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打”还是“双打”讨论精华录(完全版)

   黎城苏铁:悖论和尴尬
       ——对杨路生教授“单打”制度设计的质疑

  今天的讨论,不妨说得极端些。

  按杨教授所言,“单打”制度的设计是指:在同一案件中,只要
行贿或受贿的任何一方,在司法机关追诉之前,举报贿赂事实,该举
报行为本身即是消灭举报人任何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同时已经或期
望取得的利益予以保留。对于被举报方,则严惩不贷。

  笔者认为,杨教授提出的这种“单打”设计,乍一看似乎成立,
但仔细失推敲,很值商榷,进一步说,这一设计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
都不能成立。

  首先,这一设计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目前,对受贿罪的量刑,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明确作了规定,第
三百八十六条对索贿还明确了从重处罚;对行贿罪的处罚,刑法第三
百九十条也写得很明白,其中,第二款还作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
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投案自
首,刑法第六十七条也没有规定“应当”免除刑罚,只是规定了“可
以”。因此,这一“单打”设计,对贿赂双方任何一方的放宽,都严
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且,这种任何一方举报贿赂事实的行为〔严
格说来,应该说是自首行为〕,“本身即是消灭举报人任何刑事责任
的法定条件”的设计,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其实,杨教授这种讨价还价式的“单打一”构想,与目前西方尤
其是美国刑事诉讼中较为盛行的辩诉交易如出一辙,也许有人提出要
引进辩诉交易,但皮之不存,毛将附焉?在我们的法律制度尚不允许
的前提下,谈此就如同讨论天上飞的大雁到底是何吃法一样,毫无意
义。

  其次,实践中的诸多弊端乃至恶果

  修改前的刑法并没有规定行贿罪,目前的刑法中之所以规定了行
贿罪,并将其量刑幅度的最高刑规定至无期徒刑,我以为,固然有其
他因素外,更是我国的反腐实际所必须。

  事实证明,由于受贿案件特有的隐秘性及贿赂双方为高度一致的
利益共同体的原因,目前,贿赂双方的犯罪嫌疑人任何一方自首的比
例都是极小的。按照杨教授的论点,如真的有“单打”那么一天,我
们可以推测一下大概的情形。不妨先举两个例子:

  行贿的一方是出于被逼无奈的索贿,而后来受贿的一方自首,按
照“单打”设计,我们是认可“恶人先告状”并确认其受贿的合法,
还是惩罚原本就很被动甚至值得同情的行贿人?同样,一个狡猾奸诈
的行贿之徒,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在不择手段甚至引诱他人犯罪后,
再对受贿人倒打一粑,而我们还要去保全他的利益甚至是非法利益,
岂不是对这种“陷井行为”的放纵甚至鼓励?我以为,这无疑是这一
制度的悖论,司法的尴尬。

  因此,由于“单打”制度确认了任何先行自首一方利益的合法化,
并且都有着免责的诱惑,充满了无限的“法网柔情”,所以,到那时,
受贿〔索贿〕的、行贿的尽可以大胆地往前走,甚至铤而走险不回头!
对于双方而言,只要前脚一走,抬腿打个电话去自首,便可高枕无忧,
只是钻这种法律漏洞,到时就看谁的速度和水平。打击和预防犯罪变
相成为贿赂双方在法律“祭坛”上你死我活的争斗,这样的局面真是
不可想象。可以说,那时的被追究者,很有可能有相当一部分是贿赂
双方智斗、钻法律空子的的“弱者”、“败者”。我想,这种得不偿
失的付出、适得其反的结果,不但是设计者始料未及,而且与初衷也
完全背道而驰。尤为严重的是,它还必然刺激、诱使道德的沦丧,加
剧社会治安的恶化,极有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按下葫芦浮起瓢”的情
形:〔1〕因为贿赂的任何一方由于先行自首而赦免其责,并且对已
经或期望取得的利益予以了合法保留,因此,这种“定心丸”的承诺,
不但减少了国库收入,还必然使受贿罪、行贿罪双方愈加大行其道、
于今为烈;〔2〕因为贿赂双方的人人自危,到那时,原先的贿赂双
方不再是现在的利益共同体关系,而是双方较劲、时时提防的一对
“法场克星”,所以,贿赂双方的关系是互不信任,而是潜在的你死
我活。绝非危言耸听,到那时买凶杀人、企图灭口的刑事案件也必然
成为社会治安的隐患。

  因此,这种治标不治本、利用贿赂双方“以毒攻毒”的离间之计,
终是反腐的下策,而之所以如此,乃是本文开始所言,这一“单打”
制度在一开始便缺乏应有的理论支点。

  当然,也许有人从另外一个极端对笔者提出质问:如你所言,这
不正减少了贿赂犯罪?

  ——但愿!只是但愿人人不爱金钱、但愿人人无侥幸之心!!

  但——世上永远没有这一天!!

  学术无禁区。杨教授提出的这种“单打”设计,尽管本人以为绝
无可行之处,并对这一论点持完全反对意见,但对杨教授的这种学术
勇气,作为一个法律网友,我仍表示深深敬意!

  【左右为难】

  我认为“单打”和“双打”应该分情况。

  对于那些由于受贿人的索贿,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迫不得已行贿的
行贿人,而且案发后能主动交代或主动举报、揭发的,我觉得不应该
打击应该采取“单打”。

  对于那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方应该追究责任,此时的行贿
方和受贿方他们之间是一对狼和狈的关系。

  我觉得这样一来合情合理,缺陷是它们之间的度很难把握,哪位
有高招??

  【野山闲水】

  现在实行“双打”,但我们所看到的情形却不是“双丰收”,定
受贿罪的数量远远大于行贿罪的,既然受贿能够定,为什么行贿不能
定呢?就因为检举揭发?如果行贿不能查清,受贿怎么能定?在行贿
事实不清的情形下,只能定巨额财产来源不名罪。谁解其中味?

  【劳月】

  有两个原因

  其一,法律规定行贿和受贿就不是对等的,受贿者只要利用职务
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钱财就是构成了受贿罪,而行贿者必须是为谋取
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才构成行贿罪,如果谋取的利益是正当的,则
行贿人不构成犯罪,受贿人构成犯罪。这种不对等的立法造成了行贿
与受贿的查处上的悬殊差距。况且“不正当利益”是个极其含糊的概
念,谁都说不清楚,所以司法实践中常常把构成违法犯罪的利益作为
“不正当利益”来看待,比如为了走私、偷税、逃避法律制裁等等而
行贿,这样查办的行贿犯罪案件就少而又少。

  其二,贿赂案件是隐秘性案件,很难发现和突破。于是,检察机
关就常常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来换取行贿人的证言,所谓“污点证人”
是也。大量的本应查处的行贿案件这样也消失了。甚至有的检察官还
要求我们不要去揭露行贿者,以免以后这些人在侦查上不配合。曾经
有一次,我想去报道一个地方的交通局对利用行贿手段取得工程的工
程公司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可是当地的检察长却不以为然,说这样
做以后哪个人还敢承认自己行贿?我们还怎么查案?这就反映出我们
检察机关目前其实是比较依赖于行贿者来突破贿赂案件,所以不愿意
主动地查办行贿犯罪,这类案件自然就少了。

  【野山闲水】

  如果把打击行贿定位于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被腐蚀的法律制
度,那么,就可以不局限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许这样就容易一
碗水端平了。

  【劳月】

  修改刑法时对于贿赂罪争论最大的两点就是行贿罪的“不正当利
益”和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利”是否应该取消。当时有很多学者认为
这两条极不合理,应予取消,以更有力地打击贿赂犯罪。结果这些意
见没有被采纳,造成打击贿赂犯罪中的两个无法弥补的漏洞。一方面
收受了钱财者只要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就不会受到刑事追究。
老百姓不解:拿了钱干事是受贿罪,而拿了钱不干事怎么会无罪?另
一方面,由于“不正当利益”的含混,造成很多行贿行为难以认定为
犯罪,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

  【啊起】

  我觉得行贿和受贿两方本来就是……不平等的!受贿的作为国家
的工职人员,拿的是人民的钱,职责就是为人民服务的,而他们在行
使职权的过程中却接受贿赂,所以在受贿的过程中行贿和受贿人的地
位就是不一样的。而且从社会的角度看,行贿人有各种各样从道德的
角度讲可以同情的地方,虽在法律的考虑范围之外,但是这不能不说
是形成现在定受贿罪的比定行贿罪的人多的原因之一吧。

  【野山闲水】

  现在的情形可复杂了,并不是不得以而行贿,比如向胡长清行贿
的一些人,就是属于“长线投资”,在“无事”时行贿,预期得到利
益。再如,也有人向我行贿,案件刚到手,各种关系已找上门来,甚
至钱也来,我什么事还没做,也还来不及做,怎么知道我就“不为人
民服务”了?一定要找上门来,才“为人民服务”?在这种情况下,
行贿人不是在败坏社会风气又是什么?行贿人不是在主动腐蚀国家工
作人员又是什么?难道不应当有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被腐蚀的法
律制度么?

  【劳月】

  我认为遏制贿赂犯罪并不能依赖于打击,至少不能主要依赖于打
击,所以对贿赂犯罪无论是“双打”还是“单打”都不可能取得绝对
有效的效果。

  各位应该知道,我国的司法实践自从1982年“经打”以来,实行
的其实就是“单打”的策略,即依靠行贿者的举证打击受贿犯罪。因
为贿赂犯罪在当今中国主要是现金交易的情况下是只有两人参与的隐
秘性的犯罪,如果不是特殊情况,很难发现。即便发现了,如果没有
其中一人的证言,也无法在法律上证实犯罪的存在。所以,从1982年
开始,我国的司法机关就着重从行贿者身上突破,以不追究或者免于
追究或者减轻刑事责任为代价(绝大多数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代价)
换取他们对贿赂事实的证言。这样做还有另外一个理由,就是一般行
贿者都是出于不情愿的被动状态(谁愿意把钱给别人呢?),理当从
轻减轻处理,而受贿者都是国家公务人员,都知晓法律,无疑应该从
严要求,从重处理。

  这样做的结果如何呢?虽然这样做对于突破贿赂案件起到了重大
的作用,使很多不易发现的案件得到了查清处理,一大批贪官受到严
惩,但是并没有有效地遏制贿赂犯罪的蔓延,贿赂犯罪仍然越来越严
重,已经到了十分可怕的地步。原因何在?我认为,一个重要的原因
是行贿者在作出证言后一般都平安无事,不承担任何责任,导致了社
会上形成“行贿无害”、“行贿无罪”的观念。一个人要想办成一件
事,送钱给公务人员,要么收下,最后办成了事,要么被退回,办不
成事,充其量也不过被发现充公了事,自己不会受到什么大的损失。
于是,越来越多的人把钱作为自己的“敲门砖”,肆无忌惮地向公务
人员行贿,造成现在这样似乎没钱办不成事的状况。当然,话又说回
来,这里自然有少数贪官贪婪索贿的因素。但是我认为主要是行贿无
事的做法造成的。试想,面对层出不穷、花样翻新的行贿者,谁能有
钢铁般的意志抵挡得住呢?至少我恐怕就不能。

  贿赂的产生是双方面的,“一个巴掌拍不响”。法律对行贿、受
贿双方应该有同等的震慑力,才能使他们都感到害怕,都止步不前。
不然,尽管受贿者也感到害怕,但是行贿者若无其事,源源不断而来,
受贿者自然就会有挡不住诱惑的一天。当然,我们可以在实际的司法
实践中采取“污点证人”的方法取得贿赂一方的证言以攻破另一方,
但是在立法上绝对不能采取所谓的“单打”的做法。事实上,这几年
人大代表多次提出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司法机关也已经发现对行贿
者绝对赦免的弊病,并且逐渐开始在打击受贿的同时打击行贿,查办
的行贿罪案逐年增加。我认为这是一个好的兆头。

  总之,我认为,遏制和减少腐败现象,根本的要靠我们上周讨论
时提出的阳光法案、政企分开、加强监督等一系列制度建设,而不能
靠打击(至少主要不能靠打击)来实现,不然我们就是舍本逐末了。

  【野山闲水】

  用刑法来治理贿赂犯罪,这只是治标,不治本:

  说到底是要进行政治体制改革,不铲除产生腐败的温床,一部刑
法能扼制腐败?如果我们真的如此天真的话,说明我们治国的水平还
处于幼儿园的水平。

  【一声叹息】

  这样受贿者会处于极为不利的地步

  第一、该系统运作的结果是在任何情况下只打击贿赂犯罪中的一
方,保护另一方,所以一般情况下我们肯定会偏重于打击受贿者,而
保护行贿者。如果照此方式运行,行贿者就可以事无忌惮地为了自己
的目的,对受贿者进行密集的集中轰炸,或者向我们讨论过的案件中
的董欣束一样,一步步织网把官员拉下水。而我们的一些手中有点权
的政府官员也会整天疲于应付这些行贿人,即使有意思坚强者能够抵
制住这种狂轰乱榨,他所付出的代价也是巨大的。

  第二、这种运作方式无疑会让不能达到目的的行贿者有了报复的
机会,因为他只要打个电话,先发制人,就可以消灭自己的任何刑事
责任。所以受贿者只要收了贿,就一定要给行贿人办好事,否则,后
果难料。有人会说,你办不好干嘛还要收呢?可是我们知道现在行贿
的方式五化五门,行贿人无孔不入,甚至不乏设置圈套引人上勾者,
到时我们的政府官员四周就会布满陷阱。

  【王琳】

  这样行贿者更会处于极为不利的地步:

  你想想呀,行贿者把钱或物往受贿者手里送,谁知受贿者转身一
个电话,行贿者就可能要受刑事处罚,受贿者不但没事,还白得了钱
物。这样乍看起来,行贿者不敢再送,怕受贿者举报呀;而受贿者也
不敢收,怕是个圈套呢。

  【捕快】

  我认为不然。另外:如果会出现这种情况,岂不是达到遏制目的
了?

  【野山闲水】

  应当借鉴人口买卖均犯罪的打击。

  【捕快】

  我觉得单打不是好办法,双打也不能解决问题。其实能不能遏制
赂贿关键不是这个原因。

  【曹呈宏】

  创新、无知还是狂妄?

  对于腐败,社会各界大抵是深恶痛绝的。以至于不乏有奇思异想
出现,仿佛只要采取某种方法,就可毕其功于一役,忽见有“单打”
之说,即是其中之一。本人认为,与其说这种观点是对刑法学理论和
刑事司法实践的一种“创新”,勿宁说是一种彻头彻尾的无知!

  首先,作为刑法理论最基本的一条,刑法所制裁的是什么?相信
任何学过一堂以上刑法课的人都可以告诉你——是行为,准确地说,
是犯罪行为。也就是说,一个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并既遂的话,就会受
到刑法的制裁,行为人就需要为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当然是指有
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而事后的后悔、恢复原状、挽回损失……等
一切行为都只可能影响量刑,而不可能溯及已经既遂的罪行,导致其
无罪。这是刑法的确定性、可预见性的基本要求,也是刑法处罚犯罪
的立足点。而“单打”说实际上是以事后的行为来决定已经违反刑法
规定的行为是否有罪。那么正如那种需要批判的人治观点“事情不在
大小,关键在于态度”(以前有些侦查人员套用文革用语来诱供,就
用类似此语),这对整个法律理论的“以事实(指法律事实,不一定
完全是客观事实,但是无论如何总是事实)为依据”的基本观点受到
了彻底的摧毁,整个的法律体系就要重写,法律的确定性、可预见性
丧失怠尽,这对于稍微具有一点法学常识的人来说,只能是“纯属虚
构”的。

  其次,作为司法实践来说,对于贿赂型犯罪的认定难度实在于言
词证据出现“一比一”的情况,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
一般来说只能作为无罪处理,“单打”看起来是为了应对这种状况,
而实际上却是适得其反的。两个人的口供的排列组合可能性,实际上
存在着四种情况:一是行贿人和受贿人都交代;二是行贿人和受贿人
都不交代;三是行贿人交代而受贿人不交代;四是行贿人不交代而受
贿人交代。当然,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贿赂犯罪的认定和处理证
据有多种,不仅仅是双方的供述,但是为了说明问题,现在只限于对
四种供述状况进行讨论:在第一种情况下,有罪,而其它情况下均无
罪。既然“单打”的设计只是为了鼓励先交代的一方,那么其理论上
的预设必然有两个基本要求:第一,受审的行贿人和受贿人都是充分
理性的(否则不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结果);二是,双方的信息交
流是不充分的(否则两人都会选择不说,这样没有任何一方会受到处
罚,这种情况当然是最理想的了)。那么同样在这两大基本条件下,
由于信息交流的不充分,行贿人和受贿人在受审时不可能知道对方有
没有交代,又由于双方是充分理性的,那么双方就会知道,无论对方
是不是交代,只要自己不交代则会得到“无罪”的结果。所以无论
“单打”也好,“双打”也好,他就会抱定“不交代”的宗旨。因此,
“单打”根本达不到作者所宣称的目的。事实上,从侦查的角度来说,
寄希望于口供往往并不会取得理想的效果(就算是口供也是随时有可
能翻供的),只能从获取其他的充分的证据方面作出努力才会是解决
之道。

  第三,混淆了贿赂造成的危害是体现在什么行为上的。很显然,
贿赂之所以是有社会危害性的,不在于它是不是交代和揭发出来,而
在于它在实行时已经腐蚀了社会的肌体,而“单打”的设计只是针对
事后的交代与否,以交代来定罪,这肯定是没有刑法上的合理性的。
难道犯罪的本质不是在于社会危害性,也不是在于规则违反性,而是
在于是否交代吗?

  第四,如果真的实行“单打”的话,则在达不到原有目的的同时,
还会有各种弊端出现。一是使大部分的腐败分子逃避了刑法的惩罚,
助长了侥幸心理,因为只要自己的耳目够灵,就算万一查到自己头上
了,就可以抛出别人保全自己,而不管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了多大
的危害。二是可以互相以此为把柄,行贿人就彻底掌握了受贿方,反
之也成立。一旦自己的要求得不到满足,就可以以此来报复。三是各
种干预力量和侦查机关就存在了极大的舞弊可能,因为审讯的秘密性,
使交代时间的先后往往取决于侦查承办人员(被告人自己当然是越把
自己交代时间提前越好),而外界却无由得知,这就为保护贪官(或
资本家)提供了一个极大的法律漏洞。

  第五,“单打”实际上是否定了人类历史上所有的反腐败努力,
由于自古以来从来没有一个国家实行“单打”的,所以这种理论认为
古人和今人的经验和思考都是错误的。而事实上我认为在智力和见识
方面,古人并不比今人差。

  对于“单打”的荒谬性,其实还可以举出许多,但是我想只要任
何一点成立就够了,实在不愿意在这种明显的问题上多废口舌,请大
家自行验证可也。

  【王琳】

  乍看到这本书,的确是“创新”的单打设计吸引了我;但一深入
思考,真也觉得这一设计弊端多多。

  “单打”设计的利弊固可再批判、讨论。但书中双现行“双打”
制度的评析却令人很受启发,翻开历年的高检工作报告,可以看到长
期以来行贿与受贿犯罪在打击力度上的明显不对等。这一现象已引起
了各方包括高检在内的高度注视,这从今年高检几次发文要求重点打
击行贿犯罪中足以看出。但现行贿赂案件查处难,行贿案件查处尤难,
翻了几十本各地检察机关自行编发的内部研究资料,在近百中诸如
“贿赂案件查处经验谈”之类的文章,除了“注重证据的运用、深挖
细析”等老调子确并无多少见效的办法。到是杨老师对“双打”制度
的反思让我们从另一个角度看到了现行对贿赂犯罪法律制度设计的缺
陷,所以,即便“单打”不可行,这一思考对于我们改进现行的“双
打”设计也会有所俾益。

  【谢峙】

  在坚持现有体制框架内要搞出一点有创见的科研成果,也只有走
曲径通幽的道路了,也只有在现有体制上修修补补。至于能否成功,
或能否有一点效用,只能尽人事,听天命了。在中国谈法律丝毫不能
离开政治,政治制度上没有大的突破,法律制度也不会有大的突破。
学者有学者的苦衷。

  注:引自检察日报正义网2001年03月12日。
http://ww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26784


    “单打”还是“双打”:网友讨论精华录(整理版)   网友黎城苏铁:   这一设计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乃至恶果。由于“单打”制度确认 了任何先行自首一方利益的合法化,并且都有着免责的诱惑,充满了 无限的“法网柔情”,所以,到那时,受贿〔索贿〕的、行贿的尽可 以大胆地往前走,甚至铤而走险不回头!对于双方而言,只要前脚一 走,抬腿打个电话去自首,便可高枕无忧,只是钻这种法律漏洞,到 时就看谁的速度和水平。打击和预防犯罪变相成为贿赂双方在法律 “祭坛”上你死我活的争斗,这样的局面真是不可想象。那时的被追 究者,很有可能有相当一部分是贿赂双方智斗、钻法律空子的的“弱 者”、“败者”。我想,这种得不偿失的付出、适得其反的结果,不 但是设计者始料未及,而且与初衷也完全背道而驰。尤为严重的是, 它还必然刺激、诱使道德的沦丧,加剧社会治安的恶化!因此,这种 治标不治本、利用贿赂双方“以毒攻毒”的离间之计,终是反腐的下 策,而之所以如此,乃是本文开始所言,这一“单打”制度在一开始 便缺乏应有的理论支点。   网友左右为难:   我认为“单打”和“双打”应该分情况。对于那些由于受贿人的 索贿,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迫不得已行贿的行贿人,而且案发后能主动 交代或主动举报、揭发的,我觉得不应该打击,即应该采取“单打”。 而对于那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方应该追究责任,此时的行贿方 和受贿方是一对狼和狈的关系。这样一来合情合理,缺陷是它们之间 的度很难把握。   网友野山闲水:   现在实行“双打”,但我们所看到的情形却不是“双丰收”,定 受贿罪的数量远远大于行贿罪的,既然受贿能够定,为什么行贿不能 定呢?就因为检举揭发?如果行贿不能查清,受贿怎么能定?在行贿 事实不清的情形下,只能定巨额财产来源不名罪。谁解其中味?   网友劳月:   我认为遏制贿赂犯罪并不能依赖于打击,至少不能主要依赖于打 击,所以对贿赂犯罪无论是“双打”还是“单打”都不可能取得绝对 有效的效果。贿赂的产生是双方面的。法律对行贿、受贿双方应该有 同等的震慑力,才能使他们都感到害怕,都止步不前。当然,我们可 以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采取“污点证人”的方法取得贿赂一方的证言 以攻破另一方,但是在立法上绝对不能采取所谓的“单打”的做法。 总之,我认为遏制和减少腐败现象,根本的还要靠阳光法案、政企分 开、加强监督等一系列制度建设,而不是单纯靠打击来实现,不然我 们就是舍本逐末了。   网友一声叹息:   “单打”设计将使受贿者会处于极为不利的地步。第一、该系统 运作的结果是在任何情况下只打击贿赂犯罪中的一方,保护另一方, 所以一般情况下我们肯定会偏重于打击受贿者,而保护行贿者。如果 照此方式运行,行贿者就可以事无忌惮地为了自己的目的,对受贿者 进行密集的集中轰炸,或者一步步织网把官员拉下水。而我们的一些 手中有点权的政府官员也会整天疲于应付这些行贿人,即使有意思坚 强者能够抵制住这种狂轰乱炸,他所付出的代价也是巨大的。第二、 这种运作方式无疑会让不能达到目的的行贿者有了报复的机会,因为 他只要打个电话,先发制人,就可以消灭自己的任何刑事责任。所以 受贿者只要收了贿,就一定要给行贿人办好事,否则,后果难料。   网友曹呈宏:   首先,刑法所制裁的是行为,准确地说,是犯罪行为。也就是说, 一个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并既遂的话,就会受到刑法的制裁,行为人就 需要为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当然是指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而事后的后悔、恢复原状、挽回损失……等一切行为都只可能影响量 刑,而不可能溯及已经既遂的罪行,导致其无罪。这是刑法的确定性、 可预见性的基本要求,也是刑法处罚犯罪的立足点。而“单打”说实 际上是以事后的行为来决定已经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是否有罪。那么 正如那种需要批判的人治观点“事情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以 前有些侦查人员套用文革用语来诱供,就用类似此语),这对整个法 律理论的“以事实(指法律事实,不一定完全是客观事实,但是无论 如何总是事实)为依据”的基本观点受到了彻底的摧毁,整个的法律 体系就要重写,法律的确定性、可预见性丧失怠尽,这对于稍微具有 一点法学常识的人来说,只能是“纯属虚构”的。   其次,作为司法实践来说,对于贿赂型犯罪的认定难度实在于言 词证据出现“一比一”的情况,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 一般来说只能作为无罪处理,“单打”看起来是为了应对这种状况, 而实际上却是适得其反的。两个人的口供的排列组合可能性,实际上 存在着四种情况:一是行贿人和受贿人都交代;二是行贿人和受贿人 都不交代;三是行贿人交代而受贿人不交代;四是行贿人不交代而受 贿人交代。当然,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贿赂犯罪的认定和处理证 据有多种,不仅仅是双方的供述,但是为了说明问题,现在只限于对 四种供述状况进行讨论:在第一种情况下,有罪,而其它情况下均无 罪。既然“单打”的设计只是为了鼓励先交代的一方,那么其理论上 的预设必然有两个基本要求:第一,受审的行贿人和受贿人都是充分 理性的(否则不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结果);二是,双方的信息交 流是不充分的(否则两人都会选择不说,这样没有任何一方会受到处 罚,这种情况当然是最理想的了)。那么同样在这两大基本条件下, 由于信息交流的不充分,行贿人和受贿人在受审时不可能知道对方有 没有交代,又由于双方是充分理性的,那么双方就会知道,无论对方 是不是交代,只要自己不交代则会得到“无罪”的结果。所以无论 “单打”也好,“双打”也好,他就会抱定“不交代”的宗旨。因此, “单打”根本达不到作者所宣称的目的。事实上,从侦查的角度来说, 寄希望于口供往往并不会取得理想的效果(就算是口供也是随时有可 能翻供的),只能从获取其他的充分的证据方面作出努力才会是解决 之道。   第三,混淆了贿赂造成的危害是体现在什么行为上的。很显然, 贿赂之所以是有社会危害性的,不在于它是不是交代和揭发出来,而 在于它在实行时已经腐蚀了社会的肌体,而“单打”的设计只是针对 事后的交代与否,以交代来定罪,这肯定是没有刑法上的合理性的。 难道犯罪的本质不是在于社会危害性,也不是在于规则违反性,而是 在于是否交代吗?   网友王琳:   “单打”设计的利弊固可再批判、讨论。该文对现行“双打”制 度的评析却令人很受启发,翻开历年的高检工作报告,可以看到长期 以来行贿与受贿犯罪在打击力度上的明显不对等。这一现象已引起了 各方包括高检在内的高度注视,这从今年高检几次发文要求重点打击 行贿犯罪中足以看出。但现在贿赂案件查处难,行贿案件查处尤难, 翻了几十本各地检察机关自行编发的内部研究资料,在近百篇诸如 “贿赂案件查处经验谈”之类的文章中,除了“注重证据的运用、深 挖细析”等老调子确并无多少见效的办法。到是杨老师对“双打”制 度的反思让我们从另一个角度看到了现行对贿赂犯罪法律制度设计的 缺陷,所以,即便“单打”不可行,这一思考对于我们改进现行的 “双打”设计也会有所裨益。   网友大李:   法律以社会为基础,而不是社会以法律为基础。法学研究法律, 却不能局限于法律本身的视角。法学者当是法律家,但不只是法律家, 还应当是哲学家和社会学家。从此意义上,可以说“单打”纯粹是一 个一厢情愿的设想。   如果只打行贿方,仍然无法换来受贿方对侦查行为的合作。因为 暂且不论“保护受贿方”在法律和政治上是否可行,单从道德上看, 受贿永远不可能赢得任何社会主流道德规范的认同。于是,即使能够 通过一部保护受贿而单打行贿的法律,受贿人仍然不会自动配合对行 贿犯罪的打击。具体理由:一是既然受贿为主流道德所不齿,而官员 又必须拥有群众基础,则官员如实作证的后果,必然将使其在道义上 受到民众的遣责,在民主社会,这样的官员将自尽于仕途。而如果仕 途终结,其本人失去了公职,则其将无法再次享受“受保护”的受贿 利益。既然受贿不会被打,如实作证后今后将不能再次受贿,我何必 去如实作证呢?天下哪有此等贪官?因此,法律保护“受贿方”,即 使可以使它免受法律惩罚,谁也不能保证它可以躲过道德的遣责。因 为道德规范不是人为制定出来的,是人所无法左右的,因为这种规范 处于人们的心中,表现在人们的口头。   如果只打受贿方,即使明确宣布保护行贿方,也仍然无法起到单 打提议者所讲的作用。因为,行贿的目的是为了换取公共权力的特殊 关照,以减少成本增加效益。要使行贿人完全放心地作证,则光保护 行贿人完全不够,还必须使行贿人有行贿的市场,因为实践证明,行 贿受贿决不会是一锤子买卖。设想一行贿人在法庭上将某贪官受贿事 实全盘托出,可以想见,那些构成其行贿市场的潜在贪官们会怎么看 待行贿人。贪官们的结论自然是:这个行贿人不可靠,今后他来办事, 不管是否行贿,一定能避就避,因为贪官们认为那些既行贿有不揭发 的行贿人才是可靠的。这样一来,如实作证者将的失去再次行贿的机 会。如果这样,受贿倒也止住了。可是,还没有完。行贿人对这种状 况也是很容易想象得到的:“既然我行贿了再如实作证,弄得没有哪 个官员敢与我打交道。而别人行贿了,却不作证。贪官都说他好。那 我今后还能得到公共权力的特殊关照吗?既然想得到关照,那就行贿 了别吱声,得了好处,下次还有再次得到的机会!”   网友采风大使:   对于“单打或双打”的问题,我认为属于刑事政策领域的东西。 这个问题不应牵涉到罪与非罪的问题。但是为了查清犯罪,可以在刑 事诉讼法领域作出规定,“单打”如纳入诉辩交易范畴则应该支持, 不能称之为不坚持原则,想得太美好的东西实现不了,实现不了的完 美的法律等于没有法律。但是诉辩交易应该缓行,在目前的司法体制 下,这口子一开十恶不赦的人也可以被交易为不起诉。所以,在对待 法律实践的问题,不要想得太美,但我希望有深入更系统的研究出来, 把各方面的问题都考虑到。“单打”是个蛮不错的思路,但绝不是一 举报就自己清白了,交易的内容应由诉辩双方在充分权衡力量对比的 情况下作出,否则也太轻率了些,有点过犹不及的味道。刑罚是个相 当严肃的东西,不能突发奇想,也不能抄其一点,不及其余。   网友华英雄:   刑法的设计并不仅仅在于对于犯罪的打击,而应更加注重它的执 行对于社会的效应,在我看来打击腐败性的经济犯罪,单打和双打是 远远不够的。其实对付腐败我们更应该学会拳打脚踢之外还要学会骂。 这里的骂不是指去真正的骂,而是通过我们对于这种现象的唾弃和严 格的执法去展示我们根除腐败的决心,让受贿行贿者之流从内心里真 正认识自己的错误和行为的危害性。   网友李修蛟:   对“单打制度”,我认为是在法律认识浅薄、道德混乱的基础上 得出的可笑结论。理由在于:   一是对犯罪构成认识错误。我国现行刑法把受贿和行贿都当作犯 罪行为来打击,一个人实施了受贿或行贿行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 他即构成了犯罪,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这种行为不能因为事后供述、 坦白而不确定为犯罪。即便如“单打制度”所设计,是属于事前的设 计。但是这种设计是基于犯罪行为在实施完成后因为有某种行为而使 其已构成的犯罪消灭,那么一个人可以放心去实施受贿或行贿的行为, 只要事后举报,都不会构成犯罪。这是对犯罪构成的否定,也是对法 律确定性的否定。   二是道德的混乱。现实中有少数行贿是“无奈的,被迫的”,但 对公众利益而言,大都是为了获取个体利益。而受贿行为的危害则是 显见的。受贿和行贿都是不符合道德要求的,都是现行法律所制裁的 行为。如“单打制度”所言,行贿方或受贿方在司法机关追诉之前, 举报贿赂事实的,该举报行为本身即是消灭举报人任何刑事责任的法 定条件,同时已经或期望取得的利益予以保留。这种虽然打击了被举 报方,却否定了受贿、行贿中的一种是为道德所反对的。而保留举报 方已经或期望取得的利益,更是可笑之举。试想,一个官员可以在收 取贿赂后立即向司法机关举报,他不但可以不受法律制裁,他还可以 保有所收取的贿赂。这种本应该受到法律和道德反对的行为,居然因 “单打制度”而变成正当的了。   网友铁面柔情:   “双打”制度的确应当反思,强调对行、受贿两个方面的全面打 击,合不合乎现在的社会现实,能不能达到有效的遏制社会腐败现象 的目的?我赞成“单打”,“单打”更有利于证据的取得,并可为以 后实行污点证人、诉辨交易等制度打下基础。当然我赞同的单打并非 全如杨老师的观点(即选择一个进行打击),而是在与“双打”之利 弊权衡后认为在当前应有重点,就是重点打击受贿者。与其不分重点 一味“双打”,造成“无打”,还不如狠狠“单打”(受贿者),使 这些社会的蛀虫无时无刻不生活在被短暂的同盟者——行贿者检举揭 发作证的恐惧中。当然“单打”也要受条件的规制,即案件证据或线 索的取得是行贿者的口供。   此外,也应尽快确立秘密侦查、污点证人、诉辨交易等相应的刑 事制度,使司法机关在社会新时期办理案件时有法可依而不会迫于压 力违法办案,真正做到既保障人权又打击犯罪,有效地减少腐败现象 的发生。   (王琳整理)   注:引自检察日报正义网2001年03月12日。 http://ww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26785
  附相关文章:             “双打”的反思               杨路生   腐败的泛滥,归根结底是受贿人感到风险很小,被揭露受惩治的 可能性很小。细究起来,这是贿赂犯罪本身的特点决定的,从刑事侦 查的角度说,可被作为证据的主要有三:受贿人的口供,行贿人的证 供,钱款。当然,具体案件中还有"办事"等其他证据。就这三种主要 证据的取得而言,口供极难取得,有时甚至取得了,也因得不到行贿 人证词的印证而归于无效;行贿人的证词供几乎和受贿人的口供一样 难以取得,因为在受刑事追究的风险方面,他和受贿人的利益是联动 的;而钱款作为普通物而非特定物,在双方以现金而非通过票据给付 的情况下,也不大容易作为证据提取。   结果显而易见,由于贿赂信息逸出稀少,证据难以取得,渐致腐 败者的风险非常低,被查处的会被人们认为是意外,是运气不好。   古往今来,出现腐败猖獗的情况,统治者往往采取极端手法解决, 如朱元璋的严刑惩贪,至今仍被人们津津乐道。但这种"严刑"实际上 是以牺牲某些无辜者、实行株连、惨无人道的肉刑为代价的,在建设 法治国家道路上努力的中国,显然不能循此旧例。   依此逻辑方法剖析,解决腐败泛滥问题,在法律上主要可归结为 证据取得问题,而证据取得问题的解决,又必然引起人们对“双打” 法律制度的反思与检讨。依据本人研究认为,改变“双打”制度为 “单打”制度,则可基本解决受贿泛滥问题。   “双打”制度,是基于人们这样的认识:贿赂犯罪是对行性共同 犯罪,没有行贿方的行为或没有受贿方的行为,贿赂犯罪就不会发生, 因此,在法律制度设计中,既打击行贿方的行贿行为,又打击受贿方 的受贿赂行为,任何一方行为数量的减少,都会导致贿赂犯罪的减少。   这种似是而非的认识,似乎阻吓了贿赂犯意的产生和付诸行动, 但当腐败分子形成决意后,“双打”制度反过来促使行贿、受贿双方 利益高度一致,进而极大地减少了证据(甚至是证据线索)取得的机 会,印证证据材料的管道。   若改变这种局面,必须在设计相关法律制度时,深刻认识到行贿、 受贿双方固有的予盾对抗性,并力争利用制度的力量,促使双方不断 地向矛盾对抗的方向发展,并最终减少发生贿赂。   这种制度设计,姑且称之为“单打”制度。   简单说来,“单打”制度就是建立一整套法律操作系统,设计使 该系统运作的结果就是在任何情况下只打击贿赂犯罪中的一方,保护 另一方,从而使贿赂双方产生巨大的离心力,促使双方关系自始至终 处于怀疑提防、对抗并朝不稳定、冲突的方向发展,贿赂风险提高而 成功率下降,最终有效地抑制贿赂犯罪的发生。   “单打”制度并非在现行的刑法中取消行贿罪或受贿罪的某一种, 而只是追求在同一个案件中,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造成只能追究一 方的诉讼运行结果:行贿方或受贿方在司法机关追诉之前,举报贿赂 事实的,该举报行为本身即是消灭举报人任何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 同时已经或期望取得的利益予以保留。对于被举报方,则严惩不贷。   由于人们永远都在追求利益最大化,所以,“单打”制度会破坏 贿赂交易所必须的双方相互信任,诱使冰面下大量的贿赂交易信息逸 出(当然可能仍然只有一部分能够满足追究刑事责任所需的证据), 减少腐败的发生——试想,即使双方满意的非常成功的贿赂交易,也 永远存在着任何一方为自己的私利而举报对方危险,对腐败分子而言, 那真是令其寝食难安的可怕情形。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注:引自检察日报正义网2001年03月12日。 http://ww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26780