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者为什么委屈

杨立新
  看了5月24日中央电视台“社会经纬”播出的一个报道,心中就
一直在疑虑:问题究竟出在哪里呢?

  报道说的是陕西省的一位农民见义勇为,救捞落水遇难者,却因
为荣誉权的问题与当地镇政府打起了行政官司,以败诉而告终,感到
十分委屈的故事。

  这位农民叫马随义,早年当过兵,在复员回到家乡以后,作了半
个渔民,经常自驾小船,在河中捕鱼,曾救过很多落水者,深受乡亲
们的赞扬。一次,有五个人落水,由于水深,很多人参加捞救,还是
没有结果。这时,有人找到了马随义,说明情况。马随义二话没说,
驾上自己的小船,马上参加救捞工作,用鱼钩和渔网将已经丧生沉入
河底的三个遇难者捞了上来。

  当地镇政府为了鼓励这种见义勇为的行为,举行了隆重的表彰大
会,对参加救捞的5人给予表彰奖励,并且披红戴花,颁发奖金。使
马随义感到难堪的是,在表彰大会开始之前,村民组长通知马随义到
主席台上坐,接受表彰,但是在表彰5名见义勇为者中,并没有马随
义的名字,只是对其给予表扬。更是马随义难堪的是,一位副镇长以
马随义不要挡了拍摄见义勇为者接受表彰的镜头为理由,将马随义轰
下台,使马随义受到了在场群众的哄笑。

  村民和马随义都愤愤不平,都认为马随义在救捞中表现突出,应
当给予表彰奖励,镇政府认为马随义不符合表彰条件,不予表彰是不
对的。马随义为了讨回公道,也为了挽回自己受到损害的名誉,多次
找镇政府讨个说法。后来,镇政府也认为马随义的行为应当给予表彰,
遂给马随义补发了表彰的奖励证书。但是马随义和一些村民认为这是
在应付他,以镇政府不作为行政行为侵害其荣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
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马随义得到的是败诉的结果。

  法院判决的理由所得很清楚,这就是,对一个人或者一个人的行
为表彰不表彰,奖励不奖励,是政府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法院无权过
问;而荣誉权是在获得荣誉以后才享有的权利,而荣誉授予不授予,
不是荣誉权所保护的范围。这些理由是正确的,案件判的也对头。

  但是,既然法院的判决是对的,那么,为什么见义勇为者还会感
到委屈呢?

  是啊,问题究竟出在哪里呢?

  诚然,荣誉权是一种身份权,而不是一种人格权,因而,它不是
像人格权那样,是一种与生俱来的固有权利,而是后天的,由于民事
主体获得荣誉以后而得到的,对荣誉这种事物享有支配的权利。试想,
如果一个人还没有得到一种具体的荣誉时,怎么会对这种荣誉享有支
配的权利呢?既然没有这种权利,怎么能谈到自己的荣誉权受到了某
种行为的侵害了呢?正是因为如此,尽管马随义确实实施了见义勇为
的行为,并且也是百姓们有目共睹的事实,但是,这种行为是不是应
当受到表彰奖励,确实不是荣誉权所保护的范围。只有在马随以获得
荣誉以后,并且这种荣誉受到了具体的侵害的时候,荣誉权才能够加
以保护,对侵害荣誉的行为进行制裁,以恢复荣誉,保障权利人的荣
誉权。

  在一般情况下,一个民事主体受到了侵害,精神上遭受痛苦,造
成这种后果的行为通常存在某种违法的因素,甚至构成侵权行为。那
么,为什么马随义所受到的损害却没有受到法律保护呢?

  看来,问题还是存在的。

  可不可以换一个角度,从马随义的名誉权或者名誉感受到损害,
应当进行保护的方面来考虑呢?

  马随义的名誉感肯定是受到了损害。名誉感也叫内部名誉,主观
名誉,是民事主体对名誉的内心感受。一个行为使受害人的名誉感受
到损害,是经常发生的。但是,名誉感受到损害,一般来说没有客观
标准,每一个人的感受不同,名誉感受没受到损害,受到损害的程度,
都是不一样的,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因此,在名誉权的保护中,并
不包括名誉感,名誉感受到损害,不能以名誉权受到损害为理由,请
求法律救济。名誉感受到损害严重的,确实需要进行法律救济,可以
适用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精神损
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就包括这种名誉感在内。
名誉感受到严重损害,可以认为是“其他人格利益”受到了损害,请
求精神损害赔偿救济。马随义因为镇政府的行为,使自己的名誉感受
到了严重的损害,可以考虑用这种方法进行保护。

  马随义的名誉权是不是受到了损害?也值得研究。名誉实际上就
是对特定民事主体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权所保护的,就是这个客观
评价不因他人的行为而降低。当某个主体所实施的行为作用于某个特
定主体的社会综合评价,使这个主体的社会综合评价因此而降低时,
就构成侵害名誉权。马随义经常见义勇为,口碑很好,但是在镇政府
应当对其行为进行表彰奖励而没有表彰奖励,并且被镇政府的领导人
轰下台,受到了群众的哄笑,事后又补发表彰的奖励证书之后,他的
社会综合评价确实有了很大的降低,名誉受到了损害。看来,马随义
如果请求法院确认镇政府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并据此请求精神损
害赔偿,理由倒是更为充分。

  一个侵权行为既侵害外部名誉即名誉权所保护的名誉,又侵害了
名誉感,即属于“其他人格利益”的内部名誉,是经常发生的。在这
种时候,就应当采取侵害名誉权的诉因,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保
护受害人,而不再考虑用侵害名誉感的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方式进行保
护。这是一个规则。

  看来,马随以所受到的损害,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所不同的
是,不应当采用行政诉讼的方式,用荣誉权受到损害的理由,进行诉
讼。在现代社会,法律对一个应当保护的客体,通过诉讼进行保护,
要有正确的诉因和诉讼程序,违背法律规定的诉因和诉讼程序进行诉
讼,就不会得到所期望的诉讼结果。假如,马随义在诉讼中,就采用
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诉因,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相信不会是现
在的这种结果。

  对了,问题就在这里。这就是:

  现代社会的诉讼程序十分严格。受害人想要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
己的权利,那就必须选择好正确的诉讼程序。

  注:引自检察日报正义网·杨立新签约评论,2001年5月26日。
http://ww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37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