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长马剑光 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宏观经济政策和存贷利率的调整,非法集资 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也影响了社会稳定。第 一个引起国人关注的非法集资案当数沈太福及其长城公司非法集资案, 而其后接连曝光的数起非法集资案更给我们敲响了警钟。为此,本报 记者日前采访了当年曾参与办理沈太福案件的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 检察长马剑光。 记者:马检察长,当年您曾参与办理沈太福案件,这一案件以及 后来相继发生的几起非法集资案件造成了哪些恶劣影响? 马剑光:沈太福案件在当时的影响非常大,沈太福以发展节能电 机为名,以年息24%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的 形式,非法集资10多亿元。他的行为不仅破坏了金融秩序,更给广大 参与集资的群众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威胁着社会的稳定。仅仅两年后, 邓斌又作出令国人瞠目的“壮举”,她以联合经营“一次性注射器”、 “医用乳胶手套”、“丝素膏”为名,以年息60%为诱饵,非法集资 达32亿!在这两起案件前后,重庆一个仅上过两年学的农妇集资几百 万;福建南翔一个退休女工集资几千万;大连的一个普通中学教师集 资几个亿……这些案件都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恶劣影响。 记者:沈太福的集资行为是违法的,为什么没有对其行为予以定 罪呢? 马剑光:当时我们实行的是旧刑法,法律对这种行为没有规定。 即便如此,沈太福仍难逃法律制裁。因为他贪污、行贿罪行的证据确 凿,沈太福贪污 300万元,行贿25万元,被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 此后,相关法律不断完善。1995年 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 决定》,明确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犯罪。1997年10月1日, 新刑法实施,它对惩治金融领域犯罪予以高度重视,进行了大规模的 补充,上述两项罪名被吸收到新刑法中。新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前者指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 行为。后者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打着集资的旗号,采用编造 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 记者:非法集资者频频得手的原因是什么呢? 马剑光:其实这些集资者并没有什么高明之处,他们无一例外地 利用了人们的贪心。非法集资者一般都许诺15%至30%的高息,沈太 福许诺年息24%,而邓斌更亮出了年息60%的金色诱饵。与银行的利 息相比,尤其在银行利率不断下调的情况下,非法集资者的许诺诱惑 力实在太大了。 记者:从这些案件中广大群众应该吸取什么样的教训,如何防范 非法集资陷阱呢? 马剑光:要防范集资陷阱其实并不难,首先做到不贪心,对于没 有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评估、公证,以集资者信用担保的非法集 资,都要不为其所动。稍有些金融常识的人都明白,目前全世界的资 本利率一般都在15%以下,好的企业达到25%已经很了不起了,沈太 福年息24%的许诺已经让人瞠目,邓斌提出的60%的年息更是天方夜 谭,这不是一场骗局又是什么呢? 从法律角度看,长城公司实际上是假借技术开发合同的形式变相 发行债券,且发行额大大超过其自有资产净值,资不抵债,担保形同 虚设,集资者的权益根本得不到保障。再看邓斌案件,从邓斌与投资 者签订的“联营合同”本身,便可断定这是份假合同,是一个陷阱。 所谓联营,是指当事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而邓斌的合同一条都不具备。这一合同要么是借贷合同,要么是变相 债券,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之间不准相互借贷收取利息,向社 会集资必须经人民银行批准。人们的金融意识刚刚萌动,而相关法律 知识尚在沉睡之时最容易出大乱子,我们应下大力气补上这一课。 注:引自检察日报1999年10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