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振祥冤案平反始末及其反思
──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14)

张传桢 李志刚
  戴振祥冤案的平反是《法学》月刊继公开讨论韩琨案功与罪之争
后又一起同类性质案件功与罪之争的重大事件。这一案件涉及面之广,
影响之深,争论时间之长,都是十分罕见的。经过近 8年的争论,这
起震撼京津的戴振祥投机倒把案,1993年终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直接
监督下,由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得到了纠正,蒙受多年冤枉官司
的戴振祥被宣告元罪,这是我司法机关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
设过程中,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人身自由、元罪不受刑事追究的一个
典型案例。这个案件的纠正,对调动广大知识分子在深入改革中的积
极性具有重大的意义。

  戴振祥投机倒把案是1986年发生的,此案为什么历经一审、上诉、
二审、申诉、再申诉、再审达 8年之久?一个知识分子在改革开放中
做出了贡献,反而蒙受冤屈,遭受铁窗之苦、牢狱之灾呢?案件的始
未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东方公司的崛起与解体

  戴振祥是一个60年代毕业于清华大学土木工程系的科技人员,原
为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院工程师,兼任天津市图算学研究会副秘书
长。1985年初,戴振祥和其他几位有技术专长的同事,在市科协领导
的支持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组建了“天津市东方应用技术
开发公司”(集体所有制,下简称“东方公司”),戴任总经理,并
在原单位留职停薪。该公司主要经营科技咨询、前期工程、工程设计、
城市开发等业务。成立当年,东方公司就承接科技咨询和工程设计项
目28件,人均劳动生产率130万元,人均创利8.2万元。这在改革开放
初期知识分子刚刚走出书斋、面向社会,其发挥效益之快,创税之多,
在全国也是罕见的。这证明了知识分子确实是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生
产力。戴振祥从收益款中拿出 120万元捐献给天津市政府等单位改造
市容和社会福利事业,受到市政府领导和市民的赞扬。然而好景不长,
正当东方公司兴旺发达之时,社会上谣言四起:“东方公司是皮包公
司,靠的是行贿、受贿、投机倒把赚钱。”也有人说:“我们工作了
几十年,每月才百八十块,戴振祥一个月就千把块,收入那么高,不
贪污诈骗才怪!”不久,一个联合调查组进驻了东方公司,经过一个
多月的调查,认为戴振祥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应送交检察机关查办,
1986年4月2日,戴被收容审查。6月被逮捕,7月该公司副总理王国印
也被逮捕,其他一些科技人员也被审查。从此东方公司停止营业,资
金被冻结,人员被解散,公司被解体。戴振祥的被捕在社会上引起强
烈反响,有人大叫抓得好,戴振祥是经济犯罪的典型;有人惊呼,抓
错了,戴振祥不仅元罪,而且有功,是典型的冤假错案。鉴于此案在
社会上反响如此强烈,反差如此之大,上海《法学》月刊感到这是在
改革开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理论联系实际,发挥法学理论
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服务这一指导思想出发,对本
案涉及应该用什么样的观念和标准,来看待科技人员提供有效的服务,
取得较丰厚的报酬;如何划宿合法与违法、罪与非罪的界限等问题,
在院领导特别是当时分管《法学》的陈鹏生教授的直接指示和支持下,
曾多次派出记者去天津市调查研究,经调查,原来情况是:

           祸起利民道工程

  在改革开放初期,天津市和全国所有城市一样,几十年的住房欠
帐压得人们透不过气来,上自市里领导,下至平民百姓都在为住房问
题发愁。东方公司创办之初,天津市第二棉纺厂派人找到戴振祥,说
他们厂在河西区有一片3000余户职工的住宅(即利民道住宅)急需改
造。但是多年来由于资金困难,未能如愿,厂方希望能与东方公司携
手,土地与技术合作,解决这一历史遗留下来的难题,利民道住宅原
是解放初期建造的简易过渡性往房,原打算使用3~5年。30年过去了,
现在形成马路比胡同高,胡同比宅院高,宅院又比住处高的低洼地,
俗称“三级跳。”居民情况已由原来不到1000户扩大到3000余户,拥
挤不堪,房屋失修严重,“屋外下大雨,屋内大雨下,屋外不下雨,
屋内还滴答。”一到雨季则到处是深达一米的积水,家家熄火断炊,
职工单位只好派出车辆,挨家挨户送馒头大饼。生活设施也简陋不堪,
平均每 500户人家合用一只水龙头、一个公共厕所。有的老工人悲痛
地说:“解放了,我们在政治上翻了身,经济上翻了身,什么时候才
能在住房上翻身?”

  以戴振祥为首的一些建筑技术人员在现场进行了详细的勘察研究、
计算,经过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得出每建造 100间房屋除安排住
户(给原住户增加一借住房面积),尚可剩下36间归造房人(即出房
率36.6%)。于是由棉纺二厂出面,东方公司组织设计、协调,不要
国家投资一分钱,搞“集资联建”。东方公司与棉纺二厂的这一意图,
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由于该项工程设计科学,省工省料省钱,不
少单位带着资金、“三大材”指标纷至沓来,要求参建,短时间内即
有30多家单位签约参加,可集资近3000万元。接着动迁、“三通一平”
、规划钻探、设计迅速完成。一期工程建筑面积近十万平方米就要正
式开工了。但1985年8月市建委下达的开工计划,出房率降为32.7%,
按此出房率,东方公司赚不到钱不说,反而要赔本。面临这一情况,
要么由投资单位追加投资,要么散伙。这时戴振祥等人经过反复论证,
精确计算,发现原设计图纸建六层楼面,房距超过国家规定,如建造
为七层,出房率可达到43.3%。后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可加盖一
层。此时,公司曾计划,拟将多余的房子作商品房出售。不少单位听
说利民道工程尚有余房,争先恐后要求签订合同。并先行付款。戴振
祥等人由此走出了困境,不仅保往了工程,而且预计有较丰厚的盈利。
万万没有想到,当大片楼房盖到四层时,正是这个拟议将多余房屋作
商品房出售的设想成为他犯有罪行、被送上审判台的主要依据。

           罪与非罪的争论

  戴振样从事利民道工程,是有功之举还是有罪之举,在社会上引
起以截然不同的两种争论。戴振祥最初被区检察机关指控为犯有诈骗、
贪污、行贿、受贿、投机倒把五大罪状。具体内容是:在东方公司开
办之初,戴振祥欺上瞒下,伪造开办费 3万元的资信证明;骗取工商
行政部门的营业执照;没有固定办公地点,虚报从业人员;东方公司
是皮包公司,其一切活动应视为非法;为谋取暴利,超执照经营商品
房;在工程尚未完成的情况下,戴振祥将工程建设资金 500万元任意
挪用、转借、馈赠并挥霍,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巨大损失,等等。1988
年5月13日戴振祥被关押长达2年之久,才由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
审理,审理之初的罪状由五个减为二个,即投机倒把罪和受贿罪,在
法庭调查阶段,因受贿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取消,这样就剩下一个投机
倒把罪的罪名。1988年9月14日由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判决书说:被告人戴振祥等为领取工商企业营业执照虚报自有资金,
为达到谋取暴利之目的,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
把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戴不服,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1988年12月3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戴振样投机倒把案作出终审裁
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振祥被判刑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映,
特别是在法学界引起了震惊。上海《法学》月刊1988年第 9期连续发
表了《民间组织经营商品房构成投机倒把罪吗》和利民道工程是利民
之举还是害民之举的讨论,就戴振祥罪与非罪展开了讨论。月刊先后
共发表19篇讨论文章,《光明日报》也发了讨论报道,刑法学者陈兴
良博士将戴案例收集在他编著的“典型案例评析”一书中。讨论中大
家从法理、从法律、从社会实践多角度全方位的对戴振祥主客观两方
面的行为作了详尽的分析,一致认为戴振祥不仅无罪,而且是有功之
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戴振祥的律师、天津市科协、天津市贸易
促进会(原东方公司的领导机构)等各方面人士针对公诉书和判决书
认定东方公司伪造资信证明、没有办公地点和超照经营以及擅自动用
工程款 500万元用于转借、馈赠和挥霍等罪状,进行了有力的反驳和
提供了反证,指出戴振祥并无违法之处,东方公司不是什么皮包公司。
认为以戴振祥为首的东方公司一些科技人员在天津市干了一件大好事,
一个民间组织在不到1年的时间里,解决了国家30年对利民道住宅的
长期欠帐问题,解决了棉纺二厂缺资金、无能为力的问题,解决了利
民道居民长期居住“三级跳”问题,解决了东方职工的工资、奖金问
题,为市政建设捐款、缴纳大量税收……这些都是利国利民、利集体
利个人的大好事。利民道工程的造价在天津市最低的,而效率却是最
高的,如第一期工程造了近10万平方米住房,而公司用的业务费还不
到40万元,平均每平方米仅 4元左右;在利民道工地上,公司只派出
8 名管理人员,搞得井井有条,效率之高,速度之快,在天津市建筑
行业是罕见的。而戴振祥被捕,东方公司解体后,接管该工程的单位
在工地上用了80多个管理人员,不仅没有管好,还造成工程亏损,孰
优孰劣,一目了然。现在近10万平方米的住房耸立起来了,居民搬进
了新居,而戴振祥却成了罪人被关进了监狱。

  为了深入讨论这个案件,《法学》月刊又在1989年 1月在上海召
开了有京、津、沪、武汉等地的部分刑法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与
会者分析了戴案的所有材料,一致认为:今天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
必须坚持以市场经济的法律观为指导,除了用生产力标准,看为人民
做了好事还是坏事的标准外,还要看行为人是否触犯刑法条款。综观
戴振祥从创办东方公司时起,到承接利民道工程,所有行为无社会危
害性可言。指出我们办案不能凭想象,任意解释法律,否则是要产生
冤假借案的。戴振样案从一审到二审都认定他犯有投机倒把罪,是没
有法律根据的,也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犯罪的决
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有关投机倒
把行为的规定。投机倒把罪没有一项条文能套在戴振祥的头上。与会
者针对公诉人提出的“两高解释”在解释倒卖哪些商品构成投机倒把
罪时有一个“等”字规定,戴振祥经营商品房就属于“等”字范围内。
指出“两高解释”的前提是“倒卖”,戴振祥搞的“集资联建改造危
房,只收取最低的管理费,只是拟议设想将多余的房子作商品房出售,
事实上他一间房子也没有倒卖,怎么能将这个“空头支票”“等”进
“两高解释”中去呢?如此胡乱解释法律显然是错误的。同时,与会
者还进一步指出:即便戴振祥的投机倒把罪能够成立,如此之大的经
济案件何以只判4年有期徒刑?此案在一审的判决和二审的裁定中,
都认为戴案数额特别巨大,而事实上却没有当作数额特别巨大的投机
倒把罪处罚。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两高解释”:非法经营额在20万元
以上,或者非法获利在10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
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项主要项目。按
照此案对戴的指控和认定,他非法经营数额达近3000万元,为“两高
解释”的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 140多倍,当可谓数额特别、特别……
巨大,依照法律,戴振祥应处死刑而有余,何以仅仅处4年徒刑,如
此从轻发落呢?这样执法是有悖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一根本原则。总之,讨论中一致认为戴振样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关键
性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至于说戴振样在工程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将工
程建设资金中的 500万元任意挪用、转借、馈赠、挥霍的认定,也是
站不住脚的。经调查,这 500万元的处理情况是:捐款给市政府和社
会福利事业120万,这表现了拳拳赤子之心;借给下属公司100万元,
是使资金不被闲置,开展业务用,属支借性质;缴纳建筑税80万元、
城市建设配套费 110万元,是对国家的贡献;支付建筑设计费是履行
经济活动中应尽的义务;提取管理费 140余万元,当属合情合理合法
的报酬,其金额比在联建管理服务中规定可提取的管理费还少。这笔
款项用于支付税金63万元,购置汽车等固定资产30万元,公司从业人
员24人的工资奖金11万元,银行尚有存款40万元,帐目是清楚的,财
务上没有所谓的任意挥霍。判决书、裁定书认为戴振样擅自动用工程
款“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之说,实属子虚乌有。最后,
与会的专家、学者一致认为戴振祥案是个错案,在改革开放的今天,
我们不能把一个为城市开发作出贡献而没有犯罪的人逮捕科刑,这于
理不合、于法无据,于尊重知识、尊重人才,调动广大知识分子的积
极性有害,建议司法机关通过正当程序将这一明显错判案件纠正过来。

       是干扰司法审判还是阻碍舆论监督

  《法学》月刊就戴振祥案罪与非罪问题开展正常的法理探讨,天
津市有关司法机关到处指责说,这是《法学》编辑部利用新闻报道
“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例如1988年12月30日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
院和税务、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联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天津
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位副院长指责说:“《法学》杂志在法院一、二审
审理期间,连续发表文章,在天津市举行座谈,称戴振样经营商品房,
系改革和为民造福之举,应当宣告无罪,这纯属对法院审判工作的严
重干扰、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
的规定,是十分错误的。”(见《天津日报)1988年12月30日)。
《法学》月刊对戴振祥关于罪与非罪的讨论,到底是不是干扰了司法
审判,对于这种涉及宪法原则的指责,《法学》杂志发表了评论,指
出:该刊属学术理论刊物,在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方面,就改革中出现
的新情况、新问题,组织专家学者对案件的性质、特点在理论和适用
法律问题上发表各种不同观点的文章,是完全正常的。在戴案发生之
初,刊物曾多次派记者到天津进行调查研究,除发现戴等人拿的工资、
奖金比当时一般人多以外,没有发现戴振样在经济上有中饱私囊的行
为和其他违法之处,为此曾向天津市有关执法机关反映并建议处理此
案要慎重对待,戴振祥案不是孤立的现象,而是在改革开放中发生的
新问题,尽管工资拿得比别人多些,但他们毕竟做了利国利民的事,
并欢迎有多种不同意见的同志写文章参加讨论。但上述建议没有被他
们理睬。一个面向全国的法学专业理论刊物就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进行
理论探讨,发表不同观点的文章,被指责是“严重干扰司法审判工作”
,“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简直是无稽之谈。众所周知,《法学》
从创刊之日起就把探索改革开放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为重要任务之
一,它既元权又元势,更没有什么背景,何以会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
呢?《法学》记者的调查意见和专家学者发表的数十篇文章的观点,
以及这些观点赖以存在的事实和法理、法律依据,天津市法院个别领
导人都置之不理,硬要将戴振祥打成罪犯,可见,天津市有关司法机
关的工作并没有受到丝毫的干扰。相反,为了阻碍《法学》月刊开展
讨论,当《法学》发表《民间组织经营商品房构成犯罪吗?》第一篇
文章时,一个自称为“天津xx组组长”的人打长途电话到《法学》编
辑部,以责问的口吻说:“你们讨论天津的案子是经哪级领导批准的?
你们的刊物归谁管?”看来这位打电话的人是十分恼火的,他把讨论
法律问题,摆事实讲道理与经哪级领导批准、刊物归谁管联系在一起,
在他眼里真理在谁手里是有等级之分的,法院判的案件,非经领导批
准是不允许公开讨论的。不仅如此,有人还编造谎言说《法学》编辑
部接受了东方公司的好处,否则不会为戴振祥说好话,为此,进驻东
方公司的工作组还专门审查了东方公司与《法学》编辑部的关系,妄
图制造新的冤案。更加令人惊讶的是《天津日报》还发表该报记者撰
写的《畸形儿的出世——东方公司曝光》的长文,文章以文学手法描
绘戴振祥及东方公司,说是“受社会怪胎现象与胎儿自身不健康及其
所处的经济、文化环境和历史传统背景相联系的一个‘畸形儿的出世’
”。这个畸形儿一经出世,就是一个吃人的“狼外婆”,张开了“血
盆大口,按捺不住内心的欲火,下决心抓住利足道工程这棵摇钱树,
大千一番赚足钱”,“不仅自己一生,包括儿子上大学所有的生活费
可捞个绰绰有余。”还把东方公司捐赠市政府 120万元,说成“捐个
好听的名声,令人敬慕的社会地位……买自己要买的一切”等等。这
篇充满诬蔑和人身攻击的长文在全国到处散发,还专门分发给参与
《法学》组织讨论的人,妄图以此说明《法学》支持的不是什么改革
开放的有功之人,而是在包庇一个张开血盆大口的大诈骗和大投机倒
把犯。

          记取什么教训发人深思

  自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戴振祥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后,戴自然不服,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由于此案在社会各
界反响强烈,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高度重视,最
高法院化了许多时间反复对戴案进行了周密详尽的调查研究和取证工
作,于1992年 1月指出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
戴案定罪判刑的法律依据有欠缺,函告天津市高院进行复查。天津市
高级人民法院以此案经市有关领导审批过为由,顶住不予改判。直至
199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
有错误,裁定撤销天津中级人民法院(87)津中法院一判字第128号
刑事判决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88)津高法刑一上第47号刑事裁定,
并指令由天津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1993年11月,天津市中
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宣判戴振祥和王国印无罪;东方公司为合法企业,
判决书还肯定了戴振祥等人在利民道工程中为天津市人民造福所起的
作用。由此,这起震撼京津,拖延达8年之久的戴振祥投机倒把案才
真相大白于天下。一个改革开放中作出贡献而蒙冤受屈的知识分子总
算获得了新生。戴振祥的案件是了结了,但为什么会造成错案而又长
期得不到纠正?有哪些教训值得我们认真的总结。综观戴振样案,事
实是清楚的,法律也是明确的,为什么会把有功之人判成罪人,是具
体承办该案的司法人员的过错吗?据笔者和戴振祥的律师与承办该案
的司法人员多次接触来看,回答是否定的。我们发现承办戴案的司法
人员都是受过专业法律教育具有执法能力的人,他们工作态度严谨认
真,作风踏实,对案情的分析客观全面,具有相当高的政治业务水平。
这样睿智负责的法官,怎么会把情节并不复杂、法律也很明确的案件
办锗呢?长期以来使我们迷惑不解。综观案件发展的全过程,我们发
现问题不是出现在案内,而是在案外,不是在法内,而是在法外,还
是那句老话,到底是权大还法大,到底是人治还是法治?是否有行政
的干预,是否为某个长官的意志所左右而又不得违抗所造成的?那么
到底什么人在弄权呢?这些都不是局外人所能得知的。但有几点情况
可披露出来是值得深思的:

  (1)检察官对律师的答辩为什么不予反驳。当本案于1988年5月
13日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时,笔者有幸参加旁听,目睹
了审理的全过程。代表国家公诉的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某检察员在法庭
上宣读戴振祥被指控各项罪的公诉词后,戴振祥的律师针对公诉词所
列罪行逐项进行了有理有据的辩护,指出公诉人的指控件件不能成立,
并要求法庭宣告戴振祥无罪。当法庭庭长征求公诉人对律师的辩护的
意见时,这位公诉人却笑而不答。庭审后这位公诉人还与律师握手交
谈,他说:“对这个案件(指戴案)我该说的都说了,你们该怎么辩
就怎辩吧。”戴振祥是天津市闻名的大案要案,据说罪行很大,然而
律师在法庭上把强加于他的罪行驳得干干净净,全面推倒了公诉人的
指控,而此时此刻的公诉人连一句反驳的话也不说,这种情况能说是
正常的吗?笔者看得出,这位公诉人的心情是颇为矛盾的,他是在奉
命例行公事,对戴振祥的公诉是有难言之隐的。

  (2)本案为何不在法制轨道上运转?按照检察院的指控,戴的
主要罪行是“欺上瞒下,伪造开业经费,骗取工商行政部门的营业执
照”等。据笔者在天津调查,上述所谓犯罪事实,多与当时“东方公
司”除王国印外与另一副总经理有关。“东方公司”自创办之日起,
不论对内对外,包括被指控的所谓犯罪一切活动,都是戴振祥与上述
那位副总经理两人所为,特别是对一些重大事件,可算你中有我,我
中有你。配合颇为密切。例如“东方公司”领取的两个营业执照,不
仅是两人共同商量的,而且还是他一手操办的,如果这算得上罪行
(即“骗取营业执照”)的话,那么就应依法追究他的刑事责任。然
而,戴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部过程中,公司所有人员个个受到
传讯审查,惟独那位副总经理例外,他不仅没有被传讯审查,甚至连
出庭作证也未曾有过。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那位副总经理何以会得
到如此宽容呢?明眼人一看就清楚,这个案件不是在法制轨道上运转,
而是遵照某长官意志采取用打拉结合、分化瓦解,用过去搞政治运动
的那套方法办案的。这种做法既违反了实体法,又违反了程序法,是
与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相违背的。

  (3)法官拒绝书写有罪判决书说明了什么?负责审理戴案的一
审法官高振峰同志对戴振祥案情况十分熟悉,对检察院指控的内容,
件件作了调查取证,认为戴振样不构成犯罪,应予释放,但来自上面
的指示,硬要他作有罪判决,并书写有罪判决书。高坚持正义,不畏
强权,表示宁可不当法官,也不能干有损于国法尊严的事。他的这种
精神难能可贵,令人钦佩,值得学习。据说后来戴案的有罪判决书是
由一个不熟悉案情,没有参加审理的人书写,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
能说是正常的吗?

  戴振祥案反反复复,几经曲折,拖延达8年之久,这中间到底有
多少法的因素,又有多少是权的因素,是否有法律以外的因素在作祟,
对本案到底应记取什么样的教训,恐怕只有局内人才最清楚。江泽民
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
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
度”。江泽民同志对司法工作的这一要求,我们必须认真学习,坚决
贯彻执行。同时实践证明,坚持正确的舆论监督,对贯彻依法治国,
维护法“制尊严和保障司法公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新上任的最
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近日在全国法院教育整顿工作座谈会上强调指出,
法院队伍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各类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公民个人隐
私,未成年人犯罪以及法律另有规定不予以公开审理外,一律实行公
开审理制度,不许实行“暗箱操作”并允许新闻机构从对法律自负其
责的态度如实报道。根据江泽民同志的指示和肖扬同志的讲话精神,
在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建立对违法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的今天,结合
戴振祥的案例应记取那些经验教训,是到了该认真深思的时候了,但
愿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把案件的审理工作真正纳入法制的轨道上
来。

  *张传桢系原《法学》月刊主编,戴案发生后曾多次去天津调查
研究,负责该案的组织讨论。


  野山闲水按:文中所提的令人深思的怪味法外因素,至今仍未从
根本上得到改善。高振峰法官的职业道德令人崇敬。

  说明:* 本文引自《法学》杂志1998年第7期。
     **本文由野山闲水扫描并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