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是怎样逐步实现“罪刑法定”的?
──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六)

孙丽娟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 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
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
为的,不得定罪处罚。”那么,由谁来“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呢?修
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无罪推定(有人认为是罪从
判定、有人认为是尚未完全到位的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
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两条昭示世人:在经历了
几十年的风风雨雨之后,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彻彻底底地走
上了“任何人非经司法机关判决,不得视为有罪;任何人的罪与非罪
和罪当何罚,只能由司法机关来判决”的现代法治文明道路。

  “忆往昔,峥嵘岁月稠”。

  (1)“罪刑领导人定”。毛泽东同志对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
设的巨大贡献,我们世世代代是不会忘怀的,但他晚年的失误和教训,
也是我们应该永远引以为戒的。对法律的轻视可以说是他晚年最大的
失误之一。这一失误始于“胡风案”。在此之前他发动的对电影《武
训传》和俞平伯《红楼梦研究》的批判,虽然欠妥或是错误的,但尚
未涉及法律问题,即还没有把《武训传》的作者和俞平伯定为反革命
罪犯。而胡风一案就不是这样了。《人民日报》把胡风上书党中央的
《关于几年来文艺实践情况报告》和私人之间的信件,于1995年 5月
13日、5月24日和6月10日公开发表,中共中央主席毛汉东则为发表的
这些材料亲自撰写按语,指出“胡风一伙或是帝国主义国民党的特务,
或是共产党的叛徒,由这些人做骨干组成一个暗藏在革命阵营内的反
革命派别,一个地下的独立王国。”胡风的罪与非罪的性质问题,由
毛泽东一笔划定。随后而来的是: 7月,胡风以“反革命”罪被撤去
一切职务; 8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公安部逮捕了胡风;关
押10年后,1965年10月,北京市高院才判处胡风有期徒刑14年,剥夺
政治权利6年。

  (2)“罪刑执政党定”。中国共产党是中国人民选择的领导党
和执政党,“党的领导是不能动摇的,但党要善于领导,党政需要分
开”(《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77页)。例如,“纠正不正之风、
打击犯罪活动中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
不合适。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
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邓小平
文选》第3卷,第163页)。“罪刑”不由“执政党定”而由“法定”,
是不是背离党的领导呢?否!因为我国的法律是党的意志、人民的意
志和国家意志的高度统一。坚持“罪刑法定”从根本上来说,也是执
行党的意志。但过去我们忽略了这一点,做了一些越俎代庖的事情。

  例如,1957年的“反右”斗争是必要、正确的,但犯了严重扩大
化的错误。从法律程序上来看,也是有相当缺陷的。第一,由党来制
定划分右派分子的标准,不妥。右派性质当时被定为敌我矛盾,右派
分子被定为反革命分子,这样重大的法律问题,按宪法规定,应由全
国人大通过立法程序来确定划分右派的标准。但中共中央却于1957年
10月15日下达了关于《划分右派分子标准》的通知,规定了划分一般
右派的6条标准和极右派分子的4条标准,及不应划为右派的六种情况。
第二,由党来具体执行划分右派标准的规定,不妥。按照一般右派的
6条标准和极右分子的4条标准,右派是地地道道的反革命分子。那么,
按照宪法规定,应由司法机关依法审理和判决,但当时的右派分子都
是由各级党组织划定的。

  (3)“罪刑革命群众定”。新中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
民的利益和意志就是最高的法律。但是,这不是说人民群众的意志可
以直接表现为法律,相反,它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始
能成为法律。然在过去我们却忽略了这一点。“文革”期间,“四人
帮”在上海的亲信要求“第二武装”(民兵)“要唱政法工作主角”
,说民兵办案“是政法工作的大方向”;他们在辽宁的死党推行什么
“五群”(“群侦、群审、群判、群定、群办”)经验;“文革”前
期,三、五个人凑到一起,代表什么群众组织,就可对公民抄家、游
斗、通缉、劳改等,合法的公、检、法机关被砸烂,代之以诸如“贫
下中农高等法院”之类的荒唐组织。

  “萧瑟秋风今又是,换了人间。”

  作为世界法治文明成果之一的“罪刑法定”原则,自然有着诸如
反对类推、不溯及既往等特定内容。但从中国的国情来看,贯彻这一
原则的关键环节却是:第一,罪和刑标准的设定权必须由国家权力机
关依照法定程序来行使,党关于罪和刑的一些主张要通过国家权力机
关的立法程序而上升为体现国家意志的法,方能对公民有约束力;第
二,拥有具体定罪权和处刑权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不是其他
任何政党、任何团体、任何群体、任何单位。


  说明:* 本文引自《法学》杂志1997年第11期。      **本文由叶宗斌打字并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