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玉川诉北京市司法局案回顾 一个小小的法委事务所敢和它的业务主管部门叫板,用司法局有 关人士的话来说,是多年未有的 本案起诉前,当事人找了很多律师事务所请求援助,但没有一个律 师敢挺身而出 为什么会这样呢?当行政机关以它的权威让更多的人闭上嘴巴的 时候,是不是也离它依法行政的目标越来越远 不合理的收费 曹玉川,53岁时自学考试法律本科毕业,1996年4月经北京市司 法局批准,创办密云县第一家民办法律事务所(大华法律事务所), 并任该所主任。因业务上与县司法局下属法律事务所存在竞争,故该 所创办后备受制约。当事人迫不得已状告自己的业务主管机关,从而 引发了一连串行政诉讼案,直至影响最大的诉北京市司法局吊销法律 服务执照案。 1998年底,密云县司法局要求大华所上缴收据存根,由于曹玉川 坚持按有关文件办事(即财政部门有关“发票存根出具单位保存5年” 的文件规定),并言明欢迎有关人员到所里来检查,密云县司法局以 此为由不再发给专用收据,并以财务制度不健全等原因,给予大华所 通报批评。 恰在此时地税局来人收税,曹玉川提及此事,税务人员答道: “事务所应当使用《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司法局私制收据乱收 费本身就有问题,果真如此我们还要向他们收税呢。” 自此,曹玉川才想到县司法局此项收费可能是非法的。 状告司法局 1999年4月4日他以不服通报批评、要求提供收费票据、干涉经营 自主权向密云县法院提起三个行政诉讼。 状告司法局这在当地来讲无异于新闻事件,密云县法院再三说和, 要求曹玉川撤诉。被断然拒绝后,法院出人意料地裁定不予受理。当 事人立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得到立案审理的裁定后,密云 县法院方勉强受理,并一直拖至1999年8月5日才宣判:不服通报批评 与要求提供收费票据案均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准进人案判决 在限期内发放登记表。 1999年4月13日,曹玉川以不服密云县司法局违法收取1997、 1998年费为由,再次将其诉至法院。密云县法院亦在左右为难情况下, 拖至1999年8月5日和8月27日才分别宣判:1997年管理费收缴维持, 1998年管理费收缴判决撤销。两个几乎一样的案子为何结果不同呢? 法院的解释是:不管怎样(因为财政局工作人员的疏忽使1997年 将本不应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发给了司法局),1997年还是有收费许可 证的,而1998年是无证收费(乱收费)。 同年6月23日,当事人因密云县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次告上 法庭。而此次起因是密云县物价局通知所有有收费许可证的单位统一 更换新制式许可证,申请表需要业务主管部门签署意见,而密云县司 法局拒不填写意见。此案于1999年9月15日判决,要求密云县司法局 限期履行。 特别指出的是,尽管6个案子当事人才打赢一半,密云县司法局 仍然不能接受,在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后经当事人于1999年11月14 日及1999年11月22日分别申请,密云县法院在12月6日一齐强制执行。 这对密云县司法局来说,是绝无仅有的先例。 司法局的处处设难 正是由于以上的原因,密云县司法局更加处处设难,最终引发了 曹玉川诉北京市司法局吊销法律服务执照案。 引起本案的直接原因是当事人诉密云县司法局违法收取1998年管 理费期间,正逢一年一度的基层法律工作者《法律服务执照》年审注 册,密云县司法局以违反职业纪律、不服从行业管理为由,向北京市 司法局基层处请示——对大华所法律工作者不予注册。所以自当事人 按期上交执照后,此事就石沉大海杳无音信了。 1999年5月底,在局办法律事务所人员的执照早已发还的情况下, 当事人去追问时密云县司法局仍推说“市局还没有回来呢”。1999年 6月2日当事人专程去北京市司法局询问,基层处一位副处长揭开了谜 底:“北京市各区县的法律事务所,谁不交1998年管理费,这本儿就 不给他!” 至此,本案的起因已完全明了,就是该不该交纳1998年管理费的 问题。至于使用什么发票问题无需争辩,财政、税务部门是国家专业 管理机关,在这方面比司法局更有发言权。 1999年6月3日,当事人以密云县司法局违法吊销执照诉至密云县 法院。但密云县法院在长达三个月后,于9月10日以决定注册在北京 市司法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在此期间,即在当事人起诉后两个半月 的8月17日,北京市司法局才对密云县司法局不予注册的请示作出书 面同意批复,在此以前没有任何文字决定或通知。1999年9月17日, 当事人以北京市司法局为被告向西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99年12月15日,西城区法院却以当事人未提供吊销工作执照相 应的事实依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于12月27日上诉到北京市 一中院,一中院以相同理由在2000年3月14日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终审 裁定。终审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当即申诉到北京市检察院,市检察院 于2000年4月13日将此案转到西城区检察院。同时,当事人以“不作 为”向西城区法院提起新一轮行政诉讼,已被受理。 本案中北京市司法局作出同意不予注册的批复,依据是京司发 (1995)144号《关于区、县司法局直管法律事务所和法律工作者年 检注册的暂行规定》。其第五条到第十条,分别规定了予以注册、暂 缓注册、不予注册、不予注册并吊销执照的几种处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五项进一步说明:“凡不予注册的法律工作者,其《法律服务执照》 由区、县司法局收回并报市司法局备案。”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行 政处罚法》颁布后,北京市司法局京司发(1996)267号文对前文进 行了修订,第十条由“法律工作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并吊销 其《法律服务执照》”修改为:“法律工作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 注册并收回其《法律服务执照》”。由此我们可以得到一个结论:凡 是不予注册的都要“收回”其执照。从规范性文件的延续性和继承性 更可清楚地看出第十条的收回其执照就是以前的吊销执照,只不过碍 于《行政处罚法》在文字上作了技术处理,而两者实质并无不同。 从法理上分析,行政主体赋予行政相对方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 利的行政行为称之为行政许可。颁发执照、证书具体称为资格许可。 年度审查、注册、登记,是对行政相对人持有证书后,资格能力是否 继续有效的审核。如果行政相对人首次申请执照,认为自己符合条件 而行政主体没有颁发,这显然是行政主体的典型不作为行为;但是在 行政相对人已经持有执照或证书后,除因行政相对人自身客观原因不 再满足颁发执照时法定条件以外,行政主体作出的任何否定性结论都 是对行政相对人的资格能力处罚。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说不予注册 (包括暂缓注册)是以不作为方式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在本案中, 不予注册并收回执照就等于吊销执照。 本案焦点 就此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建顺教授的看法是:“不予注 册并收回其《法律服务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名称上有其一 定的特殊性,但是其实质仍是吊销和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对 已经持有《法律服务执照》的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执业纪律为 由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这不仅仅是拒绝许可,而且还是通过拒 绝许可来达到对‘严重违反职业纪律’行为的制裁。也就是说,此种 具体行政行为当然是典型的行政处罚行为。” 从一审到二审,本案争执一直围绕两个焦点:其一,是上面所分 析的不予注册并收回执照是不是行政处罚;其二,是原告是行政相对 人还是内部工作人员。前一个问题上面已经讨论,后一个问题与前一 个问题密切相关。被告在一审、二审答辩状中均一再强调:法律事务 所是司法行政部门的基层组织,不是外部行政管理行为的对象,不是 社会管理相对人。司法行政机关对原告的工作执照不予注册,不是行 政处罚而是内部管理措施,不应作为法院受案范围。以此来达到排除 法院管辖,使变相的行政处罚不了了之的目的。只是可惜这种抗辩过 于苍白无力,国务院(1998)第251号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 暂行条例》和密云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颁发的28-0244号《北京市事业 单位法人证书》确认了原告所在的大华法律事务所社会法人的资格, 两级法院的审理也都自然否定了被告的主张。 但是,一审、二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均未对此关键问题明确认 定,从而给以“原告认为市司法局对其实施了吊销执照行政处罚却未 能提供相应事实依据”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打下了伏笔,即实际上 默认了被告的抗辩理由。 既然原告是合法的行政相对人,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也无异议,那么本案的审理焦点应当是“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工作者 服务执照不予注册的行为是不是行政处罚”以及“该行为作出是否合 法”。众所周知,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提出了存在 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合法权益的事实等形式证据并提出诉讼请求后,举 证责任就已经转移到被告一方。因此被告说自己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 处罚就要拿出让人信服的理由,仅以是“内部管理措施”是不足以让 人满意的。一、二审法院对此均毫不理会,草草以“没有相应的事实 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让人百思不解。 行政诉讼难 行政诉讼难,状告司法局更难。一个小小的法律事务所敢和业务 主管机关叫板,用司法局有关人士的话来说是多少年没有过的事。在 本案起诉之前,当事人找到了好几家律师事务所请求支援,得到的答 复是:“我们非常佩服您的勇气,也在道义上给您支持。但是十分抱 歉,这个案子不能接。”当行政机关以它的权威让越来越多的人闭上 嘴巴不敢“说三道四”的时候,不知道是不是与依法行政的目标越来 越远?一面是行政机关大讲要放下架子正视当被告,一面是行政诉讼 逐年滑坡,不禁让人想起了好龙的叶公。 无证收费是典型的制度侵权。曾读过一篇《组织行为与制度侵权》 的好文章,指出司法枉法从个人行为向组织行为演化是腐败的一种新 动向。不难联想,以维护小集体利益为标榜,用组织行为的手段将违 法行为合法化的行政行为同样是一种腐败。 业务行政主管机关干涉自由竞争是与市场经济背道而驰的。无证 收费最多只是谋取小集体的私利,而业务行政主管机关干涉自由竞争 则是与市场精神大相径庭。不管官办所还是民办所,只要不违反法律 法规、执业纪律,就应当让它们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自由搏击。密云 县司法局先是滥用职权不让该律师事务所进人扩大业务,随后又在年 检中罗列罪名故意刁难,主动请示对当事人不予注册,其目的不过是 以行政手段干涉民办所与官办所的市场竞争。谋取小集体私利或许只 是让人侧目,不公正的行政行为却是大大降低了行政机关的威信。 注:引自检察日报2000年07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