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倡廉”与“反腐督廉”

郝铁川
  “反腐倡廉”的口号已沿用多年,所起的重要作用亦无须赘言。
然而,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我觉得美中不足的是,这一口号中的
“倡廉”二字有所不妥。“倡廉”就是倡导廉政之意,如此一来,国
家对廉政似乎仅仅是在倡导;公务员的廉政要求似乎成了一种被提倡
的道德要求,这显然忽略了廉政自古以来即为公务员法定义务(必须
做到)的历史事实,也没有恰当地反映出党和政府反对腐败的坚强决
心与信心。

  早在中国古代社会,廉洁奉公对官吏就不再仅仅是一种倡导式的
道德要求,而是一种不可抗拒的法定义务。《左传·昭公十四年》引
《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其中的“墨”就是
指官吏贪得无厌,要处以死刑。这是夏朝的制度。商朝的《官刑》禁
止“三风十愆”,其中淫风罪中的“殉于货色”就是指官吏在任内贪
恋财物。西周的《吕刑》有“五过之疵”的罪名,其中“惟货”是指
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行为。进入封建社会以后,以规范官吏赃罪为
目的的法律条文更加具体、完善。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的《杂法》
就规定:“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以下受金,则诛;金自镒以下,
罚,不诛也。”对受贿罪的构成已有了数量上的规定。惩治贪污最为
严厉的当属明朝的朱元璋。他亲自制定《大诰》,其中80%的条文是
惩治贪污行为的。朱元璋曾据此大量捕杀贪官污吏。

  在资本主义国家,廉洁奉公对官员也是一种不可抗拒的法定义务,
而不是倡导式的道德要求。第一,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都规定,
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活动和随便兼职。例如,法国法律规定禁止任何
公务员以职业身份从事任何一项有利可图的活动,禁止公务员兼任有
报酬的其他公职和营利性的私人职务,即使配偶以职业身份从事有利
可图的私人活动时,该公务员也必须向他所属的部门说明情况。但有
三种情况可以例外:一是可以发表科学、文学性的作品;二是允许教
课;三是当律师的可兼大学教授。兼职收入不得超过主要工作收入的
两倍,如超过,则必须把超过部分上交。第二,公务员不得接受馈赠
和邀请。英国《防腐化法》规定,公务员不得接受来自私人企业或利
益集团的实物、钱财等馈赠,参加宴会邀请必须得到上级主管部门或
首长的同意。公务员在圣诞、新年接到的礼物要向供职部门汇报,超
过一定价值,公务员应退回。第三,公务员必须定期申报个人财产。
美国《政府行为道德法》规定,公职人员需要申报本人及配偶、子女
的财产,不同的公职人员须于首次就任后60天或30天内进行初次申报,
离任人员须于离任后30天内进行一次申报,任职期间于每年5月15日
前申报,被正式确定的候选人,须于选举前7日进行申报。申报方式
须用书面形式,载明各种收益的来源、日期、数额。申报书须于递交
后一定期限内在官方文件上公布,以便接受社会监督。

  在我国,廉洁奉公亦成为公务员的法定义务。我国《刑法》早有
关于贪污贿赂罪的规定,一批批贪官亦受到法律制裁。廉洁在我国已
不是什么倡导之事,而是必须做到之事。

  因此,不如把“反腐倡廉”改为“反腐督廉”。“督廉”即监督
公务员廉洁,法律就是一种监督、约束。“反腐倡廉”是一种号召,
“反腐督廉”则是一种制约。后者既符合国际惯例,又符合我国现状。
而前者似乎对廉政的要求不够高,且不符合实际。

  注:引自检察日报正义网2001年03月28日。
http://ww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293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