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17) 肖中华(以下简称肖):死刑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刑罚,历来受到 各国立法者及刑法学家、社会学家的关注。在当今世界人权运动蓬勃 兴起的社会历史背景下,更是如此。我国坚持保留死刑并严格限制死 刑的刑事政策,但是死刑如何合理地适用,似乎越来越成为一个敏感 而复杂的问题。赵教授,能否请您谈谈我国死刑限制与扩张之争是如 何引发的? 赵秉志(以下简称赵):我国刑法中死刑的限制与扩张之争,是 在特定历史背景下产生的,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和国家力倡并坚决 贯彻“不废除死刑,但要少杀,,的死刑政策。在1979年刑法典中, 这一死刑政策得到了较好的体现:首先,在刑法典总则中,规定死刑 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并将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时怀 孕的妇女排除在死刑的适用对象之外。1979年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还 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 法院核准,严格限制了死刑的核准程序。另外,针对罪该处死但不是 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确立了死缓制度。其次,在分则条文中, 1979年刑法典对死刑罪名的规定也十分慎重,死刑条文仅15个,涉及 死刑的罪名只有28个。其中,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中的死刑罪名15个, 死刑适用条件限制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 。而反革命罪发案率很少,适用死刑的控制极其严格,因而这15个死 刑罪名,几乎可以说是备而不用或极少用。其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 罪中有 3个死刑罪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有故意杀人、强奸妇女、 奸淫幼女3个死罪,侵犯财产罪中有抢劫罪和贪污罪2个死罪。可见, 在普通刑事犯罪中,死刑罪名仅有13个,而且基本上是危害极其严重 的暴力犯罪,非暴力犯罪为死刑罪名的仅有贪污罪一个,因此,我们 可以说,1979年刑法典分则关于死刑罪名的规定,鲜明地反映了慎用 死刑的立法思想,在死罪的数量及罪名的分布上都是无可厚非的,因 此,在当时的1979年刑法典之死刑立法背景下,所谓死刑限制与扩张 之争尚无诱因。但是,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不久,我国即进入改革开 放的年代,随着经济、政治、文化各个领域逐渐发生变化,各种严重 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也日益猖撅,犯罪状况趋 于恶化。面对这种情势,我国刑事政策随之作了重大调整。80年代初 “严打”方针确定后,关于死刑的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几个 单行刑法中日渐增多,与此相应,司法机关定罪处刑的重刑倾向也日 益明显化了,在这种背景下,一些学者对死刑立法与司法的膨胀开始 进行理性的反思,死刑限制与扩张之争逐步展开。 肖:如此说来,死刑限制与扩张之争的展开是与立法中增加死刑 分不开的? 赵:是的。1979年刑法典的死刑立法实践与限制死刑的政策是统 一的。在80年代之初,我国刑法理论界也都是比较一致地宣传和阐明 我国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与立场的。而死刑限制与扩张的争端,肇始 于刑法理论界一些学者对我国死刑立法不断增加的现实所提出的质疑 与批评。对此,少数学者则持不同意见,认同80年代后我国死刑的立 法规定,并为死刑的扩张提供理论依据,死刑限制与扩张之争,至80 年代中后期已非常激烈,理论界多数人都极力主张对死刑立法作严格 控制,认为当时死刑立法大多大滥,而司法部门和普通民众则基本赞 成与支持较多适用死刑。死刑扩张论者认为,广泛适用死刑符合我国 政治、经济情况及同犯罪作斗争的形势要求。 肖:80年代后,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在不断通过特别刑法对1979年 刑法典进行补充修改的同时,对刑法典的全面修订工作也已起步,死 刑设置自然是立法机关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那么,对死刑限制与扩 张之争,立法机关当时持何态度呢? 赵:从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 例》起的16年问,我国死刑立法一直在不断地增加。该《条例》对10 种军职犯罪规定了死刑,由于这是针对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且多系战 时犯罪,而且该《条例》是在刑法典通过时即已决定另行颁布的,因 而可以说该《条例》的死刑对刑法中的死刑立法及其适用并元太大的 冲击。但是后来的有关立法就不同了:1982年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 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17种经济和财产犯罪增设了死刑;1983 年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13种 刑事犯罪增设和规定了死刑。继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 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 走私罪、受贿罪增设死刑后,我国刑事立法对经济犯罪和危害社会治 安的犯罪继续奉行从严的方针,死刑的适用范围持续扩大。据统计, 自1981至1995年间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先后制定的25部单行刑法中,规 定有死刑罪名或对某些犯罪补充规定死刑法定刑的就有18部。由于这 些规定,使我国刑事立法中可处死刑的犯罪由原来79年刑法典规定的 28种猛增到80余种。也就是说,在1981年到1995年间,我国平均每年 增加3个多死罪。这样的增长速度,在世界各国刑法史上都是罕见的。 从这种立法实践可见,我国立法机关对死刑的立法一度赞成死刑扩张 论的态度是鲜明的。在立法机关不断扩大死刑立法的同时,刑法理论 界也多次向立法机关提出过应当严格限制死刑的具体的意见乃至书面 意见,但学者对死刑立法膨胀的抨击基本上未起到什么作用。死刑立 法扩张的现实:正好为刑法理论界少数持死刑扩张论者提供了立法上 的“论据”,客观上也增强了司法机关广泛适用死刑、多用死刑的意 识。 我还想指出的一点是,在单行刑法通过大量增加死刑罪名来扩大 死刑适用的同时,单行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还通过其他途径扩大死刑 的适用。 肖:您所指的“其他途径”有哪些? 赵: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在法定刑的设置方面。确立了某些犯 罪的绝对死刑即唯一死刑的法定刑,在1979年刑法典分则规定死刑的 条文中,根本没有绝对判处死刑的规定,而是将死刑作为一种可供选 择的刑种。但是,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对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之死刑,均是“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属于此种形式的死刑法定刑规定,还 有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拐 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规定的死刑,以及 1992年《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劫持航空器罪的死 刑规定。在绝对死刑法定刑的规定下,只要犯罪符合法定的量刑情节, 司法人员只能对犯罪人适用死刑,毫无自由裁量的余地,因而这种法 定刑的立法模式,实际上扩展了死刑的适用面。第二个方面,就是大 范围下放死刑核准权。1979年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死刑复核权 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1980年2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 会议决定,在1980年内,对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 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省、自 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81年6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 布的《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则规定,1981年至1983年内, 犯杀人、抢劫、强奸、爆炸等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 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不上 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为将这一限时特别法的规定延续 下去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 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 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 直辖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和军事法院行使。1991年6月,最高人民法 院发出通知决定云南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依法授权由云 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于1993年8月18 日将毒品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广东省,于1996年3月19日下放给 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和甘肃省。死刑核准权的大范围下放,在程 序上为死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开了一个缺口。 肖:死刑立法从增设死刑罪名、下放死刑复核权等方面进行扩张, 对司法实践有何影响呢? 赵:死刑立法的膨胀,使得司法实践中崇尚死刑的思想和多用死 刑的做法得到助长,死刑司法的扩张与死刑立法的扩张是相辅相成的。 不过,要较为准确甚至大概他说出中国司法机关制订和执行死刑的数 字,是极不容易的。中国的死刑数字,一直被作为国家秘密,就连最 高司法机关的一般人员也是无从知晓,对研究人员来说,更是讳莫如 深。 肖:死刑的立法扩张是否取得了预期的效果呢? 赵:强调犯罪状况的日益猖撅、社会治安形势严竣,10多年来一 直是立法机关扩大死刑立法的重要理由;自然,社会治安状况的好转, 亦是立法、司法扩大死刑适用范围所要追求的目标,但多年来的司法 实践证明,除1983年至1985年期间在急风暴雨式的“严打”下犯罪率 略有下降外,从1985年下半年开始,我国刑事犯罪活动再度猖撅,并 持续呈直线上升趋势。这样,10多年来,随着死刑等重刑立法内容的 增长,实际上出现了刑罚量与犯罪量同步增长的“两高”局面。 肖:面对死刑量增加而犯罪量有所上升的事实,死刑限制论者与 死刑扩张论者是怎样展开争论的呢? 赵:死刑限制论者认为,犯罪率上升的事实,足以证明死刑扩大 化的失效。他们指出,根据某一时期犯罪活动猖獗的形势之变化,适 当加强刑法调控力度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和警戒社会上一些不 稳定分子,确有必要,但是,片面、过分地强调刑罚的苛厉,甚至动 辄扩大死刑的适用来制止犯罪,是极不明智的;死刑的威慑力也是有 限的,死刑的作用一旦被夸大、神化,死刑的威慑力度就必然会减弱, 刑罚的公正性也会受到损害甚至丧失殆尽,死刑扩张论者则认为,死 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对犯罪人而言具有最有效的特殊预防作用, 同时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可以对潜在犯罪人产生最有效的遏制;死刑 适用扩大后,犯罪率没有下降,社会治安状况未有好转的事实,并不 能否定死刑多少与犯罪率上升幅度的大小有关。另外,面对日益猖獗 的犯罪局势,人民群众要求增加死刑的呼声一直很高,扩大适用死刑, 是人民的意愿。 肖:对于这种争论,您能否谈谈个人的看法? 赵:我始终坚持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观点的。80年代后我国死刑 立法从增设死刑罪名,大范围下放死刑复核权等方面扩张死刑的适用, 可以说是与我国一贯主张的“少杀慎杀”的政策背道而驰的。历史的 和现实的经验一再证明,死刑的存废和多寡与犯罪率的升降之间,并 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果把扭转社会治安恶化局面的赌注压在死刑上, 每一次刑事立法活动都不遗余力地扩张死刑条款,其结果只能是误导 人们对死刑的盲目崇拜,我国在1981年至1995年短短的16年间大量增 加死刑立法,实际上是一种缺乏理性的、对犯罪的增长所作出的本能 的、直觉的反应。在中国这样一个报应观念根深蒂固、重刑主义思想 有相当大影响的国家,这种做法是十分危险的。死刑扩张论者过多地 强调社会治安状况恶化的现实和人民群众的呼声,可是,在实践业已 证明扩张死刑立法并不能从根本上扭转犯罪率上涨的客观事实面前, 仍寄遏制严重犯罪发展趋势的希望于广泛适用死刑的实证根据又何在 呢?作为立法者,对死刑的作用则更应有冷静、客观的认识,立法不 应一味地去迎合、满足普通民众出自本能、情绪性的报应要求而增加 死刑立法,而应站在理性的高度去正确地引导人民群众,削弱民众强 烈的死刑意识,应当看到,犯罪的根源有着极其复杂的社会因素和个 体因素,死刑并非控制和预防犯罪的最重要的手段,更不是对付犯罪 的唯一有效的手段。求生畏死固然是人的本性,因而死刑对罪犯的报 应和对潜在犯罪人的成慑自然是其他刑罚元与伦比的。但如果过分地 崇尚与依赖死刑,过高地估计死刑的作用,则必然会使法律失去正义, 失去公众的尊重和支持,包括罪犯在内的人们必然对这样的法律的合 理性产生怀疑以至心理上的抵触,死刑的大量适用也就会应一句俗话 ——“物极必反”,所谓刑罚量与犯罪量同步增长,出现“两高”的 情形,便是这种效应的鲜明表征。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曾有 名言:“严峻的刑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 就越敢于规避刑罚。”回顾近10多年来我国死刑的立法、司法及理论 研究的状况,我想再提出这样几个值得反思的问题;第一,相当多的 死刑立法是缺乏深入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的,立法者往往基于一时之 用,仅仅根据实践中个别严重犯罪现象而对某一种或某一类罪增设死 刑,缺乏长远、全局的眼光。如对故意伤害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设立 死刑就是如此。这些犯罪设立死刑后,司法机关将一些不应判死刑的 案件也判了死刑,却是立法机关始料不及的。据某省的司法部门统计, 仅杀人、抢劫、强奸、重大盗窃等犯罪的死刑适用量,就占全部死刑 适用量的90%左右,这说明立法中绝大多数死刑规定是虚置,备而不 用的。第二,司法实务中适用死刑所体现的重刑色彩有过于立法而元 不及。举个例子,在1983年“严打”中,有些司法机关在获悉或风闻 新法(重法)即将出台时,对某些依新法可能判刑更重甚至可以判处 死刑的案件,故意久拖不决,至新法生效后再作审判,以对罪犯处死 刑;有些司法机关对于已按1979年刑法典定罪判刑而生效的案件,通 过审判监督程序办“回头案”.依新的单行刑法对罪犯改判死刑。第 三,理论界一些人针对死刑立法上存在严重结构失调的现象,比高不 比低,为死刑立法的攀比作舆论,是很不理智的。例如,1982年《关 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盗窃罪增加死刑后,有人就质 问为什么诈骗罪不增加死刑?在这些人看来,死刑只能同步增加,而 不能通过削减某些罪的死刑来达到刑法内部的和谐统一。立法在这种 理论的支配下,只能使死刑立法水涨船高。 肖:从您前面介绍的内容可知,限制死刑、减少死刑的死刑限制 论提出已有10多年的历史。那么,在这次新刑法典的草拟中,限制死 刑立法的呼声是否很高? 赵:死刑的立法设置问题,在1996年 4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 工委召开的一次刑法修改座谈会上,被立法工作机关认为是刑法修改 中应当着重研究的十大问题之一。这次座谈会后,中央司法实务部门 和刑法理论界学者对死刑的适用问题都提出了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 刑法修改小组就如何适当限制、减少死刑适用范围,取消一些犯罪适 用死刑的规定,提高某些犯罪死刑适用标准以及完善限制死刑的具体 刑罚制度,均提出了具体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也就原则 上对哪一类犯罪应适用死刑提出了意见;公安部刑法修改小组提出, 从犯罪类型上看,对直接危害国家利益的政治和经济犯罪,对危害公 共安全的犯罪和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应当保留死刑,其他犯罪 可适当少用或者不用死册。刑法学术界许多学者也就死刑的适用问题 进行了研讨,发表了不少具体意见和建议。总体上来说,削减死刑的 呼声是很高的。这里值得一提的是,1996年10月10日法工委印发的 《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国家立法机关于同年11月11日 至22日在北京召开了大型的刑法修改座谈会,征求对该草案的意见。 11月22日进行大会发言时,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就修订草案中死 刑的立法规定进行了慷慨激昂的精采评析发言,他以大量的事实和理 论依据,从历史正反两面经验、死刑立法的横向比较、死刑价值、党 的“少杀”政策以及国际斗争利益等多角度出发,旗帜鲜明地提出了 削减死刑的建议,给广大与会者以启迪,并赢得了与会者广泛的赞同。 他的发言和刑法学界的有关理论研究建议,可以说对国家立法机关就 新刑法典中死刑的设置问题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肖:新刑法典对死刑立法是限制?是保持原样?还是作了进一步 扩张呢? 赵:在1997年3月6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 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 明》中指出,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 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这次修订刑法,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 原则上不减也不增加。通观新刑法典对死刑的立法设置,我认为立法 者反对进一步扩张死刑的立场是明确的,而且应当肯定,从立法上限 制和减少死刑,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受到了立法者的重视。在死刑适用 范围的对象上,新刑法典取消了对已满16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可 以判处死缓的规定;在分则条文中,新刑法典较大幅度地削减了死刑 罪名,死刑罪名减少到60个左右了。另外.还明确提高了故意伤害罪、 强奸妇女罪、盗窃罪、抢劫罪等犯罪适用死刑的条件。这些都是削减 死刑的重要举措。在目前犯罪形势如此严峻且司法机关和普通民众普 遍崇尚死刑的意识如此强烈的情况下,立法者能够在死刑削减问题上 做到这种地步,也是难能可贵的。 肖:死刑复核权的行使是否因为新刑法典的施行而发生了变化? 赵:死刑复核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的法律依据,主 要是1983年9月2日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1979年刑法 典第43条规定的是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因而新刑法 典第48条关于死刑复核权的规定仍保持了1979年刑法典第43条的相应 内容,从表面上看似乎未作变动。但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刑法是全 国人大通过的国家基本法律,《人民法院组织法》只是全国人大常委 会通过的专门法律,前者的效力和地位无论如何应高于后者,全国人 大常委会1983年9月2日对《人民法院组织法》这样一个规范人民法院 组织的法律进行修改,而涉及刑法实务中死刑复核权的程序变动问题, 其合理性本来就值得怀疑。现在,新刑法典作为新法人人民法院组织》 为旧法,从新法与旧法的关系上看,新法效力也优于旧法,因而从法 理上讲,新刑法典关于死刑复核权的规定,应当是对《人民法院组织 法》的相应规定作了修改,死刑复核权依新刑法典应由最高人民法院 收回,统一行使。何况,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死刑复核 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而且在我看来,即使将来全国人大常委 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也不应修改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死 刑案件复核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因为刑法和刑事诉讼 法是国家基本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作为基本法下位的法律,不能 修改基本法的重要规定,不过,从新刑法典施行后的司法实践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收回死刑的核准权,而且在新刑法典通过后施行前,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7年 9月下发了一个通知,维持了原来对死刑复 核权的下放。这是值得推敲的一个问题。 肖:您认为收回死刑复核权可行吗? 赵:新刑法典通过后,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的部分学者曾提 出过一个应将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的书面建议。我们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不仅应当而且可行。收回死刑复核权, 据说当前最大的问题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人手不够,经费不 足。而这个问题并非无法解决,可以考虑给最高人民法院适当扩大一 些编制,由国家财政专门拨出一笔经费,以使死刑复核之用。我们设 想,在最高人民法院现有编制的基础上增加200人左右,成立一个专 门的死刑复核庭,抽调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庭、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法学 教学科研机构的专家法官组成,即可完成全国死刑复核的艰巨任务。 这样做,从最高人民法院看,从事死刑复核的人数增加了,经费增加 了,但从各高级人民法院原来从事死刑复核的人可以改作其他审判工 作的情况看,死刑核准权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从事死刑核准的人员 和经费不仅不会增加,反而会大大减少。而且,恕我直言,我认为, 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说关键问题还不在于法官人手和 经费,而在于有关决策机构和领导人的眼光与魄略,只要决策者认识 上去了,下决心从死刑复核上依法坚决把好关,其他问题虽有困难也 是可以解决的。 肖:自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切萨雷·贝卡里亚于1764年在其名著 《论犯罪与刑罚》首次明确提出废除和限制死刑的主张以来,西方国 家便展开了一场旷日持久的死刑存废之争,这场已达200余年的争论 似乎对我们国家的死刑立法问题无关紧要,而在我国,死刑的限制与 扩张之争仍将持续,您能否对我国死刑立法的前景作一展望? 赵:从世界范围来看,减少、限制乃至废除死刑已成为不可逆转 的潮流。我国目前死刑立法仍有过于宽泛的问题,在我国当前及今后 一段时期内,虽然废除死刑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法治观念等 有关条件尚不具备,但严格控制和减少死刑,理应成为我国刑法立法 和司法中高度重视的问题。相信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文 化的进展,人们的死刑观念会不断地发生变化,立法者和司法人员对 于刑法的人权保障观念会愈来愈强,对死刑的限制,相应地也会随着 社会的进步而日益加强。不过,对于作为实践先导的思想观念的进步, 我们不应消极地期待,而应积极地促进。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一 些学者似乎非常忌讳谈死刑废止的问题,这种做法和态度应当改变。 根据大赦国际组织统计的截止1993年底的统计数字,世界上已有53个 国家全面废除了死刑,有16个国家对普通犯罪废除了死刑,有21个国 家实际上长期未执行过死刑。对于这种当今世界废除死刑的趋势,中 国不能不予以关注。一些人认为,死刑在一些国家废除后又得到恢复, 甚至屡废屡复的现象,证明死刑的废除并非大势所趋,我认为这种看 法是不正确的。从死刑在一些国家的时废时复的事实,并不能简单得 出死刑废除不了的结论,这种反复还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在此过程中, 国家的刑事法治受到考验,民众的法治观念也得到提高,死刑制度之 存废也得到实践的检验,这不是一个简单的循环,而是一个刑事法治 螺旋式上升的过程。我们可以看到,在死刑时废时复的进程中,保留 死刑的国家总是数量越来越少,而不再是越来越多。无论如何,从尊 重人的生命权利,推进刑罚的文明与进步等诸方面看,尽量减少甚至 在将来条件成熟时逐步废除死刑,应当成为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和刑 法理论在死刑问题上的主导方向。而且,站在“一国两制”的高度来 看,也是如此。目前,香港已经回到祖国,澳门回归指日可待,台湾 与大陆的统一也是民心所向、势在必行。香港己废除死刑,澳门刑法 没有规定死刑,台湾规定的死刑虽然不少,但实际执行的很少。作为 中国主体部分的大陆,其在刑事立法规定死刑和司法中适用死刑的多 寡,不能不考虑“一国两制”的需要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问题, 我们对此应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 赵秉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曾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修改”小组成员。 **肖中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说明:* 本文引自《法学》杂志1998年第10期。 **本文由野山闲水扫描并校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