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起草经过及主要争论
  一、合同法的起草过程

  (一)经济合同法的修订

  统一合同法的制订过程,还得要从经济合同法的修订工作说起。

  经济合同法的修订工作是从1987年开始的,中间经过若干曲折,
产生过若干个修订草案,1992年春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传达后,修订
工作加快了进度。对经济合同法修订,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将其修
订为合同法总则(1993年春曾有过一个名为“中国合同法”的草案);
二是以原法律为基础,删去计划性和行政干预过强,显然不适应现实
经济生活的内容,待时机成熟时,制定统一的合同法。1993年9月2日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经济合同法的决定》,采纳了后一种意见。从而将完善我国合同法的
工作分两步走,把经济合同法的修订和制订统一完善的合同法的工作
分开。

  修改经济合同法的决定对经济合同法作了重要的修正。主要是:
第一,立法目的的变更。即将原立法目的,由“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
修改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并删去诸如订立合同
必须符合国家计划及违反国家计划的合同无效等规定。第二,扩大适
应范围。即扩大到“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
户、农村承包经营相互之间”的合同。但仍不包括公民之间的合同和
消费者合同。第三,减少行政干预,扩大合同自由。特别表现在废除
了由行政机关确认合同无效的制度。第四,改革合同仲裁制度。将原
法规定经仲裁不服可向法院起诉,修改为当事人选择了仲裁的即不得
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有终局效力。

  (二)合同法的起草

  经济合同法的修改只是使该法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状况有所改
善,但没有也不可能根本解决当时合同法的统一和完善的问题。中共
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尽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
律体系,并特别指出要坚持市场经济法制的统一。中国合同法的统一
和完善,只能通过制订统一的合同法才能实现。

  1992年 9月经济合同法修改后不久,制订统一合同法的时机已经
成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有关专家起草了专家稿,
即1995年 1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也是合同法
起草过程中的第一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持立法工作,继续研究起草
,做了大量调研工作,形成1997年 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征求意见稿)》,并发全国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1998年8月,
合同法草案形成并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会后,
草案登报向全国广泛征求意见。1998年10月,该草案提交九届全国人
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再次审议。之后,形成草案三次审议稿,12月提
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
会议,邀请全国有关专家学者、有关部门同志座谈,提出意见。修改
出草案四次审议稿1999年 1月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
议。

  经过常委会的四次审议,合同法草案提交1999年 3月召开的九届
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经全国人大代表审议后通过。

  二、合同法起草过程中争论较大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合同法的调整发展

  1、关于技术合同法是否纳入统一的合同法。有的部门认为,技
术合同法有55条,实施条例134条,有关司法解释65条等,有关技术
合同的法律、法规已经形成自身的科学体系,建议不要废止技术合同
法。不少部门的同志和法律专家认为,技术合同和买卖、租赁、建设
工程等合同一样,其共性问题应当在合同法总则中规定,其特殊性问
题应当在合同法分则中规定,不宜单独保留技术合同法。当时合同法
草案在总则和分则中保留了技术合同法的原有规定,对合同的共性问
题已经作了统一规定,以适应实际需要。而且,技术合同法只调整国
内技术合同,不调整技术引进和技术出口合同,合同法草案对国内技
术合同和涉外技术合同已经作出统一规定。因此,建议统一的合同法
施行后,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并且,合同法出台后,并不影响国家
科技部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行使管理技术市场的职能。立法机关
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2、合同法是否规定雇用合同。有的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是重要
的合同种类,统一的合同法应予规定。劳动合同在合同法征求意见稿
中有规定,在征求意见时有的部门建议,劳动法对劳动合同有一些规
定,并且将要制订劳动合同法,合同法不再规定劳动合同为宜,立法
机关采纳了该意见,所以在草案中就删去了有关内容。

  3、是否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有的专家建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有的专家建议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的问题着重应
当由物权法来规定,属于用益物权的内容。立法机关基本倾向于后一
种意见。根据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
分结合的经营制度,必须长期坚持,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
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
定。以后还要抓紧研究制定专门法律,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
使用权。

  4、是否规定企业承包、租赁合同。有的意见建议将这种合同纳
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立法机关考虑企业承包,有些是内部承包,有
些是外部承包,两者情况有所不同,适用法律应有所区别,对于外部
承包。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至于内部职工的承包,本质上属
于企业经营管理的问题,主要不属于合同法的内容,可以适用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倾向于合同法分则中不作规定,可以适用
国务院的有关条例以及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5、关于有指令性计划的工矿产品的购销问题。立法过程中有的
意见提出,目前我国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生产资料已减少到几种产
品。并且,对于有指令性计划任务的工矿产品,购销企业双方以及购
销价格都是由国家主管部门确定的,不允许当事人对此自由协商。因
此,合同法不应当涵盖这方面的内容。立法机关的倾向是,国家计划
任务书虽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但有关企业之间根据国家计划任
务书就标的物质量、履行期限等订立的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

  6、关于粮食、棉花的国家定购问题。根据国务院最近颁布的粮
食收购条例,国家为掌握必要的商品粮源,实行粮食定购制度,完成
粮食定购任务是农民的义务,收购单位是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粮食
收储企业,定购粮食的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棉花收购最近几年都实行经营、市场、价格的三不放开政策,不采取
合同形式。因此,立法机关认为粮食、棉花的国家定购,不适用合同
法。

  7、关于合同法是否调整行政合同。有的专家建议规定行政合同,
即行政加合同,有的专家反对规定行政合同。行政合同的含义究竟是
什么,哪些属于行政合同,还没有较为统一的认识。因此,立法机关
认为,对此问题应当在进一步深入研究,澄清认识以后再作考虑。

  (二)关于情势变更制度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
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使合同的履行
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应当允许当事
人终止合同或者变更合同。是否在合同法中规定情势变更制度,有两
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何划分正常的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较为困
难,在经济贸易中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是极少的,掌握不好,
有可能使有的当事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有的法官也可能滥用这项
权力,甚至助长地方保护主义,因此建议在合同法中不要对情势变更
制度作出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情势变更不同于不可抗力,不可抗
力是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情势变更是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规定情
势变更制度有利于贯彻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作
出过有关情势变更的判决和规定,建议在合同法中规定情势变更制度。

  (三)有关合同管理的问题

  有的部门建议规定合同管理的问题,有的部门以及一些法律专家
认为不宜在合同法中规定合同行政管理的问题。立法机关倾向于在合
同法中不规定合同管理的具体问题,而是参照经济合同法的写法做出
原则规定。

  (四)、关于外贸代理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是指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的代
理行为。我国对外贸易实践中还存在着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以自已的名
义从事的代理行为,称之为间接代理行为或者行纪行为。有的部门反
映,当前外贸代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外贸公司以较少的收费承担较
重的违约责任,不尽合理。合同法因此在行纪合同中借鉴国外的有益
经验,明确规定:第一,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
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
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知道委托人的,委托人可
以介入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以自已的名义对该合同直接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但行纪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行纪人
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知道委托人的,可以选择委托人或者行
纪人作为该合同的相对人,但行纪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
行纪人和委托人共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知道其委托关系的,
应当由委托人对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第三人不知道其委托关系的,应当由行纪人和委托人共同对该合
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可以适应当事人在外贸
代理中的不同要求,有利于解决我国外贸代理中存在的问题。

  (五)关于合同法分则

  在法律起草过程中,对于合同法是否规定分则,分则中规定哪些
有名合同,有不同意见。有些同志提出,制定合同法,关键是总则,
至于分则中的各类合同比较复杂,可以由单行的法律、法规去规定,
本法不作规定。多数部门和法律专家认为,合同法总则规定合同的基
本原则以及订立、履行、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对于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日常普遍发生的买卖、借款、租赁、承揽、运输等合同,需要
在分则中规定。经济合同法已经规定了九类合同,制定统一的合同法,
应当包括这些合同,并根据实践经验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国际
公约的规定,以予以充实完善,同时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一些新的合同。
一些国家在民法典中,既规定合同的共性问题,也对各类合同具体作
出规定,多数国家共同规定的列名合同有十余种,主要有买卖、互易、
赠与、租赁、承揽、委任、寄托、借贷、保证、合伙、和解等。立法
机关采纳了这种意见,规定了合同法分则。对于在分则中究竟写哪几
章有名合同,有的专家希望列的全一些,有的专家建议列的精一些,
典型一些。合同法在分则中已规定了买卖、借款、融资租赁等十五类
合同。

  (六)其他

  对合同法的一些规定还有争论,如是否规定等价有偿原则,合同
成立和生效的标准有无区别,是否规定瑕疵担保责任和情势变更制度,
违约金的性质是什么,是否规定惩罚性赔偿,以及买卖、委任、行纪、
居间合同的适用范围是什么(如权利买卖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的含
义是什么等。

  注:本文引自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第16-22页,
新华出版社1999年3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