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教授与网友交流精华录(修订版) 2001年3月18日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做客中法网, 就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做出的司法解 释的有关问题,与全国各地法律网友进行网上交流,畅谈中国司法对 人身权进行法律保护的重大进展及其重大意义。同时在线交流的网友 达580多人。下面纪录的是这次论坛的主要内容。 一、小丫丫: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出台 意味着什么? 杨立新:我想先回答这个问题,谈一谈这个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 法解释的意义。 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做出的这个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 解释,是近年来最有意义的一个关于民法方面的司法解释。这个司法 解释最重要的意义就是对人格权以及身份权方面的司法保护方面的重 大突破。我前几天说过,这个司法解释在保护人身权利方面,确实具 有一种里程碑性质的意义。 新中国关于人身权的保护,第一个里程碑就是《民法通则》的公 布。在这个法律当中,规定了公民、法人享有人身权利,以及可以运 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法律保护。在这个问题上,之所以能够接 受这样的主张,最主要的就是接受了“文革”中对人权践踏、尤其是 对人身权践踏的教训,立法者认识到了对人身权包括人格劝和身份权 进行民法保护的重要意义,所以才痛下决心,做出了这样的规定。这 在新中国的民事立法历史上,还是第一次。 但是,《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规定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一 方面,是关于具体人格权规定得不完全,没有规定隐私权、人身自由 权、贞操权,特别重要的事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对身份权则完全没 有规定;另一方面,对于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规定得不够具体,规定了 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民事责任方式,但是应当怎样运用规定的不十分明 确,而且也很勉强。经过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这些问题暴露得越来越 充分,急需解决。 第二个里程碑就是最高人民法院运用司法解释的手段,阐发《民 法通则》规定的原则,补充立法的不足,使在司法领域当中对人格权 的保护更加充分,对身份权的保护也有了依据。同时,还适当地扩展 到了对一些财产权的保护,在运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提出了较为成熟 的意见。这样就使中国司法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趋于完备。 应当强调的是,运用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 是一个惯常的做法,任何国家的法院,都有这个权力。在英美法系当 然不必说,因为法官造法是其立法的基本形式。就是在大陆法系的成 文法国家,也同样如此。例如,在德国,国家的基本法规定了人格尊 严的宪法原则,但是当时在民法典中缺乏具体的规定。德国最高法院 通过具体案件,确定其判例效力,对一般人格权进行司法保护,确立 了这一司法原则。 二、落日:在近期是否能再提出一个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标准 的数额可能是多少? 杨立新:在这个司法解释当中没有规定赔偿数额问题,这是正确 的。在这个司法解释刚开始的草案当中,是有数额规定的,规定什么 样的侵害最高标准是什么,最低标准是什么。这种意见后来被否定了, 就是因为这种意见不科学,不符合对人身权进行民法保护的实际情况。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办法统一规定。我记得广东关于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规定,规定对的人格权被侵害的精神损害 赔偿的最低限是五万元人民币,还有一个地方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 高限额是五万元人民币。你说哪个科学、那个正确呢?在上海,对一 个在超市中被非法搜身的顾客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决 赔偿20万元,二审法院判决赔偿1万元。大家都觉得20万元太高了,1 万元又太低了。究竟赔偿多少合适呢? 所以,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不能是运用数学的计算方法, 而是要用人文的方法。基本方法就是法官依职权酌定。我多次提过, 确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要遵循三条原则:第一是要考虑对受 害人是否起到抚慰的作用,第二是要考虑对加害人是否起到制裁的作 用,第三是能否对社会有一般的警示作用。这三个因素都考虑到了, 就是一个非常好的赔偿数额。例如,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的第二 年还是第三年,有两个法院判决构成侵害名誉权,但是判令精神损害 赔偿的数额是5元人民币!这样的赔偿,不符合上述的任何一个条件。 还说上海的那个案例,20万元的赔偿金,对加害人的制裁显得过重; 1万元的赔偿又显得制裁不够。至于具体应当赔偿多少,并不是一个 特别重大的问题。等到这些案件积累多了,一个地区就可以进行平衡, 判决的数额也就大体均衡了。 三、毅直:一个问题是怎样理解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怎样理解司法解释中的“其他近亲属”;第三个问题是 交通事故的补偿中那些是精神损害赔偿性质? 杨立新:对这三个问题做以下简要的答复。 第一,关于身体权。 在《民法通则》当中,立法条文直接规定的是生命健康权。在理 解上,一般认为生命健康权只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其实这种理解不 对。在这个概念里,还包括身体权。完整的生命健康权就包括生命权、 健康权和身体权,这三种人格权就是学理上讲的物质性人格权。身体 权,我认为是维护人的身体完整性的人格权利,它和健康权的区别在 于,健康权维护的是身体功能的完善性,身体权是维护身体器官等组 成部分的完整性。对于这个权利的保护,主要的方法是精神损害赔偿, 不象对健康权的保护,是财产赔偿。因为对身体权的侵害,多数不会 造成财产的损失,无法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方法赔偿其财产损失,只 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方法进行保护。 第二,关于“其他近亲属”问题。 其他近亲属实际上就是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 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这个司法解释中,将近亲属分为两个 层次,一个是配偶、父母、子女,另一个是其他近亲属。这里的规定 大概是要体现一个顺序,就是由第一顺序的近亲属,第二顺序的近亲 属不的起诉;没有第一顺序的近亲属,第二顺序的近亲属可以起诉。 这个理解大概不会错。 第三,关于交通事故的补偿费问题。 交通事故中的补偿费,有一部分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死亡 补偿费。在这个行政法规中,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规定,在当时是一个 重要的突破。但是,在今天看来,这个行政法规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问题规定得还是太少,对于造成重伤、一般伤害,都无法请求精神损 害赔偿。现在的这个司法解释,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怎样落实,有一段 话,就是第10条第二款,这里规定的是“法律、行政法归队残疾赔偿 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 认为,这段话是规定在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条文之中,解决的 是赔偿数额问题,不是解决赔偿项目的。因此,不能认为这段话是对 这个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例如,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中,只规定了死亡补偿费, 没有规定其他精神损害赔偿的项目。而在这个司法解释中,规定有残 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那么,对于在交通事故中造成 残疾的、其他损害情形的,就有一个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 问题。对此,应当予以适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发布判例,确 定适用的原则,指导审判实践。 四、qiancheng:在解释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与名誉权、肖像权 等在措辞、解释中的位置等方面有所区别。这是否反映了这些权利的 一些不同。 杨立新:在这个司法解释当中,关于隐私权的措辞与其他权利的 措辞有所不同,这一点时非常明显的。按照司法解释起草者的意思, 是想区别隐私权还不是一个正式的人格权,因为在现行法律当中还没 有规定隐私权是一个具体人格权。 我不同意这种意见。隐私权在民法通则当中没有规定,是一个事 实,但是在其他法律当中,比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 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等就有规定。不能说这些法律就不是法律, 这些法律规定的权利,就不是权利。隐私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这 一点不可怀疑。对它的法律保护与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没有区 别。 在这个司法解释当中,对隐私权的保护最大的突破,就在于将对 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改为直接保护方式,这是学者、专家呼吁了十 几年的事情了。这次最高法院接受法学界的意见,改变在贯彻民法通 则的司法解释中的做法,这一点做得非常好。 五、大李:当法规竞合时,精神损害赔偿如何解决? 以人格权为客体的犯罪行为(杀人、过失致人死亡、伤害、侮辱、 诽谤、强奸、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等刑事案件的发案率一直较高。 其实这些行为在民法上又属于损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按照现在的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这些提起了刑事程序的侵权案件中,因精神 损害不能归入“物质损失”的范围内,“物质损失”又是刑事附带民 事诉讼的法定必要条件,导致不少此类案件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向 法院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得不到满足。法官只能对相关的物质损失 进行审判,精神损害就无法处理了。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似乎暗含 一种意思: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处理。这样将使诉讼成本大涨,而 且,一旦行为人被判刑,再在民事程序中向他提出赔偿请求,能否执 行也是问题。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将使精神损害赔偿民事 法律制度在实际的操作中大打折扣。因此,如何处理这一问题应当引 起立法者重视。 杨立新:法规竞合,就涉及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在1987年 的时候,我写过一篇文章,就是说的这个问题。 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是 物质损失或者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这一个问题上,修 改立法的时候,立法机关没有采纳学者的意见。 我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现在的矛盾 是,司法解释的效力不应及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怎么办好 呢?我看,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以后另行起诉民事,请求精神损害赔 偿。这确实涉及到诉讼成本的问题,但是,目前还没有别的办法解决。 最根本的办法,应当在立法上解决,通过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 法》的修正案,修改相关的条文。为应急需,最高法院也可以做出司 法解释,确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仅就目 前的情况看,只能采取另行起诉的办法,管不管用,还得看实践的情 况。 六、大陈:海灯法师的徒弟、茶花女(荷花女?)的养母有权提 起精神损害赔偿吗? 杨立新:海灯法师的徒弟叫范英莲,这个案件我知道。当时,很 为这件事情烦恼,不知道该用什么办法解决,就是出家人的徒弟能不 能作为近亲属对待?但是,后来这个事情有了一个很大的转机,就是 查清了海灯法师已经收范英莲为养子。这就没有问题啦!他就是以海 灯法师养子的身份起诉的。至于养母,也是近亲属,也可以起诉。不 过这里说的茶花女士不是荷花女?如果是荷花女案件,起诉人不是养 母,而是生母。 七、qiancheng:杨老师,你觉得解释第六条限制受害人起诉权 合理吗?其目的是何在? 杨立新:这条规定意图在于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依据就是 “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个诉讼法院只审理一次,就不再进行 审理,就是这个意思。 八、铁面柔情:教授,晚上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虽然“解释”比原来扩大了范围,但是,还是没有完全包括所有 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请问教授,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应不 应该理解为对“精神”的损害的赔偿。就是,只要有“精神”损害造 成痛苦的,均应当予以赔偿。 杨立新:从原则上说,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有适当的限制,不 能说任何精神损害都要赔偿。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没有非常确定的标准, 而且对于精神的损害也很难用财产的方式进行精确的赔偿。因而,就 容易发生受害人片面追求高额赔偿、不当赔偿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各 国的司法实践上都是存在的,也是要尽力避免的。 我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已经走出了相当大的一步,几 乎是到了对人格全进行“全面”的程度。比如,对于有特定意义的纪 念物的保护,只有少数国家才有规定,司法解释也吸收进去了。 总之我认为,不是精神有了损害就都得赔偿,应当在法律规定的 范围内进行。 九、商商:请教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法人为什么不适用精 神损害赔偿?法人是具有人格权的呀?对于法人的精神损害适用何种 救济方法!谢谢! 杨立新:对于这一点,我有同感。 在这个问题上,最高法院在关于名誉权的第一个司法解释当中, 就是采用的这种立场。究竟是什么意图,我说不太清楚,我不同意这 个意见。但是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那就可以认为,这个司法解释 就是针对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问题作出的规定,不包括法人问题。是 不是这个意思,还要看最高法院自己的解释。 总之,对于法人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需要斟酌。这不符 合《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基本精神。 十、qibin_law:关于民法通则与该解释之间的差别问题。 我国的《民法通则》似乎并没有对侵犯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等一般人格权作出相应的规定,而这次的这个解释将其列为可以请求 精神损害的赔偿的范围。是否会出现一些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不能 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而使该解释的这项规定虚化。 杨立新: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 赔偿法》规定的,这次司法解释将其扩展到普遍适用的范围。这是非 常对的,也是学术界强烈主张的。我认为,你担心的这个问题不大可 能会出现,因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适用上有普遍的效力,各级法 院都要遵守。即使有些人主张立法没有规定,但是依照司法解释同样 可以作出判决,何况这个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符合《民法通则》的立 法原则。 十一、落日:请问杨教授:我国在近期有可能发布精神损害赔偿 的财产标准吗? 杨立新:不可能。 十二、凌云志: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和其他权利并列在第一 条的列举中,是否应该有不同的含义? 在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从未出现这样的权利称谓(可能是 我孤陋寡闻),它们是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或者是一种地位?或者 就是一个泛指,一个口袋? 杨立新:我注意到了司法解释中关于人格权的排列顺序的问题。 现在的这种排列顺序,是按照法律对这个问题的规定顺序进行的。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司法解释列为第一层次保护的权利(《民 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列为第 二个层次(《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 顺序。第三个层次规定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是《消法》规定 的,其中人身自由权在《国家赔偿法》做过规定,司法解释将其扩展 普遍适用,所以排到这个位置。请注意,这里的人格尊严权实际上就 是理论讲的一般人格权。我听着这个人格尊严权总是觉得很别扭,但 是,这样提确实有法律根据,因为《消法》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只 规定了“人格尊严”。 还要注意的是,对于隐私和其他人格利益,不是放到第四项,而 是作为第二款,这在立法者看来是有区别的。对这个问题我已经说过 了,不重复了。 十三、凌云志: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是否应该有个期限?如有 人诽谤一位明朝的民族英雄,这位英雄的后人可以提起诉讼吗? 杨立新:司法解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是有很大的进展。这一 点非常值得肯定。 任何国家法律和司法对死者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都要有一定的 期限,按照一般的理解,大约应该保护50年左右。我们的司法解释采 用以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保护期间,近亲属没有了,也就不再保护了。 这样大约的时间是50年到70年。 其中有一个特殊的问题,就是对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时间不能 过长,按照德国法的规定,只保护十年。这是因为死者的肖像还有一 个作者的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如果时间过长,对肖像作者的著作权的 保护不利。对此,可以参阅最近翻译出版的德国民法总论。现在的司 法解释对这个问题采用一样的保护期限,是不妥当的。 在学理上认为,对超过保护期限的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如果 确有必要,可以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提出诉讼, 请求法院进行保护。去年,鲁迅的家属起诉鲁迅肖像权问题,就面临 这个问题。当时我们在网上已经讨论了这个问题。 十四、如风:司法解释中第一次使用了亲权的概念,你对此如何 看? 杨立新:对于这个问题,最高法院领导在谈话当中认为是对监护 权的保护,实际上这是对亲权的保护和对亲属权的保护。 最高法院做出这样的司法解释,首先,就是将精神损害赔偿从人 格权的场合扩展到了身份权的场合。过去,对于身份权没有规定可以 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甚至于对中国民法是否规定了身份权,都有争议。 有的学者就主张身份权是消亡的权利,中国民法不承认身份权是人身 权利。这个司法解释,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对身份权及其保护的确认。 其次,对身份权进行民法保护,最主要方式还是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顺应社会发展,采纳学理研究成果,确认对 身份权的保护,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作出了很好的规 定。可喜可贺。 十五、河水:有人提出要将贞操权(贞操观)放进精神赔偿中, 后来为什么又没有被吸纳? 杨立新:关于贞操权的问题,我在《中国青年报》的访谈中已经 提到了,在正义网上提的几个问题当中谈得更详细一些。 在当前,应当特别加以强调需要进行保护的,就是贞操权。对此, 刑法有规定,行政法有规定,就是民法没有规定。而这就是一个民事 权利呀!为什么不用民法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呢?在《中国青年报》 的访谈中,现在表达的那个意思并不准确,不是我原来的意思。我认 为,对于贞操权的保护,可以概括在第一条第二款当中规定的“其他 人格利益”里面。这从法律适用的逻辑上可以得出确切的结论。其他 人格利益当然应该包括贞操利益,这没有什么可怀疑的。 这个司法解释当中使用“其他人格利益”这个概念,就是一个弹 性条款,包容一切应当保护的人格利益。 十六、凌云志:法官如何来认定何物是“特定纪念物品”,法律 没有规定,如果让法官自由裁量的话,是否会出现偏差? 杨立新:这个问题最早是日本的做法。我们这次借鉴这个做法, 立意上是非常好的,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怎样操作,理论上研究得不 够,实践上更没有经验。因此,需要认真地积累,同时也要很好地借 鉴国外经验,特别是要借鉴日本的经验。我原来没有考虑到最高法院 的司法解释能够规定这个问题,所以现在也面临一个认真研究的问题。 看来,解决这个问题还需要大家的努力,尤其是法官的努力。 从总的方面来说,这样的“物”,是要严格把握的,不能将什么 物都认定为特定纪念物品。这就是说,这种特定纪念物一定要有人格 利益的因素,对所有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例如,订婚信物、祖 传珍品等等。总的说,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进行赔 偿,一般是不适用于财产损害范围之中的。这种赔偿,只是一种特例, 不能扩大。 十七、大李:有人在问这个问题:对人格权利、人格利益如何理 解?包含哪些内容?最高院的规定为什么又将其排除在法院受理案件 之外?在实践中如何把握? 杨立新:这个司法解释涉及的人格权利,就是第一条规定的那些 内容,一共三个层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一个层次;姓名权、 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是第二个层次;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是 第三个层次。人格利益,司法解释规定的是隐私利益,以及其他人格 利益,还有就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这个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对其它权利的司法保护,一个就是身份权, 就是第二条规定的亲权和亲属权。再就是第四条规定的那种对特定纪 念物品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对财产权的特殊保护。 现在说一说对人格利益的理解。 在这些规定当中,最重要的那条规定,就是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其他人格利益”,这是一个弹性条款,可以概括对人格利益保护的 任何未尽事宜,就是任何人格利益,凡是没有明文规定的,都可以概 括在这个概念的里头。比方说贞操权,还有经常说的生活安宁权、知 情权等等。这些没有成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都可以概括在这里面 来。这一点正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司法解释把人格尊严和其他 人格利益分开,在理论上有不妥之处,但是,这样规定有一个好处, 就是突出了“其他人格利益”的这种弹性作用。 利益经过法律确认加以保护就是权利。有些利益需要保护,但是 又不能构成权利,就成为法益。因此,对于法益,可以通俗地说,是 指法律保护的无法成为权利的民事主体的利益。现在,对人格权的保 护都有法律规定了,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一些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可以 放在这个司法解释中说的其他人格利益当中去。还有就是死者的人格 利益,就是应当保护的利益,但是由于这种利益已经没有权利主体的 资格,又需要法律进行保护,所以称作法益。刚才说的那个需要法律 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是不是也可以称作法益,似可采纳。不知其他 学者是什么意见。 十八、天上冰风雪:我们什么时候才能有一部比较统一的民法典 呢? 杨立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新闻发言人矮记者招待 会上已经说过这个问题了。就是要在本届人大结束之前,争取出台统 一的民法典,至少要编出民法典的初稿,经过一次讨论。统一民法典 的出台大概为期不远。 十九、小鸭笨笨: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与其他侵权损害赔偿同时提 出时,适用普通时效,那么如果单独提出的时效该如何确定,比如身 体受到伤害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时效? 杨立新:应当按现有规定办,侵害人身的,按照侵害人身的诉讼 时效处理;侵害财产的,应当使用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办理。当 然,具体还要看最高法院的意见。 二十、一二:死者权利保护的问题。 人死了,权利主体即不存在了,“死者的人格权利”,听起来总 有些别扭。人死了就只留下了“物”性,人格权其实已经消灭了,其 他属于他的权利实际已经转移给了与其在法律上相关的的人,如活着 的家人。我想“人格权”似乎只能是活着的、有生命的人才有,现实 中主张这些权利并受益的也不可能是死者本人,而通常是其亲属。所 以我觉得死人不存在“人格权”。可能想得很幼稚,但毕竟是讨论, 有想法就提出来嘛,请杨教授指正。 杨立新:你说的完全对。死者没有人格权。 在中国的法律当中,只有一个法律规定死者有民事权利,就是 《著作权法》,死者死亡后的50年中间,著作权受到保护。 死者没有人格权,但是有人格利益。主体消灭了,但是它享有的 人格利益还是要保护的。那谁来保护呢?只有它的近亲属。所以,法 理认为,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的是法益,不是权利。请你注意, 最高法院有三个司法解释,前两个司法解释说保护的是死者“名誉权” ,后一个司法解释就不说死者的名誉权了,而是说死者的“名誉”。 法理基础就是这些。 这三个司法解释,第一个是对荷花女案件的解释,第二个是对海 灯法师案件的解释,第三个是关于名誉权审理的第一次司法解释。 二十一、王屋山人:杨教授对其他人格利益的阐发确有新意,而 这一规定在讨论中更感到其重要,能否归纳一下? 杨立新:这个“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确实是一个重要突破。 我看可以归纳为这么几个问题:第一,关于有些具体人格权法律没有 规定,可以概括在这里面。例如贞操权。第二,对于一些有可能上升 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例如生活安宁权、知情权等,应当概括在 这里。第三,对于其他人格权无法包括的人格利益,也可以概括在这 里。有了这三个方面的内容,可以说法律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无所不 包。这正是这个司法解释的重大贡献。将来在编制民法典的时候,会 考虑把这个司法解释的精华进一步升华,使之成为法律条文。 二十二、犟牛:侵犯肖像权是否一定要具备“以赢利为目的”的 要件? 杨立新:对这个问题已经做了十年的努力。 在《民法通则》当中,对这一点的规定非常不明确。这部法律规 定肖像权有两个条文,第一百条和第一百二十条。这两个条文是在两 个部分规定的,第一百条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就这个倒霉的第 一百条规定了营利目的这个措辞,结果就把问题搞乱套了,使很多人 都认为营利目的是侵害肖像权的必要条件,没有营利目的就不能认定 为侵害肖像权。这是一种非常错误的理解。侵权构成规定在“民事责 任”一章,是在第一百二十条当中规定的,这里头没有盈利目的的规 定。10年前,那个上海的朱虹案件,我们试图确定这个原则,就是否 认营利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但是没有成功。后来,我在 《法学研究》写的一篇文章,全面阐述了这个意见,大家可以参考。 当时,我和法工委民法室的同志讨论过,他们也认为第一百条规定不 准确,是当时没有经验造成的。我看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我们一定 要把这个问题说清。这一点应当没有问题,我有充分的信心。 二十三、huizhilanxin:侵犯隐私权,要不要考虑在什么前提下? 例如妻子将丈夫捉奸在床,第三者能否提起侵犯隐私权的起诉? 杨立新:一般说来,妻子是配偶,享有配偶权,其中重要一点, 就是有权知道自己的丈夫是不是忠实;反过来,丈夫不也是一样吗? 现在修改《婚姻法》,忠实义务是大家讨论的一个热点,说的也是这 个问题。从另一方面说,与有配偶的人通奸,也是违反法律的,也是 违法行为,主观上有过错。现在修改《婚姻法》不是也提到了侵害配 偶权的损害赔偿吗?既然构成侵权行为,那他(她)还怎么主张隐私 权受侵害呢?所以我觉得这种情况不能够主张隐私权受侵害。因为你 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二十四、小鸭笨笨:赔偿数额没有规定上下限,造成严重后果才 能得到精神抚慰金,这些规定会不会造成实践中的难以操作? 杨立新:这个司法解释基本上还是规定了一些原则,具体的操作 还需要在实践当中积累。可以想一想,在《民法通则》规定了人身权 的民法保护内容以后,司法实践局限在这个范围里,没有积累更多的 经验。这个司法解释更多的是集纳法理研究的精华,操作性不强。具 体的操作还是要在按照这个司法解释的适用过程中,积累经验,发现 问题,才能够有更多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在这一点上,请各位法官发 挥创造性,创造出更多的具有借鉴价值的案例,丰富实践经验,使人 身权保护制度更完备,更圆满。 二十五、凌云志:“抚慰金”和“赔偿金”这两个词有冲突吗? 是包含的关系吗?如何区分? 杨立新:按照我的理解,赔偿金和抚慰金有所不同。赔偿金是上 属概念,抚慰金是下属概念,就是抚慰金包含在赔偿金之内。我理解, 精神损害赔偿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一部分是 精神痛苦的精神抚慰。但是,也有人不同意我的意见。 请大家注意司法解释中的措辞。第9条规定了三种:一是残疾赔 偿金,这是对侵害健康权,造成残疾后果的,使用这种措辞。二是侵 害生命权,称之为死亡赔偿金。这两个措辞,就是《消法》、《国家 赔偿法》和《产品质量法》使用过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中,对侵害生命权的赔偿称之为死亡补偿费。三是对于其他损害情形 的赔偿,称之为精神抚慰金。不管这种区别是不是有道理,而且对于 死亡和残疾的赔偿,不能说不应当叫做精神抚慰金,但是既然这样措 辞了,在实践中,是要区别的。 我想,在指定民法典的时候,大概不要这样措辞,因为这样叫不 准确。 二十六、商商:解释中多次提到,“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 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如何 认定这里的严重后果?举个例子,偷看日记但是没有对外宣扬(到诉 讼之日时没有宣扬),能否据此就认定没有严重后果,或者讲没有后 果!! 杨立新:这个问题是最具操作性的,也是这个司法解释还没有很 好解决的问题。情节严重、严重后果怎样掌握,在侵害不同的权利当 中,都不会是一样的。例如对隐私权的侵害,怎样算情节严重?都需 要研究。你提到的偷看日记,要看日记内容的具体情况,要看是否泄 露。如果偷看的内容重要,尽管不泄露,也应当构成侵权。 对于这些问题,一方面需要总结经验,另一方面要加强研究,提 出好办法。 二十七、河水:请能解答涉及到刑事犯罪中的精神赔偿问题,如 犯罪中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引发的名誉权、生命权、健康权、身 体权侵害如何进行赔偿,犯罪分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不要进行 赔偿,如何赔偿? 杨立新:这个问题我刚才已经提了一下。例如,侮辱诽谤罪,就 涉及到名誉权损害的问题,需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点《刑法》 和《民法通则》应当说相冲突。出现了这样的情况,那就应当在修改 《刑法》的时候进行修正。但是,立法机关在修改刑法的时候没有采 纳这些意见。我记得最高法院在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这个司法解释的 修改稿当中(不知道记得对不对),说到对刑事诉讼结束以后又提出 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确定赔偿,实际上就是说的这个问 题。所以我在刚才的那个贴子里说,刑事诉讼终结以后,对于精神损 害赔偿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是一个解决办法。 从严格的意义上说,犯罪分子侵犯他人的人格权,既构成犯罪, 也构成侵权。这就是法规竞合问题。已经追究刑事责任,不是免除民 事责任的借口。具体操作,问题还没有解决,前边已经提了意见。 谢谢各位网友的参与。大家提出的问题很多,但是没有更多的时 间阅读所有的帖子,也无法逐一回答,向各位抱歉!我们今后还有机 会,会有更多的联系。 再见! 注:引自中法网论坛。 http://www.1488.com.cn/gb/bbs/Reply.asp?ID=13606&RootID=13606 &CurPageNo=1&year=0&month=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