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司法独立的制度演进

陆而启 王铁玲
  法官作为一项效力于君主的职业,自从所谓的罗马法继受(大约
从1400年到1600年)以来便在德国存在了。从理论而言,教会、神圣
罗马帝国的继续存在以及大学的理论研讨促成德国各邦国实行罗马法,
尤以刚刚创建的德国大学学者对法律作纯理论性的探讨,标志着法律
职业化的开始;从实践来看,随着德国商业的发展,四分五裂的习惯
法越来越不适用,由非职业法官组成的法庭也无法适应变化的环境,
加上帝国分裂,没有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法律体系,从而导致罗马法的
不断输入和适用。但当时的职业法官与国家其他任职人员并无任何区
别,他们都是“官员”,都必须执行君主的意志。君主掌握着最高的
国家权力,同时是最高法官,可以亲自问案,并可对法官作出的每一
个判决加以改判。甚至在1779年普鲁士的国王还解除了一项在他看来
作出错误判决的几个法官的职务,并将他们投入监狱,而判决也当然
被他改判了。

  1851年德意志神圣罗马帝国正式解体,形成结构松散的邦国联盟。
其间的自然法学派和历史法学派两大学派对德国法律的最终编纂都极
具影响;另外,商业的需求率先促成了在全国范围内编纂法律,并在
一定程度上预示着对国家法律统一的要求。1871年1月1日第二帝国正
式建立。新生的德意志帝国是由邦联和中央集权制国家混合而成。新
帝国建立后,展开了一系列的立法活动,从而获得法律及政治上的统
一。1879年新《法院法》推行一种分权式法院体系,也确立了向帝国
法院上诉的等级体系。这是改革并统一德国法律最为重要的起步,因
为必要的程序规则已经产生,这样便可以继承帝国法律的一致性。与
此同时,行政法院体系的建构,也促进了法院的专门化,而后又产生
的专门的劳资法庭,专门处理那时越来越多的劳资纠纷,这些机构由
雇主和雇员的代表组成。在改革法院的过程中,法律专业人员承担起
更大的责任。涉及司法及法律专业培训的新法律,赋予各州以自主决
定该案事项的权力,这一模式基本上沿用至今。

  1914年至1918年的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德国的失败而告终,此后德
国成了一个民主国家,组成德国的各个州也都采用了民主制国家模式,
法官的独立性由此得以继续发展,但持续的时间不长。1933年以希特
勒为元首的纳粹党攫取了政权,摧毁了民主政治,取而代之的是一个
绝对的元首制国家,所有的权力不可分割地落入希特勒之手,包括司
法。第三帝国统治时期,为迎合纳粹国家的要求,法律和司法程序备
受扭曲,法官和律师也得服从国家的观念。二战前,凡不赞同纳粹政
权者的法官都惨遭清洗,纳粹党徒在司法部攫取要职。有的法官为了
保住职位甘心附逆,不惜亵渎正义。法律和司法审判成为国家迫害其
视为不良分子的工具,尤以对刑事审判的改动和歪曲最为严重,在战
争期间作出了许多不公正的判决,有成千上万的死刑判决。

  德国投降后,盟国废止了所有的纳粹法律,其余法律均须依照无
歧视原则实行。再后一个时期,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得以法典化,法
院结构进一步趋向分散与专业化。最具意义的变化是,联邦宪法法院
有权宣布违反基本法的所有其他法律均属无效。这一时期的经历对立
法工作产生了影响,司法机构的组织尤其是法官的地位及其职业上和
人身上的独立性都有了较大的发展。

  综上可知:第一,德国法官的职务上的独立与人身上的独立既相
互区别,又合二为一。一个法官在进行审判时完全独立,但他的法官
职务和他的工作岗位随时随地都可能被委员会或议会解除。这种法官
并不是真正独立的,他的判决虽然得到承认,但是该法律判决如果不
会让某人或某些人满意,他就可能会失去法官职位。这就可能会影响
法官的判决,使他会尽力作出让人满意的判决,从而不危及到他的职
位。可见没有人身的独立,职业的独立性也没有多大意义。第二,德
国法院体系组成呈现专业化和权力分散两原则,这两个原则的发展同
德国的联邦国家体制和德国法的历史发展及其法典化是分不开的。概
而言之,德国的司法权横向地分散在各个自成一体的法院系统,而纵
向地,州与联邦的法院体系又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并呈集中化特质,可
见,现存的体制反映了保持各州在法律和法院事务上的独立性和希望
法律统一之间的一种妥协。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02月07日。
http://www.rmfyb.com.cn/html/2001/02/07/0042001020700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