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大案启示录

本报记者 崔悦民
  世纪之交,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加快。

  世贸组织的资料显示:由于中国出口量的攀升,世界最大贸易体
的排行榜,中国已跃居前十名之列。目前,全球500家跨国公司,有
200多家已相继在中国投资。

  无疑,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潜在市场,
应当说,既面临着发展的机遇,又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市场经济即法治经济

  与国际惯例接轨——时代的呼唤!中国的呼唤!

  经济一体化,世界就像是一个地球村。中国要融入这个经济圈儿,
就意味着更大程度的开放,就意味着更加残酷的竞争。当然,也就意
味着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就是说,法律是市场经济的调整器,起
着规范作用、保障作用和调控作用。经济的立法越完善,市场的运作
就越自如。

  近年来,中国加快了经济立法的进程,初步建立了与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除国内法外,中国政府还先后签署了100
多个国际公约,同10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经贸协定,同数十个国家
签订了投资贸易协定,尤其是重视了知识产权的立法。可以说,从法
律制度上基本实现了与国际惯例接轨。

  事实上,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中国面临的最大挑战就是
法治经济,就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这也是国际间合作交流中非常敏
感的一个话题。

  中国知识产权法既是国内法,也是涉外法,即《专利法》、《商
标法》和《著作权法》三部大法,基本囊括了知识产权所涉及的领域
。近日,国务院又审议并原则通过了《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和
《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立法的日臻完善,说明中国对知识产权
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案不同于一般案件,主要是指这类案件的审
判专业性强、法律关系复杂、案件事实复杂等特点。目前,法院系统
的知识产权案呈明显上升趋势,一是大案、要案多;二是涉外案件多;
三是特殊类型案件集中。面对众多大案、要案和特殊类型案件,不仅
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也对中国的法官提出了更高要求。

  近年来,最高法院每年都要召开知识产权司法新闻发布会,每年
都要向社会公布一批有影响的重大案件的审结情况,如:1996年和
1997年,最高法院公布的美国20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诉北京市文化艺
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
公司诉北京太阳城商场商标侵权纠纷案;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
北京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美国微软公司、欧特克有限公司等
诉北京巨人电脑公司等5名被告侵犯计算机软件纠纷案等,这些知识
产权纠纷案件的及时、公正审结,依法保护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较好地树立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形象。

  但也应看到,毕竟知识产权的立法在中国起步较晚,一些大案的
审判涉及法律关系复杂,运用法律难度很大,加上法官专业知识和业
务素质参差不齐,所以,此类案件往往要比审理其他案件花费更多的
时间和精力,也不可能每件案子都审理得尽如人意。

  与此同时,经济全球化,知识含量高的产品越来越多地涌入中国
市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越来越受到公众的瞩目,尤其是一些涉外
案件,或通过新闻媒体或通过国际互联网,倾刻便会被炒得沸沸扬扬。

  此前,在法院审理的一批大案中,无论是广东外贸企业在国外和
香港胜诉的珠江桥商标纠纷案,还是微软在北京向亚都发起的挑战;
从太阳神和可口可乐的著作权之争到香港、法国和新加坡鳄鱼的对簿
公堂,都成了一段时间内舆论和公众关注的热点。而这些案件中影响
最大的,当属TMT商标纠纷和雅芳公司遭遇的计算机软件产权纠纷两
件大案。

           知识产权大案写真

  案例一:中国第一例商标信托案

  广东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轻出)和香港
TMT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MT公司)因TMT等商标的专用权引发纠
纷,这场官司以法院首次用我国尚未提交立法机关审议的信托法判决,
且判决结果出人意料而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此案基本事实是这样的:1978年底,香港居民黄书贤、王少明、
林桂泉等人欲和广东轻出做电风扇生意,同时邀陈章记和黄广鸿加盟,
共同组成东明贸易有限公司。

  1979年9月,由林桂泉代表五位股东和广东轻出正式签订了电风
扇包销协议,明确:广东轻出“同意委托”东明贸易有限公司包销TMT、
TMC牌吊扇,后者“同意承担此项任务”。同年11月,东明贸易有限公
司正式登记成立,陈章记任董事长,王少明任总经理。

  1980年7月,广东轻出与东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规定:
“(一)、TMT商标的所有权属广东轻出所有,未经广东轻出同意,
对不属广东轻出的商品,东明贸易有限公司不得使用TMT商标。
(二)、广东轻出同意委托王少明为广东轻出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
表广东轻出在香港及世界各电器主销地区申请办理TMT牌家用电器产
品注册的一切事宜。”王少明代表东明贸易有限公司签了字,并获委
托书。

  1980年7月,广东轻出正式在中国申请注册带长方形图案的TMT商
标,同年12月获得商标专用权。这是TMT商标在世界范围内首次获得
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后,广东轻出又在中国注册了TMC、SMC、SMT三
个TMT的保护性商标。1981年1月,广东轻出和东明贸易有限公司就这
三个商标签订了和TMT商标同样的协议,同样有王少明的亲笔签字,
广东轻出也同样给王少明发了海外注册委托书。1983年,广东轻出又
注册了一个带菱形图案的TMT商标,这个商标是争议的焦点所在。

  1982年,东明贸易有限公司因股东王少明和陈章记之间不和而导
致清盘后撤销,在依法清理该公司财产中,根本就没有商标存在。此
后,王少明成立了TMT贸易有限公司,陈章记成立了东旋贸易有限公
司。东明贸易有限公司清盘时,尚欠广东轻出900多万元货款,5名股
东共同签署了向广东轻出归还货款的保证书。陈章记一方因拖欠货款
被广东轻出在香港法院起诉,这场官司以陈章记还款18万元为条件和
解。

  王少明一方归还了317万余元,因还款的原因,王少明又成了广
东轻出的海外总经销商。

  1984年,TMT公司在香港申请注册广东轻出已经在中国内地注册
的带菱形图案的TMT商标,这是该公司第一次申请注册TMT商标。TMT
公司向香港商标机关证明说,其开始使用TMT商标的时间是1982年4月。

  TMT商标在香港注册后,TMT公司又在许多国家对TMT等商标进行
了注册,但都没有按照协议以广东轻出的名义进行注册。从法律上看,
双方对TMT商标资源的占有出现了这样的局面:广东轻出可以利用TMT
商标在国内组织生产,但却不能利用TMT商标向某些国家出口。TMT公
司可以利用TMT商标出口却不能用TMT商标在国内组织生产。

  1994年10月,广东轻出和TMT公司就TMT商标签订了一份协议,规
定:“一、在中国境内,‘TMT’商标属广东轻出注册,广东轻出有
绝对的经营和管理权利。二、在中国境外,‘TMT’商标属TMT公司注
册,TMT公司有绝对的经营和管理权利。三、TMT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
出口的‘TMT’牌电风扇及其配件产品,必须全部经过广东轻出出口”
。如遇其他原因,广东轻出不能提供出口服务,TMT公司在征得广东
轻出同意下,可以由其他公司或工厂经营出口服务,但需按出厂价的
2%缴纳商标使用费,并签订商标使用协议。此时,TMT公司实际已经
不经过广东轻出而直接向国内的生产厂家定货。根据协议,TMT公司
不得不向广东轻出缴纳商标使用费,但三次共缴纳了6万多美元的商
标使用费之后便拒绝继续按照协议履行交费义务。广东轻出因此向海
关做了知识产权备案,致使TMT公司在国内组织生产的TMT牌电风扇不
能出关。

  1995年7月,王少明致函广东轻出,表示愿意以30万港币的价格
请广东轻出转让TMT等三个商标。此举,广东轻出自然不予理睬。

  1998年,TMT公司在广东省高级法院起诉了广东轻出,诉状中说:
“TMT公司1979年就在香港取得了TMT、TMC、SMC三个商标的商标权。
随后到国内定牌加工这三个牌子的产品包销到海外。1980年受广东轻
出误导,将这三个商标委托广东轻出在国内注册并进行管理,条件是
这些商标由TMT公司订做和包销的产品专用。从1997年起,广东轻出
违背双方的委托约定,意图侵吞这些商标。”TMT公司请求法院判决
广东轻出将这些商标“返还”给它并赔偿人民币1亿元。

  TMT公司主张:TMT等商标归其所有的主要证据是落款时间分别为
1987年10月和1987年12月的两份英文信函。头一份信函的内容是:
“致有关人士:事由:1980年‘TMT’商标注册号码142201,兹证明
香港TMT贸易有限公司是上述商标的享受利益的业权人,而中国轻工
业品进出口总公司作为上述TMT贸易有限公司的受托人,代表该公司
在过去、现在和将来持有上述商标。”蹊跷的是,这一信函落款注明
是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加盖的公章却是广东轻出。另一份信
函除涉及的商标和日期不同,其余的和前一份完全一样。TMT公司向
法庭提供的这两份信函中文译本,却无中生有地把中国轻工业品进出
口总公司改成了广东轻出,且广东轻出否认发过此函。

  广东省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分别于1999年10月和2000年5月对此
案做出了判决。

  两审法院都没有对王少明一方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获得了
TMT等商标的专用权做出确认,却认定TMT等三个商标是东明贸易有限
公司自行设计和首先、实际使用的商标。

  广东轻出坚决否认东明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商标权,更不承认TMT
公司从东明贸易公司那里继承了商标权,也没有任何关于TMT公司从
东明贸易有限公司那里继承商标权的证据,但法院却认定TMT公司由
于替东明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债务而继承商标权。

  最高法院认定:“王少明设计并代表东明贸易有限公司提供TMT
等商标,目的是要求广东轻出定牌生产东明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牌号的
商品,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定牌生产合同,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
商标财产信托法律关系。”最高法院根据这种“信托法律关系”将
TMT等商标这一价值超过亿元的国有无形资产判给了TMT公司,其依据
的主要证据就是TMT公司提供的且广东轻出质疑的1987年的两份信函。
而对于1980年和1981年双方签署的关于商标权属于广东轻出的两份协
议以及1994年协议,法院均不予采信。相反,法院认定的许多对于
TMT公司有利的事实依据都仅仅是证言甚至是TMT公司单方面的证言,
譬如:王少明设计了这些商标;TMT公司最先使用了这些商标并最先
获得商标专用权;王少明受到广东轻出的误导或欺诈才把这些商标委
托给广东轻出注册等等。

  判决后,广东轻出不服,已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现在,如果说
两级法院的判决就是不可改变的最终结局恐怕还有点为时过早。

  案例二: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

  广州雅芳公司在美国花1.5万美元购买的正版软件拿到中国使用
竟被告侵权,并被判赔偿额1200万美元,引发了一场索赔高达3000万
美元的诉讼。此案以索赔和赔偿金额之高而被称为“中国知识产权第
一案”。

  此案基本事实是这样的:中美合资广州雅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雅芳公司),1995年从美国的Jenkon公司购买了一套Unidata3、
1.5B版本软件,安装在本公司的电脑网络中。不料,1996年6月,一
家在香港注册的PU公司向中国国家版权局投诉,指控雅芳公司侵犯了
其著作权。

  1997年5月,中国国家版权局做出处罚,认定雅芳公司构成侵权,
裁定雅芳公司未经合法授权不得再使用Unidata软件,并罚款49万元。
雅芳公司糊里糊涂交了罚金。

  1997年8月,香港PU公司和北京延庆的京延公司以侵犯其著作权
为由,向广东省高院起诉了雅芳公司和向雅芳公司出售Unidata软件
的美国Jenkon公司,并索赔3000万美元。后来,两家原告以Jenkon公
司已经撤销为由,撤回了对Jenkon公司的起诉,被告只剩下雅芳公司
一家。

  1998年6月,广东省高院做出一审判决,裁定雅芳公司构成侵权,
判决雅芳公司向两原告赔偿1200万美元。雅芳公司上诉到最高法院。

  引起纷争的Unidata软件,按照一审期间香港PU公司的说法,这
套软件有两家版权人,一家是美国UI公司,一家是他自己。而Unidata
软件版权人的版权是按照地域划分的。

  本案最重要的证据,是香港的PU公司和美国的UI公司签的1994年
协议:PU公司拥有Unidata软件在中国内地和香港的一切知识产权,
其它领域的知识产权归美国UI公司。此后,美国UI公司在美国登记为
Unidata软件的合法版权人,香港PU公司在中国登记为Unidata软件的
合法版权人。

  PU公司认为,雅芳公司从无权在中国销售Unidata软件的美国
Jenkon公司那里购买了软件,并进行了安装和复制,而且没有按照中
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的授权协议,严重地侵犯了PU
公司的著作权和在中国的独家销售权。

  雅芳公司认为,PU公司在中国登记的是Unidata软件的2、3.2汉
化版本,而雅芳公司购买和使用的是原始著作权人的英文3、1.5B版
本。按照中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雅芳公司在购买软件时尽了“合
理注意”的义务,对软件的使用和备份是合理的,并未超越许可使用
的范围,更没有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复制和销售。

  至于没有签订书面协议,雅芳公司认为,软件是从美国购买的,
美国的法律没有签署书面协议的要求。况且,软件在使用过程中,一
直得到美国版权人的技术支持,包括派人来中国安装和调试,对用户
来说,这远比签订书面协议更为可靠。

  1991年6月颁布的中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软件持
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
该软件的提供者承担。但若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不销毁不足以保护软件
著作人的权益时,持有者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侵权软件,因此遭受的
损失可以向侵权软件的提供者追偿。

  事实上,雅芳公司购买Unidata软件时根本不知道还有第二版权
人,雅芳公司最大的责任范围不过是停止使用该软件而已。实际上,
当PU公司向法院起诉前,雅芳公司已经停止使用并将争议软件退还给
了美国的销售商。

  那么,PU公司为什么索赔高达3000万美元呢?按照PU公司的说法,
PU公司已经把自己在中国登记的Unidata软件的独家代理、经营、
开发、汉化和销售的权利转让于京延公司,京延公司又以5000万美元
的价格将其独家使用权卖给中国凯利公司。

  由于雅芳公司使用Unidata软件,致使京延公司的5000万美元的
合同不能履行。因此,损失额即赔偿额以该5000万美元为基准。而一
审法院判决雅芳公司赔偿1200万美元,主要依据为“复制、使用软件
的时间和程度,利用该软件经营的规模和效益”。

  雅芳公司认为,京延公司与凯利公司的协议是不真实的。凯利公
司因何花如此巨额资金去“独家使用”这样一套办公软件?5000万美
元超过4亿元人民币,而且Unidata软件在美国花几万美元就可以随
便买到,凯利公司在中国独家使用有什么意义?这些问题经法院审理
会有一个答案的。

  此前,最高法院经二审,以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为
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广东省高院重审。

  据悉,10月10日,广东省高院开庭重审,追加销售该软件给雅芳
公司的美国一公司为第三人。开庭后,原告PU公司和京延公司突然变
更诉求,从原审只向雅芳公司索赔3000万美元,变更为向雅芳公司和
第三人索赔2600万美元,向雅芳公司单独索赔400万美元。被告雅芳
公司申请延期开庭,获准。

            法庭外的话题

  21世纪即将来临,知识经济在中国悄然兴起。

  伴随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无疑,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会越来越
多。这就提出了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中国法律如何面对?中国法官
如何面对?

  上述两个案例,可以说,不仅典型反映了知识产权案的复杂性和
特殊性,而且向中国法律提出了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发人深思!

  在两案审理过程中,《经济日报》、《法制日报》、《中华工商
时报》、《工人日报》和《国际商报》等中央级报纸,都以整版篇幅
或显著位置予以报道和追踪采访,就其社会关注程度而言,已经远远
超出了案件本身的影响。

  前不久,记者参加了由中央新闻媒体组织的有关“TMT”和“雅
芳”两案的座谈会。专家们经过认真分析和深入讨论,对上述两案所
依据的事实、纠纷案性质的认定以及判决结果分别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专家认为,TMT商标权纠纷原被告的关系,不同以往所说的国内
生产厂家与外贸企业之间的商标权“两本帐”问题。相反,TMT是一
个中国国有外贸企业基于出口需要在中国注册和使用了20年的商标,
因合作关系,被港商以自己的名义相继在香港和许多国家进行注册,
控制了海外市场之后,又向中国的外贸企业来争夺TMT商标权的案件。
问题是,在商标法已经颁布实施十几年,而信托法尚未提交审议的情
况下,法院可否置商标法于不顾,以信托关系判决这起商标纠纷案件。

  一些法律专家认为,某部法律尚未颁布实施,并不等于法院就不
可以审判此类案件,实际情况也不允许法院不审理此类案件。这种被
称为“法官造法”的做法应该是可行的。但更多的专家则认为,首先
“法官造法”必须非常慎重,案件的事实要清楚,所依据的具体的法
律原则和法理也要准确明白。具体到TMT商标案而言,信托法在我国
尚未颁布实施,关于什么是信托关系法学界也没有较统一的意见,在
国际上,不同国家和地区、不同的法系的规定也各不相同,从事实上
看,本案所谓的信托关系并不能成立,而且判决中既没有说明依据的
是哪些信托法的原则和法理,也没有进行必要的论述,因此,本案的
判决不是一个好的案例。在中国即将入世之际,如此“法官造法”是
否合适值得考虑。

  雅芳一案引起关注的焦点是,在保护知识产权时法官如何正确掌
握执法的尺度。

  雅芳在美国购买了一个1.5万美元的正版软件,结果被判决赔偿
1200万美元。但雅芳的身份不过只是一个最终消费者,雅芳并不清楚
该软件版权的复杂背景,在涉及知识产权的纠纷中应该不应该负责任?
如果负责任,这个责任有多大?软件著作权人及其经营销售者之间的
纠纷应该不应该追究到最终消费者头上?

  不少法律专家指出,保护知识产权,一方面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和
公正执法,另一方面,在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上,必须和我国的社会
经济发展程度相适应,必须与其他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相协调。

  和许多案件一样,TMT和雅芳两个案件都涉及到司法公正问题。
公正是法治的最基本的原则,离开了这个原则,司法工作中以任何理
由实行的任何举措都难以达到预期目的,甚至可能成为达到其他目的
的借口和包装。追求公正和正义的愿望及实现公正和正义的能力,应
当说,是目前执法工作者最迫切需要提高的素质,而要达到这一目的,
不仅需要执法工作者的主观努力,更需要有效的监督机制和严格的制
度保障。

  今年,是全国法院系统培训年。有消息说,这次法院培训的目的
十分明确,就是:与国际惯例接轨,中国法官将以更高的素质公正执
法。

  注:引自北京青年报2000年11月28日。
http://www.bjyouth.com.cn/Bqb/20001128/GB/4446^D1128B200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