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又要到了,消费者权益的话题又会再次成为热点。最近 陆续发生的王洪与恒升集团的跨世纪官司、各地医患纠纷、房地产、旅 游等领域内冒出的各类新型消费权益纠纷,不得不让我们去反思这样一 个问题:当市场经济真正走入寻常百姓生活的时候,在法律面前,“消 费者”,你到底是谁?
消费者你到底是谁
  落基山脉:根据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
”)第2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
者接受服务的人,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保护。换言之,只有自己掏钱买商品、买服务或使用商品、
接受服务的人,才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消费者”。对此,我们不妨
作以下设问:

  1、接受、使用他人赠送商品或服务的人,是否是消费者?如职
工接受单位以提供商品、服务形式的福利发放;工作需要由个人使用
或保管单位的商品(如计算机等);其他非由本人付费而使用商品、
服务的情形。

  2、“商品”或“服务”到底指什么?是传统意义上的纯物理空
间的商店销售的商品,如“三包”、“红地毯式满意服务”这样的商
企售后服务,还是指凡是依法进行的、花钱购买有价值的商品与有偿
服务的行为都在“消法”保护之列?

  在此前提下,我们又可对广义上的“消费者”作以下的设问:

  1、纯粹的消费者:即“消法”中明文规定的那些自己花钱买商
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消费者,其行为发生在传统的商业模式领域。这
当然没有问题。

  2、似是而非的消费者:即自认为是消费者,但现行的法律不承
认或未加确认的“消费者”。如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是自己掏
腰包得到的,如单位福利发放的商品,接受他人赠送的商品或服务,
等等。更多的情形发生在医患纠纷、房产纠纷、旅游纠纷、保险纠纷
等新型市场经济生活中,病人、游人、投保者等,算不算消费者?

  3、法律上的消费者但却享受不到应有的合法保护:如在电信、
供电供水等公用事业领域,因各类格式合同的存在,“合法”的消费
者却只能成为有其名无其实的“弱者”。

  我认为,1993年制定的“消法”到该修改的时候了!仅仅以是否
自己花钱购买商品或服务作为消费者的唯一标准,仅仅以传统商业服
务业眼中的流通商品作为是否“商品”的衡量标尺,这不仅是法律的
滞后,更是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价值理念的认识错误。如果必须将
对商品或服务的“购买”和“使用”并列起来,很难想象所有的“使
用者”如何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而当“公费医疗”真正退出
历史舞台时,你还敢说,病人、患者不是消费者吗?当然,我们也看
到了消费者的新希望。如从2001年1月1日开始,《浙江省实施〈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正式实施。该法规规定:患者是消费者,商品
房被列入了“三包”范围。这标志着浙江省率先将医疗患者列入了消
费者的行列。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
例》,也标志着上海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消费者”,你到底是谁?这个问题应该由法律来回答,客观而
言,我们并不主张人人成为消费者,都像王海那样利用“消法”49条
去打假、反假并从中获得某种利益。但是,理性对待“消法”存在的
不足,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真正成为“上帝”的护卫神,这是我
们每一个消费者的共同期待。

  李修蛟:很多人认为,消费者就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
者接受服务的人。这种看法是很片面的。从很多案例和具体的生活中,
我们都可以看到,购买者不一定使用该商品,使用者不一定是购买该
商品者。知假买假并不用于直接消费是不是消费者,患者是不是消费
者,买卖商品房属不属于消费行为,对水、电、气、电信、民航等处
于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是否为经营者,这些
问题都应该重视。另外,精神赔偿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消法应该关
注消费者在实际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给予更多
的关注。

  王琳:依“消法”的规定,消费者应具有下述四个基本的法律特
征。1、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属于生活消费;2、消费者的消费客体是商
品和服务;3、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
(服务);4、消费者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人和进行生活消费的单位。
这里的疑问在于,1、单位能否作为消费者?有些国家和地区明确规
定单位不能作为消费者,因为单位生活消费最终均表现为个人消费,
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对单位的消费者地位作出限制。2、
既为生产消费也为生活消费,能否作为消费者?就个人而言,一个体
商人为他的办公室购买一台电风扇,该个体商人的购买行为是否受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就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来看是
很难加以确认的。因为该商人购买电风扇的行为可能同时产生这样的
效果:既改善了工作条件,又方便了其生活,对其生产、生活都有利。
若因该电风扇质量产生法律上的诉讼,该商人能否以消费者身份起诉
呢?

  野山闲水:消费者一般是弱势群体,但同时又的确存在“刁民”
。因此,单纯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能正确全面地体现公平原
则。我认为,也应当重视商家的合法权益,目的在于防止“刁民”的
不正当要求。因此,我建议应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改成《公平交
易法》,从而全面体现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可克服“消法”中固
有的不能克服的弊端。

  余音整理

  注:引自法制日报2001年03月12日。
http://www.legaldaily.com.cn/gb/content/2001-03/12/content_
1460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