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需要“具体的法治”

贺卫方
离开了具体的法治,那种宏大而高扬的法治只不过是引起空气振
动的口号而已。

  平生极喜唐德刚先生的文章,不仅文采斐然,而且见解独到。现
代社会科学的严格训练和长期的域外生活经历,使得他常能发前人未
发之幽。例如,《胡适的自传》第四章注四论及孙中山的《民权初步》
,认为其重要性不亚于《建国方略》、《建国大纲》和《三民主义》,
然而,却被某些人忽略了:

  孙中山先生是近代中国最高领袖中,凤毛麟角的modernman;是
真能摆脱中国封建帝王和官僚传统而笃信“民权”的民主政治家。他
了解搞“民权”的第一步就是要知道如何开会;会中如何表决;决议
后如何执行。这一点点如果办不到,则假民主便远不如真独裁之能福
国利民。中山先生之所以亲自动手来翻译一本议事规程的小书,而名
之曰《民权初步》,就凭这一点,读史的人就可看出中山先生头脑里
的现代化程度便远非他人所能企及。汪精卫在“总理遗嘱”中之所以
漏列此书,显然是说明汪氏认为这种小道何能与“总理遗教”的经典
并列?殊不知我国的政治现代化运动中所缺少的不是建国的方略或大
纲,而缺的却是这个孔子认为“亦有可观”的小道!……英语民族在
搞政治上的优越性,就是他们会开会;认真开会,和实行开会所得出
的决议案。其他任何民族开起会来都是半真半假。半真半假的会便不
能搞“分工合作”和“配合工作”(teamwork)。而英语民族在政治
上的最大武器便是“配合工作”。(页89-90)

  读这段注文,真有振聋发聩之感。是啊,在过去的一个世纪,不,
在整个中国的历史中,我们什么时候缺过显示高远价值或宏大价值的
口号?从“为政以德”,一直喊到“主权在民”,历朝历代,不绝于
耳。但是,口号与现实之间的关系,总像《动物农庄》里的“七条戒
律”与动物们的真实处境一般,反差到令人不可思议的程度。为什么
我们总是摆脱不了“播下龙种而收获跳蚤”的怪圈呢?很重要的一个
原因便是,我们不能把宏大的价值与不弃微末的具体制度与程序的建
设结合起来。

  比如开会,在现代社会,大到国家最高权力机构的大会,小到企
业里的董事会、学校里的学生会,小区里的居委会,三教九流,各开
其会,以致于有所谓“文山会海”之慨和平文山填会海的呐喊。其实,
我们的问题并非会多,而是会而无效或无果。有多少会开成走过场的
表决会或表态会,开会之前结论已经作出;有多少会应该审议而不审
议,或者审议过程只不过是唱赞歌的比赛。我们什么时候认真地考虑
过,为了便于真正的审议,一个立法机构由多少代表组成方为适当,
根据人数与时间,是否对每个发言者的用时加以限制,以确保不同观
点均可以得以表达;代表以怎样的方式产生能够实在地代表相关的利
益,怎样的表决程序才有利于代表们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图?还有,为
了更有效率地开会,我们在会前是否作出了充分的准备(例如将付诸
审议的议案事先发给与会者,以便更充分地发表意见),是否在会后
对相关决议的实施布置有效的措施?

  法治建设方面又何尝不是如此?我们的法律,从宪法到行政法规,
目前已是洋洋大观。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
民”,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制统
一以及审判权和检察权独立等原则。可当我们对照当下法律生活的现
实就会发现,宪法和法律中所规定的不少原则和权利缺乏具体的制度
和程序作为保障,从而流于“口惠而实不至”的境地。

  例如“法制统一”原则,虽有宪法规定,但是,如果法官的选任
标准不一,他们对同样的法律条文或概念的理解就会参差不齐甚至大
相径庭;如果没有协调高层次法院之间相关判决的有效机制,不同地
方的司法决策就会各行其是;如果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不能对低位
阶法律是否与高位阶法律相符合以及法律是否与宪法相符合作出审查,
便无法细致地辨析那些表面上难以觉察的法律冲突。所有这一切,都
是在提出法制统一原则时必须考量的前提。

  从前,人们观察欧陆与英美的政治法律学说与制度,每每受到欧
陆理性主义和高亢的权利宣言的鼓舞,反而对英美式的谦和而渐进的
学理与制度评价甚低。但是,经过一次又一次剧烈的社会变革和革命
“洗礼”后,我们终于意识到,宣言不等于现实;离开了具体的法治,
那种宏大而高扬的法治只不过是引起空气振动的口号而已。

  注:引自工人日报2001年03月16日。
http://www.grrb.com.cn/news/news_detail_zd.asp?news_id=2883&
type_id=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