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肢解的民事权利

杨立新
  19世纪和20世纪交替之际,起草《瑞士民法典》的欧根·胡倍尔
教授,怎么也没有想到,由他创立,并在《瑞士民法典》中得到了确
认的一般人格权,在21世纪的中国已经惨遭肢解。

  要说清楚这个问题,还得从头说起。好,就从欧根·胡倍尔教授
创立一般人格权说起。

  在民法的历史发展上,原本没有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法律都是规
定具体人格权。例如,最先出现的是生命权、健康权等的法律规定,
后来民法陆续确认了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直到《法国民
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制订的时候,人们还是在研究究竟应当规定
那些具体人格权,并没有考虑在一般人格权之上,还应当有一个什么
抽象的权利。

  生于1849年,卒于1923年的瑞士伟大的民法学家欧根·胡倍尔教
授,在1892年接受了联邦政府的委托,着手起草一部民法典的草案,
至1899年初步完成。经过讨论和修改,这部法律在1907年通过,1912
年正式实施。就是在这个起草的过程中,胡倍尔教授发现了一个现象,
这就是在众多的具体人格权之中,实际上存在着一个一般权利的概念,
就是这个一般权利的概念,统帅着、指导着、包容着所有的具体人格
权,并且这个一般权利还在继续创设新的具体人格权、补充具体人格
权立法的不足。这个一般的权利,不是别的,就是一般人格权。胡倍
尔教授坚决地将他的这个发现写进了民法典草案之中,为此专门在民
法典中设立“人格的保护”部分,旨在确认和保护一般人格权。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人权观念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民事
权利的保护也受到了特别的重视。战后德国在基本法中,明确规定尊
重并保护人类尊严,任何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承认一般人
格权。鉴于《德国民法典》上没有规定这一一般权利,法院通过判例,
援引宪法的规定,确认在民法上保护人格尊严即一般人格权。战后日
本也在宪法中作出“凡国民之人格,均受尊重”的规定,并且相应地
修改民法,确认一般人格权。后来各国通过修改民法典或者发布判例,
普遍承认一般人格权,并在实践中予以法律的严格保护。

  从一般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从这一抽象的权利产生的那
一天起,一般人格权的含义和功能就是完整的、明确的。这就是:一
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就是人格尊严、人格独立和人格自由三位一体
的完整结构,其中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在立法上,凡是讲
到“人格尊严”的,就是指的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功能,
都概括为解释功能、创造功能和补充功能。解释功能是指对具体人格
权的法律解释,必须遵循一般人格权的基本精神,凡是违反一般人格
权对具体人格权进行的解释,一律无效。创造功能是指依据一般人格
权的原则,在某一项人格利益成熟起来,能够具有独立的地位时,可
以创设成为新的具体人格权。补充功能是指在法律对具体人格权的规
定不足时,可以依据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其他
人格利益予以保护。

  在我国,《宪法》早就对“人格尊严”做出了规定,但是,人们
并没有在民法的意义上去认识它、理解它,以至于在很长的时间里,
没有认为这是对一般人格权做出的宪法确认。因而在制订《民法通则》
的时候,将这样一个极为重要的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竟然放在关于名
誉权的条文之中,使之成为了名誉权的具体内容和组成部分。在人们
认识到了“人格尊严”就是一般人格权的代名词的时候,终于在《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做出了保护人格尊严的法律规定,明定侵害人
格尊严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说,到了这个时候,我国立
法已经对一般人格权有了完整、准确的认识,并且在对其进行保护上
有了基本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基本含义包括:一是强调对一般人格的
尊重,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人格;二是对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即
对需要法律保护但具体人格权没有概括的其他人格利益遭受损害,可
以依据法律对“人格尊严”的规定,进行司法保护。可以说,《消法》
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是基本上准确的,适当的,较为完整地体现了
法律对一般人格权保护的精神。

  现在要说到的,是司法解释对一般人格权的肢解问题了。就是这
样一个好端端的一般人格权,在好心人的手上,却被人为地分成了两
段。一段叫做“人格尊严权”,一段叫做“其他人格利益”。前者见
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款第(三)项,后者见该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前者被称为“权利”
,后者被称为“利益”。就这样,一般人格权身首异处,惨遭肢解。
呜呼!一个抽象的权利,被人为地搞成了这个样子,叫人如何理解、
如何掌握、如何适用呢?

  这样的结果是严重的。首先,人格尊严是抽象的权利,在这里却
变成了具体的权利,成了一个与名誉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一样的、
处于同等地位的具体权利,这就等于抽掉了一般人格权的灵魂。将人
格尊严从名誉权中解放出来,应当恢复其在具体人格权中的统帅地位,
结果还是将其作为一个具体人格权来对待。用北京的土话说,这就叫
“瞎耽误功夫”。其次,否认了人格尊严在具体人格权中的统帅地位,
一般人格权就不再具有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功能,也不会再依据一般
人格权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了。在“人格尊严”的后边加上“权”字
还是不加“权”字,结果大不一样。再次,在人格尊严之外,再加上
一个不伦不类的“其他人格利益”这样的概念,生生地将一般人格权
中的应有之义割裂出去,不仅使人格尊严的内涵受到了损害,就是在
适用法律上,应当依据什么规定对这种“其他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呢?

  我历来主张法院要有适当的“造法”功能,当然这不是直接创造
法律,而是通过判例和司法解释,对法律的适用提出创造性的意见。
但是,这种创造要尊重法律,尊重法理,不能任意而行。在《关于确
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样一个极好的司法
解释中,存在一些缺点和不足,当然是微不足道的,瑕不掩瑜。但是,
在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上,哪怕有一点点的错误,都不应当允许。是
不是这样呢?

  提出这样的意见,是善意的和建设性的,不知道会不会被误解。

  注:引自检察日报正义网“杨立新签约评论”,2001年5月6日。
http://ww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34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