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专家梁慧星谈消法适用
  针对“买假索赔”和商品房买卖,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梁慧星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关于“买假索赔”案件:

  “买假索赔”案件的原告,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生活消
费的需要”。因此,按照消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肯定他不是消费者,
他的权益不受消法保护,而应当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保护。有人认为,
只要不是经营者,不管购买商品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还是为获得双
倍赔偿,都应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这是违背消法第二条以订立合同
的目的限定消法适用范围的本意的,是不正确的。

  主张对“买假索赔”案型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一个理由是:有
利于制裁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对社会有利。所运用的是社会学解释方
法,即以预测所产生的社会后果之是否有利,作为判断解释意见是否
正确的根据。但民法解释学上有一项重要原则: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
法,其解释结果都不得违背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毫无疑问,“买假
索赔”超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一语可能的文义范围,因此应肯定
“买假索赔”案型不在消法第四十九条适用范围之内。

  关于商品房买卖:

  另一个问题是消法第四十九条可否适用于商品房买卖?近年发生
多起商品房购买人以房地产公司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适用消法第四
十九条判决双倍赔偿的案件,据我了解,多数法院不适用消法第四十
九条,理由是消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买卖,也有个
别法院适用了消法第四十九条判决双倍赔偿。

  我赞成多数法院的意见,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适用消法第四十
九条的理由:其一,消法制定当时,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严重存
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
商品房在内。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参
考。其二,考虑到作为不动产的商品房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的差异,
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即使出卖人隐瞒了某项真实情况或者捏造了某项虚
假情况,与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亦不能等量齐观,商品房质量
问题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可以得到更妥善的处理。其三,商品房买
卖合同金额巨大,动辄数十万元、上百万元,判决双倍赔偿将导致双
方利害关系的显失平衡,例如一套三十万元的商品房因木地板材质不
符约定或多计算了几个平方米面积,便判决双倍赔偿六十万元,在一
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看来很难说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

  注:引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03月16日。
http://www.rmfyb.com.cn/html/2001/03/16/0052001031600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