪案件中证人必须出庭,
②被告方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的必须出庭。如在比利时对证人出庭
的要求不如其它国家严格,法律规定在法定最高刑九年以上的案件中
证人必须出庭,在九年以下的案件中证人是否必须出庭由法庭决定。
但当辩方有异议要求出庭时仍需出庭。

  在坚持证人出庭原则的同时,欧洲各国也很重视证人保护问题,
例如可以隐名出庭就是一种典型方式:在必要时证人可以在不暴露姓
名、面貌并且改变声音的情况下出庭作证,前提是辩方必须事先了解
其证词的内容。在比利时则限定证人隐名作证只能作为辅助证据。证
人隐名作证这种方式进一步证明了证人出庭的必要性,说明只有当庭
面对面接受质证才有利于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即便是隐名
也要坚持出庭。

  五、警察出庭作证

  在欧洲各国,警察出庭作证是法庭审判的必要环节,这是同直接
言辞原则相一致的。在考察期间我们观摩了各级法庭审理的多种案件,
包括英国的地方治安法庭在内,都有警察出庭作证并且接受控辩双方
的质证。警察出庭作证是指执行公务中的警察,他们需要向法庭说明
抓捕、搜查和调取证据等各种情况,证明被告具有犯罪的事实和证据。
如果警察不是在执行公务中了解本案被告的有关情况,只能以一般证
人身份出庭作证。

  警局的官员认为,警察出庭作证是一项理所当然的法定义务,是
证明犯罪的必要程序,每个警察在办理案件时都必须作好出庭的准备,
只要法庭认为需要。(三)

  六、司法鉴定

  在司法鉴定方面,欧洲国家具有以下几个比较共同的特点:

  一是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

  在英国,共有七个较大的鉴定机构(有的称为法庭实验室),隶
属于国家内务部,但独立于公检法三机关之外,自负盈亏,具有独立
性。此外,还有一些民间的各种鉴定机构。这些机构需要具有资格认
定,且每年都要进行资格注册。

  在西班牙,有科技警察总部和相应的分支机构,这是警局内部专
设的司法技术鉴定机构,只为警局和法院服务,不收费用,也不接受
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人委托进行鉴定。此外,还有一些民间的各种鉴
定机构,与英国不同的是,这些机构没有资格限制,可以接受各种机
构和私人委托进行鉴定,其鉴定的效力完全由法庭认定。

  根据欧洲统一法典草案的规定,在侦查阶段警察可以有自己的专
家,但在审判阶段,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必须独立于警察和检察两
个机构之外。

  二是控辩双方都具有鉴定的启动权。

  对同一案件,控辩双方可以各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
向法庭提交各自的鉴定结论。这种做法表明,任何一种司法鉴定都不
具有绝对的权威性,鉴定结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辩论后,由法
官认定采信哪一种结论。

  在英国,当双方鉴定结论有冲突时,法官只采信一方结论,法庭
自身并不搞重新鉴定,充分反映出抗辩式审判方式色彩。大陆法也允
许双方各自委托鉴定,但更侧重于由法庭委托鉴定,当双方鉴定结论
有冲突时,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则可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
鉴定,同时,双方也可以直接通过法庭委托鉴定人,或者由法庭自行
委托鉴定人。当法庭自行委托鉴定时,费用由法院负担,这些做法反
映出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色彩。

  三是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

  在英国,鉴定人也被称为专家证人。专家证人既包括鉴定人,也
包括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当这两种人针对某一专门问题出庭作证
时都被称为专家证人。

  欧洲大陆法国家,有些是同英国一样鉴定人也被视为证人,有些
是鉴定人不作为证人,而是以鉴定人的特殊身份出庭接受质证。在这
种情况下,鉴定人的身份比普通证人的身份更重要,尤其是当法庭自
行委托鉴定人时,其身份被视为一种完全中立的立场,具有更高的权
威性。

  二者共同点是,鉴定人无论是否作为证人,都必须出庭接受质证,
当庭陈述其鉴定结论的根据、理由及其合法性。

  七、欧洲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

  在欧洲有两个超国界的法院———欧洲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

  欧洲法院设在卢森堡,实际上是一个行政法院,也可以说是欧盟
的宪法法院,其权限限于欧盟的成员国,负责解决成员国之间的冲突
及成员国与欧盟之间的冲突。欧洲法院可以对欧盟的所有法律作解释,
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以判决的方式解决一些冲突,其范围涉及各国政府
之间、经济组织之间以及政府与经济组织之间因经济权利受侵害而引
起的冲突。它的权力仅限于欧盟的十五个成员国,但起诉方可以是该
成员国以外的主体。

  欧洲人权法院是在欧洲人权公约的基础上设立的,欧洲人权公约
于1950年签订,1953年生效,当时只有4个成员国,现在有43个成员
国。欧洲人权法院设立于1959年,地点在法国的斯特拉斯堡。欧洲人
权法院对签署欧洲人权公约的43个成员国都有约束力,主要任务是维
护人权公约的实施,受理的案件都是人权公约所涉及的内容。如要求
政府归还个人财产,要求解除对嫌犯超期羁押等等,都可以向人权法
院起诉。人权法院曾审理过一件英国警察在追捕三名恐怖分子时将三
人击毙的案子,法庭认为警察的行为并非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为,因
而认定他们违反了人权公约。(四)

  八、独特的英国地方治安法庭

  在英国,刑事案件首先由地方治安法庭审理,经治安法庭调查后,
将一部分案件交由刑事法院审理,对于罪名较轻的和比较简单的案件
由治安法庭自行审理,治安法庭的量刑权限是6个月以下监禁。从这
个意义说,治安法庭是一种轻罪法庭,但同时也是审理案件的第一道
程序,因为各种案件都要经过它来审查,同时保释也要通过治安法庭。

  治安法庭最有特色之处是法官的组成。治安法官由两种人组成,
一种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专职法官;另一种则是由并不懂法律的社
会贤达人士组成,纯属一种自愿参加的义务性的社会兼职,后者占治
安法官人数的绝大部分。

  专职法官办案时,由一名法官独任裁判,兼职法官办案时,则由
3名法官组成法庭。

  由于兼职法官不懂法律,所以书记官的作用很重要。法庭中有总
书记官和若干书记官,负责保障诉讼程序的合法、正常进行,但裁判
权只能由法官行使,法官可以认定犯罪事实,直至作出判决。

  这种法官的组成方式是历史上形成的,似乎只是在英国才有。它
反映出社会公众对法律裁判权的一种自主权,而且这种权力得到全社
会的认可,使占刑案总数大部分的轻微刑案在治安法庭中得到处理。

  这种“外行”法官行使司法权能否准确地适用法律和正确地判断
事实?当我们提出这种疑问时,英方的专家表示也不能完全排除这个
问题,并说明目前已有一种趋势,几年之后很可能过渡到法庭由专、
兼职法官混合组成。

  九、欧洲(欧盟)统一法典〈草案〉简介

  目前,欧盟成员国正在起草欧洲统一法典。制定欧洲统一法典是
欧盟国家关系日趋紧密的一个重要体现,虽然称作欧洲统一法典,实
际上只对欧盟成员国有效,所以严格地讲应当叫欧盟统一法典。欧洲
统一法典并非将欧盟国家的法律完全统一,只是对刑事法律(包括实
体法和程序法)中的一些重大原则性内容加以统一规定。制定该法典
的原则是,先收集和比较各成员国的法律,找出共同点,对不同点先
予搁置,对重大原则问题力求一致。所以,在制定该法典时不同国家
和不同法系在一些重要问题上要作出一定的妥协。这部法典的草案已
经完成,出台的时间已不会太久。欧洲统一法典的制定反映出两大法
系相互融合的总趋势,从总体从内容上看是更多地体现了普通法的精
神。

  欧洲法典在程序问题上主要包括以下一些主要原则,例如,①被
指控者必须被告知所指控的罪名;②告知时必须用易于理解的方式作
出说明和解释;③如需要翻译者必须安排翻译;④须告知其有权得到
律师帮助并可以自己选择律师;⑤须告知其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有权保
持沉默(每个程度开始时都要告知);⑥在得到法律解释和律师帮助
之后才能被指控;等等。

  法典中还明确规定了告知沉默权的三项内容:1.可以保持沉默;
2.可以请律师帮助;3.如果不保持沉默,你所说的话可能被作为指
控犯罪的证据。如果违背了这一必要程序,被告的供述将被作为非法
证据予以排除,同时还规定,被告作证词时必须有律师或者法官在场,
如法官不在场,要将当时的录像呈交法庭;在法官或公诉人讯问被告
48小时之前,律师必须看到案卷材料(大陆法系国家中有一种预审程
序,重大案件由调查法官主持调查,并在预审中解决包括证据合法性
等所有程序上的问题,所以,必要时调查法官也会讯问被告)。

  关于排除非法证据问题,法典规定,任何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和欧
洲统一法典规定的证据不能出示,即使该证据根据取证国的法律规定
并不违法。

  欧洲统一法典包括的内容很多,以上只是针对与证据规则有关的
一些主要规定作一简要介绍。

  欧洲统一法典由欧洲人权法院适用和解释,在更多的具体问题上
还要尊重和承认各成员国国内法的规定,但当该规定与欧洲人权公约
和统一法典相抵触时,必须服从后者。(五)

  十、违法证据排除原则

  对于违法取得的证据,欧洲各国都规定了严格的排除原则,违法
证据法庭一概不予接受。

  在英国,警察讯问时不仅要有律师在场,而且必须有录音或录像,
并且保留双份(被告方也有一份),关押与提审分属于不同部分,只
要嫌犯离开关押场所就要有录音或录像,并且在时间上不得间断,以
防止录音、录像不真实。

  排除违法证据的另一个有效原则,就是在被告提出违法取证的控
告时,由警方举证来证明其取证的合法性。在法庭审理中,被告的供
述视为可接受的证据,但如果被告提出供述是因受到逼供所致或者因
某种特殊环境(如诱供、没有告知沉默权、作出不起诉的虚假承诺,
或律师不在场等)致使其供述不真实,这时正式审判就要中止,陪审
团暂时退场,在法官主持下,由控方举证,排除取证的违法性,如果
控方无法证明,法官即可以裁断该供述不能采信。

  对于警察秘密取得的证据,英国的做法与美国有区别。美国原则
上对该种证据一律排除,但在英国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警察采取秘
密手段诱使他人犯罪(设置警察陷阱)而取得证据,该证据被视为非
法。如果警察并没有诱使或劝说,只是因提供了犯罪的机会,而警察
并未故意诱使其犯罪,而取得证据,该证据则被视为合法。比如,秘
密装置录音设备取得的证据可以采用;对于无照私自开出租车的人,
警察故意租车而获取证据也可以采用。

  关于对“毒树之果”的证据效力,英国的做法与美国也有区别。
所谓“毒树之果”是指在违法取证的过程中发现的另一种重大犯罪证
据,前一种证据因违法取得而称之为“毒树”,后一种证据则被称之
为“毒树之果”。在美国,对“毒树之果”采取绝对的一律排除原则
。在英国,则不采取绝对排除原则,而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果取证
中违法程度比较轻微,只是由于忽略了必要程序(如未告知沉默权、
搜查缺乏必要手续等)而查到另一种重大证据时,法官可以酌情决定
对后一种证据能否采用。但是,对违法取得的证据(即“毒树”)本
身,是绝对不能采用的。如果不是由于轻微违反程序取证,而是采取
刑讯逼供手段逼取口供,同时又供出了其他证据线索,在这种情况下
取得的“毒树之果”,任何时候都不能采用,因为刑讯逼供被视为严
重违法。

  可见,英国与美国在排除“毒树之果”的做法上只有一点差别,
就是只对一些轻微违法而取得的“毒树之果”的排除上,保留一定程
度的灵活性,由法官加以裁断。

  在欧洲大陆法多数国家,对于一切非法证据和“毒树之果”则采
用一概排除原则。有的国家开始转向相对排除原则,但前提是不得因
此而侵犯被告的权利,而对于刑讯逼供所取得的“毒树之果”则一概
予以排除。比利时对于非法证据范围的解释比较具体,主要包括三种
类型:①以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如警察非法截获邮件并拆看而取得
证据;②因违反程序而取得的证据,如在比利时只允许在上午九点至
下午七点之内进行搜查,超出这个时间即为非法,其他手续不全的侦
查活动也为非法;③违反基本司法原则而取得的证据,如刑讯逼供以
及其他违反人权公约的行为。以上三种类型的证据一概予以排除。如
果非法证据是定案的基础,整个案件即被撤销。

  在大陆法国家纠问式审判方式中,被告认罪的供述可以作为定罪
的依据,所以对供述的采信标准比较严格,各国都有一些标准。欧盟
法典《草案》中规定了几个标准:①采信供述的基本标准是供述的自
愿性和可靠性,如对于逼供、诱供而取得的供述视为非法,对于警察
以不兑现的承诺而取得的口供也视为非法;②认罪供述的前提是警察
必须履行了对沉默权和取得律师帮助的告知义务,否则认罪供述也不
能采信。有一个典型事例:北爱尔兰警察在拘捕嫌犯48小时内没有使
嫌犯取得律师帮助,在律师到来之前已在供词上签字。此案诉到欧洲
人权法院后,被认为警察侵犯了被告权利,供述无效;③单凭有罪供
述不能定罪;④要求讯问嫌犯时有录音、录像记载。

  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方式上,欧洲大陆法国家并没有规定控方
对逼供事实具有举证责任,这一点与英国有区别。但由于其沉默权制
度很明确,并且侦查活动是在调查法官的主持监督下进行,调查法官
可以随时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所以,证据的合法性能够得到比较有效
的控制。不过,欧盟法典《草案》中还是规定,控方应当证明认罪是
在合法情况下所为,这表明在非法取得供述的排除问题上,根据行将
出台的欧盟统一法典的规定,控方将负有举证责任。(完)

  注:引自法制日报2001年02月18日、02月25日、03月04日、03月
17日、03月25日、04月01日。
http://www.legaldaily.com.cn/gb/content/2001-02/18/content_
13476.htm
http://www.legaldaily.com.cn/gb/content/2001-02/25/content_
13811.htm
http://www.legaldaily.com.cn/gb/content/2001-03/04/content_
14186.htm
http://www.legaldaily.com.cn/gb/content/2001-03/17/content_
14888.htm
http://www.legaldaily.com.cn/gb/content/2001-03/25/content_
15255.htm
http://www.legaldaily.com.cn/gb/content/2001-04/01/content_
1561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